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2019年至 2021年期间,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Z某为感谢时任石嘴山市某局党组书记、局长F某(已判决)在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石嘴山市某监管项目、污染源企业全过程监管项目(一期和二期)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以直接送现金或者以签订虚假合同支付货款的方式送给F某人民币共计 400万元,F某均予以收受。当事人系案涉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单位及串通招投标罪被检方提起。
【办案过程】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郑益公构成单位行贿罪的事实,鉴于被告人郑益公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定性不提异议,仅就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及量刑情节发表辩护意见;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Z某构成的事实,辩护人总的意见是本案围标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1、在涉案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公司和Z某的行为并未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
2、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并未侵害串通投标罪的保护法益。结合本案证据,辩护人将从以下几点进行说明;
(1)犯罪动机单纯。公司采取了邀请其他公司陪标的行为,仅是为了避免流标,并非出于报复或侵害他人利益等特别恶劣的动机,并无其他不良动机;
(2)行为人主观恶意较小。本案中,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在发布招标公告之前,就已有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的意愿,所以并非公司单方面地想中标;
(3)犯罪手段并不恶劣。公司为避免流标,郑益公默许他人邀请其他公司陪标,但其并未有排挤、阻止其他公司参与投标或陷害其他投标人的行为,也未对中标结果进行干预,导致他人无法中标的情形;
(4)危害后果不大(可以说基本没有)。公司中标项目均通过全面验收,不仅做成了全国标杆,还得到全国多家媒体报道宣传。所以说既未损害招标人利益,更未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是双赢多赢共赢的结果,认定情节显著轻微,符合国法天理人情;
(5)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自身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导致招标秩序被破坏在先,后续的投标行为不具有侵害串通投标罪所保护法益的危险性;
(6)从保护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角度出发,也不宜追究刑责。。
【办案结果】
经辩护人充分的辩护准备工作,辩护意见获法院采纳,Z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串通招投标罪法院判决三年,四年,并处三十万。
【办案随笔】
刑事辩护不应只是一份职业,它也应该有情怀、有担当。作为一名刑辩人,在每一件案件中竭尽全力、不轻言放弃,力争最好的结果,不仅是回馈当事人以及家属给予的信任,同时也为依法治国及良好的法治环境建设贡献出自己的力量。刑罚是残酷的,而刑事法律服务却是温暖的。每一个律师都是一个光点,汇聚之后便能成为璀璨的法治星河。四川事务所愿用一点星光,让法律照亮人们的内心,让法律更有温度,让刑事法律服务更加充满希望。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