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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立法沿革

2021-06-28 15:01:29   2916次查看

转自:法纳刑辩

一、必须同步录音录像原则的确定

2021年,刑诉法在历时10多年之后,对讯问录音录像的规定再次进行了重大修订。此次刑诉法解释针对讯问录音录音的修订,愈加突显了讯问录音录像作为证据的重要性以及改善的必要性。在我国刑诉法适用40余年的时间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一项在曲折中成长起来的制度。

从1979年到1996年的刑诉法,立法未明确对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是通过各种形式、文件进行积极探索如何引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

1997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4条仅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一是只规定“可以”,而非“应当”;二是规定“根据需要”,而非“必要”。因此,公安机关基本不会对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2002年7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的“刑事审前程序改革示范(试验)项目”由联合国开发署资助立项。从2002年9月至2004年9月,项目组在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进行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试验。

……2005年间,该项目组在福特基金会的支持下,在以往开展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试验)项目的基础上,又进行了’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制度(试验)项目’,对侦查讯问过程的监督方式在之前律师在场的基础上增加了录音、录像两种。”1

2005年12月15日,最高检颁布实施了《关于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首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确立了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时对于讯问录音录像的收集过程。此时,讯问录音录像适用的案件范围仅为职务犯罪案件。

2007年3月9日,两高(最高法、最高检)两部(司法部、公安部)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通知中提出:“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可以”二字表明我国尚未确立死刑案件的必须对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原则。

2010年7月1日,两院三部实施“两个规定”*,进一步明确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要点,主要目的是防止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发生。同年12月30日,最高检实施关于适用两个规定的指导意见,严格执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指的是《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刑诉法进行了修订,正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该条确立了讯问录音录像的两个重要原则:第一,死刑、无期、重大犯罪案件必须录音录像原则;第二,全程录音录像原则。

相应配套的是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看守所设置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的通知》、2013年五部一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最高检《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的通知》、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的通知》等文件,较为详细的规定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实施范围和操作程序。

尤其是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的通知》的第4条、第6条,除了规定无期、死刑案件必须同步录音录像外,还扩大了必须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比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或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案件等等,对公安机关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操作和实施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结合最高检的规定,讯问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涵盖了职务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重刑暴力犯罪案件,基本上能够满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审查要求。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通过第187条第2款、第190条这两条规定,明确了检察院自侦案件必须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通过第208条规定必须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三种案件类型:无期徒刑、死刑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其中,“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简而言之,应当对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是:1、检察院的自侦案件;2、监察委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3、公安机关侦查的13类刑事案件。

二、应当随案移送原则的确立

针对移送的问题,立法虽然保障了要录音录像的问题,但如果不将录音录像作为证据材料随案移送,辩护律师无法直接查阅或须经过检察院、法院批准才能查阅。故随案移送制度要区分审查起诉阶段和起诉后的审判阶段,尽管尚未实现全阶段、全部移送的标准,但立法正在一步步突破和完善。

从2012年到2019年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检察机关对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必须移送的问题,通过第75条、第236条这两条规定,明确了三种处理方式:

1、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有必要时才调取,那么对于公安机关而言,并非所有案件都必须移送;2、对于检察院自侦的案件,一律移送;3、对于监察委调查的案件,可以商请调取。

这意味着,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录音录像并非必须随案移送的,只有经过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时,才会通过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核实,并随案移送至法院。

而法院对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必须移送的问题,最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只规定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审查要点中,“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对被告人供述进行审查。同时,在五部一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只是规定了“

19.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同样未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移送作强制性要求。

2021年,法院才修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新增第74条,明确规定了对应当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必须随案移送原则。至此,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在一审阶段必须随案移送的问题才得到了进一步的解决。

三、辩护律师对讯问录音录像的查阅复制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司法机关主要纠结于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由于刑诉法对于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规定的过于宽泛、笼统,导致检察院与法院两家态度不一。

刑诉法从规定律师可以查阅“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到“案卷材料”,对证据的定义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到“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对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也从“不属于案卷材料”转变为“属于案卷材料”,与之相适应的就是从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讯问录音录像到允许查阅、复制。

主要从2013年9月22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2013年10月15日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年7月8日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有关问题的通知》三个文件反映了法院的态度转变过程。

但检察院对于律师查阅、复制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态度是谨慎而限制的,虽然刑诉法规定了律师有权查阅、复制案卷材料,但是检察院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排除在了案卷材料的范围外,如果必须要查阅、复制,则须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查阅,至于复制、拷贝,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检察院都不允许辩护律师复制、拷贝。

尤其是在刑诉法解释已经明确了属于应当讯问录音录像的案件必须随案移送,检察院仍然以2014年1月27日的《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辩护人要求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如何处理的答复>》不允许辩护律师复制、拷贝讯问录音录像。

[1]转引自李二娟:《公安机关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有效运行研究》,兰州大学2018年法律硕士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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