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纳刑辩
来源:中国检察官
作者:张申杰
摘 要: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作为一种新兴的证据审查模式,近年来在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得到推广。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有着本质不同,因此在审查判断的过程中也有所区别。
贿赂犯罪案件证据具有较强的秘密性、隐蔽性,“一对一”性较为突出,以及对主观性证据较为依赖等特点。在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发挥两类证据之间的优势互补,及时调整证据审查方向,进而激活并有效运用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
关键词:客观性证据 主观性证据贿赂犯罪有效运用
全文
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作为近年来刑事诉讼中的一种新兴证据审查模式,是指司法机关以客观性证据为审查中心的审查工作模式。
随着实务界的不断探索,这种新兴证据审查模式在刑事案件的办理中得到了尝试与运用,并取得了积极效果。
在贿赂犯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长期以来较为依赖主观性证据,这也是由此类案件的特点所决定的,结合具体案件,笔者对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在贿赂犯罪尤其是受贿罪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理解和运用,进行研究与阐释。
一、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提出
(一)何为客观性证据
有学者总结了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的特点后认为,可以对2018年《刑事诉讼法》“开放式”列举的八类证据,采用“对立两分法”进行划分。
其中客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以外之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这些证据内容的载体通常是客观之物,虽然也会受到自然之影响,但是在有限的诉讼时限内,在没有人为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其外部特征、性状及内容等基本稳定,所包含的证据内容受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较小,因而客观性较强。[1]
根据这些特征,纳入客观性证据的应当包括: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对于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在内的这几类证据,其客观性较为明显,因而认为其属于客观性证据一般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这两类证据而言,其是否应当划分为客观性证据,目前尚存有争议,[2]因此有必要结合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各自特点,予以区分。
(二)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的区别与联系
与客观性证据相对应,主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因而该类证据的特点表现为变动有余而稳定不足。[3]
按照这个定义,刑事诉讼中的主观性证据应当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三类证据。
需要明确的是,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的主要区别在于证据的可靠性和稳定性之差异,而不是其中是“人”还是“物”的属性更为突出。
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虽然差异明显,但在刑事诉讼与司法实践的运用中,二者存在着紧密的联系。
在我国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就对案件盖棺定论,必须要有其他的物证等客观性证据进行补强。
反之,在一些主观性证据较为薄弱案件中,通过对客观性证据的有效运用,最终形成主观性证据与客观性证据的双向合力,有助于夯实案件证明体系,提升案件的办理质量。
(三)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探索与发展
2011年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率先在死刑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探索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并由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牵头成立了“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改革课题组”,组织一些专家学者对该课题进行论证,向全省发出了改革死刑案件证据审查模式的倡导。
在总结试点经验以及吸收专家论证意见的基础上,该省检察院修改完善了《死刑案件客观性证据审查工作指引(试行)》,对审查模式改革内涵、原则、工作方法等总体要求,以及客观性证据的分类审查、综合审查运用、审查结案等方面予以规范。[4]
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将该证据审查模式由类案开始向省内所有刑事案件推广,指导全省检察机关在所有刑事案件中运用客观性证据、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并最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向全国推广。
二、贿赂犯罪案件中证据审查模式的特点
不同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贿赂犯罪案件本身具有较强的特殊性,因而对于贿赂犯罪案件中证据的审查,除了要及时依据证据“三性”进行基本操作之外,还应当结合贿赂犯罪案件的特点,进行判断与处理。
(一)贿赂犯罪案件证据具有较强的秘密性、隐蔽性
贿赂犯罪案件一般没有明确的受害人,而是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进行,除在一些案件中有掮客、斡旋人参与之外,这类案件对外均呈现出较强的秘密性、隐蔽性。
在一些案件中,贿赂犯罪的主体多会“动些脑筋”,利用权力或其影响力来及时掩盖自己的犯罪行为,为了逃避侦查与打击,案发前后行受贿双方还会订立攻守同盟,或是在第一时间销毁手头的实物证据,从而给此类案件中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带来较大难度。
此外,贿赂犯罪案件也经常会出现时间跨度长,证据出现“发现难、取证难、认定难”的情形,以及随着时代的进步,行受贿手段也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发展,有时行受贿并不直接以实物的方式进行,使得案件证据的秘密性、隐蔽性进一步增强。
(二)贿赂犯罪案件中证据的“一对一”性较为突出
近年来,有学者在对贿赂犯罪案件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发现,此类案件中证据的“一对一”问题较为突出,[5]这一特点在贿赂犯罪案件中表现得也较为明显。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不同,贿赂犯罪案件的发生场合较为隐蔽,犯罪现场与犯罪痕迹不够明显,犯罪主体与行为也具有较强的特殊性。
与此同时,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贿赂犯罪案件中行受贿双方的“一对一”性十分明显,退一步来说,即使在有第三方主体参与行受贿的过程,行为人之间也会有一个直接针对的主体。
因此,长期以来对于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除了在主观性证据方面打开突破口之外,还强调主观性证据与客观性证据之间的相互补充、相互印证,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三)贿赂犯罪案件中对主观性证据的依赖较强
在证据制度的发展史中,主观性证据历来受到较强的重视或依赖,这是因为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是其他主体的口述,能够还原案件的来龙去脉,使案件事实较为完整地呈现在人们面前。
尤其是在贿赂犯罪案件这类“一对一”情况较为突出的案件中,一些书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缺乏,案件的突破也往往是从举报线索或是收集所得的主观性证据开始。
但主观性证据在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证据本身也存在着难以避免的缺陷,主观性证据天生可靠性与稳定性较差,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经常会出现前后不一甚至前后矛盾的情况,还经常会出现被告人在审判的过程中当庭翻供的情况,以及证人证言出现变动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如果客观性证据收集、处理得不够扎实,会给案件的办理带来较大的难度。
三、如何运用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应对贿赂犯罪案件
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在转变办案思路、提升办案理念以及保证案件质量方面都有着积极的意义,但结合贿赂犯罪案件的特点,笔者认为,这种证据审查模式的运用精髓,在于主客观两种证据之间的综合运用,并非是“厚此薄彼”的关系,而是“优势互补”的关系。
因此,笔者选取贿赂犯罪中的受贿罪为研究对象,对几个重点方面予以论述。
(一)受贿罪主体认定中主客观证据的双重检验
受贿罪主体的认定需要重点审查两个方面的证据:一是行为人作为自然人属性方面的证据;二是行为人具有某种或几种职权方面的证据。对前者的审查一般较为直接,因而需要重点关注的是后者。
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在受贿罪主体认定的过程中,能够发挥比较有效的作用,如通过审查职务任免决定、职务范围证明(岗位责任说明)、干部履历表、党政会议决定等书证,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予以认定,但笔者认为,这种证据审查模式的运用并不意味着可以忽略主观性证据在贿赂犯罪案件中的重要作用。
如在对许某受贿一案的证据审查中,许某的职务为某市高校的副校长,副局级干部,证明许某这一职务的客观性证据已经相当充分,似乎认定其犯罪主体的证据已经到位。
但是,在深入审查案件的主观性证据后,承办人认为仅凭这些客观性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犯罪主体。
因为,主观性证据中许某以及行贿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称,许某受贿所仰仗的职权实际并不在于其高校副校长的行政官员身份,而是由此身份衍生出分管该校校产,在从事相关校办企业的经营管理中具有推荐提名企业管理层人员、股权投资转让等方面的职权。
据此,除取得上述许某任高校副校长的客观性证据外,还需取得许某兼任该校企业管理中心董事长、某某产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某某昂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某某科技园有限公司董事长以及某某南洋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等职务方面的客观性证据,最终才能形成证明许某主体身份的证据体系。
这就足以说明,在贿赂犯罪案件中开展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应当恰当处理好主客观两类证据之间的关系,及时利用主观性证据拓展、挖掘客观性证据的广度与深度。
(二)受贿罪“谋利”认定中主客观证据的运用
“谋利”二字,实为“谋取利益”之简称,除索贿外,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是认定受贿罪的必要条件。可将“谋利”进行“谋取”和“利益”的拆分理解,何为利益?一般是指经济利益,包括承接业务、结算款项、股权交易、货物买卖、投资收购等。
此外,利益还包括行政审批、职务升迁、岗位调动、司法不公等没有直接反映在经济上的利益。“利益”由于其物质的属性,一般都能够以客观的形式固定反映出来,主要表现为客观性证据。
但是“谋取”则是一种行为,当这种行为没有被录音录像存储于物质载体之中时,更多会被以主观性证据的形式固定下来。当需要证明“谋取利益”这一整体概念时,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应当共同发挥作用。
1.证明“利益”的客观性证据需通过主观性证据予以串连。证明经济利益方面证据的客观性较为容易理解。因为现代社会的经济活动一般都会以合同、单据、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财务财册、银行凭证等方式予以体现。
取得相关客观性证据之后,只需要在主观性证据上得以印证即可。证明非直接经济利益的证据仍然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如行政审批文书、职务任免书、司法裁判文书等。
但需要注意的是,证明“利益”的客观性证据,除少数案件在文书、合同上有行贿人直接批示或签名的以外,往往还需要通过主观性证据才能够建立起与贿赂犯罪之间的联系。
例如,在审查被告人姜某受贿案中,姜某利用其本人担任某区区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A公司(私营企业)实际控制人任某的请托,要求时下属某镇党委书记张某帮助解决A公司资金困难等问题。张某据此关照B公司(该镇直属企业)总经理郑某,由B司向A公司提供两次借款共计1100万元。
据此,虽然有相关贷款合同等书证作为客观性证据,但合同等只能证明A公司向B公司借款的事实,并不能反映出姜某为任某请托谋利。
承办人在审查姜某、任某的供述之后,通过询问张某、郑某才得以建立起证明姜某与任某之间构成谋利关系的桥梁。客观性证据自身的证明力有限,只有通过一系列的主观性证据才能与认定犯罪实施产生关联性。
2.证明“谋取”的主观性证据需要通过客观性证据进行检验。“谋取”一般表现为一系列的行为。由于贿赂犯罪的“一对一”特性较为突出,“谋取”行为通常不会被摄录设备客观记录。主观性证据是用来证明“谋取”行为的常见证据种类。
如姜某受贿案中,姜某、戴某作为行、受贿双方的供述、毛某作为姜某情妇的证言均印证一致,可以作为证明“谋取”行为的主观性证据。但是主观性证据仍然需要通过客观性证据予以证实。
仅凭行、受贿双方供述所形成的主观性证据尚未达到充分证实犯罪的程度。承办人又调取了工商登记资料,戴某撰写的信件、批示,以及其他物证材料等,通过一系列客观性证据,可以将姜某为戴某谋利事实予以落实。
在此后的诉讼中,虽然有的涉案人员推翻了原有的供述,但由于客观性证据环环相扣,翻供也并未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原有供述内容最终被法庭所采纳。
(三)受贿罪“非法收受财物”认定中的证据互动检验
受贿罪一般表现为钱权交易,通俗说来就是“办事”和“收钱”两部分。传统的证据审查方式一般把证明“收没收钱”作为一个客观性证据的反映。
但笔者认为证明索取、收取财物,同样是一个主观性证据与客观性证据的相互印证、相互作用的过程,但需要区别不同的情形。
1.有实物存在的,以客观性证据为主,主观性证据予以验证。财物,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有价值的物,当然是认定贿赂犯罪的重要证据之一。
从被告人家中查获的大量现金、名表、珠宝以及房产、豪车等,既是媒体吸睛的亮点,也是指控犯罪的重要客观性证据。确有实物存在的,以客观性证据为主,应当没有异议。
但是,在强调客观性证据的同时仍然不能忽视主观性证据的验证作用。如被告人景某受贿案中,景某利用提任某国企老总的职务便利为港商王某谋利后,收受王某送给的“帝舵”牌名表一块,藏于家中,被侦查人员依法扣押。
但在该案开庭审理的过程中,王某的辩护人突然出示一块同一品牌的手表,并宣读景某儿子的证言,称景某之子有收藏名表的爱好,被侦查机关扣押的是其子收藏的表,而收受王某的手表实为辩方当庭手持的这块表。
公诉人针对此情况,向法庭申请该案中的行贿人王某出庭作证,当庭辨认该表。
王某仔细观看手表后表示该表不是其送给景某的手表,因为他送的手表上镶有一圈钻石,而王某辩护人出示的手表上没有钻石。
最后,公诉人宣读和出示了侦查人员依法扣押手表的照片,证实涉案手表确实镶有一圈钻石,向法庭阐明指控的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相互印证。
2.实物难以获取,以主观性证据为主,其他客观性证据予以验证。由于贿赂案件的特殊性,一些案件中有时会出现实物证据难以收集、获取的情况,比如受贿所得的钱款已被消费的情况,此时的办案思路应当及时转换到以主观性证据为主上面,但其他的客观性证据仍有验证的重要作用。
例如,苏某受贿案,苏供称收受行贿人给予的外币,均在历次出国考察、旅游之前,行贿人亦印证了苏某的供述。承办人在审查时,也引导侦查人员调取苏某的出入境时间记录,以记录所反映的时间来印证每次贿赂的真实性。
这也提示我们,此类案件在办理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现时间上有冲突,如受贿人实际出入境时间在供述的行受贿时间段之前;或者币种问题,如送的是港币,实际去的却是美国等,对于这些疑问,承办人务必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对于主客观性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的,应当从认定的犯罪事实中予以剔除,以确保指控的权威性、真实性。
注释:
[1]参见樊崇义、赵培显:《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第1期。
[2]参见沈立国:《论客观性证据审查应用模式》,《行政与法》2014年第11期。
[3]同前注[1]。
[4]参见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改革课题组:《探索审查模式改革,确保死刑案件质量》,《人民司法》2013年第5期。
[5]参见吴葆华:《浅析贿赂犯罪中的一对一证据》,《赤峰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本文刊登在《中国检察官》2019年6月上(司法实务),荣获“2019 年度分州市院和基层院优秀调研文章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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