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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涉嫌走私武器罪,卓安团队律师为其提供专业辩护,成功保命

发布时间:2020-07-07 11:28:44 浏览:5660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代某某,男,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走私武器、弹药罪被成都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于2014年6月27日被成都市检察院提起公诉。检方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代某某徐某乔某通过在网站上发布广告、招揽客户出售枪支配件,由乔某与客商谈枪支配件型号、价格、支付方式,在境外客户付款后,由代某某徐某在位于成都市新都区xx东区xx路xxx号的加工厂内生产枪支配件,交由物流公司走私出境,共计1069件。

二、办案过程

卓安团队艾述洪律师接受代某某的亲属委托后,随后立即与成都市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取得联系,并先后十余次前往成都市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代某某。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后向代某某进行了充分的交流,并依法核实了现有证据,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了法律筛选和排除。艾述洪律师依据现在所掌握的证据,制订了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罪轻辩护方案。在随后的法庭庭审中,艾述洪律师在充分把握本案辩点的基础上,对代某某的定罪量刑情节进行了系统地阐述,最终取得了较好的审判结果。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总的辩护观点是:

(一)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代某某所生产的物品属于彩弹枪即仿真检零部件的合理怀疑,并且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涉嫌走私武器罪,而应当认定走私仿真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即走私普通物品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代某某2013年12月25日实施的走私行为,以及在加工现场查获的涉案配件,因为尚未出关即被海关查获,所以在犯罪形态上应当属于犯罪未遂,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代某某主观上没有制造整枪的动机,客观上仅生产上下机架、消声器和格洛开关,并且不在国内流通,因此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低。被告人代某某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坦白犯罪事实,梅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办案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代某某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办案心得

走私武器、弹药罪是刑法领域中较为常见、较为典型的犯罪类型。走私武器、弹药不仅仅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危险性,被告人还将面临严重的刑法惩罚给被告人的家庭带来沉重的打击。但是法律面前无贵贱,无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有多么的大,辩护律师都应当以足够的耐心和责任心为当事人辩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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