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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新刑诉法解释》之未成年人权益保障

2021-06-22 14:46:04   5166次查看

转自:证据与刑辩论坛

作者:张婉玉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摘  要]: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无论在理论还是实务界均为热点话题,《新刑诉法解释》通过明确强制措施的适用、扩充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的受案范围及排除“不在场”证据深化未成年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并采取“一次+全程同录”式询问及“一般不出庭”式作证强化未成年证人、被害人的保护力度,“司法+社会”的联动保护机制更为未成年人权益保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解释;未成年人;权利保障

2021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得以颁布,并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解释》共27章、655条,与《2012年解释》相比,《解释》增加107条,对200个条文作了实质性修改,堪称最高法有史以来条文数量最多、内容最丰富、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之一,毫无疑问,《解释》的颁布对于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化控辩平等及落实人权保障理念具有重要意义。结合司法动向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等刑事政策,《解释》第二十二章在《2012年解释》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基础上,根据修改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对有关条文作出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为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构筑起了坚实的堡垒。

一、未成年被告人之权利保障

(一)强制措施的适用

1.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解释》第五百五十三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明确:“对未成年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逮捕措施。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逮捕且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互相配合,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该条规定中,“严格限制”的措辞彰显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意为尽量降低未成年被告人逮捕措施的适用率,做到“少捕、慎捕”,争取以更加宽缓的措施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此外,结合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及法律专业知识匮乏的特点,《解释》对人民法院提出“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要求,进一步强化了未成年人的辩护权利保障,此处的辩护律师包括委托辩护和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法律援助律师。该规定第三款还将人民法院和教育行政部门相互配合协助未成年被告人接受义务教育作为重点,以确保未成年被告人在接受强制措施期间继续完成学业,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落到实处。

2.特殊情形未成年被告人取保候审的适用

《解释》第五百五十四条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对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指定合适成年人作为保证人,必要时可以安排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接受社会观护。”该规定对“无固定住所”及“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被告人提供了特殊保护,赋予人民法院“指定合适成年人”的义务,不仅有助于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顺利实施,亦便于合适成年人指导、教育未成年被告人,促使其早日认罪认罪、回归正常生活。

(二)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的受案范围

《解释》第五百五十条对《2012年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规定:“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案件,由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审理。下列案件可以由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审理:(一)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二周岁的在校学生犯罪案件;(二)强奸、猥亵、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等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三)由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审理更为适宜的其他案件。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审理,由院长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该条规定扩充了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的审理范围,并将“由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审理更为适宜的其他案件”作为兜底条款,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持开放、包容态度。《解释》第五百九十四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 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笔者认为,规定强奸、猥亵、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等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可以由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审理,是因为审理上述案件,不仅要解决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更要重视做好对未成年被害人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帮扶救助工作,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业法官负责相关工作,能够更好保障工作效果。

(三)“不在场”证据排除

《解释》第九十四条在《2012年解释》的基础上新增“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四)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该项规定将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在场作为证据具备证据资格的前提条件,丰富了被告人供述“强制性排除”规则的内涵,并将其作为着重审查的内容,展现出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程序性保护,时刻以“特殊保护”为着眼点,落实证据裁判原则,同时,未成年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排除的规定亦蕴含着权益保障的理念。

二、未成年证人、被害人询问与出庭作证的保护

(一)“一次+全程同录”式询问

《解释》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明确:“审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该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遭受暴力、性侵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以同步录音录像作为客观记录载体的同时尽量一次性询问完毕,防止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因多次回忆案发经过致使身心遭受二次伤害,同时,“女性工作人员进行”充分体现出对未成年女性的尊重与呵护,该规定在庄严、肃穆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体现出国家权力的温情与关怀,实乃法治之进步。

(二)“一般不出庭”式作证

《解释》第五百五十八条对《2012年解释》作出了补充,并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在必须时才出庭作证,并采取改变声音、心理疏导等方式对其进行保护,当然,此处的“必须出庭”并未予以明确,笔者认为,未来仍需通过列举或指导案例的形式对此加以解释,在提升可操作性能够的同时防止规定的恣意适用。

三、未成年人“司法+社会”联动保护机制

(一)法治教育

《解释》第五百七十六条对《2012年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修改完善,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庭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案件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治教育;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治教育。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亲属或者教师、辅导员等参与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其参加有关活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适用前两款规定。”该条规定指出,法治教育可以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结束之后进行,但有罪教育必须在宣判后。笔者认为,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若在宣判之前已进行法治教育,宣判有罪后则不必再行教育;若宣判前未进行法治教育,则宣判有罪后必须进行;其次,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提出无罪意见的,在庭审中不进行法治教育,但是判决宣告有罪后仍然要进行教育;最后,法治理可以围绕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和处罚的必要性、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正确对待人民法院的裁判等内容进行。

(二)配合协助

《解释》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的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第五百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司法建议。”《解释》第五百六十九条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明确:“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进行心理疏导;根据实际需要并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心理疏导、心理测评可以委托专门机构、专业人员进行。心理测评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上述规定明确司法机关应当主动承担起挽救、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并加强与社会的联动,为未成年人创造适合其身心发展的社会环境,在惩罚、教育的同时注重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的变化,确保未成年司法发挥实效。

未成年人因身心发育不成熟而误入歧途的案件不在少数,这就意味着司法需要设置出符合未成年人成长特点的诉讼程序,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解释》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不仅彰显出法律的权威,更体现出司法的温情。有人说,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程度是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侧面写照,笔者认为,弱势被告人群体的保护更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进步的核心标尺!

参考文献:
〔1〕《新刑诉法解释》起草小组:《起草小组解读:<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1年第七期。

〔2〕丁风:《关于2021版<刑事诉讼法解释>的亮点与缺憾》,《刑事辩护参考》2021年2月5日。

〔3〕刘昭怡、陈鑫:《<新刑诉法解释>发布,律师应当关注这10大亮点》,《新则》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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