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芦某涉嫌、
(一)2012年,被告人芦某在担任S省XX委员会XX推进处(以下简称省经信委推进处)处长期间,违反S省省级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促进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评审规定,帮助不符合评审条件的成都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获取发展资金人民币6248万元。财政部门发现问题后追回1500万元,国家财产遭受损失4748万元。
(二)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芦某担任省级经信委推进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S省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等20家公司申报发展资金提供帮助,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合计1289.15万元,其中72万元未遂。
二、【辩护思路】
辩护人在接受被告人亲属委托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并认真审阅了证据材料,就案件事实情况等和被告人做了详尽的沟通,也和办案机关做了有效沟通,艾述洪律师仔细分析了案件的证据,然后制定了辩护方案:
辩护人总的辩护观点如下:
1、芦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首先,芦某虽与电子信息产业处负责人尹某就甲公司“现场考核”事宜有过沟通,但与伍某某、李某某等相比,其在此过程中作用极其有限,且在接受调查期间,积极配合相关人员,如实地陈述相关案件事实,属于《》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其次,2011年10月25日晚,芦某按上级领导伍某某、王某某指示,在“甲公司”暂无环保手续而将其列入“100个备选项目”的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即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因此认定芦某构成滥用职权罪。
2、对指控芦某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受贿金额有异议
首先,芦某与林某不是受贿罪的,故不应当将林某从A、B和C公司收取的“咨询服务费”均认定为芦某的受贿金额,而应当以其实际从林某处收到的金额为限,林某承诺给芦某但尚未实际贿赂的金额不应计入芦某受贿的总数额,故芦某受贿金额尚未达到300万元,仅为数额巨大,就受贿罪应在十年以下依法予以量刑。
其次,如果法院坚持认为芦某与林某构成受贿罪共犯,则计算乙与C公司贿赂金额的比例也应当予以扣减,按照30%计算,而不是35%。
同时,指控芦某收受乙公司40万元,因不能提供相应银行凭证,且林某垫资贿赂芦某有违常理,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再次,应当将崔某某以“XX促进会”名义及因芦某工作调动给予的红包、礼金予以扣除。
3、芦某有非常积极、彻底的坦白情节和积极退赃等情节,应从轻处罚。
三、【办案结果】
判处12年
1、被告人芦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芦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2、扣押在案的金条21根、人民币104万、被告人芦某缴纳的人民币50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芦某的其余受贿所得赃款。
四、【办案随笔】
1、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受贿罪同样涉及对于涉案金额的认定问题,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进行分析,明确构成受贿罪的实际数额及是否符合相应构成要件,全面详细地为(被告人)提供有效地辩护。
2、《刑法》第397条对滥用职权罪所规定的因果关系是滥用职权行为与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认定和分析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的时候,应该注意,由滥用职权罪的特点所决定,滥用职权罪的刑法因果关系具有较大的复杂性。认定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关键是审查行为人滥用职权行为对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实际发生了作用,根据上述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凡是滥用职权的实行行为对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后果的产生实际发生了作用,且为一般人所能够预见或认识或者行为人已经预见或认识,就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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