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8年六七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与李某谕(另案处理)认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之后吴某通过李某谕认识了制造毒品的林某某(另案处理)。2018年底,李某谕得知河南人李某彬(绰号“老李”,另案处理)需要大量购买冰毒,之后李某谕为牟利,准备介绍正在制造冰毒并需要买家的林某某与李某彬完成数量为1公斤、交易额为15万元的冰毒交易,李某谕从中获得1万元的好处费。在此次交易前,李某谕将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信息通过微信告知吴某,吴某明知李某谕准备居间介绍1公斤毒品交易的情况下,积极在微信上给李某谕提出毒品交易过程中的注意细节等建议。
2019年1月6日,被告人吴某在明知当天李某谕将居间介绍林某某与李某彬进行上述交易的情况下,依然驾驶车牌号为川A***D的A牌白色轿车,从成都出发将李某谕送往事前约定的交易地点成渝高速公路J市H镇收费站出口外一处三叉路口附近的山坡上。吴某在山下等待李某谕完成毒品交易并拿到1万元好处费后,驾车搭乘李某谕准备离开。随后民警在J市H镇高速公路收费站外将吴某和李某谕挡获,并从李某谕的灰色背包内搜查出捆扎完好的人民币现金1万元,疑似冰毒4.91克、麻古三颗。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
同日,民警在J市Y镇J村将驾驶车牌号为川A***3黑色D牌轿车的林某某挡获并现场从该车辆副驾驶工具箱内搜查出现金人民币15万元,并在林某某的住处搜查发现大量冰毒成品、液体和制毒工具。
二、办案过程
四川事务所接受吴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艾述洪律师、张龙律师担任吴某涉嫌一案的辩护人。通过多次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案件的相关事实。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撰写了相应的辩护意见,制定了辩护方案。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
一、吴某在中仅起辅助作用,且系地位明显较低、作用明显较小的
(一)吴某不是本案犯意的提出者和组织者
(二)从其客观行为分析,吴某是被动参与本案,其仅起到相当有限的辅助作用
1.吴某在一定程度上是被动参与本案的
2.吴某未参与决定毒品交易的数量、金额、地点等重要事宜
3.吴某同卖家林某某、买家李某彬并没有就毒品交易进行实质性地接触和沟通
4.驾车送李某谕前往禾丰镇交易毒品不是吴某主动提出的
5.整个过程中吴某并未直接参与毒品交易
(三)从其获利情况分析,吴某在贩卖毒品的犯罪过程并没有任何获利,仅出于“给朋友帮忙”的本意,应当区别于为了获取高额回报进而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
二、吴某家庭情况特殊,且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三、结合司法实践,且吴某当庭认罪,对其判处八年以下,更能够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同案同判的原则
三、办案结果
简阳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人民币二万元。
四、办案心得
(一)如何审查电子数据
司法证明方式而言,人类从神证时代走入了人证时代,从人证时代走入了物证时代,也许我们将走入下一个时代,电子证据时代。[何家弘:《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1页。]《》已经把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种类,更突显其地位。本案中针对被告人的辩解,正是电子数据在认定被告人余星星贩卖事实起到关键作用。但是鉴于电子数据易篡改、虚拟等属性,给电子数据的审查带来一定的困难。
从规范层面上看,《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电子数据没有做详细的规定,对于电子数据的搜查、收集、固定、认证、鉴定和非法证据排除均没有做出规定。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该规定对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展示、审查、判断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 了指南,是对电子数据审查最为重要的规范之一。我们认为,通过《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2014年“两高一部”颁布的《关于办理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及2010年《关于办理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对电子数据的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电子数据。
首先,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电子数据是数字化的电磁记录,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具有脆弱性、隐蔽性的特点,容易删除、修改,且不易发现,因此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是重点。根据《规定》第22条,对电于数据的真实性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一是移送的是否是原始介质,并且在因特殊原因无法移送时,是否说明原因,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储存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二是电子数据的数字签名、数字签证等特殊标识是否予以说明;三是是否可以重现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四是是否存在增加、删除或者修改电子数据的情形,如用有是否附有相应说明;五是需要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关于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审查,第一,要对质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进行审查;第二,要以通过查看录像对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进行审查;第三,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进行对比;第四,要将电子数据和已经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第五,对冻结后的访向日志进行必要的审查。另外,真实性还要求电子数据的收集方法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由于法官一般缺乏这方面的知识,因此可以借助有专门知识的人来审查电子数据,如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来审查电子数据。
其次,电子数据的合法性。电子数据的合法,是至电子数据的收集、固定、移送必须在主体、形式和程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电子数据的取证主体,《意见》规定,收集、提取电子证据,应当由具备专业知识的侦查人员进行,并要求取证设备和过程符合技术标准,保证收集、提取的证据的完整性和客观性,《规定》关于取证主体取消了“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标准,但是对取证要求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没有改变。关于电子数据取证程序的合法,从以下内容重点审查:第一,是否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对电子数据收集和提取,取证方法是否符合技术标准;第二,收集、提取过程中,是否附有相应笔录、清单,并经过侦查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或者提供人、提取过程的见签名、盖章,如果没有,什么原因应当进行说明;第三,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应当予以清晰地注明;第四,见证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五,是否对相关提取过程进行现场照片、录像;第六、是否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第七、具备条件的,是否还制作了电子数据备份,备份是否经过检查;第八,无法制作备份且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的,是否附有相应的录像。对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程序有瑕疵的,可以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过程严重违法的,比如伪造、篡改的无法确认真伪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再次,电子数据的关联性。所谓关联性,就是证据证明的事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电子数据与传统一般证据不同,区别在于不仅仅电子数据的载体与案件相关联,还需载体所记载的内容也应与案件相关联,前者涉及的是物理空间,后者涉及的是虚拟空间,因此,在电子数据关联性审查中,既要考虑电子证据自身内容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及其程度,还要考虑被告人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之间的对应关系是否为唯一性。审查是否为唯一时,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审查网络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进行判断,同时还应当结合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言词证据综合予以判断。
在现代科技越来越发达,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尤其网络犯罪的蔓延,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所起作用越发显现。在具体案件认定过程中,应着重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在此基础上运用电子数据的内容,结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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