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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的认定思路与方法

2021-06-29 13:47:39   4590次查看

转自:法纳刑辩

来源:说刑品案,裁判如何形成

作者:虞伟华

诈骗犯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犯罪,也是一种认定疑难、争议较大的犯罪。本文拟对诈骗犯罪(包括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认定中的一些共性问题进行研讨,探索诈骗犯罪认定的思路与方法。
一、诈骗罪的认定方法
认定诈骗罪,应当围绕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全面审查案涉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构成要件的认定为诈骗罪,不符合构成要件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构成诈骗罪,客观上必须有诈骗行为,主观上要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包括三个方面,即:行为人是否没有法律关系基础而恶意占有他人财物,是否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非法占有故意是否产生于行为人取得财物之前。据此,可以从四个方面对案涉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作出审查认定:
1.审查行为人是否有诈骗行为
诈骗行为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都属于诈骗行为。
诈骗行为以要求他人交付财物为内容,诈骗行为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指编造要求他人交付财物的虚假理由。据此,我们可以把诈骗行为定义为:以要求他人交付财物为内容的虚假的表意行为。具体有三层含义:
(1)从表象上看,诈骗行为应当是一种表意行为。行为人在表面上有与他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或行政法律关系的意图,向他人表达借贷、借用、买卖、投资、委托代理等意思。
(2)从实质上看,这种表意行为是一种表达虚假意思的欺骗行为。行为人实际上并没有履行法律义务的意图,其真实目的是骗取他人财产。
(3)这种表意行为以要求他人交付财物为内容。行为人以借贷、借用、买卖、投资、委托代理等名义要求他人交付财物,如果该借贷、借用、买卖、投资、委托代理等行为是虚假的,则该行为属于诈骗行为;
如果该借贷、借用、买卖、投资、委托代理等行为本身是真实的,即使在实施这些行为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也不构成诈骗。
在现实生活中有各种各样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有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不能产生使他人交付财物的后果,如吹牛、开玩笑的欺骗,为了诽谤他人恶意造谣;
有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是为某种经济活动或犯罪活动作铺垫、作准备,如冒用信誉较好的主体名义、提供虚假担保、夸大履行能力签订、履行合同,隐瞒真实身份接近他人实施杀人、盗窃、抢劫等犯罪;
有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是为了维护已经取得的财产,如为逃避债务而欺骗他人,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而欺骗他人。这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都不是诈骗。只有以虚假的理由请求他人交付财物的行为,才是诈骗行为。
构成诈骗罪必须有以虚假的理由请求他人交付财物的欺骗行为;没有以虚假的理由请求他人交付财物的欺骗行为,则不成立诈骗。这是诈骗罪认定的第一条规则。
2.审查行为人是否没有法律关系基础而恶意占有他人财物
非法占有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占有。合法占有他人财物,应当在占有财物的一方与被占有财物的一方之间形成转移财产占有的基础法律关系,如合同关系、继承关系、征收关系等,这种法律关系就是占有的合法根据。没有法律关系基础而占有他人财物,即属于非法占有。
合同关系是引起财产占有关系变更的最常见基础法律关系。行为人基于买卖、借贷、借用、赠予、服务等合同关系占有他人财物,不属于非法占有,不应认定为诈骗。
不仅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占有他人财物不属于非法占有,基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占有他人财物,也不属于刑法上的非法占有。
例如,行为人采用欺诈方式与他人订立合同,再通过对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交付的财物,其主观目的仍在于通过履行合同获得利益,并非没有法律关系基础而占有他人财物,因而不属于刑法上的非法占有。
再如,行为人与他人订立买卖枪支、毒品、赌博等无效合同并占有对方交付的财物,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是基于对方的自愿交付,也不属于刑法上的非法占有。
行为人是否基于合同关系占有他人财物,不能看行为人表面上是否与他人订立合同。
如果行为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就是为了骗取他人财物,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图,则行为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合同,而只是骗取财物的幌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行为人基于该“合同”而占有他人财物仍属于没有法律关系基础而占有。
行为人虽然与他人订立了真实有效的合同,但是,如果其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而占有他人财物,则其对他人财物的占有并非基于合同,仍属于没有法律关系基础而占有。
行为人虽然与他人订立合同,并有表面上的履行合同行为,但如果其履行合同行为明显不符合合同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其“履行”合同只是敷衍,不是真履行,其对他人财物的占有也应认定为没有法律关系基础而占有。
除合同关系外,行政法律关系也可以成为引起财产占有关系变更的基础法律关系。例如,行政机关可以基于征收法律关系占有被征收人的财产;企业或个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向政府申请补贴,与政府设立行政法律关系,从而占有政府给予的补贴。这种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占有不属于非法占有。
刑法上的非法占有还应当是恶意占有。诈骗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系明知自己占有他人财产没有任何合法根据而积极为之,显属恶意占有。虽然没有合法根据而占有他人的财物,但不是恶意占有的,不属于刑法上的非法占有。
诈骗罪是没有法律关系基础而恶意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基于合同等法律关系占有他人财物的,不成立诈骗。这是诈骗罪认定的第二条规则。
根据这一规则,还可以得出一个推论:在通过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情况下,应审查作为转移财产占有依据的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则诈骗不成立,诈骗成立则合同不成立。
3.审查行为人是否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
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仅仅是没有法律关系基础而恶意占有,还应当是恶意较深、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恶意较深、危害严重体现在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财物后逃避返还,为被害人挽回损失设置障碍,使得被害人的损失难以通过民事、行政途径获得救济。
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等侵犯财产罪,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都表现为采用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财物后逃避返还,意图永久剥夺他人财产,由自己或第三人进行控制和支配。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同样应当表现为行为人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文件对诈骗案件中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作了列举式规定,这些情形包括: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这些情形都是行为人逃避返还骗取财物的行为表现。可见,非法占有并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是认定诈骗案件非法占有目的的总标准。
构成诈骗罪必须有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的行为;未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这是诈骗罪认定的第三条规则。根据这一规则也可以得出一条推论:诈骗行为是被害人的损失无法通过民事或行政途径获得救济的行为;被害人的损失能够通过民事或行政途径获得救济的,不成立诈骗。
4.审查行为人的非法占有故意是否产生于行为人取得财物之前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骗取他人财物行为是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之下实施。因此,诈骗罪的非法占有故意必须产生于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之前。
如果行为人已经控制、支配他人财物,再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其据为己有,则不成立诈骗罪,而可能构成侵占罪或民事纠纷。换言之,诈骗罪不存在事后故意。
有人认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规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说明合同诈骗罪存在事后故意。这种理解并不正确。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是指行为人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未履行合同即逃匿;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和“逃匿”应当是在同一故意支配下的连贯行为,足以反映出行为人在收受对方发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之前即已经产生非法占有故意。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签订、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因经营亏损、财务状况恶化,经营者为了逃避债务而逃匿的,不属于刑法第224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行为人的非法占有故意须产生于行为人取得财物之前,适用于所有诈骗案件。
诈骗罪的非法占有故意必须产生于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之前;非法占有故意不是产生于行为人取得财物之前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这是诈骗罪认定的第四条规则。
正确运用好上述四条规则、两个推论,就能对诈骗罪作出正确认定。
二、实例分析
典型的诈骗案件都符合前述诈骗罪的认定规则。
案例1:2012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事先在湖北省应城市购买了假金元宝及假银元,后杨某某与杨某一商量好用假金元宝及假银元行骗。
2012年9月22日上午,杨某某和杨某一冒充建筑工人来到杨某某事先选定的谭某某经营的面店(位于华容镇),骗其说在工地上挖到金元宝等宝物,并当着谭某某的面将其中一块金元宝的一个小角掰下来(事先用锯子锯好),让谭某某拿出去鉴定真伪,以取得谭某某的信任。
次日,被告人杨某某和杨某一再次来到谭某某经营的面店,与谭某某商谈交易事宜。后被告人杨某某和杨某一将假金元宝和假银元以30000元人民币卖给谭某某,并逃离。
“卖金元宝”诈骗是一种非常老套的诈骗方法,在上世纪八、九年代很常见。在上述案例中,杨某某等人用假金元宝冒充真金元宝,以卖金元宝为名请求被害人支付价款,有诈骗行为;杨某某与被害人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杨某某系没有法律关系基础而占有谭某某支付的30000元;
杨某某与被害人原先不认识,杨某某骗得30000元后即逃离,有逃避返还骗取财物的行为;杨某某系有预谋地实施诈骗,其非法占有故意产生于取得30000元之前;
杨某某与被害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只是诈骗的幌子,买卖合同不成立;杨某某骗取被害人财物后逃离,被害人无法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完全符合前述诈骗罪的认定条件。
案例2:被告人刘A于2016年开始,以放贷给他人为由,以借款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刘B共计237万元、骗取被害人刘C共计23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共计226万元,赃款均被刘A用于赌博。案发后,赃款均无法追回。
“借贷式”诈骗也是一种常见的诈骗方式。在上述案例中,刘A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有诈骗行为;刘A向被害人借款没有返还意图,刘A与被害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实质上并不成立,刘A系没有法律关系基础而占有他人财物;
刘A骗取“借款”后用于赌博,致使款项无法返还,有逃避返还骗取财物的行为,被害人损失无法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刘A骗造虚假的借款理由,骗得款项后用于赌博,非法占有故意显然产生于取得款项之前。也符合前述诈骗罪的认定条件。
案例3:吴金龙等被告人在老挝万象设立诈骗窝点,通过网络电话向中国大陆各省市固定电话用户群发送语音信息,谎称“医保卡出现异常”。
待被害人回拨时,由冒充医保中心工作人员的团伙成员谎称被害人医保卡涉嫌盗刷违禁药品,随后由冒充公安人员的团伙成员使用预先更改好的“公安局号码”(来电显示为被害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对外公布的号码)骗取被害人信任,套取个人信息,谎称被害人银行账户存在安全问题。
随后再由冒充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团伙成员要求被害人将银行卡内的存款转到指定账户进行“资金清查比对”。吴金龙参与诈骗犯罪数额高达1 019万余元。
上述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电信网络诈骗典型案件。在该案中,吴金龙等人虚构司法机关执法的理由要求被害人将存款转至指定账户,有诈骗行为;吴金龙等人并非基于真实的执法行为占有被害人财物,系没有法律关系基础的占有;
吴金龙等人通过电信网络、隐瞒真实身份实施诈骗,逃避返还骗取的资金,被害人的损失无法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吴金龙等人事先精心设置骗局,系有预谋诈骗,非法占有故意产生于取得财物之前。明显符合前述诈骗罪的认定条件。
不符合前述诈骗罪认定条件中的一项或几项的,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4:2002年初,被告人张文中获悉国债贴息政策及原国家经贸委正在组织申报国债技术改造项目后,即与被告人张伟春等人商议决定物美集团进行申报,并委派张伟春具体负责。张伟春到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进行了咨询。
为方便快捷,张文中与张伟春商量后决定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申报,并征得时任诚通公司董事长田某1同意。
物美集团遂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向原国家经贸委上报了第三方物流改造和信息现代化建设两个国债技改项目(以下分别简称物流项目、信息化项目),并编制报送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申报材料,其中物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所附的土地规划意见书及附图不规范且不具有法定效力。
上述两个项目经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审批同意后,物美集团与和康友联公司签订虚假设备采购合同,开具虚假发票,获得信息化项目贷款1.3亿元,后用于公司经营。物流项目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原计划地点实施,也未申请到贷款。
2003年11月,物美集团通过诚通公司取得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的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共计3190万元,后用于归还公司其他贷款。案发后,3190万元被追缴。
上述案例系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例。再审判决认为,物美集团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并非虚构,张文中、张伟春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
物美集团在获得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公司其他贷款,但在财务账目上一直将其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并未采用欺骗手段予以隐瞒、侵吞,且物美集团具有随时归还该笔资金的能力,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
在该案中,张文中、张伟春没有虚构项目骗取国债技改资金的诈骗行为;物美集团占有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有合法根据,并非没有法律关系基础而占有;
张文中、张伟春也没有采用欺骗手段将国债技改贴息资金隐瞒、侵吞,没有逃避返还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行为表现。不符合前述诈骗罪的认定条件。
案例5:1992年初,被告人赵明利担任厂长并承包经营的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建立了持续的钢材购销关系。1992年至1993年间,赵明利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多次购买冷轧板。
赵明利提货后,通过转账等方式,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
其中,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明利在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的情况下,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189.50元)。提货后,赵明利未将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
1992年5月4日、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赵明利支付的货款220535元、124384元、2万元分别转至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账户。
后双方在赵明利是否付清货款问题上发生争议,产生纠纷。1994年8月11日,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以赵明利诈骗该公司冷轧板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案例也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例。再审判决认为,赵明利在被指控的4次提货行为发生期间及发生后,仍持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并具有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也积极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从未否认提货事实的发生,更未实施逃匿行为,赵明利是按照双方认可的交易惯例和方式进行正常的交易,不能认定其对被指控的4次提货未结算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赵明利4次提货未结算,属于符合双方交易惯例且被对方认可的履约行为,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赵明利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应当通过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方式寻求救济。
可以看出,再审判决是从赵明利没有逃避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与对方的交易系正常交易,没有以买卖为名骗取对方财物的诈骗行为;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论证赵明利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6:1985年5月21日,被告人耿万喜以陈铸东平货铺的名义与四川省江津县果品公司(以下简称江津果品公司)订了50吨柑桔购销合同。同年6月15日耿万喜所在单位,江苏省阜宁县综合贸易服务部(以下简称阜宁服务部)亦与江津果品公司订了50吨柑桔。
为解决资金问题,1985年10月17日,阜宁服务部以代买桔子罐头为由,与滨海县陈铸供销社签订联营桔子的合同,陈铸供销社向阜宁服务部提供3万元资金;
10月21日,耿万喜因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果品公司)对桔子罐头感兴趣,持内容为“现货20吨,价2650元,果品加工厂,如要速汇款复”的电报,与滨海果品公司经理王某1、高某谈妥代购桔子罐头事宜。
双方在电报上注明货名、价款及到货时间等,加盖阜宁服务部业务专用章。耿万喜表示购买桔子罐头需资金3万元,滨海果品公司于当日向江津果品公司汇出2万元,10月26日又汇出1万元。
1985年10月21日,阜宁服务部经理田某、业务员耿某前往四川省江津县(现重庆市江津区)办理购买桔子事宜。到达江津后,田某、耿某二人前往江津果品加工厂了解行情,得知当地并无罐头存货,而且价格远超预期。
耿某遂将该行情告知耿万喜,耿万喜亦转告滨海果品公司。滨海果品公司随即表示不要桔子罐头,要求耿万喜等人归还3万元,但耿万喜以钱款在田某、耿某手上为由推脱。
期间,耿万喜向耿某去信,要求耿某将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用于购买东平货铺的桔子,至于滨海果品公司所需的罐头可以想办法先发一部分或购买当地批发货充抵,最终耿某、田某将全部款项用于购买桔子。
由于当时四川控制桔子销售,加上天气原因,桔子腐烂严重,耿某未将东平货铺购买的桔子发往江苏。
而田某则将阜宁服务部购买的桔子分批发往江苏,其中一批到达阜宁后,耿万喜打电话通知滨海果品公司,滨海果品公司随即派人前去收货,后由阜宁服务部负责销售该批桔子,将所卖桔子款约10500元交给滨海果品公司。
之后阜宁服务部又汇款9000元给滨海果品公司偿还欠款。
1986年3月,在滨海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阜宁服务部以白酒抵欠款10544.88元,双方债务两清。
上述案例系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的又一起案例。再审判决认为,耿万喜并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亦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案发前滨海果品公司并未遭受经济损失,判决宣告耿万喜无罪。
在该案中,耿万喜代表阜宁服务部与滨海果品公司商定为滨海果品公司代购桔子罐头系出于真实意思,阜宁服务部的工作人员也曾试图为滨海果品公司代购桔子罐头,代购未成系出于耿万喜意外,耿万喜没有虚构代购的理由骗取滨海果品公司财物的诈骗行为;
耿万喜挪用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用于购买东平货铺的桔子亦非虚构理由使他人交付财物的诈骗行为;阜宁服务部基于代购关系取得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并非没有法律关系基础而占有他人财物;
耿万喜也没有逃避返还代购款,滨海果品公司的损失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实际上也获得了救济。不符合前述诈骗罪的认定条件。
综上,运用前述诈骗罪的认定方法,既能正确认定诈骗罪,也不能排除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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