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陕01刑初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 由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裁判日期 2019-11-22
审理程序 一审
文书性质 刑事裁定书
一、当事人信息
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6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2011年9月2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不予批准逮捕,当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2012年9月17日经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11月22日被上海市警方抓获归案,同年12月2日解回西安,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二、承办律师
辩护人吴科律师、王雅杰律师
三、审理经过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9日立案。同年7月31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追诉〔2019〕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王某甲、董某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西检诉二刑诉〔2019〕44号起诉书、西检诉二刑追诉〔2019〕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从他人处受让西安某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相关资料,尔后王某某让其公司会计王某乙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某某。
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任何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接受东营某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7份。上述发票除盘锦某源化工有限公司发票(发票号2728919)未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外,其余36份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西安市雁塔区国税局认证抵扣,票面金额15757777.79元,税额2678822.21元,价税合计18436600元。
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丙(已决犯)找到毛某某(已决犯),以每份变造发票150元的价格,让毛某某变造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虚开给王某丙掌控的延安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丙以某公司名义接受某公司28份变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票金额2743521.48元,税额466398.52元,价税合计3209920.00元,在延安市宝塔区国家税务局予以抵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与延安某货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发票金额2743521.48元,税额466398.52元,价税合计3209920.00;在与东营某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7份,将其中36份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西安市雁塔区国税局认证抵扣,票面金额15757777.79元,税额2678822.21元,价税合计18436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承认属实,对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其不知道该事实。
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丙(已决犯)找到毛某某(已决犯),以每份变造发票150元的价格,让毛某某变造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虚开给王某丙掌控的延安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丙以某公司名义接受某公司28份变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票金额2743521.48元,税额466398.52元,价税合计3209920.00元,在延安市宝塔区国家税务局予以抵扣。
四、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与延安某货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发票金额2743521.48元,税额466398.52元,价税合计3209920.00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唯指控接受东营某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7份,实际在西安市雁塔区国税局认证抵扣36份,票面金额15757777.79元,税额2678822.21元,价税合计18436600元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待补充证据后可重新提起公诉。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并处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未退缴之税款466398.52元依法继续追缴,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建 国
审 判 员 吴 冬
人民陪审员 吉 兰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郭 涛
书 记 员 于 晓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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