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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立方图书馆 > 刑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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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1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根据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的决定,对于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一、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关押已满十年,确实改恶从善的,予以释放。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缓刑时间已满一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判处无期徒刑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服刑时间已满七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个命令,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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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9-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手续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手续问题的复函(1959年12月4日)江西、云南、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的手续问题,我们认为公安部今年5月间根据中央批转公安部党组关于第九次全国公安会议情况向中央的报告给江西省公安厅的批复中指出:“凡是经过群众讨论,人民公社党委或乡党委决定,经县委批准(城市由区委或不设区的市委批准),即可由基层人民法院办理一个简便的手续(例如只公布名单,不必开庭审判或其它简便手续)后,即交公安机关执行。”这个批复同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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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9-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刑期计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刑期计算问题的批复(法研字第25号1959年10月19日)浙江、湖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们请示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其刑期从何日起算问题,我们同意浙江、湖北省院的意见,即减刑后的新刑期应从减刑确定之时起算,减刑以前关押日期不予折抵。关于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再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其新刑期同样从减为有期徒刑确定之日起算。过去减过刑的案件已经按旧规定计算刑期的,一般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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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9-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的通知(1959年9月19日)各高级人民法院和大军区军事法院:现就有关法院工作方面执行特赦令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为了正确地进行这项工作,望即组织干部,认真学习特赦令、有关的文件和人民日报的社论。在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都应当提到处理特赦罪犯工作的专门机构研究解决。二、根据特赦令的规定,我们意见:对特赦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经中央批准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发给特赦通知书。对特赦的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凡原由最高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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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9-06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废止司法部在涉外文件上证明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废止司法部在涉外文件上证明的规定(1959年6月12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公证处、各地外事处、分处: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已经决议撤销司法部。因此,外交部和前司法部于1955年11月14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寄往国外应用的文件证明程序”的通知中关于公证证明和领事认证的两种方式中的第二种即:“2.公证机关证明-司法部证明-外交部认证”的规定应即作废。今后各地按照第二种方式在涉外文件上办理公证证明后,可直接寄往外交部领事司认证。关于认证涉外文件的其他程序、费用等,仍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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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寄往或带往国外的有关套汇或其他民刑事案件的判决书不写“侨汇”二字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寄往或带往国外的有关套汇或其他民刑事案件的判决书不写“侨汇”二字的函(1958年9月25日)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华侨事务委员会近接我国驻印尼使馆来电称:“回国观光或回乡探亲的个别华侨确有套汇行为,除罚款外,法院判决尚写有必须在短期内补偿所套汇的侨汇数额(梅县、大埔均如此)作为处分,并由亲属具结保证。此类判决书大致均带回印尼,如遗失则对华侨极不利。目前,印尼黑汇困难,巨额侨汇短期内确难完成。又恐其具结家属遭致困难,均极忧虑”。据华侨事务委员会介绍,除印尼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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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法研字第84号1958年7月14日)广东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我院先后接到广东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来文,询问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按个人所有财产被盗窃,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都有向盗窃犯要求赔偿所受损失的权利。在盗窃犯下落不明或无力赔偿损失的时候,双方中就必有一方要受损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一般的都无过错,把赃物从不知情的买主手中追还失主,也无非是保护失主的所有权。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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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或者审核的“死缓”案件不再报送本院复核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或者审核的“死缓”案件不再报送本院复核的通知(1958年5月29日)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从执行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以来,在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报送本院复核的案件中,“死缓”案件还占有一定的数量。根据过去执行的情况看,凡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或者审核的“死缓”罪犯,在缓刑期满后,绝大部分由于表现较好被改处长期徒刑;另一部分在缓刑期间抗拒改造或另犯新罪需要改处死刑立即执行时,高级人民法院仍然要报送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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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若干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若干问题的函(1958年4月9日)甘肃、云南、安徽、陕西、辽宁、广东、福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我院先后接到若干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有关剥夺政治权利的若干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分别提出如下意见,供作参考。(一)关于被判处徒刑未经宣布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徒刑期间,是当然剥夺政治权利还是停止行使政治权利的问题。参照中央选举委员会1953年4月3日“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十五项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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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民事诉讼有牵连的刑事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民事诉讼有牵连的刑事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58年4月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58年3月8日〔58〕院民字第185号请示收悉。其中第一个问题,我院已于今年4月5日函复你院。第二个问题,即上诉审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上诉案件中,当事人又提出与民事诉讼有牵连的刑事诉讼,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原则上同意你院所提由上诉审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意见。这类案件,也并不是民事诉讼附带刑事诉讼。合并审理后以分作两个判决为宜。刑事判决应准许上诉。这种作法的利弊究竟如何,你院可在试行中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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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问题的复函(1958年3月21日)陕西省、浙江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我院先后接陕西省、浙江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请示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问题。查这一问题,司法部在1957年1月23日对湖南省司法厅已有批复(见附件)。我们认为司法部的批复是对的。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以被害人的资格提起上诉。另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文所提判决书正本应向被害人送达的意见。我们同意。附: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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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缓期间从何时起算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缓期间从何时起算问题的函(1958年3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57年12月31日〔57〕法研字第034号关于死缓期间从何时起算问题给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收悉。批复内提出死缓期间应从“判决宣告之日开始计算”。但按死缓判决宣告后。依法尚须经过我院核准。因此死缓期间应从死缓判决核准后交付执行之日起算。此点希你院考虑研究后对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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