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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吴科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发布时间:2021-08-19 20:58:12 浏览:9186次 案例二维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陕01刑初2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  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裁判日期 2019-11-22

审理程序 一审

文书性质 刑事裁定书

一、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女,1980年7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专科文化,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员工,2017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二、承办律师

辩护人吴科律师、黄宝丽律师

三、审理经过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彭某、高某、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主要经营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的批发、零售等业务,彭某乙(被告人彭某之弟,另案处理)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郑某系该公司在西安的负责人。2017年初,为牟取非法利益,彭某乙、郑某、彭某等人利用某公司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实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以下简称跨境商品)的走私。被告人高某、李某利用其海关跨境商品监管仓库协管员的工作便利帮助其走私。

自2017年3月以来,彭某乙在荷兰等国组织货源,郑某在国内指使公司员工雒某某使用彭某等非法提供的国内个人信息,按照国家对跨境商品的限值规定(单次交易限值为2000元,个人年度交易限值20000元,在限值以内进口的关税率为0%,其他环节按法定税额70%征收,购买人身份信息应与付款人一致),为准备走私的刷单货物随机匹配国内个人信息,伪造出形式合法的虚假订单信息。彭某乙利用虚假客户订单信息和快递单号等形成装箱单并发给郑某。其中,国内客户购买的合法跨境商品标注“直邮”,刷单货标注“匹配”,瞒报货标注“废单”、“杂货”、“不申报”等内容。按照郑某的安排,刷单货物由贺某某向郑某申请相应的货款转账到贺某某个人银行账户,由贺某某完成在XXXX品平台形式上的货物支付信息。上述虚假支付的货款再由贺某某转回郑某账户,供下一次网上虚假支付时重复使用。

每批次货物进境运入港务区跨境监管仓库待检区后,郑某通知高某、李某到货情况,同时安排员工按照彭某乙发来的装箱单以及货物外包装上的特殊标记,将货物进行清点分类,将待申报货物(直邮和刷单货物)和隐瞒不报的货物分开堆放。李某、高某待港务区下班后,切断仓库监控电源,随后,郑某指挥员工进入仓库,伙同高某、李某等人将瞒报的货物直接搬到仓库外的货车内,再将仓库内预留的一些正常办理跨境手续的货物码放在车厢外层作为掩护,将瞒报货物偷运出港务区。对于刷单的货物,则利用虚假匹配面单伪装成直邮商品,在通关时正常运输出区。刷单货物和瞒报货物出区后均运往彭某租用的仓库。

彭某自2008年起,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XX宝贝屋”销售进境商品,并将其积累的顾客个人信息交给郑某供其刷单匹配客户信息使用。彭某除向国外彭某乙直接购买成批货物并通过郑某刷单走私进来外,还经常购买彭某乙囤积在民房仓库中的走私货物,用于自己网店的销售。

2017年10月19日,西安海关发现某公司由港务区申报进口的跨境商品货物短少,经调取监控视频发现,2017年10月17日18点至19点,港务区跨境监管仓库视频监控中断,视频中断前后记录显示,在海关待检区内堆放的该转关单项下跨境商品部分缺失。

经西安海关计核,2017年3月至10月,郑某、彭某等人涉嫌刷单走私货物偷逃税款1071597.8元,其中,经单独计核,彭某向彭某乙直接购买并通过郑某刷单走私的货物涉嫌偷逃税款131724.45元;郑某、彭某、高某、李某等人涉嫌瞒报走私货物偷逃税款295305.99元。

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某公司工商资料、西安国际某物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某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中心岗位职责、某公司相关进口转关货物合同、运单、申报单、货主信息、货物装箱单说明及相关单证,西安海关关税处出具的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等书证;从某公司“直邮工作群”及部分办公电脑中经数据恢复提取的相关电子表格数据信息;证人雒某某、贺某某、李某某、杜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彭某、高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某公司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伙同彭某、高某、李某,利用某公司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违反国家关于跨境电商进口管理规定,采取刷单、瞒报等行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被告人郑某系某公司走私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惟辩解其行为是受某公司彭某乙的安排,且不知所实施的刷单行为是走私犯罪

被告人郑某的两名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郑某利用刷单走私,偷逃税款的行为有异议,认为海关核定证明书、电子证据提取等证据存在程序及认定的问题,并提出被告人郑某是受某公司彭某乙的指使,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积极的作用,应系从犯,且获利较少,郑某系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对其直接从某公司购买走私货物的事实供认不讳,惟提出其没有参与某公司的刷单走私的行为及通过监控转移并瞒报货物。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主观上无直接犯罪故意,只是给某公司走私的货物打木架并收取劳务费,对起诉书指控的瞒报货物共29万元税款的事实,彭某并未参与,在某公司走私犯罪的过程中,彭某仅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李某对其犯罪行为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辩称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家庭中存在特殊困难情况,被告人高某认罪、悔罪,案发后已退缴其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并已退缴其违法所得,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主要经营乳制品的批发、零售等业务,彭某乙(在逃)系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郑某系该公司在西安的实际负责人。

自2017年3月以来,彭某乙在荷兰等国组织货源,郑某在国内使用被告人彭某等非法提供的国内个人信息,利用国家对跨境商品的限值规定优惠税率,随机匹配国内个人信息,伪造形式合法的虚假订单予以申报。期间,被告人彭某除直接购买某公司成批货物并通过郑某刷单走私,还经常购买彭某乙囤积在仓库中的走私货物,用于自己网店的销售。某公司将上述货物进境运入港务区跨境监管仓库待检区后,被告人郑某安排员工将待申报货物和隐瞒不报的货物分开堆放,并通知海关协管员被告人高某、李某到货情况。2017年10月17日18点至19点,被告人李某、高某待港务区下班后,切断仓库监控电源,随后,郑某指挥员工进入仓库,将瞒报的货物从监管仓库待检区运至彭某租用的仓库。

经西安海关计核,2017年3月至10月,某公司以刷单方式走私货物偷逃税款1071597.8元,其中彭某向彭某乙直接购买走私的货物涉嫌偷逃税款131724.45元;郑某、高某、李某等人以瞒报方式走私货物偷逃税款295305.99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退缴税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彭某退缴税款人民币131724.45元。

本院认为,某公司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利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违反国家关于跨境电商进口管理规定,以采取刷单、瞒报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系某公司在西安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彭某为某公司走私货物提供帮助,还直接购买某公司的走私货物并用于自己经营的店铺销售,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被告人高某、李某为某公司的走私犯罪提供帮助,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彭某、高某、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成立,应予支持。

对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系某公司的西安负责人,实施了刷单、瞒报走私行为,对某公司的走私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应认定为从犯,侦查期间西安海关缉私局依法封存、扣押并提取了某公司涉案的相关数据及资料后进行了分类及分阶段计核,程序合法,某公司为享受跨境电商交易汇率政策,伪造虚假订单信息申报货物偷逃税款的行为,实为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西安海关依此计核税率,并无不妥,故对被告人郑某的两名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在接到海关缉私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庭审中,对其行为供认不讳,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被告人退缴的税款,由西安海关缉私局依法上缴国库。

三、在案扣押的保证金及走私货物,由西安海关缉私局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建 国

审 判 员 吴 冬

人民陪审员  畅 仲 明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盼

于 晓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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