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成功案例:缓刑】李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储博刚、赵思清律师为其辩护变更罪名获缓刑

发布时间:2022-11-22 16:35:24 浏览:12805次 案例二维码

、案情简介

  2022年2月23日开始,被告人许某从他人手中接手经营J浴场,组织多名卖淫女在其浴场内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133752元。被告人郭某为浴场工作人员,负责浴场的日常管理,负责带嫖客到包厢,安排卖淫女到包厢卖淫以及对卖淫女进行管理等。被告人李某为浴场工作人员,明知浴场组织卖淫,仍为其提供个人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用来收取嫖资,并且提供其个人银行卡及密码,协助嫖资的转移。同时李某还负责浴场白天的收银以及浴场工作人员工资的发放。被告人姚某为浴场工作人员,明知浴场组织卖淫女卖淫,仍负责记录卖淫女上钟情况和浴场的晚班收银。2022年6月6日该浴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卖淫女三名。

、办案过程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徐权峰律师团队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储博刚律师、赵思清律师作为本案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一审阶段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第一时间进行了阅卷并制作了详细的阅卷笔录,在梳理了本案的关键点后,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上存在一些关键的问题。

、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为: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辩护人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同时,本法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并不具备组织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且未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远远达不到组织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作用。

  首先,被告人李某并非J浴场的创立人和负责人,其只是浴场的一名普通员工,根据许某的供述可知,李某在店内负责烧饭,发放的是固定工资,并且其工作时间集中在白天,本案中的嫖客均在晚上甚至凌晨才到店进行按摩服务;

  第二,李某没有实施任何招募、雇佣等组织行为,亦没有对浴场内的卖淫女进行管理,唐某、贾某、舒某的陈述中均未提过与李某之间存在关系;

  第三,李某没有组织、安排卖淫活动,根据李某的供述可知,其并未接触过店内的服务项目,工作地点在浴场一楼,连接触服务项目的机会都没有,更谈不上组织和安排。

二、即便认定被告人李某提供收款码的行为对于组织卖淫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也应当将其认定为协助者而非组织者

  首先,李某只是浴场的一名普通员工,基于老板对她的信任提供个人收款码用于店内收银的行为符合常情常理,同时这一行为也是基于她对老板的信任,其主观上无法认识到这件很平常的事所引发的如此严重的后果;

  第二,J浴场的主营项目是洗浴,属于正规服务,并非只有违法的按摩服务,通过李某的收款码支付的钱款也包含了正规的服务费,其将店内的营业收入交给老板是她作为一个员工应当做的,且其没有办法也没有必要去辨别钱款来源于哪一项服务,更何况其对店内的项目并不了解也没有参与过,因此不能将这一行为片面的认定为协助嫖资的转移;

  第三,即便李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为组织卖淫的行为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也应当将其行为认定为协助行为,与组织行为进行严格区分。

三、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李某构成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薛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本案中,根据《到案经过》可知,李某系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小,因法律意识淡薄一时误入歧途,现已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其已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共计12000元,足以表明李某真心悔罪。

四、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李某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仅仅起到一定的协助作用,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真心悔罪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在取保候审期间也一直遵守各项规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除此之外,李某已年近六十,恳请合议庭能够结合实际情况充分予以考虑。

  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法立法精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全面、客观地审查本案的同时,对李某涉嫌的罪名予以变更,并依法依理依情对其从宽处理。

、办案结果

  某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李某定性存在问题、具有自首等情节,同意适用缓刑。2022年11月22日,某法院开庭宣判,判决被告人李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办案心得 

  该类犯罪的案发往往是公安机关突击检查的结果,俗话说“抓现行”,因为很多卖淫行为已经成为过去的事件,所以公安机关往往力求全面挖掘犯罪事实,但事实上有时很难穷尽。对于该类犯罪,有相当一部分是团伙犯罪,这就要区分案件定性以及主从犯的问题,在主从犯难以界定的情况下,也要注意区分各被告的实际地位。而判断主从犯往往是根据谁出资、谁管理、谁实施、谁收益多等角度予以考虑。

  储博刚、赵思清律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把握住案件中的诸多关键细节,最终人民法院采纳了储博刚、赵思清律师的法律意见,决定变更罪名并适用缓刑,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身为刑辩律师,我们办的不仅是案子,也是别人的人生。法治社会,律师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法官准确查明事实,正确运用法律,达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你带着荆棘的王冠而来,你握着正义的宝剑而来”,徐权峰律师团队会继续用心办案,在刑辩之路上用行动诠释着这句法律名言。

 

 

发表评论
去登录

【成功案例:缓刑】李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储博刚、赵思清律师为其辩护变更罪名获缓刑

发布时间:2022-11-22 16:35:24 浏览:12805次

、案情简介

  2022年2月23日开始,被告人许某从他人手中接手经营J浴场,组织多名卖淫女在其浴场内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133752元。被告人郭某为浴场工作人员,负责浴场的日常管理,负责带嫖客到包厢,安排卖淫女到包厢卖淫以及对卖淫女进行管理等。被告人李某为浴场工作人员,明知浴场组织卖淫,仍为其提供个人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用来收取嫖资,并且提供其个人银行卡及密码,协助嫖资的转移。同时李某还负责浴场白天的收银以及浴场工作人员工资的发放。被告人姚某为浴场工作人员,明知浴场组织卖淫女卖淫,仍负责记录卖淫女上钟情况和浴场的晚班收银。2022年6月6日该浴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卖淫女三名。

、办案过程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徐权峰律师团队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储博刚律师、赵思清律师作为本案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一审阶段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第一时间进行了阅卷并制作了详细的阅卷笔录,在梳理了本案的关键点后,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上存在一些关键的问题。

、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为: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辩护人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同时,本法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并不具备组织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且未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远远达不到组织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作用。

  首先,被告人李某并非J浴场的创立人和负责人,其只是浴场的一名普通员工,根据许某的供述可知,李某在店内负责烧饭,发放的是固定工资,并且其工作时间集中在白天,本案中的嫖客均在晚上甚至凌晨才到店进行按摩服务;

  第二,李某没有实施任何招募、雇佣等组织行为,亦没有对浴场内的卖淫女进行管理,唐某、贾某、舒某的陈述中均未提过与李某之间存在关系;

  第三,李某没有组织、安排卖淫活动,根据李某的供述可知,其并未接触过店内的服务项目,工作地点在浴场一楼,连接触服务项目的机会都没有,更谈不上组织和安排。

二、即便认定被告人李某提供收款码的行为对于组织卖淫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也应当将其认定为协助者而非组织者

  首先,李某只是浴场的一名普通员工,基于老板对她的信任提供个人收款码用于店内收银的行为符合常情常理,同时这一行为也是基于她对老板的信任,其主观上无法认识到这件很平常的事所引发的如此严重的后果;

  第二,J浴场的主营项目是洗浴,属于正规服务,并非只有违法的按摩服务,通过李某的收款码支付的钱款也包含了正规的服务费,其将店内的营业收入交给老板是她作为一个员工应当做的,且其没有办法也没有必要去辨别钱款来源于哪一项服务,更何况其对店内的项目并不了解也没有参与过,因此不能将这一行为片面的认定为协助嫖资的转移;

  第三,即便李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为组织卖淫的行为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也应当将其行为认定为协助行为,与组织行为进行严格区分。

三、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李某构成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薛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本案中,根据《到案经过》可知,李某系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小,因法律意识淡薄一时误入歧途,现已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其已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共计12000元,足以表明李某真心悔罪。

四、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李某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仅仅起到一定的协助作用,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真心悔罪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在取保候审期间也一直遵守各项规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除此之外,李某已年近六十,恳请合议庭能够结合实际情况充分予以考虑。

  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法立法精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全面、客观地审查本案的同时,对李某涉嫌的罪名予以变更,并依法依理依情对其从宽处理。

、办案结果

  某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李某定性存在问题、具有自首等情节,同意适用缓刑。2022年11月22日,某法院开庭宣判,判决被告人李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办案心得 

  该类犯罪的案发往往是公安机关突击检查的结果,俗话说“抓现行”,因为很多卖淫行为已经成为过去的事件,所以公安机关往往力求全面挖掘犯罪事实,但事实上有时很难穷尽。对于该类犯罪,有相当一部分是团伙犯罪,这就要区分案件定性以及主从犯的问题,在主从犯难以界定的情况下,也要注意区分各被告的实际地位。而判断主从犯往往是根据谁出资、谁管理、谁实施、谁收益多等角度予以考虑。

  储博刚、赵思清律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把握住案件中的诸多关键细节,最终人民法院采纳了储博刚、赵思清律师的法律意见,决定变更罪名并适用缓刑,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身为刑辩律师,我们办的不仅是案子,也是别人的人生。法治社会,律师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法官准确查明事实,正确运用法律,达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你带着荆棘的王冠而来,你握着正义的宝剑而来”,徐权峰律师团队会继续用心办案,在刑辩之路上用行动诠释着这句法律名言。

 

 

发表评论
去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