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陕01刑初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 由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裁判日期 2019-4-3
审理程序 一审
文书性质 刑事裁定书
一、当事人信息
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陕西秦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某公司),单位所在地: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仵某某。
诉讼代表人姜某某,男,秦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人仵某某,男,1971年XX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现住西安市碑林区,系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二、承办律师
辩护人吴科律师、王武荣律师
三、审理经过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陕西秦某药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XX月9日召开庭前会议,2018年XX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姜某某、被告人仵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科、王武荣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公诉机关对本案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补充。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某某为抵扣税款、增加秦某公司利润与西安海某森药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罗某甲(另案处理)商议,由罗某甲联系开票公司给秦某公司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价税合计金额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经公安机关查证,2012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秦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先后接受甘肃省渭源县某堂药业有限公司等34家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35份,票面金额合计:197347160.44元,税额合计:3189XX27.56元,价税合计:229238288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秦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被告人仵某某的户籍证明、刘某甲、高某甲等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秦某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他人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仵某某系秦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指控虚开的金额不实。
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秦某公司及被告人仵某某接受34家单位1935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税款3189XX27.56元的犯罪数额不实,仵某某作为单位的负责人,案发后有自首、积极退赃、补缴税款和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的情节,建议法庭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另一辩护人辩称,仵某某没有接受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和行为,其接手秦某公司在2014年7月份之后对之前或之后的购票行为不具有公司主导权利,涉案的证据均为国税机关的内部资料,均为国家审计署西安特别办事处取得,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因而,检察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如果法院认定秦某公司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鉴于其系的责任人员,又有自首和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案发后积极退缴税款,建议法庭在三至五年内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
陕西秦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丙,股东为王某丙、刘某甲。后经股东历次变更,到2014年7月15日,秦某公司股东变更为仵某某、刘某丙,仵某某成为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秦某公司80%的股份,刘某丙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利润分配和承担亏损,仵某某按双方的股权合作约定,每月支付刘某丙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仵某某为达到少交税款、增加秦某公司利润的目的,经与西安海某森药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罗某甲(另案起诉)商议,由罗某甲联系开票公司给秦某公司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秦某公司按照价税合计金额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经公安机关查证,2012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秦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接受甘肃省渭源县某堂药业有限公司等34家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35份,票面金额合计:192752860.86元,税额合计:31875097.14元,价税合计:229127958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单位在侦查期间主动退缴税款100万元,警方冻结其公司资金12522386元。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本案是西安市公安局根据国家审计署西安特派办转来的陕西秦某药业有限公司审计资料和西安市国税局稽查局案件移送处理函对该立案侦查的。本案的相关证据如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后取得的,并有被告人仵某某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证据的要求,能够证实被告单位及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仵某某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单位接受的34家企业向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金额,均有出票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被告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说明、被告单位开户银行某银行的资金流水、仵某某与赵某甲之间的资金回流以及所有提取在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数额不实的意见不予支持。
3、关于自首和立功
2016年8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联合西安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对陕西秦某药业有限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检查,随后由西安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工作人员与前往意大利、法国旅游的仵某某进行电话联系,劝其尽快返回国内配合调查,仵某某在电话中应允。8月3日14许,仵某某提前从巴黎机场乘机回国。此事实,不仅有警方出具的仵某某归案经过,还有陕西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南二环分公司及其员工出具的仵某某提前回国的情况说明印证,庭审中被告人仵某某也对此有供述。仵某某到案后对涉案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人仵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庭审中,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仵某某有检举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应构成立功。庭审后,经警方核实,暂未发现仵某某所检举的单位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因此,立功一节不能成立。
四、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秦某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他人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仵某某作为秦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均应予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唯指控的犯罪金额不准确,应予纠正。被告单位秦某公司和被告人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数额巨大,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仵某某作案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且被告单位在犯罪后能主动缴纳和退缴税款13522386元,挽回部分税款损失,故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秦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人民币三百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8月4日起至2024年8月3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13522386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上交国库。
四、秦某公司未退缴的税款183527XX.14元依法继续追缴后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建 国
审 判 员 吴 冬
人民陪审员 吉 兰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郭 涛
书 记 员 于 晓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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