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童某涉嫌合同诈骗、敲诈勒索、聚众斗殴一案辩护词-艾述洪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13 00:00:00 浏览:5821次 案例二维码

童某涉嫌合同诈骗、敲诈勒索、聚众斗殴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童某的委托,指派艾述洪律师担任童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第一部分 合同诈骗罪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被告人在签订合同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使相对方签订合同的行为。主要表现在:

1、“XXXX”公司是真实存在的;

2、签订合同时使用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

3、无论黄XX是否使用“黄X”或者“黄XX”的名字,都不会导致“诱使”委托方签订合同的结果;

4、公司的每笔业务都实实在在的为委托人去收取了欠款,实际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二)被告人取得的钱物是通过正当的委托代理行为取得的第三方的钱物,而并非是从合同相对方取得财物。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属于合同诈骗罪。即合同诈骗成立的要件中必须是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而在本案中,被告人都收取的是第三人的财物,而且,委托方对此大多都是明知的,并没有被蒙骗。

同时,被告人的行为也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下规定的合同诈骗的全部五种情形,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行为。

(三)财物至今未归还,不能推定为被告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仅属于民事纠纷范畴。

被告人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取的债务,公司在扣除代理费用和合理产生的实际支出后,没有退还委托人的行为,应当属于合同之债。公司现在依然存在,公司并没因为做了一两笔业务后没有退还委托人的欠款,就关门歇业。相反,公司一直都是以“XXXX”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委托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不能将公司暂时未支付收取的款项当然的推定为被告人主观上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本案的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情况签订合同,没有从合同相对方取得任何财物,在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合同诈骗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本质上就是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

<------------------------省略部分内容------------------------->

综篇所述,童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即便假设有合同诈骗的行为,也是单位犯罪,且由于童某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不应当承担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起诉书认定敲诈勒索的金额与实际数额差异较大,应当扣除交通费、住宿费等必要费用和因单方终止合同而应当支付的相应报酬;在聚众斗殴中,童某并未通知他人参与斗殴,且曾劝阻双方散开,也未与任何人发生冲突,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同时,考虑到童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家中有不到三岁的小孩和年迈的父母需要照料,故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对童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艾述洪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发表评论
去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