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悄悄法律人
作者:陳志龍
来源:节选自《超越合理怀疑与证据证明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andProof of Evidence》
《台北大学法学论丛》第六十九(98)期
(摘录时删了注释,引用请查原文)
刑事诉讼程序的证据法则之「方法」,其实就是一种逻辑运用方法,即「证据是法律程序的逻辑型态」(DerBeweis als logische Form desjuristischen Prozeß)27。换言之,证据法则的方法论,应该是一种「逻辑方法论」28,必须恪遵「逻辑法则」为推论(die Schluβfolgerungen nach denGesetzen der Logik),而不应再认为是刑事侦审人员主观上得自行认定之事项29。证据认知的获得,必须要合乎逻辑学上的「必然性」或是「其他可能性的穷尽排除」,使得形成法官的证据认知。
针对案件中的「证据」与待证事项的构成要件(或构成要件要素)中的内容,此二者间关联如何认定30,即究竟是否为必然性,抑或只有可能性。如果是具有必然性的话,则可得出构成要件(或构成要件要素)的该当性;如果只有可能性,则仍要仰赖「其他的支持」。而唯有在「其他的支持」能够使该项可能性达到能穷尽地证明不存在有「不可能性时」,方有构成要件(或构成要件要素)的该当性;反之,则否31。具体言之,所谓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包摄」或「涵摄」(Subsumtion),其实就是「逻辑法则的适用」32,而现在只不过是增加「证据」这个事项而为证明之数据。所以,证据法则的认知判断方法,其实就是逻辑应用型态,亦即论证系针对目的性的待证事项,对于待证事项之任何前提与步骤的证明,应要求清楚的证据证明33。
一、证据能力与证据证明力
所谓证据能力就是证据是待证事项的必要条件(necessary condition),而证据证明力就是具有证据能力,进而能够证明充分证明待证事项,达到证据是待证事项的充分条件(sufficient condition)。
在法官为证据认知时,在以往纠问时代,是以法官的个人证据认知作判决的依据,然在法治国刑事司法,系以「理性化」为主轴,因而在证据认知的过程,系透过刑事诉讼参与者共同为证据认知的交换,而不是刑事法官决定一切,意即刑事诉讼的证据程序,应透过科学的方法查证,并以证据法则来决定其证据认知的形成。而对于透过逻辑的处理的事实(diedurch logischeBearbeitung festgestellten Tatsachen)与已经确定的事实之评价,使得具有审查可能性34,职故,法官采证,必须于判决理由交代,为何某项证据可采,而某项则不可采,即在采证之理由明确交代,以便有「循线审查可能性」(nachvollziehbar)35。
法治国家之证据认定,则系指对重要的事实,即待证事项予以调查,而此所谓的重要事实,乃是指满足法规范中的构成要件要素所要求之事实,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此类重要事实之存在,必须予以调查,而该项重要事实之否定,则亦得确定构成要件不该当。因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则系针对此等直接有关的重要事实而为证据的认定。与「重要的事实」必须加以区别的是「表征事实」(Indiztatsachen)36,所谓表征事实并不是重要事实本身,但是系指出某项重要事实存在方向的另种事实,亦即,表征事实只是一个暂时的界定,仍然需要进一步的说明,即其具有「进一步的表征连结事实」(weitere indizielle Anknüpfungstatsachen)而提供作为证据调查之可能性功能37,表征事实固也可以针对待证事项的重要事实提供初步盖然性的方向,但绝不是必然的推论,在此只能透过「经验法则」
(Erfahrungssätze)而建构起朝向「待证事项」之重要事实之认定。当然「表征事实」在某些情形,亦具有对另外一个事实具有必然性的推论的效力,此时是在例外的情形,例如不在场证据,则此种不在场证据,并不是针对证据法中待证事项的事实予以肯定或否定的证据,而是在概念上得排除犯罪行为的涉嫌,因而,所谓的不在场证据,并不是直接重要的事实,而是一个表征事实。由此得知对于犯罪行为认定的心证形成,通常刑事侦审人员并不可能直接透过经验法则的方法,亦即,对于已发生的过去之犯罪行为,以予经验认知,而是由某一些其他的事实,亦即透过表征事实的途径,而逐渐取得证据,并且透过逻辑推论而证明与待证事项之必然性关连。而证人的陈述对于裁判官而言,首先亦是一项表征事实,亦即该项陈述出证人的记忆、形象,这项陈述并不是在心证形成的「证据环」与「证据炼」(Beweisring und Beweiskette)38上具有必然性的关连,在法官的心证形成的过程中,实际上根本没有所谓的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区别可言39,而是将其所听到的他人陈述均当作「表征证据」(Indizienbeweis),而表征证据则得作为推论到重要事实的一个基础40,则亦是另外一个思维过程,而这些表征证据、重要证据的连结所形成的推论的证据炼必须是无漏洞41。
详而言之,即在推论的过程,则因涉及不同的表征证据,而有「演绎-规范逻辑的推论」(deduktiv-nomologische Schlüsse)或「归纳-统计的论据」(induktiv-statistische Begründungen)42,若是表征证据间关连,呈现是「归纳-统计的论据」的话,则不能适用到演绎逻辑,因为其只是一项涉及被观察的数据与所要探讨的案情之间关连性之「统计的假设」(eine statistischeHypothese),而并不是严格的法则。职故,如果推论的基础是「统计的假设」,其与证明犯罪行为之目的,只具有松懈的关连性者(nur in einer losenBeziehung zur Tat stehen),则证据的评价,亦只具有「推测」之效果,而不是「肯定」的结论43。具言之,有关「统计可能性」(die statistischeWahrscheinlichkeit)与「表征事实」置于一起处置的此项过程,涉及到的是「统计假设妥适性」(die Validität einer statistischen Hypothese)问题。而想要运用「归纳可能性」(die inductive Wahrscheinlichkeit)之经验法则方法,作为判断之依据,其实带有不确定性,即一方面用此作为判断方法,建立起妥适性标准;而另一方面又想针对眼前个案是已经存在有「怀疑之不确定性」,竟然以此来「压抑」怀疑,而企图说服自己或别人认为有罪心证系有论据的,然显然的是,怀疑「仍旧存在」,并不因而即被袪除而不存在44。
至于「证据炼」的长度,亦影响到证明的安全度,即证据炼愈短者,则证明安全性愈稳定;反之,则对于构成要件要素之证明,愈为不安全性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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