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陕刑终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 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文书性质 刑事裁定书
一、当事人信息
原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某,曾用名翁火某,阿扁,化名徐某,周大某,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溪县,住吉林省长春市,2017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抓获,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二、承办律师
辩护人吴科律师、高齐律师。
三、审理经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8)陕01刑初2x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期间,被告人翁某某在西安经销阀门设备过程中结识马某甲(已判刑)。由于翁某某开设的上海某销售部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2006年6月,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翁某某伙同马某甲通过他人受让了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陕西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由马某甲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招聘人员,对公司进行日常管理,领购发票和申报纳税,发放开票提成。同年10月,翁某某又通过马某甲收购了另一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西安某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洁公司),在未对某洁公司进行任何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由马某甲对某洁公司采取相同的管理模式。翁某某负责联系开票,收取开票费,以某公司、某洁公司名义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7年5月,马某甲在网上招聘了牛某某(已判刑)到某公司担任会计,并负责开票。2008年1月,陆某某(已判刑)经人介绍到某洁公司担任出纳并负责开票,为逃避税务机关核查,马某甲授意指使牛某某、陆某某制作阴阳销货清单。从2006年8月至2008年6月,某公司、某洁公司共计向陕西某新石油设备有限公司、陕西某自动化有限公司等7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0份,价税合计47437905.05元,税款合计6892687.06元,接受虚开的74家公司将上述5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某公司在向外虚开增值税发票过程中,为了平衡账目,虚开进项金额、抵扣国家税款,降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成本,翁某某、马某甲与陕西某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风公司)有关股东和业务员联系、商议,将某风公司客户中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虚构成与某公司的钢材销售业务,使某公司得以从陕西某门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西安轧钢厂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价税合计金额35064360.01元,税额为5094821.54元,某公司将取得的上述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申报抵扣。
上述事实,有国税稽查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应税货物清单、税务机关抵扣说明、证言、同案犯及被告人翁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无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十三年,并处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某公司和某洁公司由马某甲实际掌控,虚开增值税发票多数是马某甲和翁水同所为,翁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2、原审法院未查明翁某某与马某甲预谋犯罪的事实,亦未区分翁某某真实交易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翁某某认罪认罚,愿意交纳犯罪所得和罚金,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翁某某伙同马某甲等人从2006年8月至2008年6月,以某公司、某洁公司名义向陕西某新石油设备有限公司、陕西某自动化有限公司等7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0份,价税合计47437905.05元,税款合计6892687.06元;从某风公司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价税合计金额35064360.01元,税额5094821.54元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
四、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合理
审 判 员 王海峰
审 判 员 林 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满飞
书 记 员 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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