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西检一部刑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55.24㎎/100m1,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五个月,并处18000元,可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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