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而生产者、经营者自有资金极为有限,因此间社会筹集资金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与此同时,一些名为集资、实为诈骗的犯罪行为也开始滋生、蔓延。这种集资诈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广大投资者对集资活动的过分谨慎,甚至对金融机构进行集资也可能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经济的发展。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
(1)集资的主体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2)公司、企业聚集资金的目的。
(3)公司、企业募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其中发行股票和债券是一种主要的集资方式。
(4)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一)本罪与诈骗罪的界定
集资诈骗罪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因此它既有一般诈骗罪所具有的共性,也具有一般诈骗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两者区别主要是:
1、犯罪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用以集资获利的资金,包括金钱与财物;但后罪即诈骗罪的对象则是特定的,即行为人是针对某一特定的人或单位去实施诈骗行为并获取其钱财。
2、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直接使被骗人交付财物的行为,被骗人交付财物既可以是为了投资营利,亦可以是购买某物本罪与诈骗罪而言,本罪行为是被包容的法条属特别法条,因此,对以诈骗方法骗取集资的,应当以本罪定罪科刑。
(二)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一种非法集资的形式,二者的主要区别有:
l、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他人用于集资获利所交付的集资款,既可以表现为资金,又可以表现为财物;后罪的对象则是公众的存款,它只能表现为金钱的形式,并且只能以存款人用于存款而获取一定利息的形式出现。
2、犯罪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本罪是以诈骗的方法高利放贷等生产或服务的经营活动。
3、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其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集资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且亦会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可后罪侵犯的客体却是单一的,即为国家有关集资主要是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信贷管理制度。行为人出于营利之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了经营,但由于经营不善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了经营的亏损,即使无法给存款人还本付息,亦不能认定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构成犯罪的,也只能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因此无法支付存款人的本息而造成存款人的经济损失,则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这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个人集资诈骗数额累计达到10万元以上的。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等手段。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对于实施上述非法集资的行为之一,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
l、犯集资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上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分别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的情节,以及数额特别巨大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这就是说,非法集资诈骗的数额并不是本罪量刑的唯一依据。在具体科刑时,既耍考虑集资诈骗的数额大小,又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如是否一贯进行非法集资诈骗,是否为组成集资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给被集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社会造成的影响等等,以及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罪后态度和退赃的情况,综合评价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区别对待,予以量刑。至于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起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l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集资诈骗20万元以上,单位在50万元以上的,便可认定为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在100万元以上,单位在250万元以上的,则可认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2、根据刑法第200条规定,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立丹刑事律师团队 创始人 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管委会委员 黑龙江大学法学硕士 黑龙江省刑事专业委员会 副主任 优秀出庭刑辩律师 庭立方金牌讲师 企业合规师(高级) 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南岗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调解员 黑龙江省法学会仲裁法学研究会理事 律师行业信息化专业委员会 委员 东北亚仲裁委员会 委员 黑龙江电视台、哈尔滨电视台特邀法律嘉宾、法律点评律师 李丽丹律师专注刑事法律领域,在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事合规、刑事法律风险分析等领域取得优秀成绩,为众多客户提供多层次的优质法律服务。自执业以来,代理了近千起案件,通过积极、严谨、务实、审慎的工作态度,在刑事辩护、刑事法律风险防控领域众多案件取得免于起诉、不追究刑事责任、缓刑、无罪、辩护减刑、上诉改判、无期改判等良好的辩护结果,得到了客户的认可及美誉。 李丽丹律师秉承“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地势坤,君子以厚德载物”的执业理念,创办李丽丹刑事律师团队,专注于刑事法律服务,为客户提供更具体验感的优质法律服务。团队吸纳众多志同道合的精英刑事律师为伙伴,通过积极、严谨、务实、审慎的工作态度,带领团队在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事合规、刑事法律风险分析等案件中均取得理想结果。 法庭之外,李丽丹律师也热衷于普法事业,多次在黑龙江省电视台、哈尔滨市电视台《新闻在线》、《帮忙》、《说和》、《都市看法》等栏目组作为特邀嘉宾、法律点评律师出席,为传播法律知识、守护法律边界做出自己的贡献。同时,李丽丹律师也深入法律研究,创作《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的探讨》等优质法律内容。 李丽丹刑事律师团队深耕刑事法律服务,以创办具有高度专业性的精英刑事律师团队为初衷,致力于让更多的人知道法律的边界,让当事人得到更加公平、公正的待遇,维护他们的生命自由和尊严。通过精英团队分工协作形成的集体智慧,为当事人制定出最佳的辩护方案并提供最全面的法律服务,提升当事人的服务体验。
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个人简介:沈心宇律师,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从步入律师行业至今已十八余年,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和办案技巧,并凭借其深厚的法学功底,敏锐的思维,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同情心,成为了优秀的刑辩律师。 担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专家、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内蒙古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内蒙古自治区专业律师人才库刑事类专家、内蒙古自治区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内蒙古自治区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委员会副主任、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第十四届政协委员、呼和浩特市地方立法研究会理事会理事、呼和浩特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妇女联合会执委、呼和浩特市青年联合会委员。 在刑事合规业务领域,为多个大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在企业经营、业务拓展等方面有效地控制刑事风险。其中,2023年8月,沈心宇律师作为内蒙古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参与二连浩特某公司、内蒙古某贸易公司在法院审判阶段的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工作,通过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和专业精神,最终出具的考察意见得到了承办法院的认可和采纳,展现出了极高的专业素养和敬业精神。 在代理刑事诉讼案件方面,近年来承办了涵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意伤害、合同诈骗、串通投标、违法发放贷款、过失致人死亡、职务侵占、保险诈骗、票据诈骗、危险驾驶、诈骗、非法采矿、涉黑涉恶、行受贿、走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众多有一定影响的刑事案件并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多起案例获无罪、不起诉、缓刑、二审发回重审。 团队案例: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金额5亿元)、孟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金额1.2亿元)、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金额6000万)、马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金额600万)、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金额200万)、温某某集资诈骗案(金额800万)、米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获无罪)、郭某某合同诈骗案(检察院撤诉)、北京某科技公司串通投标案(检察院撤诉)、郭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获不起诉)、郑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获不起诉)、刘某某职务侵占、保险诈骗、串通投标案(二审改判发回重审)、姚某某票据诈骗(金额11亿元)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二审改判发回重审)、刘某危险驾驶案(二审改判发回重审)、高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二级)(获缓刑)、呼和浩特市某房产中介公司合同诈骗案(金额7500万)、顾某行贿、骗取贷款案(金额2亿元)、呼和浩特市某知名房地产公司骗取贷款案(金额3亿元)、岳某某诈骗案(金额1.2亿元)、某上市公司行贿案等。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苏镜祥,法学博士,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庭立方核心导师,四川省首批刑事专业律师。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四川大学中国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研究员,四川师范大学教育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秘书长。 在学术方面,曾获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第五次优秀调研成果一等奖”等学术奖励5项,在CSSCI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10余篇,出版学术著作4部。 作为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学者型律师,苏镜祥律师秉持“为权利而斗争”的执业信念,专攻刑事法,对刑事司法的实践运作相当熟悉,尤其擅长对刑事案件量刑规律的分析和把握,参与了卓安多场重大刑事案件研究讨论,所代理过的刑事案件均获得令当事人高度认可。 同时,作为庭立方核心导师,苏镜祥律师主讲的法庭发问和律师会见技能课程已超过40场,辐射律师学员过千人,帮助众多律师实现法庭辩护升级,在律师学员中广受好评。
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韦端宁,男,壮族,2020年被广西律师协会评定为“广西刑事专业律师”,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西南宁市律师协会教育考核委员会副主任,广西警察学院校外实务导师,企业高级合规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案件专家库成员、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案件专家库成员、广西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成员,北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玉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自执业以来,以刑事辩护、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企业刑事合规审查与应急管理为主要业务领域,专注于刑事辩护,致力研究企业风险的法律防控及合规业务,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尤其专注于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类案件、诈骗类等犯罪案件、死刑辩护案件等刑事业务,擅长刑事和民商事交叉领域及刑事和行政交叉领域业务,以专业化,精细化、精准化,做精品案、良心案,先后承办多起疑难复杂和重大影响的案件。 亲办案件: 一、二审案件(改判) 1.百色市吕某走私毒品案(一审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 2.凭祥市李某运输毒品案(一审无期徒刑,二审发回重审,改判10年); 3.崇左市农某走私、运输毒品案(一审无期徒刑,二审改为十五年); 4.莫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 5、南宁市某馆单位受贿案(一审刑二年六个月,二审改判二年三个月); 6、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刘某诈骗案(一审判7年,二审介入后,二审发回重审,重一审后变更罪名为合同诈骗罪,量刑3年)。 7、南宁农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判三年,二审介入辩护,二审改判为一年六个月); 8、南宁韦某某涉嫌诈骗罪重大改判(一审十年,二审变更罪名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改判一年) 9、南宁市黄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判决生效后,南宁市检以黄某构成运输毒品罪提出抗诉,南宁中院驳回抗诉) 10、防城港市范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抗诉案(偷逃税款2000多万,走私数额特别巨大,二审维持范某量刑); 11、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二审改判退回属于李某家庭财产10万元); 二、一审案件(缓刑、轻判) 1、广西上林覃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一审认定指控黑社会性质犯罪不成立); 2.广西武鸣韦某私分国有资产(一审一年六个月,二审发回重审,再一审检察院撤诉并获得国家赔偿); 3、南宁某房产中心蒋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一审5年) 4、贵港覃塘吴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二年缓期三年,并处罚金); 5、刘某妨害信用卡诈骗案(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 6、广西贺州市某区委副书记黄某涉嫌寻衅滋事、抢劫枪支案(一审2年,仅构成寻衅滋事罪,抢劫枪支罪不成立); 7、南宁西乡塘区林某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8、李某等10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TR外汇平台传销案,担任第一被告李某辩护人,一审判三年缓三年) 9、百色市乐业县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判三缓四(即有漏罪情况下,一审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0、钦州市钦北区郭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一年缓二年); 11、大新县xx珍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一审2年缓刑3年) 12、商某故意伤害(致死)、聚众斗殴案(一审四年六个月) 13、广西区某台胞中心主任秦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涉案1.04亿元,一审判决认定指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不妥,以行贿罪判处5年); 14、南宁市宋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涉案金额巨大,一审4年4月); 15、蒋某滥用职权、受贿案(一审五年,2013年广西十大渎职案件); 16、广西壮族自治区发改委钱某受贿罪案(一审一年二个月); 17、桂林市吕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案(一审、二审吕某被判处五年) 18、兴宁区王某诈骗案(诈骗数额30多万,一审判处有期徒刑4年); 19、贵港方某涉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公诉机关职务侵占罪未起诉,一审判决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年一个月)。 20、莫某某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案(30年前两只鸭子引起的命案,一审判15年。) 21、武鸣韦某某涉嫌介绍容留他人介绍卖淫罪一案获取轻判(检察院认定情节严重,认罪认罚情况下量刑五年六个月,一审判决2年6个月); 23、浙江绍兴市上虞区林某等17人诈骗罪一案(一审认定从犯,判决) 24、贵港市周某诈骗案(“杀猪盘”诈骗,一审认定从犯,获轻刑二年十个月); 25、苏某组织考试作弊罪一案(一审判十个月); 26、南宁江南区周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判处拘役4个月); 27、武鸣区陆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一审认定从犯,判处8年); 28、靖西市农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一案(一审认定不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7个月); 29、南宁黄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一审判8个月); 30、崇左市龙州县王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从犯,一审8个月); 31、桂林灵川张某某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案)(一审,判无期徒刑); 32、南宁西乡塘区陶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一年); 33、南宁市邕宁区莫某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案(30年两只鸭子的命案,一审判处15年有期徒刑); 三、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撤案) 1.南宁周某合同诈骗罪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2、林某开设赌场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3、南宁市覃某某诈骗案(不捕取保,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4、施某妨害公务罪(召开听证会后,检察院作出不起诉); 四、侦查阶段(不逮捕,取保) 1、南宁市覃某非法拘禁案(检察院不捕); 2、南宁市黄某过失致人死亡案(检察院不捕), 3、百色田东县陆某合同诈骗案(检察院不捕) 4、钦州丁某诈骗罪案(检察院不捕); 5、王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检察院不捕); 6、浦北县龙某开设赌场案(检察院不捕); 7、陈某非法经营案(检察院不捕); 8、青秀区张某诈骗案(检察院不捕); 9、广西罗城县谢某故意伤害案(检察院不捕,侦查机关撤案); 9、南宁市青秀区陈某非法经营罪一案(检察院不逮捕); 10、何某某诈骗案(检察院不捕); 11、广西罗城县盗窃案(检察院不捕,公安机关撤案); 12、南宁市青秀区项某强奸案(约炮开房涉嫌强奸,检察院不捕); 13、横州市闭某强奸案(检察院不捕); 14、南宁兴宁区苏某某涉嫌强奸罪(侦查机关未移送检察院审查逮捕,撤案); 15、南宁青秀区魏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取保); 16、忻城县蓝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检察院不逮捕); 17、南宁市江南区蓝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检察院不逮捕); 18、北海市铁山港区康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检察院不逮捕); 19、贵州遵义市黄某帮信罪一案(检察院不逮捕); 20、玉林兴业县黄某非法经营罪一案(检察院不逮捕); 21、湛江市坡头区龚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一案(检察院不逮捕); 五、亲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1、梧州市林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虚开发票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案(二审); 2、梧州市易某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放火罪、敲诈勒索罪涉恶案件(二审) 3、百色市黄某某非法采矿、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运输爆炸物案;广西龙某某集资诈骗案; 4、广西电视台某部主任李某受贿罪一案(一审判10年6个月); 5、广西区高院周某受贿案; 6、李某抢劫罪一案(广西高院,二审); 7、玉林市陆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无期徒刑); 8、南宁市江南区王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涉案金额约14亿多,情节严重,一审7年) 9、玉林庞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一审5年6月;) 10、南宁市杨某职务侵占罪一案(二审); 11、罗某涉嫌抢劫罪一案(广西高院法援案件); 12、赵某贩卖毒品案(广西高院法援案件); 13、袁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广西高院法援案件); 14、蒋某故意杀人、抢劫案(广西高院法援案件); 15、韦某故意伤害案(广西高院法援案件); 16、李某贩卖毒品案(广西高院法援案件); 17、方某某运输毒品罪一案(广西高院法援案件) 18、贵港陆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广西高院法援案件) 19、李某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广西高院法援案件) 20、岑溪市潘某运输毒品案(二审,广西高院法援案件) 21、贵港市谢某故意杀人死缓复核案(二审,广西高院法援案件); 22、梧州市黄某受贿罪一案。(二审) 23、桂林市周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广西高院法援案件) 24、百色金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广西高院法援案件); 25、贵港市钱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 26、廖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二审,广西高院法援案件); 27、朱某某运输毒品罪一案(二审,广西高院法援案件); 28、广西南宁彭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案; 29、广西巴马安置区管委会主任李某某涉嫌贪污案; 30、广西宾阳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 刑事案件,关系到当事人的自由和财产,甚至关系到生命,刑辩律师要具有专业技能,还要敬业精神。近年来办理的刑事案件都取得不错的效果,办理过多起涉黑涉恶案件、网络诈骗案件,获取多起不捕不诉、一审缓刑、二审改判,当事人较为满意,我始终以寻求及维护客户权益最大化为唯一宗旨,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以“踏踏实实做人、兢兢业业办案”为执业理念,认真对待每一位客户和每一个案件,“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一直是我的办案作风,为委托人制定和实施最有利于的法律方案,受到客户和同行的一致肯定和好评。 执业证号:14501201010267878 联系方式: 15877181689(微信同号) 电子邮件:18677178323@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