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制天平
概念及犯罪构成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2、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6、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7、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领导、指挥、策划他人偷越国(边)境;二是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认定第二种“组织”行为,必须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如果没有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上述行为,不构成“组织”行为;行为方式主要限于拉拢、引诱、介绍等三种方式。由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环节较多,参与人员情况复杂,对于拉拢、引诱、介绍三种方式以外的其他协助行为,不宜认定为“组织”行为。【周道鸾 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在偷渡的组织者与偷渡人员之间牵线搭桥的人,寻其如何处理,应根据情况区别对待:(1)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2)不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介绍行为的,如果被介绍人偷越国(边)境行为构成了犯罪,对介绍人应以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论处。【周道鸾 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
根据《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以被组织者的行为属于偷越国(边)境为前提。如果被组织者的出入境行为不属于偷越国(边)境,就不可能认定组织者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
【案例】吕某某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2002)深罗法刑初字第892号)
【裁判理由】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是指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构成本罪的组织行为,是指采用动员、拉拢、串联、欺骗等方式联络和动员他人偷越国(边)境。就犯罪事实而言,具体表现为联系偷越人员,拟定偷越计划,安排偷越工具,以及实施偷渡的地点、时间、路线、人数等等。
【案例】许坚、丁树孟、阮天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2019)浙0102刑初3号)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许坚行为的定性:主观方面,被告人许坚为了延长外籍人员在华停留时间,减少因频繁出入境办理外籍人员原持有的非工作签证等而产生的办证费用、交通费用等支出,被告人许坚在明知涉案外籍人员按照实际情况不能申领工作签证并入境工作的情况下,基于牟利目的积极追求上述外籍人员以骗领工作签证的方式入境的后果;客观方面,被告人许坚联系被告人丁树孟、阮天迪有偿为外籍人员骗领工作类居留许可,安排外籍人员前往香港办理工作签证,购买往返机票、火车票等,此外其还安排扎某等6人前往香港、吉隆坡等地通过其他中介为上述6人骗领私人事务签证、贸易签证再入境,实施了组织该20名外籍人员通过骗领事由虚假的出入境证件进入中国境内并居留,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3、主体要件:本罪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不能成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其主观目的是要将他人非法送出或引进国(边)境。
本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如走私、拐卖妇女、诈骗等犯罪活动为目的,而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的行为。
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0号)规定: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立案侦查。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一次组织20-49人偷越国(边)境的;(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3-4次的;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1-2人的;(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6)违法所得人民币5-20万元的;
(7)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一次组织5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5次以上的;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5)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
1、《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0号)
2、《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
3、《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0〕25号):“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被组织的妇女、儿童有拐卖犯罪行为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4、《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
5、《关于盗窃空白因私护照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境出〔2000〕881号)
6、《关于倒卖邀请函的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公法〔2001〕021号)
7、《关于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边境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高检研发〔2002〕19号)
8、《关于偷越国(边)境次数认定问题的批复》(公传发〔2004〕1374号)
9、《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入境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闽公综〔2020〕66号)
“多次”的认定
认定组织次数的步骤,即,先看被组织的人是否为同一批,如果是不同批,分别进行多次组织,则直接认定为“多次”。如果被组织者是同一批人,看该批人意欲偷越国(边)境的目的地是否一致,如果目的地不一致,对该批人进行分多批组织偷越国(边)境或者反复多次组织偷越国(边)境,认定为“多次”;如果目的地是一致的,有证据证明组织者是针对该批人组织偷越国(边)境的一个概括故意,且分批组织的时间间隔相对紧凑,则认定为“一次”,但如果分多批组织的时间过长不足以证明组织者一次的概括故意了,则需要认定为“多次”。根据该认定步骤,则前文提及的以我国作为中转站的情形的组织次数认定也就迎刃而解了。当组织者先组织他人非法入境,仅仅以我国作为中转站,又组织他人非法出境,就相当于针对同一批人偷越至了两个目的地,则认定为“两次”;当组织者想以我国作为中转站,先组织非法入境,后因为各种原因没有组织出境,在这一情形下,认定为“一次”。之所以强调组织次数的认定,原因在于,组织“多次”,对行为人的法定刑是要升格的,直接关系到对行为人的量刑。认定为“一次”还是“两次”,在组织者组织的次数需要累计计算的情形下,直接影响到“多次”的认定,继而关系到其刑罚是在七年以上亦或是七年以下。为此,有必要重视组织次数的认定过程,综合考察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影响因素,既要“抓住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要素,结合在案证据审查可否从时空间上区分每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行为”, 也要综合考量组织者在组织过程中的主观心理因素,做到主客观相统一。【陈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组织”的刑法解释与逻辑清理》】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即、未遂的认定
根据《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第一条第三款:“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刑事审判参考第883号】农海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被组织者在偷越国境线过程中被抓获的,能否认定组织者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未遂。
【裁判理由】根据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行为并非一经实施就认定为既遂。如果被组织者在偷越国境之前或者偷越国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认定组织者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未遂。在未遂的认定上,存在两个并列情形:一是被组织者偷越国境之前;二是被组织者偷越国境过程中被查获。“偷越国(边)境之前”容易理解,不易产生争议。然而,“偷越国(边)境过程中”如何理解,实践中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是指被组织者在尚未跨越国(边)境线的过程中;另一种意见认为是指他人已经偷越国境线,但尚未完成偷越行为,依然在偷越过程中。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从《2012年解释》的规定分析,“偷越国境之前”与“偷越国(边)境过程中”是两个并列情形。如果“偷越国(边)境过程中”是指被组织者在尚未跨越国(边)境线的过程中,那么《2012年解释》就完全没有必要再规定“偷越国(边)境过程中”的情形。因为后者完全可以被前者包含。由此从解释初衷而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应当是“偷越国境之前”所不能包含的情形。即“偷越国(边)境过程中”是指被组织者虽已经越过国(边)境,但尚未完成偷越行为,依然在偷越过程中。该过程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即是持续不间断的;在空间上具有区域性,即虽以界划线,但还设置了一个整体管理的区域,是偷越国境不可绕道的部分。至于如何认定边境管理区域,以实际设置为据。在毗邻中越边境地区,通常乡镇设有武警边防派出所进行治安管理,口岸附近设有武警边防检查站,在距边境10公里左右的内地还设有武警边防检查站,具体以何种界线划分,可以当地边境管理区域的设置标准加以确定。本案中,农海兴、农文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从在越南境内组织人员,到被组织者越境,再到界碑附近上车,最后在车开到边境巡逻道路段时被查获。被组织者的偷越行为在时间上具有接续性,在空间上具有连接性,即被组织者依然在边境管理区域内,属于“偷越国(边)境过程中”。根据《2012年解释》的相关规定,被组织者在此期间被查获,应当认定组织者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未遂。
【案例】石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2019)辽01刑终729号)
【裁判理由】关于上诉人石某(SHIXIN)及其辩护人提出石某(SHIXIN)不是犯罪未遂而是犯罪预备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石某(SHIXIN)找到证人贾某、王某1等人为周某等人填写签证申请表、做签证前培训、并有周某等人证实石某(SHIXIN)和王某1为其提供虚假的签证材料、让其购买狮子联会会服等事项,其中王某2已经获得美国签证(现已经被注销资格),这已经不仅仅是犯罪预备阶段,而客观原因造成周某等人被拒签从而不能出境,系犯罪未遂,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区别
【刑事审判参考第304号】顾国均、王建忠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以旅游名义骗取出境证件,非法组织他人出境劳务的应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有着明显不同。然而,由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具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使用”的目的为必要,现实中骗取出境证件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往往密切交织在一起,因此,正确把握两罪的关系,对区别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显得尤为重要。我们以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是不同的罪名,二者在犯罪构成上有着明显的区别,不存在普通与特殊的关系。因为,从立法上看,罪与罪之间普通与特殊的关系,体现为一个法条所包含的构成要件在范围上为另一个法条的要件所包括。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在犯罪构成上有着明显不同:
首先,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根据《刑法》分则规定,两罪侵犯的同类客体虽均为我国国(边)境管理,但就直接客体而言,组织偷越国(边)境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骗取出境证件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出境证件的管理制度。
其次,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煽动、拉拢、诱使、串联等方式,有计划地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骗取出境证件罪则表现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的行为。
另外,两罪的主观方面亦有不同。即两罪虽均为故意犯罪,但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行为人主观上还须具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若行为人为其他目的骗取出境证件,则不成立骗取出境证件罪。因此,虽然实践中“骗取出境证件”可成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方法之一,但就构成要件而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不存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所以,二者不具有普通与特殊的关系,骗取出境证件罪并非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特殊形式。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后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不能仅以骗取出境证件罪定罪。此种情况下,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而利用骗得的证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同时又触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那么,两罪关系如何呢?成立牵连犯还是吸收犯?笔者更赞同前一种观点。因为,根据刑法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是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当骗取出境证件后,行为人又实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则组织他人偷越的行为是实现其骗取出境证件之目的行为,“骗证”与组织他人“偷越”的行为间显然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因此,虽然从犯罪的发展阶段看,骗取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预备行为,但由于两者间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使之更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因此,应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
根据本案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人顾国均等人成立了三盟公司,该公司无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和签约权,而且我国政府与马来西亚也无劳务合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顾国均等人擅自决定向马来西亚输出劳务,为此,先后11次组织140人以旅游的形式出境赴马来西亚非法务工。在这一过程中,以旅游名义办理出境证件,实际上是出国务工,申请出境事由与实际出境事由不符。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认定为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正确的。把这种组织出境行为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我认为是不妥的。因为出境是合法的,至于在马来西亚非法务工,违反的是马来西亚的法律,而不违反我国法律。…………【陈兴良《判例刑法学》(第二版)】
【案例】吴汀、胡士富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2016)苏刑终278号)
【裁判理由】关于上诉人贺擂及其辩护人提出“贺擂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更非主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贺擂辩护人提出“如果吴汀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贺擂也应构成该罪”的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吴汀辩护人提出“罪名及共同犯罪认定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各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聊天记录以及相关手机、电脑中提取的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贺擂、吴汀等人为收取高额报酬,通过多种联络方式,为非以旅游为目的的相关出国人员骗取旅游签证,具有组织相关出国人员偷越国境的犯意联络,客观上协同实施了编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为相关出国人员骗取加拿大旅游签证,组织相关出国人员偷越国境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犯罪构成,且为共同犯罪。其中,贺擂、吴汀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骗取签证的行为,也符合刑法关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犯罪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的区别
【刑事审判参考第1031号】凌文勇组织他人偷越边境、韦德其等运送他人偷越边境案------如何区分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以及如何认定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既未遂形态
【裁判理由】区分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之所以是妨害国(边)境管理系列罪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原因在于其聚集分散的偷渡人员,使偷渡活动具有系统性、整体性,更容易实施犯罪、妨害侦查,还容易衍生其他犯罪,其组织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根据2012年《妨害国(边)境管理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的“组织”行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边境的行为;二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边境等行为。由于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犯罪环节较多,参与人员情况复杂,对于拉拢、引诱、介绍三种方式以外的其他协助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组织”行为。明知他人组织他人偷越边境,而参与购买、联系、安排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提供运输服务,将非法出境人员送至离境口岸、指引路线,甚至是积极对偷渡人员进行英语培训以应付通关的需要,转交与出境人员身份不符的虚假证件,安排食宿、送取机票等行为,均是为组织他人偷越边境提供帮助,且由于主观目的及行为缺乏组织性,不能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的共同犯罪,而应认定为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
本案中,被告人凌文勇预谋组织人员偷渡,向29 名偷渡人员收取偷渡费用,组织偷渡人员入境中国,安排偷渡人员住宿,指使同案被告人购买偷渡船只及导航仪,安排偷渡人员登船及驾驶船只,使偷渡活动具有系统性、整体性,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组织性,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值得强调的是,“国境”是指我国与外国的国界,而“边境”则是指我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的边界。由于29 名越南籍人员从广西友谊关口岸进入中国内地,办理有合法进入中国国境的手续,意图偷越边境前往我国台湾地区,所以凌文勇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而不是偷越国境。凌文勇在实施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又实施了运送行为,应当视为组织行为的方式之一,不实行数罪并罚。一审法院认定凌文勇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是正确的。被告人韦德其、何邦太受凌文勇指使,帮助购买偷渡用船只、导航仪,与被告人陈德成、邓文桃受凌文勇指使在帮助他人偷越边境时驾驶船只的行为性质一致,均属于为运送他人偷越边境提供帮助,在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方面不具有聚集分散的偷渡人员使偷渡活动具有系统性、整体性的特征,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对韦德其、何邦太的组织偷越边境罪定罪,改判其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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