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耀星空
作者:李耀辉律师
2012年《刑诉法》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既具有防止侦查人员非法取证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功能,又具有有利于案件事实认定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的功能。
讯问录音录像既可以作为提供侦查机关、监察机关讯问过程是否合法的证明材料,又可以作为客观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证据载体。
《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一、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据地位
讯问录音录像,是指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利用录音录像设备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音视频同步记录。关于讯问录音录像是不是证据材料?是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如果是,那么属于哪种证据?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司法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这表明讯问录音录像是证据材料。
我国《刑诉法》规定了八大证据种类:(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讯问录音录像是利用录音录像设备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音视频同步记录,从外观上属于视听资料。实质上,讯问录音录像是对犯罪嫌疑人讯问过程的记录,应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范畴的证据材料。
二、讯问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
现在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侦查讯问过程都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还要求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资料,应当保持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剪辑、修改、伪造,并封存备查。
《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资料,应当保持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剪辑、修改、伪造,并封存备查。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公通字〔2014〕33号)
第四条 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
(四)严重毒品案件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
(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前款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第五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看守所讯问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远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
(二)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或者供述不稳定,翻供可能性较大的;
(三)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
(五)共同犯罪中难以区分犯罪嫌疑人相关责任的;
(六)引发信访、舆论炒作风险较大的;
(七)社会影响重大、舆论关注度高的;
(八)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八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记明笔录。
《监察法》第四十一条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每一次讯问的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
三、辩护人能否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录音录像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并已在庭审中播放,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有关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应当准许。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既然讯问录音录像属于证据材料,那么辩护律师应当有权查阅、复制。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办案单位以讯问录音录像不属于证据材料,不是必须移送的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为由,不同意律师查阅或者复制。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笔者认为,首先排除了非律师辩护人的查阅权。其次,律师可以申请查阅,是否可以复制呢?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根据起草小组撰写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文,《新刑诉法解释》第54条之所以允许辩护律师“查阅”讯问录音录像,理由之一是:“对于移送人民法院的录音录像,无论是否已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无论是直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还是用于证明取证合法性,均应当属于案卷材料的范围。”
由此可见,讯问录音录像属于“案卷材料”“证据材料”范畴。辩护律师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之规定,有权复制讯问录音录像。
四、如何审查讯问录音录像
审查讯问录音录像的完整性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资料,应当保持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剪辑、修改、伪造,并封存备查。
第一,对法律规定“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重点审查是否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并随案移送。
第二,审查每一份讯问笔录是否有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录像与讯问笔录是否一一对应。
第三,审查讯问笔录上记载的起止时间与讯问录音录像中反映的起止时间是否一致。
第四,审查讯问录音录像的画面是否对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其他在场人员、讯问场景和计时装置、温度计显示的信息进行全面摄录,是否显示犯罪嫌疑人正面中景和讯问全景。
第五,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同步显示日期和24小时制时间信 息, 该日期和时间信息与笔录记载的讯问起止时间、提讯证记载的提押、还押时间是否一致。
第六,审查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剪辑、修改、伪造的情况。
审查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记载内容是否一致
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制作讯问笔录时,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概括,但涉及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被害人情况、主观心态等案件关键事实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五十条规定,“法庭应当结合讯问录音录像对讯问笔录进行全面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审查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行为
讯问录音录像的基本功能就是可以证明取证过程的合法性,防止侦查人员非法取证。
对于存在刑讯逼供,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使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采取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等非法方法取证的情形下,审查讯问录音录像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讯问地点是否与讯问笔录记载地点一致,比如在看守所内讯问还是其他办案场所,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被指定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场所进行刑讯,然后再到合法办案场所进行讯问。
第二,讯问场所的环境,包括灯光、温度和湿度。一般办案单位和看守所的讯问室墙壁上挂有计时温度计装置,可以查看讯问时间是否夜间讯问,是否疲劳审讯,是否有冷冻的情况。
第三,审查讯问时间长短,是否存在疲劳审讯,是否给予必要休息时间,是否保障饮食等。
第四,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与精神状态。身体有无明显的伤痕,嫌疑人供述是否自然流畅,是否存在诱导、提示的情况。
审查有无程序违法行为
第一,审查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是否不少于两人,是否出示警察证,是否是正式民警。
第二,是否对共同犯罪案件的嫌疑人分别讯问。
第三,对未年成嫌疑人、聋哑嫌疑人讯问,是否有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者翻译人员在场。
第四,首次讯问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诉讼权利,是否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
第五,《讯问笔录》是否当场制作。
第六,《讯问笔录》是否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是否允许嫌疑人更正、补充,是否全面核对笔录,是否让其签名捺手印。
五、如何应用讯问录音录像
第一,经审查讯问笔录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应当以录音录像为准。
第二,存在嫌疑人讯问笔录雷同或者同案犯之间讯问笔录雷同的情况下,针对讯问笔录复制粘贴部分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对该部分的讯问笔录不予采信。
第三,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并非嫌疑人供述的忠实记录,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采用引诱的方法逼迫嫌疑人作出对己不利的有罪供述,严重违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收集规则,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第四,辩方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检察院未移送相关讯问录像,可以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法院调取仍未移送,进而导致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或者关联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诉法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相关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导致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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