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证据与刑辩论坛
来源:《当代法学》
作者:杨波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摘要:证据法是规范事实认定之法,其核心功能指向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我国2010年以来的证据制度立法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主体,与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要求之间存在功能悖反;以防范冤错案为主要目标建构起来的证据审查判断规则,亦难以满足事实认定准确性的需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应以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为核心,强化证据资格的设定,即以相关性为基础,确立直接服务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则,以合法性为保障,完善体现正当程序要求的规则。事实认定准确性的实现需要依托于动态的证据审查机制,未来应以证据制度与刑事程序一体推进为视角,确立证据资格审查与证明力评估相分离的证据审查机制,落实证据资格先行审查原则及证明力自由评价原则,为实现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提供良好的保障。
关键词:证据制度;事实认定;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据审查机制
引言
运用证据以明事实,证据法的逻辑起点在于事实认定,其内在功能指向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惟其如此,才能为法官的判决提供事实基础,裁判才能具备基本的正当性。如何实现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英美证据法选择以如何采证为核心,以相关性规则为基础,以证人资格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鉴真规则等为主要内容,形成了纷繁复杂却指向明确的证据规则体系,解决哪些证据可以被采纳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哪些证据应当被排除于庭审之外,不能进入事实裁判者的视野等问题,最终“实现查明真相与公正判决之宗旨”。大陆法系国家则直接以如何查证为核心,以法定的证据调查方法为基础,以庞杂的法庭证据调查规则为核心,以严格证明为要求,最终实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目标。虽然,由于诉讼制度及庭审结构的差异,两大法系运用证据以明事实的路径选择有较大差别,但殊途同归,最终都指向事实认定的准确性。美国的罗纳德·J·艾伦教授主张证据法具有普适性的特点:证据法实际上就是法律认识论,解决的是事实认定这一前提性问题,事实先于权利义务而存在,没有准确的事实认定,权利和义务就会失去意义。因此对事实准确性的追求是证据法必须予以安排的政策问题之一。这在任何国家的证据法规定中都是一样的。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教授也认为,证据及证据规则之功能应指向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何种资料,可为证据,如何收集及如何利用,此与认定之事实是否真实,及适用之法律是否正确,极其重要。为使依证据认定之事实真实,适用之法律正确,不能无一定之法则,以资准绳。称此法则,为证据法则。”从证据资格的确定到证据的取得、运用过程都与准确认定事实密切相关。“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是理性证据法的核心功能。
证据法是服务于事实认定之法,事实认定必须尽可能地准确,这是证据法的中心使命。在中国,原本就具有极端关注实质正义的法律传统,加之冤错案的压力,“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一直是刑事证据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执着追求的最重要目标。但是,究竟如何理解“事实认定的准确性”的证据法意义,以及如何在规则层面实现“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并没有得到认真的思考和正确的对待。表现在:其一,对证据法理论基础的研究停留在抽象的哲学层面,脱离证据法的语境,掩盖了“事实-证据-事实认定”这一复杂过程背后证据法自身的原理与精神,遮蔽了事实认定准确性这一证据法的核心功能,无法为具体的证据规则与证明制度研究提供理论支点;其二,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立法缺乏明确的功能定位,现有证据规则缺乏体系性、方向感,陷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对策性思维,亟待以“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为核心,明确证据法的核心功能,建构完善的证据规则体系,彰显并实现证据法的法治价值。其三,证据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功能的实现受制于一定的程序构造与庭审结构,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证据制度改革提出新的要求,也提供了有利的契机,亟待以程序与证据一体化的视角建构相应的证据审查机制,探究事实认定准确性的实现路径。综上,在我国,“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或许作为一个抽象的目标一直存在于理论探讨和证据立法的隐性需求中,但我们从未将其作为证据法的核心功能,探究其制度化及有效实现的问题。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要深化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引导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准确地把握证据法的精神,恰当地适用证据规则,必须从证据法的基本原理与价值基点出发,明确证据法的核心功能,建构独立的证据法理论,为立法提供理论支持,为实践提供理论指引。基于此,本文从阐释”事实认定的准确性“的证据法意义出发,反思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立法的功能缺失,进而,以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为核心,重构证据规则体系,并以证据与程序一体化的视角探究其实现路径。
一、以“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为核心之理论证成
(一)证据法是规范事实认定之法,“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反映了证据法的本质及现代刑事司法的内在要求证据是人们在从未知到达已知的认识过程中用来推导和了解未知事项的既知材料,证明则指从未知出发而达到的已知状态,往往还包括从未知转化为已知的过程本身。以事实为逻辑起点,规范证据资格和调整证明活动的过程也就是从未知到已知的过程。因此,证据法就是法律认识论,在证据法的塑造之下,一定的事实才能得以呈现,事实认定者才能据以作出裁判。众所周知,在现代刑事司法中,裁判的正当性主要源于两大方面:其一,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其二,程序的正当性。证据法作为规范事实认定之法,以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为核心,最终为司法裁判的正当性提供事实保障。若没有准确的事实认定,司法裁判便失去了最基本的可接受性。因此,没有哪个证据法不是以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为功能预设,否则,应该没有人会接受这种证据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证据法在任何诉讼制度中都是最重要的、最基础的方面,确切地说,它是法治的基石。
现代刑事司法的过程是一个运用证据重建案件事实的过程,亦是一个理性的证据裁判过程,其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功能的追求尤其具有特殊意义。“程序开始之际,事实已经发生,但决定胜负的结局是未定的。这给国家留下了政策考虑的余地,也给个人留下了获得新的过去的机会。”重建案件事实的过程遵从主体间认识活动的规律:即虽然诉讼活动源于客体事实的发生,理性的主体直接以经验的、感知的方式经历和认识这个事实,但这种认识却不能通过直观的和经验的感知就获得解决。诉讼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体现着一种将对于事实之感知和经验的对象及其内容在一定目的的驱使下转译为法律事实的特点,以便清晰而准确地向他人表达自己的对于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理解。这样,诉讼活动虽然是以主体的感知和经验为基础,但是,一旦这种经验的内容需要通过语言的方式借助主体间的对话和论争来实现的时候,主客体间的认识便发生了转型,亦即由一种对事实的经验和感知转变为通过描述的方式实现的主体对于法律事实的建构。因此,现代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事实形成不是一个单一的主客体间的事实发现过程,而是一个多方利益主体运用证据重建案件事实的过程。
在理性主体重建法律事实的过程中,由于参与证明活动的主体各自都有强烈的利益诉求,加之案情和证据的复杂难辨、司法人员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以及诉讼资源的有限性,重建的事实结论可能出现各种错误。因此,各国证据法当中的证据规则和证明制度都以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为直接指向,从证据的筛选到举证、质证、认证、定案等一系列证据规则和证明制度,都是为了避免事实建构活动偏离准确性的轨道。英美证据法是追求准确高效认定案件事实的典范,其证据法中一个重要概念就是相关性。相关性描述的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相关性规则是直指事实认定准确性的规则。以相关性为主线,构建证据规则体系,最大程度地展现了证据法作为规范事实认定之法的特质,集中体现了对于事实认定准确性的追求。
(二)现代刑事证据法的价值具有多元性,多元价值以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为核心现代刑事证据法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存在认识论与价值论两条路线的交错,在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之外,还需要承载人权保障、家庭和谐、职业信誉等其他特定价值的保护,以求得本国证据法之良好的社会适应性。如现代各国刑事证据法中大多都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言特免权规则等规定。在中国,近十年来,基于冤错案的教训,对人权保障这一价值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和强调,2010年以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就充分反映了这一点。因此,证据法除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功能之外,还要负载一些旨在实现特定社会利益的附加功能。刑事证据法的附加功能本身是一个开放性的体系,伴随社会发展,多元价值的丰富与张扬,附加功能亦需要及时调整。另外,不同的国家和诉讼制度下,交由证据法去调整的利益具有灵活性和可变性。在美国,由于对被追诉人人权有强大的宪法保护,联邦证据规则才可以更集中于准确高效地认定案件事实,同时兼顾个别特殊利益关系的维护,其重心、格局相对较为清晰。
在刑事证据法中,多元价值的引入一方面完善了现代刑事司法的价值体系,丰富了其正当性的内涵;另一方面,多元价值也对事实认定的准确性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刑事证据法的附加功能与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大都无直接关系,个案中甚至是直接有损于事实认定的准确性的,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排除,亲属、律师特免权的行使可能导致重要的证言不能采纳。因此,何种价值、利益关系可以抵消事实认定准确性的意义,各国对这一问题的处理都比较谨慎。还是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目前,除美国之外的世界各国,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都采取了较为灵活的规定,是否排除要结合案件的情况,由事实认定者裁量,这不能不说也是基于实物证据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之重要性的考量。
证据法作为规范事实认定之法,能够在多大程度上促进事实认定准确性的实现,始终是我们评价其优劣的一个关键的、不可动摇的标准。没有准确的事实认定,就没有理性的证据法,所有其他价值的追求不是不可能,也会造成极度的困难。毕竟,对于证据法而言,没有什么比事实更重要,事实是正义的基础,脱离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去追求其他价值,都是有一定限度的。因此,在刑事证据法的功能体系之内,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核心,兼顾其他附加功能的实现是现代刑事证据法的理想安排。但是,特定情况下,当准确的事实认定已不可能,或者社会对某一价值的保护已经超越了事实认定之准确性价值的重要性时,则其他价值目标登场,成为证成裁判之正当性的必要依据。
(三)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凸显了证据法与程序法的功能差异,彰显了证据法独特的品格运用证据重建案件事实的活动需要在特定的程序内展开,证据法与程序法交织适用,分别承担不同的角色。证据法就是法律认识论,涉及认识规律、对证据材料的感知和判断、逻辑推理等等,这里的知识和理性工具是人类理性改造世界的经验积累和总结,不因国别、制度的差异而不同。因此,证据法主要在认识论的指导下,以证据规则剪裁证据,以证明活动重建事实,力求实现“事实认定的准确性”。程序法则不同,其主要为事实认定活动提供程序空间与正当性保障,即如何以正当的、人道的和公正的程序完成刑事诉讼活动,实现“程序正义”是各国刑事诉讼制度所孜孜以求的,也是程序的独立价值所在。现代法治社会的刑事程序法是限制权力与维护权利之法,需要各国结合其实际情况,平衡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明确权力的限度,实现权利的维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罗纳德·J·艾伦教授认为:证据法与程序法不同,程序法是本土化的,属于地方性知识。而证据法是普适的,它是人类理性的产物,是人类精神实现认识和改造周围环境的目的的方式。进言之,人类的推理和认知能力是有限的,它们在任何地方都大致相同,此即证据法所处理的知识和理性具有普适性;而程序法和实体法则有许多地方性和偶然性,因为不同民族的历史和文化具有很大的差异性,这将直接影响刑法或刑事程序法所追求的目的、具体的制度安排等。如被告人应否享有沉默权这一问题,中国之所以没有确立沉默权规则,不能仅仅归结于我们的法治水平较低,其也与我们重视口供的司法传统及对于事实真相的单一追求具有密切关系。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随着英美正当程序理念的引入及程序正义理论在中国的发展,有学者提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应当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建立在形式理性及程序正义基础之上,主要解决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手段和方式如何以及为什么要公正、合理的问题。这一论断混淆了证据法与程序法的理论基础,导致证据法功能的虚置。如此,证据法对事实认定的意义将被掩盖,那些旨在准确揭示案件事实的证据规则,如相关性规则等,将难以被纳入证据法的调整范围,对证明活动的调整也会失去方向。最终,证据法将丧失其独特的品格,无存在之必要。实际上,证据法与程序法的理论基础及价值基点均有不同,证据法与“事实”、“事实认定”之间具有天然的“血缘关系”,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恰恰是证据法功能的核心。
二、“以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为核心”之立法检视
任何一项立法的推进都不是凭空产生的,司法需求是推动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原动力。总的来说,推动2010年以来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源动力主要有两个:其一,防范冤错案,体现在2010年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及其后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其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体现在以“三项规程”为代表的一系列改革文件中。应该说,无论是冤错案的防范还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都隐含了对事实认定准确性的迫切要求。但是,上述证据制度改革并未明确这一功能定位,因此导致规则价值取向偏差,规则内容零散、体系不健全等问题,亟待以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为核心,重塑证据规则体系。
(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主体的立法,与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要求之间存在功能悖反十几年来,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立法最突出的一个“亮点”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与完善。2010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是在防范冤错案的大背景下出台的,试图解决因为刑讯逼供、违法取证而酿成的冤错案问题。因此,这一规则确立之初,本身也蕴含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之要求。但毕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基点在于人权保障和诉讼公正,我国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主体的证据制度改革回应了冤错案防范的实践问题,却也在某种程度上冲击了事实认定准确性的要求。
1、从内在制度机理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功能悖反。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要求,(在诉讼中)应当尽可能采纳更多的证据,因为“证据越多越好”,边沁反对所有的证据排除规则,特别是那些直接指向法官意志的“坚硬固执的规则”,他认为证据法应采取不排除原则,司法证明应当采取一种“自然制度”而非“技术制度”,“为了解决纠纷,应当看一切可以看到的东西,听一切可能了解案件事实者所说的话”。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在制度机理在于,严把证据关,无论非法证据对于认定事实有多重要,只要其取得严重违法,侵害了人权,违背了被追诉人的意志自由,就应排除,即使排除了就不能定案,就放纵犯罪。这是刑事程序法治化的代价,也是世界各国人权保障、诉讼公正要求的体现。在我们国家,由于公权力的强势与专横,其重要意义更是不容否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典型的游离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之外的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规则的适用将会导致认定事实之证据的减少,从而实质上冲击了事实认定准确性的要求。
实践证明,如果遵循因非法证据不可靠而不可采的逻辑,那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势必难以在实践中得到有效落实。因为如此一来,“可靠的”非法证据将堂而皇之地被事实认定者所采纳,最终的结果就是以非法证据的证明力来判断其能否被采用,规则本身将被架空。实践中,我国非法证据排除难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事实认定者依赖于非法证据的证明价值,担心非法证据的排除将会导致事实认定的困难。实际上,世界范围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其诞生以来就一直伴随争议,就是因为其在强化人权保障的同时,必然对事实认定有所折损。
2、从立法体例和特点来说,我国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主体的立法不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之功能的凸显。“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之所以能够以准确、高效地认定案件事实为功能主线,建构证据规则体系,就是因为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规定在“联邦宪法修正案”中。“联邦宪法修正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是源于对被告人宪法性权利的保护,但这也成就了“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以准确认定事实为核心的立法。我国的立法体例则不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其他证据制度一并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而且,十年间证据制度的发展恰恰集中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无到有,由简单到精细化的逐步发展。在证据规则体系尚不够健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功能不够凸显的情况下,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主体的立法强化不可避免地影响到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整体立法功能的走向,冲击对事实认定准确性的要求,最终影响到证据规则体系的建构。实际上,在对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态度上,我国的理论与实践一直存在较大的反差,司法实践对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一直存在不同程度的拒斥,其主要原因就在于:真正触动实践神经的是如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则,而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何况这一规则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还存在阻碍。如前所述,证据法是一个多元的价值体系,虽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是其核心功能,但当社会对人权保障、诉讼公正价值的保护已经超越了事实认定准确性之实现的重要性时,后者必须让位于前者。如何在证据法的多元价值体系内,以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为核心,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其他证据规则的协调发展,是我们这样一种立法体例的国家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二)证据审查判断规则以防范冤错案为主要目标,难以满足事实认定准确性的需要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我们国家陆续曝光了一系列具有重大影响的刑事冤错案,以河南的“赵作海案”为代表,每一起冤错案的背后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证据适用、事实认定的根本性错误。我们不能容忍错放,更不能承受错判的代价。在冤错案的重压之下,立法和实践对于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有着迫切的需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等联合出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确立了证据审查判断的基本规则,后被吸收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中。冤错案的防范是一个国家对刑事司法的底线要求,是刑事政策的体现。2010年以来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突飞猛进与冤错案的防范这一刑事政策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但是,上述证据审查判断的基本规则缺乏对证据制度功能的宏观考量,陷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对策性立法思维,相对于实现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而言,有其固有的缺陷和不足。
1、从冤错案的教训出发,确立一系列禁止性条款,强制力有余,但事实建构功能不足。虽然防范冤错案发生的另一面即是事实认定准确性的要求,但是,二者的出发点及其对建构证据规则体系的影响却是不同的。以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为功能指向,经由证据资格的筛选到庭审的证据调查,证据规则体系应发挥建构事实的功能,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服务。如前所述,即使是以证据排除规则为基调的英美证据法,也是以相关性为主要基准,确立证据采纳排除规则体系。大陆法系的严格证明则需要满足三个基本要素,法定的证据方法,证据资格与严格的法庭证据调查程序。但目前,我国很多证据规则的出台都是为了遏制不断出现的冤错案件、制约司法人员审查判断证据的应景之作……立法和司法解释缺乏相应的指导理论,证据规则显得非常凌乱、没有条理,而且大多是以规范司法人员审查判断证据为目的的禁止性规范……即只能采取消极限制司法人员权力的方式,制定大量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条款。显然,这种以禁止性条款为基调的证据审查判断规则是一种较低程度的立法,难以成为建构法律事实的基本遵循,更难以承载事实认定准确性的要求。
2、以防范冤错案为主要目标,证据规则陷入对策性考量,体系化、凝练性不够。就目前的证据审查规则来说,以证据种类为区分,罗列堆砌了各种类证据审查的要点及众多禁止性规定。以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规则为例:《最高院解释》第74条规定,对于证人证言应着重审查的内容有八项,包括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等。上述审查要点是实践中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经验总结,零散无序、缺乏理论支撑和提炼,亟待刑事证据立法整合、归纳各种类证据审查判断的基本规律和特点,构建一般性的证据采纳、排除规则体系,为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服务,并提升其适用性。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化了事实认定准确性的要求,亟待一整套完善的证据制度来支撑以审判为中心的对称是“以侦查为中心”,后者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侦查中心主义之下,事实源于侦查机关的发现与战果,而非法庭上控辩双方依据证据展开的事实建构活动。对于事实认定而言,侦查机关所取得的各种证据具有天然的效力,无需证据筛选机制,更无需庭审的质证、检验。实践中,大量的侦查讯问笔录,书面证言等被采纳为定案的依据,庭审的直接言词原则难以贯彻,证据规则自然也无用武之地。因此,往往侦查错,步步错,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为改变侦查中心主义下这种封闭的事实形成机制,努力通过公开、公正、透明的庭审程序重建案件事实,最大程度地促进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势在必行。
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改革文件来落实这一改革要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改变了刑事司法的事实形成机制,由原来的事实定格于侦查转变到事实形成于庭上,从而激活了庭审程序的功能,为证据规则的适用提供了可能与空间。当下,亟待进一步明确证据制度的功能,建构一整套证据规则来适应新的事实形成机制的要求,如严格的证据筛选机制及相关证据规则、确保庭审调查程序实质化的证据规则等。
目前,以最高人民法院为首出台的一系列推进审判中心改革的文件也关注到了配套证据制度的重要性。强化证据裁判原则,严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规范法庭调查程序,完善证据认定规则,等等。尤其2017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推出“三项规程”,以“非法证据排除规程”强化对证据材料的检验与审查;以“庭前会议规程”为证据筛选提供了必要的独立程序空间;以“法庭调查规程”规范了法庭调查程序,这是朝向准确认定事实迈出的关键一步,也预示着我国证据制度之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功能的实现将以如何查证为核心,主要通过庭审调查程序来完成。但总体来说,上述改革文件中的证据规定还不够健全,需要进一步探究如何以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为核心,细化证据准入规则,构建严格证明程序,规范庭审证据调查方法、认证规则,等等。
三、“以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为核心之规则建构
证据法的功能决定了证据法的内容和体系。以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为核心,重塑证据规则体系应从完善证据资格规则入手。因为,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证据资格的设定本身并不是价值无涉的,何种证据具有适格性,直接关系到犯罪事实之认定及审判之结果。一直以来,我国的刑事证据理论与立法偏重证明力,轻证据资格,似乎越过证据资格的筛选,直接切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关系的实质判断,更能准确认定事实。但实际上,理性证据法对法律事实的建构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通过对证明力的规制实现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更是误入歧途。在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一定的证据筛选机制即证据资格规则的设定是至关重要的。所谓资格者,通常是指所应具备的条件。证据材料若想为事实裁判者所用,发挥其证明效力,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某类证据究竟要满足哪些条件才能具备证据资格,涉及证据资格的判断标准问题。英美法系以相关性作为可采性的核心要件,构建证据规则体系,为陪审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大陆法系一方面设定证据禁止规则,进行证据进入法庭调查前的合法性筛选;另一方面以法庭调查程序为基准,以严格证明体现法庭采证的严格要求。基于此,强化证据资格,并通过规则的设定实现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应是未来我国证据制度改革的重心和方向。
需要说明的是,证据规则体系是复杂且多元的,可以分为证据资格规则、证明力规则及相应的证明规则。其中,证据资格规则又包括有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则和实现其他价值和政策考量的规则。本文重在探讨证据法之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功能,因此,将对证据资格规则的建构限定在两大方面:首先,以相关性为基础,确立直接服务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则,这是证据法的黄金规则;其次,以合法性为保障,完善体现正当程序要求的规则,这是证据法的政策性规则,对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发挥间接保障作用。至于其他证据资格规则、证明力规则及证明规则,则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
(一)引入相关性规则相关性揭示的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
相关性规则最能体现证据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功能,因为它“旨在向事实裁判者展现将有助于作出决定的全部信息。对不相关证据的排除也遵从于发现事实真相的价值,因为它使事实认定者的注意力集中于适当的信息,且仅仅集中于适当的信息。”塞耶指出,理性的证据法体系应当拥有两项最根本的立场,分别是“禁止采纳任何不相关、没有逻辑上证明价值的证据”和“除非是被其他法律规定或原则所排除,否则所有逻辑上具有证明价值的证据都具有可采性。”特文宁教授认为,证据相关性规则是理性裁判的基础,因为“当且仅当对争议性事实之主张的盖然性真相的判断是以从提交给裁判者的相关证据所作出之推论为基础的时候,这种裁判性事实认定的方法才是‘理性的’。需要明确的是,作为证据资格条件之一的相关性不等于充分性,不是对证明程度的判断。这里的相关性是逻辑可能性之推论的一种最低检验标准。
最低相关性规则是英美证据法的精髓所在,在西方,相关性作为证据的根本属性已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英美法系可采性的要件为:相关性、未被提高事实认定准确性的排除规则排除,未被事实认定之外因素的排除规则排除。其中,证明力小于危险性的证据排除规则(规则403)、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和品格证据排除规则都是相关性规则的衍生。未被事实认定之外因素的排除规则排除的证据规则仅涉及司法认知、特免权规则。简言之,英美证据法要在诉讼的入口处及时把关,进行信息筛选,把那些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尽可能地导入进来,把那些可能误导事实认定者的信息排除出去。
在我们国家,关联性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关系的一种要求与表达,传统证据理论将其界定为证据的基本属性之一,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证据的基本特点。但是,我们对证据关联性的理解是一种概括的理解,缺乏相应的法技术装置对案件的证据材料进行筛选和识别。换言之,传统证据理论只是对证据的关联性进行了一种静态的描述,并未从事实认定准确性的角度出发,建构起一整套判断关联性的证据规则。如前所述,在英美法系,对无相关性证据的排除并不是借助于对相关性的概括要求,而是通过传闻规则、品格证据规则、事后补救措施规则、和解提议与谈判规则等具体规则的设置和运用来实现的。也就是说,关联性规则并不是靠正面的关联性要求发挥作用,而是靠反面的无关联性证据排除规则发挥作用。因此,在我国引入相关性规则,应在认真看待相关性的同时,着重于具有可操作性的相关性规则的建构。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概念作了重新调整,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一概念表述清晰地表明,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要具有最低程度的联系——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由此才具有证据资格。该法条可以解读为关联性证据规则的法律依据,因为,按照这一规定,证据必须具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和属性,换言之,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第48条关于证据概念的规定实际上确立了最低相关性标准,其目的就是尽可能将相关证据纳入证据资格审查者的视野。同时,《最高院解释》对每一类证据的相关性都给予了特别强调。可见,基于事实认定的需要,我们对于最低相关性已经在立法层面予以特别的关注,目前缺乏的就是承载相关性判断的证据规则,以便对事实认定发挥实际的作用。本文认为,以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为核心,引入相关性规则,现有证据立法应作如下调整:
1、打破法定证据种类的局限,以最低相关性为基准,扩大证据种类的外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的规定具有封闭性,实践中,一些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材料由于不满足法定证据形式,而难以被采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即是弥补这一立法不足的体现。本文认为,以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为核心,立法在证据种类的设定上,应该具有开放性,能够将新出现的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材料纳入裁判者的视野。另外,目前实践中还有一些有助于认定事实的辅助性证据材料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如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审判笔录等等。这些证据材料大多对案件事实具有间接证明作用,以最低相关性观之,理应在实践中得到合理的适用。实际上,关于我国证据种类的封闭性规定,学界已经有很多的批评,事实认定要求证据越多越好,证据种类的法定化不应成为制约相关证据使用的人为障碍。总之,具有最低相关性,就满足了证据资格的要件之一,就可以接受庭审的检验,这亦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
2、整合现有各证据种类中关于证据关联性的审查要求,确立判断相关性的具体证据规则。现行《最高院解释》中几乎对各种类证据都提出了审查相关性的要求,但都是一种概括的要求,并未真正确立具体的证据规则。如第 69 条第 4 项规定,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第93 条规定,“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上述关于物证、书证及电子证据相关性的审查要求实际上涉及到了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但并非真正的鉴真规则。因为,作为证据规则之一种,鉴真规则的内容至少应包括鉴真方法、鉴真程序以及证据排除后果等方面的规定,唯有如此,才能发挥证据规则的作用。如《联邦证据规则》901(b)就鉴真的方法列举了10个具体的例证:(1)知情证人的证言;(2)关于笔迹的非专家意见;(3)审判者或专家证人所作的对比……因此,从规范取证过程,确保证据同一性,实现准确认定事实的角度出发,鉴真规则的确立实属必要。关于电子数据的鉴真问题,自2016年《刑事电子证据规定》出台后,取得了突破性的进步。目前,亟待总结实践经验,提炼鉴真方法,确立鉴真程序,强化证据排除后果,全面确立实物证据鉴真规则。
关于言词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书面证据充斥法庭的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证人到庭制度,但实践效果并不理想。2017年,“三项规程”之《庭审证据调查规程》进一步规定了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制度,试图解决证人出庭问题。从规则层面来说,解决证人、鉴定人出庭问题,传闻规则的确立是必经途径。但是,需要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明确传闻规则的价值目标,限定传闻证据的范围,强化传闻证据的排除后果,等等。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解释》第74条第1、2项已有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所直接感知;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上述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是证人证言相关性判断的前提问题,也将最终影响到对证据相关性的判断。因此,完善证人、鉴定人资格规则,确立传闻规则应是我们的立法方向。
另外,《最高院解释》第 71 条与最佳证据规则的功能相似;第 75 条第 2 款与意见证据规则功能相似。限于篇幅,本文对有关证据规则不再赘述。实际上,英美证据法中诸多判断相关性的证据规则在我们的立法中都有体现,只是我们尚未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要求出发,全面建构相应的证据规则体系。
3、明确其他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排除情形。除上述从证据种类中衍生的相关性规则之外,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情形,需要依据相关性确定其证据资格。如来源不明的瑕疵证据排除问题,因为来源不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不能确定,更勿用谈确保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因而无证据资格。如《最高院解释》第73条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类证据的排除适用,实质上就是相关性规则适用的典型范例。
(二)合法性规则的合理设定
如果说证据的相关性是决定证据资格有无的自然因素,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内在要求;那么证据的合法性就是决定证据资格之有无的人为因素,是立法者基于政策性考量而人为地为证据设置的准入“门槛”,这一准入“门槛”的高低宽窄,往往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评判。在我国,合法性是一个广义的概念,通常认为,合法性包括取证主体、取证手段、表现形式、取证内容等方面的法律要求。本文认为,广义的合法性概念过于笼统,难以反映合法性背后的理论支撑及证据法的价值追求。实际上,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合法性主要源于正当程序的要求。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了正当程序理念,对刑事程序的规范性要求越来越严格,一旦程序违法,即应适用证据排除规则,阻断相应的证据材料进入庭审,剥夺其作为定案依据的资格。因此,合法性是指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是对法官运用证据的硬性要求。合法性的价值基础在于维护程序正义,保障人权。合法性规则不是促进事实认定准确性的规则,但其合理设定直接涉及证据的准入,也将会影响到后面的事实认定。
大陆法系国家证据能力规则的重心是证据不得因违背证据禁止规则而被排除,包含两部分内容:证据取得禁止和使用禁止。其一,证据取得禁止是取证程序合法性的要求。刑事诉讼中所有的取证活动都必须遵循严格的取证程序,一旦程序违法,即应适用证据排除规则,剥夺其作为定案依据的资格。其二,证据使用禁止是法定的程序保障措施的要求。即虽然取证程序合法有效,但相关证据还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法定调查程序的检验,才能最终获得定案依据之资格,这实际上也是其严格证明的关键要求。大陆法的证据禁止或证据排除规则很少是基于保障认定事实准确性的,基本上都是为了实施特定的政策或实现某种价值,主要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或者侵害作证特免权的证据排除规则。
合法性能否成为证据的基本属性,在中国的证据法学界曾经引起激烈的讨论。实际上,现代法治社会,不再允许采用残酷的方法收集证据,强调收集证据的方法与程序必须合法。因此,证据法不可能只强调发现案件事实和只强调证据本身的价值,而不问取证手段与方式的正当性问题,合法性是对证据的必然要求,其也对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间接的保障作用。在我国,由于刑讯逼供、非法取证问题的严重性,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较为突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成为焦点和重点。但任意泛化非法证据的范围,确立僵化的合法性规则,必然影响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因此,要处理好合法性要求与事实认定准确性之间的关系,需要明确以下三种情形:
1、严重违法取证情形下的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对于事实认定的作用具有复杂性。个案中,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而导致证据缺失,无法定罪,这时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价值不得不让位于人权保障、诉讼公正。但众所周知,刑讯逼供之下,往往会酿成冤错案。非法证据本身,由于取证手段的严重违法,就已经对其证明力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其对于事实认定的价值亦大打折扣。实践中无供不录案大多是基于事实认定形式化的需求,而非为了实现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实际上,所有的证据资格问题都不是单纯的证据本身的问题,其都与事实认定有直接或者间接的联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可以遏制公权力的专横,实现其独立于事实认定准确性的价值目标,同时亦能达到保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效果。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一并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因此,在协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案件事实认定准确性之间的关系上,一方面,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应从限定非法证据的范围入手,以取证手段的严重违法为限,避免非法证据范围的泛化。另一方面,可尝试从一体化的视角考虑,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打造成进入庭审调查程序前的资格审查规则。我国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来,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规程》的出台,已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整个庭审程序改革体系之内,其目的就是强化对证据材料的检验与审查,为庭审调查提供基础性的保障。这一定位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与落实具有积极意义,能够消解实践部门的拒斥心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难的问题。
2、轻微程序违法构成的瑕疵取证情形。《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瑕疵证据进行了界定,诸如物证、书证的搜查、提取笔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询问证人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等等。由于取证程序的不规范,瑕疵取证的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以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为核心,对瑕疵证据之证据资格应结合相关性来判断,即经过补正和合理解释之后,能够发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就赋予其证据资格。上文论述其他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排除情形时已经论及此问题。由此,合法性问题的解决就与相关性的判断联系在一起。本文主张,合法性与相关性两个判断标准之间灵活掌握。对于瑕疵证据,需要在合法性与相关性之间进行权衡,决定其可用性。但对于非法证据而言,基于人权保障的特别要求,即使其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相关性,也不能通过证据资格的检验。
3、因违反法定调查程序而形成的不合法证据。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依赖于严格而复杂的法庭调查活动,未经法定调查程序,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定调查程序是实现严格证明的法定要求。在我国,伴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必然加强,对未经庭审质证调查的证据,证人不出庭情形下的庭前笔录、侦查讯问笔录等等,应适用前述相关性判断标准之下的传闻规则,否定其可采性,这是正当程序的要求,亦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
综上,相关性源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关系的提炼,直接指向事实认定的准确性。相关性规则的引入及合法性规则的合理设定将引发我国证据规则立法重心的转变,进一步丰富我国证据规则体系的内容,使其更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实现理性裁判。
四、“以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为核心之实现路径
证据的质量以及对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关系的准确评估需要依托于动态的证据审查机制。目前,尽管两大法系在证据审查方面运用了不同的概念体系和配套程序,但却形成了一个以“证据准入——证据评估相分离”为核心的基本制度结构:英美法系国家确立了法官和陪审团的证据审查分权机制,证据可采性的判断和证明力的评估完全分离开来,分阶段展开;大陆法系国家则是法官主持下审查步骤的相对分离,对非法证据等证据取得禁止的规定在庭前程序中先行审查,而对证据使用的禁止审查则是在法庭证据调查程序中先行展开,而后进行证明力的评估。两大法系两步走的证据审查机制虽然都指向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但证据控制的时间节点却很不同。以英美法为代表的可采性立法将事实认定的准确性问题前置到证据资格的审查环节,经由可采性证据的筛选,为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奠定基础。陪审团的任务则是运用这些经过过滤而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来评估证明力,以此达到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大陆法系国家将事实认定的准确性问题集中到庭审中解决。在法官接触证据的一刻法律不做限制,但此后则设定诸多严格规则,如严格证明法则,乃是任何一个证据所必须经历的法定调查程序。所谓严格证明就是用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并且经过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作出的证明。所以,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中的证据法是一种调查证据以获得据以定案之依据的法,其关注点在于定案依据之获得,而定案依据必须是经过合法调查之后被认为属实的信息。
在我们国家,过去对于证据资格的单独关注甚少,而过于偏重证明力问题。实践中,基本上是证据资格的审查和证明力的判断混淆不分,证据资格形同虚设。近年来,伴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这一问题才逐渐为人们所重视。本文认为,事实认定准确性的实现必须确立证据资格审查与证明力评估相分离的动态证据审查机制。需要说明的是,证据审查活动要在特定的诉讼程序空间内展开,一定的证据审查机制离不开完备的、诉讼化的程序空间的支撑。下面,本文将结合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尤其是庭前准备程序与庭审调查程序的改革,探究我国证据资格审查与证明力评估相对分离的证据审查机制的实现问题。
(一)证据资格先行审查原则的实现1、合理确定庭前会议与庭审调查程序的分工。(1)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应在庭前会议当中解决。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取得禁止规则一样,非法证据的排除需要在开庭审判之前解决。其原因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基点是人权保障和诉讼公正,为避免其对事实认定者的裁判造成污染,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具有绝对的程序优先性。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庭前会议程序,作为一个庭前准备程序,其是进行证据资格审查的理想程序空间。2017年《非法证据排除规程》第9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第18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査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显然,目前的司法解释已经关注到非法证据证据资格审查程序应前置与独立的要求,但未来还需要进一步强化庭前会议的排除效果,以庭前会议中的排除为原则,庭审中的排除为例外。(2)相关性及其他非法取证情形应在庭审调查程序中先行完成。在我们国家,庭前会议之所以难以承载相关性等问题的判断,除却这一程序本身的限度以外,还有以下原因:其一,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决定了对相关性及其他非法取证情形的审查没有必要在庭前会议中进行。在英美国家,为了避免消极的陪审团受到不相关证据或者证明力小于危险性的证据的误导,证据的可采性完全由法官来判断。但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或者法官与人民陪审员能够在庭审中展开积极的法庭调查,受到不相关证据污染或者误导的问题迎刃而解,不必通过庭前会议程序为事实认定者进行事先筛选。其二,相关性的证据资格审查在庭审调查程序中由法官一体解决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证据相关性的审查与非法证据的排除原理不同,虽然相关证据材料出现在事实认定者面前,也会造成一定的知而不用的难题,但是,鉴真规则抑或传闻规则,其原理都在于对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关系的判断,并不存在其他价值的介入冲突。因此,在法庭上由法官一体解决相关性的判断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当然,为避免浪费诉讼资源,提高庭审效率,证据资格的审查也需要较之证明力的判断先行解决,具体应在举证、质证环节完成。
2、庭前会议功能的强化与程序完善。为了实现非法证据在庭前会议程序中的排除,应注意从以下两方面完善庭前会议程序:其一,明确庭前会议对证据资格的审查功能,强化对非法证据的审查效力。证据资格的审查是证据认定的前提,能够为庭审中证明力的有效评估作出充分的准备。其二,完善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的审查方式。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证据异议制度,通过一方提出证据异议的方式,启动审查程序,完成对证据资格的检验。其三,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负责对非法证据的审查与排除,还可以负责对检察机关移送卷宗的阅卷,使负责事实认定的法官摆脱卷宗的影响,一举两得。基于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推动,由法官助理负责召开庭前会议具有可行性。
3、法庭调查程序的严格化与完备性。通常情况下,程序越严格、完备就越有可能产生符合事实真相的裁判结果,即好的程序会产生好的结果。结合庭审举证、质证的要求,法庭调查程序的完善应包括以下方面:其一,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严格证明规则以及与之密不可分的直接审理原则对于发现真实和保障被告人防御权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证据的相关性及其他合法性事项在法庭上以最直接的方式接受控辩双方的调查,给予被告方、指控方直接对质、辩论的机会。同时,作出裁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听审,以确定证据资格和裁判结果。直接言词原则提高了有罪认定的证据要求和程序要求,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其二,确立举证环节的证据异议制度,完善举证质证程序。举证环节,对于庭前会议中确定的举证清单,辩方有权对其证据资格主张异议,进而进入证据资格的调查环节,由控方对证据的相关性进行阐释和说明,最终由事实认定者决定其能否通过证据资格的审查。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2017年《法庭调查规程》以直接言词原则为基础,对于言词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调查方式规定了更为严格的程序,为证据异议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应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的完善。
(二)证明力自由评价原则的实现经过证据资格的检验之后,证据才能作为法官自由评价的对象,对其证明力进行评判,以帮助裁判者形成正确心证或为裁判者形成正确心证提供保障。证明力表征的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实质证明关系,证据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证明案件事实,依据的是事实认定者的经验和逻辑判断,法律对此不能作出规制。著名证据法学大师威格摩尔曾经指出:任何法律规则都不能对陪审团审查判断证明力或可信性予以限制。历史上,法定证据制度之下,试图通过证明力的法定化实现统治者对于司法裁判结论的控制,最终却导致司法的机械和僵化。如今,法定证据制度早已经被自由心证所取代,尊重证明力的自由判断,承认事实认定的主观性是两大法系国家的通行作法。以证明标准的规定为例,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还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都体现了事实认定过程中,裁判者对证明力评价的自由度。
证明力规则在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颇受倚重和青睐。《最高院解释》确立了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和对案件证据加以综合评判的明确的限制性规则。司法实践中,对证明力也表现出异乎寻常的关注,呼唤证明力规则、创造证明力规则并实践证明力规则。应该说,对于证明力规则的极度关注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我们对事实认定准确性的迫切需求,但同时也有学者担心,如此大量规定证明力规则,使其成为司法实践中证据运用的核心规则,辐射到几乎所有的证据运用活动中,极易导致法官运用证据上的僵化模式,甚至有陷入新法定证据制度的危险。
本文认为,基于人类长期经验积累的个别证明力规则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如证据补强规则,但这只能是个别例外。事实认定的过程是裁判者自由心证的过程,具有主观性,总体上对于证明力问题的把握还应遵循自由评价原则。反思过去,我们国家从一开始就极度推崇证明力规则的一个深层原因就是,对于事实认定过程的主观性持拒斥心里,试图通过法律对证明力的明确规定来取代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因此,在实现证明力自由评价的过程中,我们首先就应该直面事实认定过程的主观性,还权于事实裁判者。具体来说:应加强庭审质证,强调当庭认证,保障法官自由定案;应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证明标准的立法,实现刑事证明标准的主观转向;应正确对待印证证据分析方法,为事实裁判者主观判断奠定坚实的客观基础;应明确自由评价原则的例外,清理立法与实践中不适当的证明力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伴随科学技术的发展,事实认定的科学化亦会在一定程度上侵蚀事实认定者的裁量权,尤其是那些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对科学事实的认定作用越来越大,如何在科学技术的冲击面前,处理好事实认定者的自由评价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结语
美国著名法学家弗里德曼曾指出:“法律理论可能说宁可放走十个有罪的也不错判一个无辜的。但是法律制度并不这样行动,而行动比高尚的言语更能透露人们是如何想的,压力在哪里。”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事实认定准确性背后所形成的强大磁场,深深吸引着立法者和司法者。因此,我们对事实认定制度、规则与程序进行评价的一个重要基础在于,他们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对事实认定的准确性给予最大化,这在我们这样一个具有追求实质正义之传统的国家尤为重要。但是,对事实认定准确性的追求也是有代价的,一个过于追求事实认定准确性的法律制度有时可能会导致灾难性的后果,蔑视其他价值目标的实现,无视复杂社会关系的和谐维护。因此,对事实认定准确性的追求虽然崇高,但不应具有压倒一切的优先地位。证据法的功能应以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为核心,同时还要兼顾一些附加功能的实现,以求得不同价值目标之间的协调、平衡。
值得注意的是,当前,伴随科学的发展,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科学技术的发展,证据法的科学化是世界性的证据法发展趋向。科技发展对事实认定准确性的促动远远超出人们的想像。即使在美国,由于DNA技术的发展而平反的陈年错案也不在少数。因此,现代刑事司法要正确对待科技创新,运用其积极性的一面,制定并落实针对科学证据的证据规则,加强证据分析,为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服务。同时,也要注意其限度,避免出现盲从和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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