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证据与刑辩论坛
作者:吴国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主任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73、77、82条中规定了对瑕疵证据的两种补救方式,即“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7条也规定了非法实物证据的两种补救方式。从文义上看两者似乎属于同一形态的问题证据;而且,何为“补正”,“合理解释”的标准是什么,刑事法律规范没有进行明确界定;另外,“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补救方式是否为补救的全部内容,是否足以清查瑕疵证据因为“违反法定程序”所裹挟的所有真实性、关联性等风险问题,也需要作更深入的探讨研究。本文认为非法实物证据与瑕疵证据是两种不同形态的问题证据,并对两种问题证据的补救方式进行了分析论证。
一、非法实物证据与瑕疵证据的“混同说”观点
该观点持有者认为,从规范文本看,并无法识别出非法实物证据和瑕疵证据的根本区别,而且从实证经验看,两者在司法程序运行过程中并没有明显差异,甚至因为非法实物证据的稀缺性和特有证明功能,实践中并没有区分非法实物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必要性。因此,应当将非法实物证据和瑕疵证据混同看待,将现有的非法实物证据并入瑕疵证据,将其相应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并入瑕疵证据排除规则。其具体理由是:
第一,从规范文本内容看,本条款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3条对瑕疵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完全相似,在规范文本上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和瑕疵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3条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款规定的是瑕疵证据排除规则,但其中关于物证、书证来源不明的规定其实涵盖了无证搜查、扣押、提取的非法取证情形,因而该条款规定的瑕疵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上覆盖了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再从《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与《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文本条款看,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适用的均是“可补正排除规则”,而不是“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比如,按照《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7条的规定,若是“非法实物证据”的,法庭应当要求控方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这就是“可补正排除规则”的体现;而如果认为《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的“自由裁量排除规则”,那么,法庭一旦认为是“非法实物证据”,就可以由法庭直接自由裁量是否予以排除,而无需要求控方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在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体系中,确实有“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但该规则并非安放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第7条,而是安放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6条中的“等非法方法”及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2条中的“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比如,《刑事诉讼法》及其他刑事证据规范并没有规定以“引诱、欺骗”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认为,“司法实践中,如果侦查人员采用以非法利益进行引诱的方法或者以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方式进行欺骗的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提到的针对以“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口供的排除适用就是“自由裁量排除规则”。
第二,从文义解释角度看,本条款界定了非法实物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一是程序特征,即违反法定程序;二是价值特征,即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三是补救特征,即允许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但是,不论是哪个特征,都不能体现“非法证据”中的“非法”。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语境下,所谓的“非法”是指侦查人员获取证据的手段、方法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强调的是取证手段和方法的形式违法性和侵犯公民权利的结果违法性,“非法取证”行为的对象是“公民”。而本条款所规定的程序特征中,强调的是“收集程序违法”,对象指向为物证、书证的形式、载体是否符合规范性要求和技术性要求。所以,本条款所规定的“非法实物证据”并非“非法证据”中的“非法”,而是“瑕疵”,其对应的是瑕疵实物证据。
再者,尽管《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14条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前冠以“明显”,尽管《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7条在“影响司法公正”之前冠以“严重”,在规范文义上似乎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关于“瑕疵证据排除规则”的表达,似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明显区别与瑕疵证据排除规则。其实不然。不论是“明显”还是“严重”,均不是评价该实物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的标准,而是作为该实物证据是否应当予以排除的价值评价标准。如果某个瑕疵实物证据的“瑕疵”后果已经达到“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官就应当将该瑕疵实物证据予以排除;而如果“瑕疵”后果没有达到“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即使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法官仍然可以不排除该瑕疵证据。
第三,从体系解释角度看,“非法实物证据”为“瑕疵实物证据”所吸纳。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3第2款规定:“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四)有其他瑕疵的。”该条款所具体列举的三种瑕疵的情形,未必达到“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价值条件,然而,司法解释却将此等瑕疵证据适用非法实物证据的“可补正排除规则”进行审查与排除。可见,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特定语境下,非法实物证据与瑕疵实物证据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所谓非法实物证据其实就是瑕疵实物证据。
第四,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在“非法证据”的渊源语境下,所谓“非法实物证据”中的“非法”特指“取证手段非法”,同“非法言词证据”的“非法”在性质上具有同一性,其内涵和外延是一致的。非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渊源于警察搜查和扣押物证、书证时违反了美国第四宪法修正案的规定。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之人身、住房、文件和财物不受无理搜查扣押之权利不得侵犯;除非有正当理由,经宣誓或代誓宣言确保,并特别开列应予搜查之地点与应予扣押之人或物,不得颁发搜查或扣押证。”根据该规定,一般而言搜查和扣押必须符合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合理性要求,二是令状要求。所以,第四修正案的前半段通常被称为“合理性条款”,后半段一般被称为“令状条款”。通常认为,“美国最高法院在1914年威克斯案件中首次采纳了违背美国第四修正案的非法搜查扣押证据排除规则。在该案中,最高法院判决指出,在联邦司法系统进行的审判中,第四修正案禁止控方使用联邦执法官员以违反宪法方式扣押的证据。在随后的判例中,最高法院解释说,如果没有排除规则,第四修正案就会沦为一纸空文”。可见,作为渊源的“非法实物证据”中的“非法’是对公民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等宪法权利的侵犯行为,该“非法”行为具有侵犯性,即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住宅权、隐私权等。但是本条款对非法实物证据的界定仅停留在“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序层面,并没有表达为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实体“非法性”层面上,也即我国语境下的“非法实物证据”并不具备“非法性”,而是“瑕疵性”。
第五,就实证经验看,在对非法实物证据进行排除时,法官要求控方就“违反法定程序”或“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时,适用的程序和证明标准完全等同于针对瑕疵证据的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
第六,从实物证据的特殊证明价值看,实物证据具有稀缺性,而且对于发现案件真相具有决定性作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调整非法实物证据,实物证据容易面临着随时被“排除”的后果,为现有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目标所不能包容;而适用瑕疵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上将是否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落脚点落实在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上,只有当证据真实性存疑无法解决时才予以排除, 这完全符合现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
二、非法实物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别说”观点
当然,大多数学者或实务人员还是认为,瑕疵实物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不是同一概念,两者是有区别的。比如,有学者认为两者的区别有两个明显标准,一是判断取证行为的违法性是否“明显”;二是判断影响司法公正是否“严重”。陈瑞华教授也认为两者是不同的概念,前者适用“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而后者适用“可补正的排除规则”。
笔者认为,非法实物证据与瑕疵证据的根本区别除了表现在法律本质上“非法性”的不同之外,也表现在规范文本的具体安排。如果认真解读《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我们不难发现,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对瑕疵证据的范围已经作了具体详尽的安排, 非法实物证据或瑕疵证据的具体表现形式都是法定的。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章的第一节至第七节之间,规制的就是瑕疵证据、风险证据及其相应的排除规则,而第四章第八节规制的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见,非法实物证据和瑕疵证据各自在规范分布的场域是明确清晰的,并没有交叉重复之处。为了进一步说明两者在规范文本上的分布,下面具体列举了瑕疵证据所覆盖范围包括瑕疵物证、书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相应条款。
第一,就瑕疵勘验、检查、搜查笔录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3条第2款第1项规定了相应的“可补正排除规则”,即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反之,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就瑕疵辨认笔录而言,《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0条第2款规定了相应的“可补正排除规则”,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二)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三)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四)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五)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第三,就瑕疵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4条规定了相应“可补正排除规则”,即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就瑕疵证人证言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7条规定了相应的“可补正排除规则”,即“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五,就瑕疵的被告人供述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2条规定了相应的“可补正排除规则”,即“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第六,“瑕疵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9~94条规定了对八类证据的审查与认定规则,除了“鉴定意见”以外,其他各种证据均适用了瑕疵证据排除规则和风险证据排除规则予以审查和认定;对于“鉴定意见”,该解释仅适用风险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审查,而不适用“瑕疵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审查。《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前述规定表明,存疑的鉴定意见在规范文本中不属于“瑕疵证据”,不适用瑕疵证据排除规则,那么,在证据法理论上存疑的鉴定意见是否也不属于“瑕疵证据”,不适用瑕疵证据排除规则?笔者认为,鉴于鉴定意见证据的特殊性,存疑的鉴定意见不属于瑕疵证据,而是属于风险证据,适用风险证据排除规则直接排除。如陈瑞华教授也认为,“司法解释针对那些非法鉴定意见所确立的排除规则,属于‘强制性的排除’规则,而不是‘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更不属于‘可补正的排除’规则”。此处所谓的“强制性的排除”并不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强制性排除规则”,而是风险证据排除规则。司法解释之所以将存疑的鉴定意见确定为风险证据并适用风险证据排除规则直接排除,而不允许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理由是:
首先,鉴定意见并非侦查人员制作并形成的证据材料。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诉讼中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判断后,所出具的书面意见”。因此,鉴定意见是司法机关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司法机关与鉴定人之间是委托关系,司法人员并不参与鉴定意见的形成,鉴定意见在本质上属于鉴定人的证言,是鉴定人根据涉案的专门性问题而作出的知识成果,并非侦查人员侦查活动的成果。而瑕疵证据排除规则调整对象是“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程序违法,鉴定意见并非侦查人员形成的证据,当然不适用瑕疵证据排除规则。
其次,鉴定意见不具有稀缺性。瑕疵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之所以允许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是因为特定案件中与案件具有实质关联性的实物证据是非常有限的,具有特定性和稀缺性,如果因为收集证据程序的瑕疵而将对定案有重大影响的实物证据予以排除,等于放纵了罪犯,在维护正当程序价值的同时走向了极端。而鉴定意见并不具备稀缺性,司法机关可以就同一专门性问题委托其他鉴定人作出,不影响排除某个鉴定意见后重新形成鉴定意见,也即鉴定意见具有反复性、重复性。
其三,鉴定意见具有不确定性。鉴定意见虽然是鉴定人依据专业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而作出的分析评价意见,被称为“科学证据”。但鉴定意见成果毕竟和鉴定人的个体知识、经验、思维等因素息息相关,其作出的意见成果并不具有确定性。正因为如此,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将原来的“鉴定结果”修改为“鉴定意见”。假设鉴定意见存在某些瑕疵,这些瑕疵按照瑕疵证据规则允许进行补救,但鉴定意见本身却是无法补救的,因为鉴定意见形式的瑕疵往往裹挟着意见成果的不客观,可谓失之毫厘谬以千里。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5条列举了鉴定意见应当排除的9种情形,其中某些情形在理论上和实证上是可以补救的,如“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然而司法解释却规定了绝对不允许补救,这是因为缺少鉴定人的签名不仅仅是程序性规范问题,而是背后往往隐藏着“挂名鉴定人”等鉴定人资质问题。在笔者办理的某一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案件中,出庭的鉴定人员直接回答法庭说自己没有去过财物毁损现场,没有参与涉案财物的丈量、计算,没有见过被毁财物的实物,其签名只是被“借用”。
最后,补充鉴定意见不属于对瑕疵鉴定意见的补救。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了可以对鉴定意见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所谓补充鉴定是指“在原鉴定的基础上,针对原鉴定中的个别问题,由原鉴定人再次修正和补充,以使原鉴定趋于完备的一种鉴定”。补充鉴定一般发生于以下几种情形:①原鉴定意见措辞有错误,或者表达不确切;②原鉴定文书对鉴定要求的答复不完整,存在遗漏;③原鉴定意见作出后,委托方又提供了新的可能影响原鉴定意见的鉴定资料;④初次鉴定书提出的鉴定要求有疏漏,委托方增加了新的鉴定要求。从前述列举的四种情形可以发现,实践中允许补充鉴定的范围一般限于委托方与鉴定人之间的交接与沟通问题,并非的鉴定意见本身存在的问题。所以,补充鉴定不属于对“瑕疵”鉴定意见的补救——鉴定意见是不可补救的。
三、补救方法的理论分析
多数学者认为,我国非法实物证据、瑕疵证据的补救方式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规定的两种模式。比如,陈瑞华教授认为,“《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确立了法院责令办案人员进行程序补正的制度,并为此规定了两种程序补正的方式:一是进行必要的补正;二是进行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其他学者也认为,“《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最高法《解释》对瑕疵证据的补救方式均规定了补正与解释两种”。但其实,由于我国对刑事证据的规范不具有统一性和集中性,简单从部分规范性文件中归纳和提炼出非法实物证据、瑕疵证据的补救方式,有可能是不全面的。即使从前述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看,规范文本所确定的补救方法也不仅仅限于“补正”与“合理的解释”,还包括“证明”“补充侦查”和“庭外调查核实”等。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0条规定:“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此处规定的“疑问”,当然包括非法实物证据、瑕疵证据中对“程序瑕疵”的疑问,但规定的补救方式还包括法官以职权进行的调查核实。第223条规定:“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该条款规定的是法庭允许控方对非法实物证据、瑕疵证据进行自行的补救,主动要求“补充侦查”,而不需要法庭“责令补救”。可见,补救方式在规范文本上,起码包括补正、作出合理解释、证明、补充侦查和庭外调查核实等五种方式。
然而,前面两种方式是理论界所普遍认可的补救方式,至于“证明”“补充侦查”和“庭外调查核实”,理论界似乎尚未论及,而且从普适性规则看,也很难与非法实物证据、瑕疵证据排除规则发生关联。也就是,“补充侦查”和“庭外调查核实”作为非法实物证据、瑕疵证据的补救方式是否具有理论正当性?答案是肯定的,理由是:
第一,从认识论角度看,对非法实物证据、瑕疵证据的补救以及如何补救,并不是立法者能够凭空想象的,而是通过实证经验积累、归纳和提炼的,是司法实务者和立法者对刑事诉讼认识的过程与结果,是刑事诉讼认识论的产物。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证据规则从来不是天生的,也不是某个圣贤哲人依据天赋创造出来的,而是满足时代需求的一种呼应。某个法律制度、规则从来不是固定的、确定的,仅是应运而生而已,且不断发展变化。所以,认为实物证据、瑕疵证据的补救方式只有两种或只有五种的观点都是违背刑事诉讼认识论的。
第二,从庭审模式看,是我国“纠问式”庭审模式决定的。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刻意构建“抗辩式”的庭审模式,但是经过实践检验,所谓的“抗辩式”制度只是虚设,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前移送卷宗制度演变为1996年的庭后移送案卷材料,法官依然是根据公诉方移送的卷宗材料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裁判,法庭审理还是如前流于形式。因此,除了公诉方移送卷宗材料相差数天的差别外,所谓的“抗辩式”还是被“纠问式”附魂,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改变。于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恢复到审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的制度设计,“法官庭前阅卷制度得到全面恢复”。在“纠问式”审判模式下,法官是积极主动行使审判权的,即使控辩双方没有触及的问题,法官也有职责提示、甚至要求控辩双方对相关问题进行辩论、举证。所以,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瑕疵证据的存疑问题即使控辩双方没有争议,但法庭认为该证据存在疑问的,可以责令控方补正或说明,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第三,至于控方主动就非法实物证据、瑕疵证据要求补充侦查,这不但是控方的指控职责所在,也是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应尽职责。
四、补救的具体方式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了“补正”与“作出合理解释”的两种方法,但其实从体系解释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3条第1款还规定了另外一种方法。该条款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94条也规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前述规定均提及“证明”的补救方式,显然,“证明”不同于“补正”,应当属于另一种补救方式。因此,从规范文本看,对非法实物证据、瑕疵证据共有“证明”“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的三种补救方式。
1.关于“证明”的补救方式
所谓“证明”,是指在原有非法实物证据、瑕疵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无法确定时,控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或者真实性可信。“证明”是对原有争议证据的补强,属于证据补强规则范畴。比如,在王某喜涉嫌强奸一案中,对于控方指控王某喜强奸孙某的犯罪事实中,控方在向被害人孙某提取涉案内裤时,并没有制作提取笔录,而且也没有对内裤原物进行保管,虽然该内裤上生物物证的DNA鉴定意见与被告人王某喜的DNA具有同一性,但是内裤的来源却不清。为此,法庭要求控方就内裤来源进行证明或者补充提供内裤原物,但侦查机关仅出具一份“说明材料”,证实该内裤在DNA鉴定后已作技术处理。然而,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对于来源不明的物证,应当通过“证明”的方式进行补强或者补充,但控方仅仅作出所谓的“合理解释”,该种补救方法并不能满足激活争议证据之证据能力的法定条件,所以,法院作出排除该争议证据的决定,宣告该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2.关于“补正”的补救方式
所谓“补正”,包括重做、改正、补齐和确认等形式,是指“法院在发现侦查行为存在‘程序瑕疵’之后,责令公诉方对‘瑕疵’作出进一步补充和纠正的行为”。“补正”针对的是“违反法定程序”本身,解决程序的形式完整性和规范性。其中重做是指在可以重新调取该证据的情况下,再次履行取证程序,重新获得该证据。比如,针对询问证人笔录中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侦查人员可以再次向证人制作询问笔录,纠正之前询问地不符合规定的错误;也可以向证人补充制作询问笔录,单独就询问地点问题征求证人意见,如果证人对之前询问地点表示认可的,也是“补正”的一种方式。“补齐”一般适用瑕疵证据中疏漏了调查地点、起止时间以及侦查人员签名等技术性要素并予以填补齐全的过程。比如,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7条第1项,第82条第1、2项所规定的瑕疵问题,就应当通过“补齐”的形式进行补正。“改正”一般适用于瑕疵证据中对部分事实诸如物证的数量、外观、形状等描述错误的地方进行更正。比如,扣押笔录中记录的毒品数量为10袋,质量共计50克,而被告人供述现场被搜查扣押的毒品只有9袋,而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确有10袋毒品。对此,侦查人员出具说明,更正了扣押清单上的毒品数量,确认共有10袋,并解释称其中1袋是空的塑料袋子。
3.关于“合理解释”的补救方式
所谓“作出合理解释”,是指控方应当对非法实物证据、瑕疵证据中存在的矛盾、疑问进行阐述和澄清,化解法庭对该该证据的各种疑问。“解释”的形式包括“情况说明”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情况说明”是实务中最常见的补救方式。有学者做过调研,此种补救方式在调研对象中的占比高达68.2%;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后较为常见的一种证据审查方式。比如在陈某昊故意杀人案件中,就同步录音录像记录的录制起止时间与提讯证记载的提讯时间相差40分钟问题,有6个侦查人员出庭进行解释,但仍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
“作出合理的解释”关键在于“合理”,所谓的“合理”是指解释符合常识、常理、常情和基本逻辑,符合案件事实的基本脉络,并不是所有的“解释”都能通过法庭的检验。比如,在一起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法官发现“扣押清单”上扣押的毒品数量为29克,而毒品称重笔录中记录的质量为28.3克,二者不符,要求控方补救。控方补充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现场称重时包括多重塑料袋子,所以质量重;而物证称重时剥离了部分的塑料袋子,所以数量减少部分。这种解释是合情合理的,符合经验法则,法官予以确认,按照最小数值予以认定。再比如,法庭就被告人“收押体检表上”记载的“后背有明显淤血伤”要求控方解释时,控方出具了“情况说明”称:该淤血伤是由于被告人在审讯期间被蚊子叮咬而自己抓伤所致。此种“解释”明显不是合理的解释,因为自己抓挠不可能导致明显淤血。然而,实务中多数的“解释”属于此类“不合理”的解释。所以,在审查“解释”时,重点在于审查“解释”的合理性。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