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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名: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法条及司法解释
(1)《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4) 《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5)《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六十七条
三、批准逮捕的证据要求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
1、证实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发生的证据。基本证据包括:110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的工作情况以及其他线索举报材料等。
2、证实发生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证据。基本证据包括:(1)记录卖淫的表单、提成收据、收支账簿、转账记录等书证;(2)查获的卖淫工具实物及照片;(3)嫖客、卖淫场所相关工作人员等证人证言;(4)证明卖淫者年龄的医学出生证明、户籍登记信息等。
3、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包括被告人身份信息的材料:户籍证明、身份证等。
(二)有证据证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是由被告人实施
基本证据包括:(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卖嫖者等证人证言及辩认笔录;(2)带有引诱、介绍卖淫内容的色情小卡片、网络聊天记录、广告、视频资料;(3)卖淫场所与被告人关系的相关证明以及现场查获时的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等。
(三)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主观故意
通过被告人的供述和卖嫖人员、其他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是否存在以下情节:(1)被告人有劝导、怂恿、诱惑他人卖淫的言行;(2)被告人是不特定的男女之间通过金钱、财物或其他利益发生性行为的媒介(淫媒);(3)卖淫者从事卖淫的原因与引诱者劝导、怂恿、诱惑有关;(4)被告人明知他人卖淫而容留、介绍;(5)被告人从卖淫者处获得介绍提成、房租收入等;(6)被告人与卖淫者之间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四)社会危险性评估与审查
通过下列证据来查明被告人基本情况、犯罪动机、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以及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等。
(1)证明前科劣迹、累犯等情节的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2)证明自首、坦白等情节的案发、侦破、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3)证明立功情节的立案决定书、判决书、情况说明等;(4)证明被告人有固定居所、固定职业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5)重大疾病、女性被告人怀孕、哺乳的医院诊断证明、婴儿出生证明等。
四、审查起诉的证据印证与分析
(一)证据链条及所需查证的事实与证据
1、“锁定被告人及到案经过”,证据还包括现场查获的卖淫所使用的工具、材料、联络工具、装置(含联络内容)等。
2、“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证据还应包括:被引诱、容留、介绍卖嫖人员的年龄材料,用来查明被引诱、容留、介绍者与被告人是否存在近亲属关系等情节。
3、被告人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由于客观行为不同,可能构成不同的罪名。(1)如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对卖淫人员有人身、财物或其他管理、控制行为的,可能构成组织卖淫罪;(2)如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系为他人的组织卖淫提供帮助的,可能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二)案件证据的收集和审查
1、查明作案地点,基本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卖嫖人员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电子证据、视频资料等。
对于作案地点是租赁房屋的,应当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宾馆开放记录等证明相关场所的材料。对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或者搜查的,包括固定、提取、采集的物证,并依法予以扣押、鉴定的文书。
2、“作案手段及经过”,通过下列基本证据查明被告人在卖淫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获利方式及获利数额,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活动的方式,卖淫活动的具体项目等:
(1) 参与卖嫖活动的相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2)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3)分案处理的同案关系人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4)服务单(上钟单)、相关工资发放等书证;(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6)QQ空间、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7)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查封、证据保全笔录、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清点记录、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相关现场照片等;(8) 卖嫖人员身份情况及行政处罚情况。
如果被告人通过网络介绍卖淫的,还应包括相关论坛、QQ、微信截图、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基本证据。
3、查明卖嫖活动的卖淫的人次及卖嫖人员的年龄、身份、是否系境外人员及受到行政处理等特殊情况,基本证据包括;(1)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2)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3)分案处理的同案关系人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4)服务单(上钟单);(5)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处理报告;(6)证明卖淫人员系幼女、未成年人、境外人员、孕妇、智障人员或患有严重性病的相关户籍资料、护照、医院证明“残疾人证”等;(7)证明资金往来的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现金缴款单、涉案会所账单。如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资金收支情况难以统计,则应委托专业机构予以鉴定。
4、非当场查获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情形,重点是被告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证据,比如电话录音、短信及微信等能反映引诱、容留、介绍故意的证据。容留卖淫的,还包括能证实卖嫖场所是否为被告人所有或受其控制的房屋产权证、车辆权属证明、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必要时,由被告人及卖嫖人员对容留场所进行现场指认。
5、容留卖淫案件中,重点在于查明被告人与卖淫场所的关系及其主观故意,收集证据包括: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承包协议、房租收据、房产证、转让合同等书面证据,并与参与卖嫖活动的相关证人证言、分案处理的同案关系人供述、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及他们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进行比对,以此准确认定事实。
6、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在卖淫活动中的作用地位是事实认定的重点,主要依赖于相关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为防止同案犯之间相互推诿,这些证据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固定、保存,防止随着时间推移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
(三)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中印证关系审查的重点
(1)关于作案人员。被告人、分案处理的同案关系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承包协议、房租收据、房产证、转让合同等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
(2)关于作案手段、经过及获利数额。被告人供述、分案处理的同案关系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服务单(上钟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现金缴款单、账单、检查(搜查)、扣押、查封、证据保全笔录、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清点记录、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相关现场照片、QQ、网络、微信群截图等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
(3)关于卖淫人数和人次。被告人供述、分案处理的同案关系人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参与卖嫖的相关证人证言、服务单、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
2、全案关联证据之间的逻辑性分析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证言之间就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卖淫场所的规章制度等方面是否吻合;
(2)被告人的行踪与卖淫活动的场所、持续时间是否吻合。
五、证据链条的构建与证据清单
可将该罪的证据链条分为六环:案件线索来源;锁定被告人及到案经过;查证犯罪事实;证据充分性及排他性说明;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涉嫌罪名。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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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链条 |
证事项 |
查基本证据名称 |
辅助证据名称 |
指引提示 |
案件线索来源 |
案件线索来源 |
受案登记表 |
证人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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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接报回执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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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索举报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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锁定被告人及到案经过 |
锁定被告人及到案经过 |
案发及抓获经过 |
证人证言 |
现场查获的卖淫所使用的工具、材料、联络工具、装置(含联络内容)等 |
查证犯罪事实 |
作案人员 |
户籍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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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被告人家属提供家族精神病史线索的,要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2、如果作案人员行为异常或提供精神病史线索的,需对作案人员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3、如果作案人员系盲人、又聋又哑的人,包括《残疾人证》等证明文件。4、如果外国人(多国籍、无国籍)的,包括入境时所持有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 |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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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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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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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故意 |
参与卖淫活动的相关证人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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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卖淫案件中,包括: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承包协议、房租收据、房产证、转让合同等书面证据,并与参与卖嫖活动的相关证人证言、分案处理的同案关系人供述、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及他们的辨认笔录等进行比对,以此准确认定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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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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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案处理的同案关系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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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人员的辨认笔录、照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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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时间及地点 |
参与卖嫖活动的相关证人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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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属于线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包括电子证据、视频资料等。2、对于是租赁房屋的,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3、对于酒店开房从事卖嫖的,包括酒店入住登记记录、视频监控等。4、对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或者搜查的,包括固定、提取、采集的物证,以及依法予以扣押、鉴定的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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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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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案处理的同案关系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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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人员的辨认笔录、照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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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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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手段及经过 |
参与卖嫖活动的相关证人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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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行现场检查(搜查)时,对犯罪事实有直接证明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应当是及时、完整、合法地提取与固定。2、如果被告人通过网络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的,包括相关论坛、QQ、微信截图、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3、如果卖淫人员系幼女、未成年人、境外人员、孕妇、智障人员或患有严重性病的,包括相关户籍资料、护照、医院证明“残疾人证”等;4、证明资金往来的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现金缴款单、涉案会所账单。5、如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资金收支情况难以统计,则应委托专业机构予以鉴定。6、非当场查获的情形,包括电话录音、短信及微信等能反映引诱、容留、介绍故意的证据。7、容留卖淫的,包括能证实卖嫖场所是否为被告人所有或受其控制的房屋产权证、车辆权属证明、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8、必要时,由被告人及卖嫖人员对容留场所进行现场指认的照片及笔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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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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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案处理的同案关系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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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人员的辨认笔录、照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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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单(上钟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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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控录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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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微信等相关记录截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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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承包协议、房租收据、房产证、转让合同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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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搜查)、扣押、查封、证据保全的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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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情节及后果 |
证人证言 |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
1、共同犯罪确定各被告人在卖淫活动中的作用地位依赖于被告人之间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应当及时、完整地包括、固定、保存,防止随着时间推移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2、如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资金收支情况难以统计,可委托专业机构予以鉴定,包括会记事务所的财物审计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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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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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案处理的同案关系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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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人员的辨认笔录、照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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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单(上钟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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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资金往来的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现金缴款单、涉案场所账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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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充分性及排他性说明 |
证据充分性及排他性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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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 |
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 |
证明前科劣迹及累犯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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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引诱、容留、介绍卖嫖人员的年龄材料,用来查明被引诱、容留、介绍者与被告人是否存在近亲属关系等情节。2、如果卖淫人员系幼女、未成年人、境外人员、孕妇、智障人员或患有严重性病的,包括相关出生证明、护照、医院证明、残疾人证、证人证言等。 |
证明自首、坦白等情节的案发、侦破及抓获经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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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立功情节的立案决定书、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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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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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罪名 |
涉嫌罪名 |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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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由于客观行为不同,可能构成不同的罪名。(1)如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对卖淫人员有人身、财物或其他管理、控制行为的,可能构成组织卖淫罪;(2)如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系为他人的组织卖淫提供帮助的,可能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2、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择一重罪定罪处罚。3、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
六、案例证据分析
裁判文书网,刘某梅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二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辽02刑终17号
七、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争议焦点
1、确认是行政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可能是一般违法行为,也可能是犯罪行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也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但是刑事审判坚持罪行法定原则,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随意定罪量刑。比如:提供手淫、胸推等“非进入式”的色情服务,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范畴内的卖淫行为,公安机关可以对引诱、容留、介绍此类色情服务的人员以及嫖娼人员予以行政处罚。但是手淫等色情服务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引诱、介绍、容留者或者组织者就不能基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构成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罪或者组织卖淫罪。
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不应基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而要判断是否达到刑事定罪标准,是否符合刑事证据的要求。
2、确认是否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条件,是否构成情节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10年5月7日)第七十八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3)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4)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25日)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定刑五年以下)
(1)引诱他人卖淫的(只要具备引诱的情节即可定罪);(2)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容留、介绍需要人数在2人以上才立案);(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对特定人员实施容留、介绍行为,应予立案);(4)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先前被处罚,一年内又实施,立案);(5)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非法获利1万元以上,立案)。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招嫖信息,定罪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同时有可能涉嫌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定罪)。
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法定刑五年以上)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2)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3)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针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一定要明确案件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或者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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