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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涉嫌贷款诈骗,卓安团队律师为其辩护

发布时间:2020-07-06 17:27:44 浏览:8187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16年,被告人奉某、赵某在成都市共同经营和管理成都XX美公司,由被告人赵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成都XX美公司与XX金融签订《个人消费金融业务合作协议》约定XX金融为成都XX美公司提供个人消费金融服务,在XX美公司进行消费的客户,可以通过XX金融平台进行消费金融贷款申请,XX金融再根据其与XX银行、富X公司的合作协议,在客户的贷款申请审查获批后,XX银行、富X公司将贷款金额直接发放至成都XX美公司指定的对公账户,成都XX美公司收到贷款后向客户提供商品或美容服务。

2017年,经赵M(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奉某、赵某认识了被告人X某。被告人X某将本身并无美容消费意愿而仅需要贷款的客户介绍至成都XX美公司,并告知贷款客户只需还部分贷款后就不用再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后被告人奉某与被告人X某商议,通过为贷款客户提供虚假的美容手术合同、虚假银行流水、工作单位等申请资料向XX金融平台申请美容贷款。被告人赵某在得知该情况后,帮助被告人奉某一起接待贷款客户,并为其提供虚假美容合同和照片以成功通过贷款审核。在XX银行和富X公司审核贷款通过后,被告人奉某、赵某将所得贷款总额中的14%予以扣留后将剩下的款项转给被告人X某。被告人X某再扣留3%-8%后将剩余款项转给其他中介。经过中介层层扣除手续费后,最终发放至贷款客户的金额仅有获得审批发放贷款总金额的30%-60%.贷款客户收到贷款资金后陆续出现逾期未还款的情况。根据XX金融、XX银行和富X公司出具的明细显示,三被告人通过以上方式,与周某某等15人从XX银行骗取贷款408600元,与周亚某等11人从富X公司骗取贷款343200元,共计骗取贷款751800元。截止案发,逾期未归还贷款的客户仍有469709.3元未予归还。后XX金融根据其与XX银行和富X公司的协议,陆续为贷款客户向XX银行和富X公司代偿欠款,部分逾期贷款客户在案发后也陆续偿还欠款。截止目前,XX金融已经将贷款客户逾期未还给富X公司的贷款全部清偿完毕,XX银行尚有部分款项未收回。

二、办案过程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某家属委托,指派艾述洪、张龙律师担任X某涉嫌贷款诈骗罪的辩护人。接收委托后,依法会见X某,向其了解案件的相关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就X某涉嫌贷款诈骗罪发表辩护意见。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总的观点:一审认定X某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同时,本案中,违法贷款金额的统计存在错误。其次,本案中X某所起作用相对小于奉某。

首先,一审认定X某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不能据此认定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一)认定X某主动告知贷款客户不用按照还款规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

1.本案虽有极少数借款人(客户)指认X某主动告知“不用还款”,但均系言词证据,具有高度的“易变性”,且系孤证,其真实性高度存疑。

(1)张X关于X某主动告知“不用还款”的指认与廖胜男的证言,及廖胜男一直正常还款的客观行为不能相互印证,张X的证言也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

(2)唐某某系实际获得金额比较较高的贷款客户,因经济条件恶化而不能正常还款,明显存在为不能正常还款而寻找“借口”的动机,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且不能和其他言辞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也系孤证。

(3)何某某也系实际获得金额比较较高的贷款客户,因经济条件恶化而不能正常还款,明显存在为不能正常还款而寻找“借口”的动机,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且不能和其他言辞或客观证相互印证,也系孤证。

2.从X某的客观行为分析,其对于自己主动或通过他人告知贷款客户“不用还款”的指控始终不予认可,且该辩解有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1)廖某某、周某某、崔某某等多人的证言证实X某并未主动告知“不用还款”。

(2)X某关于从未主动告知“不用还款”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3.从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分析,不能片面地以行为人曾告知“不用还款”而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骗取贷款罪定罪更为妥当。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X某伙同其他中介通过层层扣留的方式瓜分贷款金额,导致贷款客户获得的贷款金额远远小于申请金额的行为,更符合手续费较高的“变相高利贷”特征,不应扩大理解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1.在案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X某明知贷款客户实际获得的贷款金额远远小于申请的金额

2.从X某收取的费用分析,其收取的仅为贷款金额5%的贷款中介费,不应扩大理解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3.从司法实践类似的案例分析,不能以收取较高比例手续费的行为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从贷款行业的行业惯例分析,X某收取的手续费比例符合行业惯例。

5.多个中介为某笔金融贷款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不能以中介整体获利比例较高,推定每个中介均具有贷款诈骗的故意。

其次,从X某的获利情况进行分析,其获利少于本案第一被告,即使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也应当认定X某所起作用小于奉某。

然后,周某某、尹某某两人的贷款数额共计51800元,不应算入X某的违法所得。

最后,即使贵院最终认定X某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对于没有证据证实X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部分贷款应当审慎考虑并予以区分,不能以极少几笔贷款推定出有概括的“贷款诈骗”的主观故意,以骗取贷款罪定罪量刑更为合理。

四、办案结果

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被告人X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办案心得

由于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形式极其相似,实践中对两罪名的适用容易混淆。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从两罪的客观方面看都有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实践中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认定:

一要看骗取贷款的目的和用途。

如果骗取贷款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也确实用于生产经营,应定骗取贷款罪;如果骗取贷款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应定贷款诈骗罪。

二要看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

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骗取贷款时具有偿还能力,应定骗取贷款罪;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应定贷款诈骗罪。

三要看骗贷行为造成的后果。

如果骗取的贷款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应定骗取贷款罪。如果实际没有归还,则应进一步考察没有归还的原因。如果资金全部或者大部分投入了生产经营,只是因为经营失败而造成不能归还,应定骗取贷款罪;如果不是因为经营失败造成不能归还,而是因为个人挥霍等其他原因造成不能归还,应定贷款诈骗罪。

四要看案发后的归还能力。

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归还全部或者大部分贷款,应定骗取贷款罪: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贷款没有实际归还,应定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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