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但某宇邀约被害人谢某某到C市G区某咖啡店内,解决双方股权纠纷问题,当日15时45分许,双方协商未果,但某宇指使被告人但某航、廖某欲强制带离谢某某,因谢某某反抗,但某航、廖某在但某宇指示下对谢某某实施殴打,谢某某被打受伤。经鉴定,谢某某左侧胸部第4、5肋骨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9日,但某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规劝但某航投案。同日但某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6月21日,谢某某收到赔偿款50万元,对但某宇、但某航、廖某表示谅解。一审阶段,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但某航犯,判处其8个月,1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但某宇、但某航、廖某均不服,以在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判定罪证据不足等为由,提出上诉。
二、办案过程
辩护人在接受被告人委托后,多次向法院及承办法官提出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书,并依法提出了如下上诉请求:
I.请求撤销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II.请求依法改判但某航无罪。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总的辩护观点是:
(一)鉴定材料移送不合法
(二)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直接影响到上诉人及同案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否达到追诉标准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一审基于该鉴定意见书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四、办案结果
1、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2、发回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五、办案心得
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应注意的是,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规范时,才构成犯罪。
只有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伤害果其表现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破坏了他人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等。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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