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转载自公众号:刑事办案实务
文章来源:问律
作者:江苏泰州姜堰分局法制小钱sir
司法常态和受害人息事宁人的求安心态,辅以滋扰、举报甚至恐吓的手段,索要赔偿的案例越来越多。仅仅是笔者所在地的江苏姜堰地区,2019年一年就发生了7起。但该类行为究竟是权利的不当行使还是另有所图的敲诈勒索,一时间让人真假难辨。部分别有用心者甚至深谙其中窍门,通过合法形式来掩盖非法目的,进而混淆视听。而当前,对“敲诈勒索罪”的认知还仅仅局限于该罪的文义解释,《刑法》第274条也仅仅是通过简单罪状的方式描述了“敲诈勒索罪”,但那些似是而非的案情,则无法通过274条的描述并根据“三段论”的推理方式,得出罪或非罪的结论。司考培训高级讲师柏浪涛在他的《刑法攻略》一书中这么描述:行为人为索取不法财产,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进而交付财产遭受损失。
因此,结合该描述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在判定“维权”案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时,应当注意如下三个方面。
一、争议的“权利”是否合法有据、合理必要
该罪与盗、抢、骗归为一类,均以非法图取他人财产为目的。如果行为人所要获取的权利虽有争议,但属于可诉债权,仅仅是在维权的手段上,不当采取了尾随、恐吓、举报等方式,如果就此认为构成犯罪,极有可能错伤无辜;但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可诉的债权合法有效,行为人也有可能构成犯罪。
要判断行为人的权利是否合法、正当,就应当首先判明权利的产生是否有据可依,权利的范围是否必要相当。新民法典的编纂出台,进一步扩容丰富了公民权利,但如果行为人的请求权缺乏事实基础或法律依据,甚至是自己妄想、编造的权利,这就不能称之为是合法的权利,比如“分手费”、“封口费”、“息访费”等等。2020年4月,安徽省怀远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通过滋扰生活、破坏声誉、揭露隐私的手段向被害人孙某索要10万元“分手费”,2020年6月,王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怀远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2020)皖0321刑初106号。再者,即使权利的基础有理有据,但缺乏必要的合理性甚至衍变成漫天要价,这就不能称之为是正当的权利,比如“偷一罚十”。2020年3月,姜堰警方移送起诉的许某某敲诈勒索案,指控许某以报警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游某某索要偷鸡罚款1万元,2020年5月,姜堰人民法院以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由此可见,只有当涉案的权利,同时具备合法有据、合理必要的条件时,才一般不会被认定为犯罪。
二、“维权”的手段行为能否为常人所容忍、接受
法律不强人所难,是指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不能期待行为人在此情此景下不作出这样的“违法”选择。所以,在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考量时,不能不痛不痒的以一位法律人的眼光理性看待,而应当以平常百姓的朴素价值观去衡量。一则故事说,一食客去网红店早餐,竟然吃到了令人作呕的抹布条,当场索要精神损失赔偿1万元,否则予以曝光。理性的法律人认为,遇到该类情况,应当首先保存证据并向店面提出交涉,无果再向职能部门投诉或去法院诉讼;但对于平常百姓而言,其现场就要求店家给予说法,其也不可能想的这么深远,因此,该种情况下如果处置民警冒然给食客戴上“敲诈勒索”的大帽子,某种程度上反而放纵了店家的胆大妄为。2019年4月,姜堰人沈某以举报相威胁,再一次向自己鱼塘岸边的工厂勒索大额“赔偿”,厂主无奈先后向其“赔偿”4万余元,后经环保监测,工厂偷排确有污染。沈某最终未获检方起诉,检方的不诉意见中指出这样一条:举报系民主监督的重要方式。换言之,检方认为,沈某以扬言举报进而获得赔偿的手段,是一个正常老农都极有可能想到的方法,尽管这种举报确实会让厂主对可能的环保巨额罚款感觉后怕,但这种手段能被大众所接受。试想,作为一位面朝黄土背朝天的劳苦百姓,在势单力薄的情形下要去死磕财大气粗的厂主,除了举报他还能怎么办?就是发生了堵门、拉电等较为蛮横的维权方式,也都在大家的一定容忍度内。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们要谨防受害人的“玻璃心”,因行为人的一般刺激而所表现出的“虚假恐惧”,进而错误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比如行为人以“扎小人”的方式去敲诈勒索甲,熟知甲生性柔弱对此无法忍受,进而给付钱财,但“扎小人”对普通人而言,何惧之有?
因此,“维权”的手段行为是否超出常人忍受,要结合平常百姓的朴素价值观来认定。
三,受害人的主动就范是否影响敲诈勒索的认定
正常的敲诈勒索,是在行为人以恶害相通告后,首先要对受害人提出一个给付的请求,受害人经过利弊权衡,最终决定给付财产。也就是说,该罪的构成环节中,存在一个应答时间先后的问题。但在实务中,却有常这样的情节,被害人在行为人还未提出请求时,即主动就范,给予财产以求安宁,所谓“识时务者为俊杰”。那这样的飞来横财,究竟属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还是敲诈勒索的违法所得呢?在此,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虽然未主动提出给付请求,但在极力渲染恶害后果,受害人心领神会而主动给付,仍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但如果行为人只是义愤填膺,希望通过举报的方式惩治受害人的嚣张行为,这时受害人见势不妙而主动给付财产,就不能轻易得认定为敲诈勒索,所谓脱困自救的行为不等同于逼迫妥协的行为。
山东省平度市法院的(2018)鲁0283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书,高度支持了笔者的观点,该案裁判要旨称:涉案2万元系报案人之间互相协商后主动给付的结果,而非出于被告人的要挟逼迫,被告人仅仅是在行使民主监督,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报案人的担惊受怕,但这种害怕系报案人自身行为违法在先的正常表现。同样的一个故事说,老张驾车回家被后方李某车辆追尾受损,遂提出1千元的赔偿请求,但李某无理拒绝,老张念其态度蛮却忽然发现李某酒驾,随即掏出手机意欲报警,李某见状连忙抢下并诚恳致歉,还主动赔偿1万元,老张欣然接受后驾车驶离。虽然张某的1万所得权利不当(与实际损失差距过大),其欲报警的行为也确实造成了李某的心理恐惧,但因赔偿系李某主动提出,从而导致报警的手段行为与非法图财的主观目的的因果关联的缺失,故而张某因不具有非法图财目的而不构成敲诈。
综上,在提炼“维权”案情认定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时,应当紧紧把握该罪的标准表述,同时重点甄别涉案权利是否无理无据、行为手段是否过分难忍、因果关系是否直接了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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