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周某某涉嫌
被告人周某某在2014年至2015年担任福建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川渝地区省区经理期间,利用其担任省区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A公司的财物,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冒用张某某、J区某某食品经营部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并以张某某、J区某某食品经营部的名义向A公司谎报市场营销费用,非法占有A公司的财物合计人民币391325元(币种下同):
1、2014年6月27日,A公司将被告人周某某以张某某名义申报的重庆经销商的首批打款奖励3000元打到张某某在A公司的账户。
2、2014年9月23日,A公司将被告人周某某以张某某名义申报的重庆经销商2014年第二季度的市场及人员费用的政策支持款共4.38万元打到张某某在A公司的账户。
3、2014年12月11日,A公司将被告人周某某以张某某名义申报的重庆经销商7-9月中秋订货会费用支持返点款共计2万元打到张某某在A公司的账户。
4、2014年12月15日,A公司将被告人周某某以张某某名义申报的重庆经销商2014年第三季度的市场及人员费用的政策支持款共计1.97万元打到张某某在A公司的账户。
5、2015年2月16日,A公司将被告人周某某以张某某名义申报的2014年西南地区经销商特殊返利共计6.86万元打到张某某在A公司的账户。
6、2015年3月5日,A公司将被告人周某某以J区某某食品经营部名义申报的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28日四川、重庆、西藏地区针对XX系列饮料的市场营销费用共计6.75万元打到J区某某食品经营部在A公司开设的账户。
7、2015年3月5日,A公司将被告人周某某以J区某某食品经营部名义申报的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28日四川、重庆、西藏地区针对某某系列饮料的市场营销费用共计3.75万元打到J区某某食品经营部在A公司开设的账户。
8、2015年4月23日,A公司将被告人周某某以J区某某食品经营部名义申报的2015年春节期间给西南地区经销商返利共计64668元打到J区某某食品经营部在A公司开设的账户。
9、2015年4月24日,A公司将被告人周某某以J区某某食品经营部名义申报的重庆片区2014年经销商合同返利共计66557元打到J区某某食品经营部在A公司开设的账户。
(二)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将其截留的A公司搭赠给重庆经销商的饮料产品转卖给余某某、董某等五人的方式,将本应支付给A公司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扣除被告人周某某以张某某名义支付给A公司的30万元首批订购款项,被告人周某某非法侵占货款400104元:
被告人周某某让余某某将合计8.52万元的货款打到张某某的农行账户。
被告人周某某让董某将13万元的货款打到张某某的农行账户。
被告人周某某让杨某某将67365元的货款打到张某某的农行账户。
被告人周某某让蔡某某将157370元的货款打到张某某的农行账户。
被告人周某某让张某将合计260169元的货款直接支付给自己。
(三)被告人周某某冒用J区某某食品经营部的名义向A公司申请退款时,将A公司预支给J区某某食品经营部的代垫运费余款18748.1元退走,后将该款项非法占为己有。
二、【辩护思路】
辩护人在接受被告人亲属委托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并认真审阅了证据材料,就案件事实情况等和被告人做了详尽的沟通,也和办案民警、承办检察官做了有效沟通,并向检察院及承办检察官提出了如下法律意见:
周某某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基于自己真实出资,实际成为“重庆总经销商”是一种“经营同类营业的”的行为,其基于该“经营同类营业”的所得不属于职务侵占所得,周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主要理由如下:
1、周某某没有非法侵占A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
2、客观上,周某某出资并实际开展A公司重庆总经销商的经营行为,是一种“经营同类营业”的行为,并非职务侵占行为,由于周某某系一般主体,不符合“非法经营同类经营罪”的主体要件要求,故本案中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3、控方指控被告人谎报市场营销费用391325元,实际是A公司根据关于总经销商的政策,给予“重庆总经销商”的正常的首批打款奖励、市场及人员费用的政策支持款、返利和市场营销费用。
4、并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截留A公司搭赠给重庆经销商的饮料产品转卖给分销商。
5、指控被告人非法占用A公司预支给J区某某食品经营部的代垫运费1.8万余元的证据不确实、充分。
三、【办案结果】
判处1年五个月
艾述洪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介入案情,多次会见,与犯罪嫌疑人家属积极沟通,走访相关知情人员,积极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宽大处理。最后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责令被告人周某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福建某饮料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1325元。
四、【办案随笔】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不论行为人在公司、企业中的身份地位高低,上至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下至普通工作人员,只要具有主管、管理、经营、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就可以认定为具有职务之便利。只是利用在本单位工作的条件,熟悉本单位的环境,并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二)、“占为己有”,是指将本单位财物占为自己所有、自己占有控制或者由第三人非法占有控制的状态。需要区分的是如果行为人将款项占有后,单位账目中并未平账、销账,此笔款项在账目上仍能体现出来,且行为并未将此款项挥霍致使无法归还。辩护人可以提出行为人只是暂时挪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构成犯罪或者只构成的意见。
(三)、“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行为人与单位间有经济纠纷。律师也多据此提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意见。在实践中,公司、企业因各种原因拖欠员工工资、奖金的情况时有发生,从而引发员工扣押单位财物以抵劳动报酬或者以扣押财物迫使单位及时发放报酬的行为。对此类案件,司法机关办案实践中一般分别情形区别对待:如果所扣押财物远超过被拖欠的报酬数额,且将扣押财物任意处置、随意变卖(如低价贱卖),一般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所扣押财物相当或者略高于被拖欠的报酬数额,可以认为行为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尽管采取的手段不当,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所扣押财物远超过被拖欠的报酬数额,但行为人妥善保存所扣押财物,且在得到报酬或者单位协商后即主动返还的,一般也不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按照贪污、贿赂罪相对应的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则职务侵占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职务侵占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此一标准,标志着不再适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关于职务侵占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应予注意。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侵占的不是钱款,而是其他财物,还需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被盗物品的数额计算方法进行计算,进而,辩护律师还应当仔细审查价格鉴定意见,在实践中,价格鉴定意见总有某些地方存在瑕疵;另外,即使被侵占的是钱款,也应当对被侵占的钱款进行仔细核对,以期对数额予以减少,从而影响行为人的量刑。
(五)、其他辩护情节,如未遂、自首、立功、坦白、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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