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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立方图书馆 > 刑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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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民、小手工业者和小商小贩违反工商业税法规的案件是否要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民、小手工业者和小商小贩违反工商业税法规的案件是否要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1958年3月4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57年12月17日〔57〕法研字第151号请示收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57〕财税戊字第74号指示所附“税务机关对违反工商业税法规的农民、小手工业者和小商小贩进行检查和处理的注意事项”中所提的几类送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是否要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问题,经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我们的意见是:这几类案件一般是比较轻微的案件,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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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1958-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新生公学期间应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新生公学期间应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1958年3月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57年9月11日〔57〕院请字第15号请示收悉。关于在新生公学期间应否折抵刑期问题,经与有关部门联系,新生公学不是管训队的性质,在校期间,不应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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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新生公学期间应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新生公学期间应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1958年3月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57年9月11日〔57〕院请字第15号请示收悉。关于在新生公学期间应否折抵刑期问题,经与有关部门联系,新生公学不是管训队的性质,在校期间,不应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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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或者他的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上诉审人民法院可否直接改判加重刑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或者他的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上诉审人民法院可否直接改判加重刑罚问题的复函(1958年2月12日)陕西省司法厅:你厅1957年10月11日(57)联办秘字第110号请示收悉。关于被告人或者他的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案件,上诉审人民法院可否直接改判加重刑罚问题,如果原判处刑显然过轻,确有加重刑罚必要,而案件事实以及为量刑所需要斟酌的一切犯罪情节都完全清楚,证据明确,无须发回原审更审改判时,也可以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而由上诉审人民法院自行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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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01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对“逾期释放人员补发工资的请求报告”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对“逾期释放人员补发工资的请求报告”的联合批复(1958年1月17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1957年5月6日〔57〕公劳字第260号关于对逾期释放人员补发工资的请示,现批复如下:一、凡因改判、撤销“加刑”,以及法律手续办的迟缓而释放了的,不发生补发工资的问题。二、对于刑期届满的犯人,没有正当理由,到期未放的,应由劳改机关进行妥善解决,可不补发工资。三、对于冤狱遭受重大损失,当前生活困难的,经查明确实,可报经当地人民委员会审核酌情予以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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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01

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施行)第一条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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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坏分子是否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坏分子是否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复函(法研字第23499号1957年12月2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57〕院办字第0179号报告收悉。剥夺政治权利应看犯罪性质和情节轻重而定。作为专政对象的坏分子犯罪,情节轻微,处刑较轻的,可以不剥夺政治权利。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坏分子犯罪是否可以剥夺其政治权利的报告((57)院办字第0179号)最高人民法院:舒城县人民法院1957年8月29日院行字第47号报告请示对坏分子犯罪是否可以剥夺其政治权利问题,经我院研究:认为坏分子是专政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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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行“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行“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几个问题的批复(1957年12月2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本年11月13日〔57〕闽法研字第2654号关于在当前对敌斗争期间对试行我院“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的某些便通意见的报告已收悉。经我们研究后,分别答复如下:(一)关于来文所提预审庭方面的问题,同意你院所提意见。(二)关于哪些案件可以不由人民检察院起诉的问题,按自诉案件以被害人个人权益受到侵害的为限,你院来文所提“侵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案件,在未另有规定以前,仍以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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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12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判处短期徒刑的罪犯不宜适用减刑、假释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判处短期徒刑的罪犯不宜适用减刑、假释的批复(1957年12月26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今年10月10日(57)法研字第122号请示收悉。我院原则上同意你院所提对于判处短期徒刑的罪犯不宜适用减刑或假释的意见,但遇有例外情况,例如对于在执行中有特殊立功表现的罪犯等,也可提出考虑减刑或假释。关于一般不宜适用减刑、假释的短期徒刑的期限问题,希你院自行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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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肖永福不应以奸淫幼女罪论处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肖永福不应以奸淫幼女罪论处的批复(法研字第23997号1957年12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57)刑字第465号报告收悉。我们基本上同意报告中提出的第二种意见,对肖永福可不认为犯奸淫幼女罪,但应撤销原审驳回起诉的判决,改判肖永福无罪。另外对肖永福本人给以批评教育。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报告((57)刑字第465号)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受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抗议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肖永福强奸幼女罪不能成立,驳回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一案。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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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我院以电报核准执行死刑的案件应以何种手续告知原审法院并向被告人宣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我院以电报核准执行死刑的案件应以何种手续告知原审法院并向被告人宣布问题的批复(1957年12月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本年10月14日〔57〕发法字第473号、11月10日法二刑字第125号报告收悉。关于经我院以电报核准执行死刑的案件,应以何种手续告知原审法院并向被告人宣布的问题,我们认为,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我院核准执行死刑的电报后,可即向执行该罪犯死刑的人民法院发一书面通知,说明本案罪犯业经最高人民法院某年某月某日核准执行死刑,并令即遵照执行,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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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缓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认为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缓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认为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研字第23258号1957年12月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本年11月20日电话请示,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被告人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报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如何处理。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58次会议讨论决定: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审核后如果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时候,可即附具审核意见报请我院核准后执行,无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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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或者他的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上诉审人民法院可否直接改判加重刑罚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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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01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对“逾期释放人员补发工资的请求报告”的联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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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01

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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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坏分子是否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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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行“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几个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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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12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判处短期徒刑的罪犯不宜适用减刑、假释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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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肖永福不应以奸淫幼女罪论处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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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我院以电报核准执行死刑的案件应以何种手续告知原审法院并向被告人宣布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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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缓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认为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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