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6月,王某某租用原兰州市某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土地及办公用房用于经营某某餐馆(以下简称某某居),某某居经营用房378.53平方米(原系兰州市某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所有,现系某坪街道所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后王某某在原有378.53平方米公房的基础上自建了303.82平方米的房屋继续经营餐馆。2013年6月,西固区政府对兰州轨道交通1号线建设划定征拆范围,某某居亦在此征迁范围内。 某某居的拆迁摸底调查及补偿事宜由某某区财政局负责,包抓领导为作为局长的被告人康某某,被告人康某某将该项工作交由副局长李某某(另案处理)具体负责,李某某等人对某某居进行摸底调查时,王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了虚假的装修合同及工程结算书,将实际装修金额为350000元的装修扩大为1742423.31元,多报1392423.31元。被告人康某某作为包抓领导,未对某某居的装修合同及工程结算书做任何审查、评估,认可了1742423.31元的装修款。同时在明知某某居部分房屋系国有资产的情况下,财政局与某某居经营者王某某签订了11882822.34元(其中包含多报的装修款1392423.31元和378.53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款5689306元)的补偿协议,准备补偿时,因某某居涉及国有土地,该局无法支付补偿款,故将某某居的补偿事宜转交兰州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区分局负责办理。国土局办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听取李某某汇报后,安排该局工作人员向兰州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区分局出具西财(201x)字0xx号公函,要求将某某居补偿款11882822.34元予以支付,并直接支付给某某居王某某。兰州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区分局工作人员(另案处理)根据某某区财政局公函及补偿协议,在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又制作了某某分局与某某居王某某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依该协议向王某某支付了拆迁补偿款11882822.34元。导致王某某骗取国家装修补偿款1392423.31元,非法占有本属于*坪街道办事处的房屋补偿款5689306元。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定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康某某犯;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康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四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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