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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6类重大冤错案件成因及风险分析

2021-07-02 15:18:34   5787次查看

转自:法纳刑辩

来源:原载《法律适用》、说刑品案

作者:李 敏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刑事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

2019年10月23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举行全体会议,听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报告2014年以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情况。他在报告中指出,2014年至2019年6月,全国法院依法纠正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陈满案等重大冤错案件42件63人,并依法予以国家赔偿。

这一数据令人震撼,人民法院纠正冤错案件当然不会止步于此,但即便冤错案件被纠正过来,也仍然是迟到的正义,是司法公正的最低底线,只有尽一切可能从源头上预防冤错案件的发生才是司法公正的正常状态,也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让人民群众从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应有之意。

然而,综观已经纠正的冤错案件,聂树斌案经历了22年、呼格吉勒图案经历了20年、陈满案经历了22年、张氏叔侄案经历了10年⋯⋯即便经过了10年、20年,这些冤错案件中也只有部分得到了完全澄清,剩下的只是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告无罪,而这些案件有可能最终也无法厘清。

换而言之,即使在再审改判时,有些冤错案件也没有办法被全面客观地认识,但这不并妨碍我们按照现代刑事诉讼的理念和原则判定其为冤错案件,且无法否认这些冤错案件发生的非正义性。那么,如何才能防范这些案件再次发生?

笔者认为,我们必须对这些已经纠正的冤错案件进行深入分析,将这些经过10年、20年终于厘清或仍未厘清的事情,转换成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估量的冤错风险,并将其运用到当下的审判情境中,从而能在当下的审判中看透案件审理中的可疑之处(冤错风险),使其成为决定“有罪”或“无罪”的判断要素。

考虑到冤错案件的种类繁多,而其形成的原因和类型又有着重大关联,如对所有类型的冤错案件都进行讨论,在有限的篇幅里无法深入展开,因此,笔者在本文中仅以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故意杀人冤错案件作为研究对象。


一、缺乏客观的在场证明证据的冤错案件

众所周知,在刑事审判中,必须证明:1.谁(Who);2.在什么时候(When);3.在什么地方(Where);4.对谁(Whom);5.犯了什么罪(What);6.如何做(How)——简称“6个W”。

原则上,在刑事审判中出现的证据都必须和这个6个W有关。在理想的情况下,这6个W都必须以证据来加以证明,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够证明犯罪成立。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要想以证据来全面证明这6个W却绝非易事,除非有现场录像能将犯罪嫌疑人的整个作案过程录下来,但这种情况可遇不可求,否则就只能逐项证明这6个W。

在刑事审判中,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被害人(Whom)是明确已知的,那么首先要证明的问题就是前面3个W (Who/When/Where),也即在场证明:谁在案发时段出现在案发现场。只有在完成这个证明之后才能进入下面的证明,即犯了什么罪(What)、如何做(How)。

可以作为在场证明的证据中,以DNA鉴定和指纹证据最为理想。这两种证据常常能一举证明前面3个W,即该DNA或指纹的拥有者在某个时段出现在了案发现场。从侦查机关的角度看,该DNA或指纹具有较为明确的指向性,其拥有者即具有犯罪嫌疑。

接下来,侦查机关就可以对拥有该DNA或指纹的人就犯了什么罪(What)和如何做(How)进行进一步的调查。

当然,如果没有DNA或指纹证据,现场足迹、鞋印、犯罪嫌疑人遗留的物件等,也可以作为在场证明的证据,但与DNA和指纹相比,其无法确定到具体的个人,而只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某一个范围。


然而,在我们已纠正的冤错案件中,往往从这里就已经开始出现问题,并因此而产生的了重大的冤罪风险。以聂树斌案为例,聂树斌被抓获之时无任何证据或线索指向其与康某1被害案存在关联。

换而言之,原审卷宗内根本没有任何DNA、指纹、足迹等客观证据证明聂树斌于案发时段出现在案发现场或和康某1被害存在关联,原审卷宗内仅在破案报告中记载有群众反映距离案发现场约2公里的石家庄市电化厂平房宿舍区常有一名骑蓝色山地车的男青年出现,而没有群众反映的那个男青年与康某1被害案存在关联的证据。

侦查机关却仅根据这样线索即将同样骑蓝色山地车的聂树斌抓获,且原审卷宗内既没有关于具体是何人反映的证据,也没有组织群众对聂树斌辨认的证据。

原审卷宗中,唯一能将聂树斌和康某1被害联系到一起的证据是被原审认定为作案工具的由聂树斌偷取来的花上衣,但这一证据在再审判决中没有被采纳,原因是作为原审认定的作案工具的花上衣,其不但来源不合法,且辨认过程及辨认笔录存在重大瑕疵,从而导致用于辨认的花上衣与尸体颈部的衣物是否同一存在疑问。

也就是说,以原审卷宗中的证据根本难以将聂树斌和康某1被害联系到一起。但,即便是这样,聂树斌还是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被判处了死刑。

2020年1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的张志超强奸、王广超包庇案在场证明方面的证据也存在重大的疑问:虽然张志超的同学——证人王某某证实张志超在案发现场,但和王某某同时出现的另一名同学——证人杨某某却称王某某“跟两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在说笑”。

实际上杨某某认识张志超,王某某和杨某某两位证人的证言之间产生了严重冲突,而这两名证人的证言与张志超的供述之间也存在矛盾。除此之外,还有4名同学证明被告人张志超参加了当天的升旗仪式,没有作案时间。

如此,原审被告人张志超和王广超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便存在疑问。与此同时,案发现场也没有发现任何指向张志超作案的客观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的张志超强奸罪、王广超犯包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张志超、王广超有罪。


二、第一发现者成为被告人的冤错案件

与聂树斌案中缺乏聂树斌在案发现场且与康某1被害有关的客观证据不同,在呼格吉勒图案中,呼格吉勒图确实在杨某某被害的案发现场,且他是报案者,也即案件的第一发现者。


在第一发现者被当作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刑事证明中从第2个W到第4个W (When/Where/Whom),第一发现者与犯罪嫌疑人几乎是重叠的。第一发现者在案发时间段前后出现在案发现场,这是他主张自己是第一发现者的前提,而被害人也是特定的。

在这种情况下,存在问题只是能否查明第一个W (Who)、第5个W (What)及第6个W (How)的具体内容。

一般来说,这个证明并不容易,尤其是作为案件的第一发现者,他很可能会因为施救等原因,触碰被害人的尸体,并在案发现场留下自己的DNA或指纹,甚至会在自己身上留下被害人的喷溅型血液、身体组织DNA等。

如果第一发现者在发现了犯罪后因为害怕涉案、盗取被害人财物等原因并没有马上通知警察或告知他人,却默默离开了,此时就更难保证该第一发现者能够澄清警方的怀疑了。

在这种情况下,以表面证据即可以直接证明第一发现者在场,甚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该第一发现者对被害人可能存在加害行为。

对此类案件,因为存在不利于第一发现者的相关物证或科学鉴定证据等,侦察人员容易倾向于判断其有罪,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多种方式形成第一发现者的有罪供述,而审判机关通常也多以第一发现者的有罪供述和其他物证、科学鉴定证据、证人证言来判定其有罪。这些情况在呼格吉勒图案中得到了充分的反映。


在呼格吉勒图案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于当晚与其同事闫某吃完晚饭分手后,到过案发现场,此后返回工作单位叫上闫某重新回到案发现场,看到杨某某倒在隔墙上的状态后,呼格吉勒图与闫某跑到附近治安岗亭报案。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呼格吉勒图左手拇指指甲缝内附着物检出0型人血,与杨某某的血型相同,而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呼格吉勒图本人血型为A型。

原审根据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呼格吉勒图的供述等,以故意杀人罪、流氓罪对呼格吉勒图数罪并罚,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7]

事实证明,仅凭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有罪供述等来判定呼格吉勒图作为第一发现者或报案者犯故意杀人罪,确实存在着巨大的冤错风险。

实际上,在此类案件中,即使案发现场除了该第一发现者的DNA和指纹外,就再也没有其他第三者的DNA和指纹,我们也无法单凭这一点就推论该第一发现者是真凶。

因为确实有在犯罪现场没有残留真凶DNA或指纹的案件存在,比如真凶采取戴手套或其他方式作案了。不但如此,我们本来也很难把存在于现场的所有身体皮屑(微物迹证)毫无遗漏地采集起来并加以检验。

而在呼格吉勒图案中,因为其他案件案发于2005年10月被抓获的赵志红落网后就供述称自己是呼格吉勒图案的真凶。

2014年12月13日,内蒙古高院对呼格吉勒图案作出再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供述的犯罪手段与尸体检验报告不符,呼格吉勒图的有罪供述不稳定,且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不吻合之处,并在此基础上判决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

三、家庭内部成员被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冤错案件

有一类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场证明方面的证据虽无可挑剔,却隐藏着巨大的冤错风险,那就是家庭内部成员被当成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如于英生案。

在任何时候,将家庭内部成员当作犯罪嫌疑人,其本身即具有相当的危险性。

在家庭成为犯罪现场的案件中,如果侦察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锁定为家庭内部成员,则6个W当中,上面的3个W (Who/When/Where)都不证自明——家人在犯罪时间前后待在家里是最正常不过的事件,家里出现了一具尸体,作为被害人的第4个W (Whom)和作为犯了什么罪的第5个W (Wlial)这两项事实当然也很清楚,在这种情况下,最下面的W (How)的举证证明将非常容易流于形式。

从侦查者的角度来看,锁定内部人作案,有时候可以一口气解决所有的问题,而这正是此类犯罪具有较大冤错风险的原因。

尤其是如果侦查人员在一开始先锁定了外部人作案(或不知道内部人还是外部人作案),之后才因为无法突破僵局,而改成锁定内部人作案,之后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目击证言等证据就有可能成为用来证明家庭内部成员犯罪而量身定做的证据。于英生案即为此类案件的一个典型代表。

1996年12月2日,于英生的妻子韩某被杀害于家中。侦查人员通过勘察现场发现,门窗没有被强行破坏的痕迹,屋内也并不凌乱,没有明显的打斗痕迹,侦查人员据此推断熟人行凶的可能性较大。刑侦技术人员在案发现场的抽屉上发现了两枚外来指纹,痕迹检验后认为比较新鲜。

为此,侦查人员对于英生和韩某身边的亲戚、朋友、熟人都进行了排查,但没有找到同一的结果。法医对韩某的尸体进行了解剖检验,在确定韩某系窒息死亡的同时,还在韩某体内发现了残留的精斑。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对该精斑进行了DNA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该精斑并非来自于于英生。

这里的新鲜指纹证据和DNA证据本来是证明凶手很可能另有其人的关键证据,但是因为该案发生在年关时节,且当地市公安局在案发前一周刚宣布开展“严打整治冬季行动”,主要任务就是“破大案、打团伙、追逃犯”,严厉打击抢劫、杀人、强奸等严重刑事犯罪活动,韩某被杀案的犯罪手段凶残、社会影响恶劣,被害人亲属严惩凶手的心情急迫,而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却陷入僵局。

这时,街头巷尾盛传的一条“八卦新闻”突然让侦查人员眼前一亮,外界盛传于英生早有外遇,夫妻关系不和已久,就这样,于英生顷刻之间成为该案的最大嫌疑对象,并很快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在审讯中,于英生“供认”了杀妻的犯罪事实。本来可以用来证明于英生无罪的关键有利证据——DNA鉴定报告,在法庭上却被控方解释为精子来源于一只他人用过丢弃的避孕套,系被于英生捡拾来用于伪装犯罪现场的。

但就是在这样的重大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的情况下,1998年4月7日,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于英生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此后,于英生三次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原判,发回重审,但最终于2002年7月1日裁定驳回于英生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处于英生无期徒刑的判决。

此后,于英生被送往监狱服刑,直到2013年5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厅就于英生案组织专家讨论,同年5月3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立案复查。

同年8月1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英生案再审公开宣判,认为根据检察机关和律师提供的新证据,原审认定于英生故意杀人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在案证据之间的矛盾没有得到合理排除,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

据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宣告于英生无罪,当庭释放。同年11月27日,犯罪嫌疑人武钦元在蚌埠被警方控制,并供认了17年前的犯罪事实,其DNA中的独特信息与案发现场犯罪嫌疑人的DNA具有同一性。

通过于英生案,我们应当认识到,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将犯罪嫌疑人锁定方向改为家庭内部成员,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他们想要换一个一口气解决所有问题、快速破案的方法,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他们的职责使然,也是形势所逼使然。

但是,审判人员在认定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就应当保持警惕和清醒,尤其是要对侦查的方向和过程保持怀疑态度,看看侦查者是不是为了要突破侦查的僵局,而将希望寄托在家庭内部成员作案这个最后且省事的方法。

审判人员必须仔细审查外部人犯案的可能性是否真的能够被排除,而在于英生案中有非常明显地证据证明存在这样的可能性,但因为各种原因,这些证据遭到了曲解,并最终导致了冤错案件的发生。

四、毒杀、纵火等事件中的冤错案件

毒杀案件的冤错率很高,因为其有着特殊的刑事证明结构。首先,在毒杀案件中,司法解剖尸体或毒理学鉴定仅能判断出是否摄取毒物以及摄取的何种毒物,却无法判断该摄取毒物的结果是因犯罪行为导致还是因为意外事件导致。

在这种情形下,科学的证据变得没有意义。其次,即使是非意外的故意杀人案件,在毒杀案件中很难得到直接证据。

因为与其他杀人事件相较,毒杀事件是在隐秘下进行的,被害人死亡时,犯罪嫌疑人往往早已离开该犯罪现场,很难有直接目击犯罪之证人。且因为毒杀不需要动作或身体接触即可以达成,不但物理痕迹难以残留,在现场很难期待会留下指纹或DNA。

在毒杀事件中,除第5个W (What),所有和W相关的直接证据都不存在。最后,毒杀事件仅能依情况证据判断,抑或是依赖犯罪嫌疑人供述,无论何种情况,均可能产生错误。

其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自不必说,情况证据则是指,如果某人有金钱上的困扰,这件事会成为其犯盗窃、抢夺、抢劫甚至杀人的一个情况证据。

情况证据的概念是活跃于法国大革命时期的功利主义哲学家边沁所提出的,这是近代刑事审判由法定证据主义转换为自由心证主义后所产生的结果。

不过,如果只是依靠情况证据判断罪与非罪,我们必须要面对的问题是,可以用何种方法依据情况证据认定事实,以及可以推论到何种程度。

在念斌案中,上述问题还在其次。由于关键证据理化检验报告检材来源不明、鉴定过程不符合专业规范要求等致命问题,铝壶、铝壶水、铁锅、高压锅等中是否含有氟乙酸盐鼠药无法证实,致使证明链条断裂,该案投毒方式不明;

被害人中毒原因中因作为基础的理化检验结论不可采纳,结合其他证据,法医学鉴定意见无法采信,致使该案中毒原因不明。即使不考虑其他因素,仅基于科学证据的全盘否定,本案就无法达到刑事证明标准认定被告人念斌有罪。

然而,即便这些科学证据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方面都没有问题,能够证明被害人系摄入具有氟乙酸盐鼠药成分的毒物身亡,但这也只能证明被害人中毒身亡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这个事实是由念斌造成的。要证明这一点,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只能根据其他情况证据来证明。

但是情况证据是暧昧且薄弱的证据,比如检察机关在公诉时指出的被告人念斌在其食杂店中看到顾客被丁某某招揽过去而怀恨在心等旨在说明被告人动机的情况证据,说到底只是一种无法证明6个W中任何一项事实的情况。

如果要通过此类情况证据认定事实,就必须对数个情况证据加以堆叠。当然,这里的堆叠并不是单纯累加,而是要以核心证据作为起点,并与其他情况证据灵活地堆叠,构成完整举证。

在毒杀案件中,我们可以借由对尸体的司法解剖与毒理学鉴定以确定被害者系摄入何种毒物致死,若犯罪嫌疑人持有和毒杀事件中所使用的毒物(或同成分之物)相同的毒物,这不但是毒杀案件中的重要物证,同时也是毒杀案件中情况证据堆叠中的核心证据。

如果在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搜查、扣押措施时并未发现其持有所使用的毒物,侦查机关则会调查他过去的取得经历。

虽然必须要考虑到犯罪嫌疑人会采取毁灭的方式而造成无法提毒取物的状态,但最起码需要确认近期其有取得该毒物的事实。如果无法确认这一点,造成重大误判的危险将是不可避免的。

另一方面,就持有毒物的情形,若该毒物属于越特殊的物质(水银、铅毒、神、氰化钾、沙林毒气)时,该毒物持有人作为犯罪嫌疑人与真凶间的一致性会变得明确,持有毒物这件事情的证据价值也会增加。

另外,虽说是持有毒物,但该毒物如果是不少人都拥有的一般剧毒物,该毒物从一开始就无法被认为有很大的举证效果。

然而,在念斌案中,侦查机关只是在念斌的食杂店通往丁某某厨房的门上提取到一个经检验倾向于认为上面的残留物含有氟乙酸盐鼠药成分的门把。

除此之外,控方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念斌持有含氟乙酸盐鼠药成分的毒物,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念斌有取得该种毒物的经历。

而且,即便退一步说,有证据证明念斌持有该种毒物或有取得该种毒物的经历,但考虑到该种毒物是一种常见毒物,很多人家都可能有,念斌也可能持有这种常见毒物,仅凭这一点也很难认定念斌就是该案的真凶。

在纵火案件或爆破案件中,工学鉴定报告和毒杀案件中的理化检验报告在证明对象上具有相似之处,即只能证明发生纵火或爆破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是谁来实施这个行为的。要证明这一点,则和毒杀案件一样,需要情况证据的堆叠来加以证明,其中的冤罪风险也需要特别注意,比如陈满案。

五、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导致的冤错案件

2003年5月18日晚,张高平和侄子张辉驾驶皖J-11260解放牌火车去上海。17岁的女子王某经人介绍搭他们的顺风车去杭州,途至杭州某立交桥,王某到达目的地下了车,张高平叔侄继续前往上海。同年5月19日,王某的尸体在西湖区一水沟里被发现。

公安机关初步认定系张高平叔侄所为,并将二人抓获,在侦讯中,二人交代当晚对王某实施强奸致其死亡,并在路边抛尸。

2004年4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强奸罪分别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同年10月19日,浙江高院终审改判张辉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在狱中服刑的张高平一直喊冤,其兄长、张辉的父亲也一直在申诉。

2008年,《民主与法制》第13期的一篇报道《“被疑”灭门杀手终判无罪释放》中一个叫“袁连芳”的证人引起了张辉、张高平的注意。

该报道中提到,马廷新在法庭上大喊冤枉,并称自己受到了警方的刑讯逼供,他是在身体受到折磨、家人遭受胁迫的情况下,才不得已作出了虚假的有罪供述。

在这个过程中,袁连芳是他所在监狱的号长,他在“袁连芳的‘提示’下,经过数次修改,终于写了一份达到警方满意的自首材料。

然后,袁连芳让马廷新背会,并且抄了一遍”,但随后袁连芳即变身为马廷新案的证人,而马廷新当年的判决书中显示,公诉机关指控马廷新犯罪事实的第一条证据便是袁连芳等3人的证言。这与张高平、张辉的“认罪”经历非常相似。

在庭审时,张辉即坚称自己的认罪材料是看守所里一个牢头狱霸代写并诱逼他抄的,而后他在判决书中才发现这个诱逼他抄写认罪材料的人叫“袁连芳”。

其后经多方调查,袁连芳的身份渐渐明朗。袁连芳于2001年1月1日因贩卖淫秽物品被警方拘留,后获刑6年,但本该被移送监狱服刑的袁连芳最终留在看守所,成了一名“狱侦耳目”。

其在河南鹤壁成功让马廷新“认罪”后,于2003年5月获得首次减刑一年半的裁定,之后又被派往杭州拱墅区看守所,成为张辉的号长。

在成功让张辉“认罪”,袁连芳于2004年8月再次获得10个月的减刑裁定,并于2004年9月12日刑满被释放。2011年11月,张氏叔侄案曝光,2013年3月20日,浙江高院对该案进行了再审。

该案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曾经做过一份从王某指甲里提取的DNA混合谱带鉴定。当年这份鉴定的结果是:被害人指甲里提取的DNA混合谱带,系被害人与一名男性混合形成,排除了张辉、张高平的DNA谱带混合形成。

在一审、二审期间,这份DNA鉴定都曾被辩护人提出来认为其足以排除张高平、张辉作案可能,但法院认为其“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

再审期间,公安机关将这份鉴定和警方数据库进行了比对,发现该DNA分型与2005年即被执行死刑的罪犯勾海峰高度吻合。这份比对结果被提交到再审法庭,再审改判张高平、张辉叔侄无罪。

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了解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的人,就其感知的有关案件事实,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与案件有关事实情况的陈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也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根据该条规定,只要不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任何在法庭上就其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而作出陈述的人,除了被告人以外,都是证人,其所陈述的都是证言。

和案件无关的第三人的陈述是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是证言,共犯的供述也是证言,狱侦耳目即通常所称的警方线人的陈述也可以是证言。

证人证言具有生动、形象、具体、丰富的优点,但由于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容易含有虚假的成分,尤其是在证人有利害关系掺杂在其中的时候,此时如果不能分辨真假,则非常容易酿成错案。

在虚假的证言中,比较容易引起重视的是共犯的供述,因为其作为目击证言是一种特殊的直接证据,通常可以一举证明6个W。

但与此同时,共犯也会被怀疑因利益冲突而存在动机不纯的问题,并因此导致其供述内容真假难辨而具有造成冤错案件的风险。

和共犯一样存在利益冲突问题的还有狱侦耳目、警方线人,如张氏叔侄案中的袁连芳,其证言及逼迫张辉作出的有罪供述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导致了该冤错案件的发生。

但,在实践中这类证人或这类活动并不少见,而充当狱侦耳目的警方线人在法庭上作证,或“促使”同监室的犯罪嫌疑人“认罪”,往往会受到暂不起诉或虽被起诉但求处轻刑或减刑等特殊待遇。

张氏叔侄案中的袁连芳即因该案和此前的马廷新案,先后被两次减刑累计达到28个月,占被判处刑期的近38%,而先后两次减刑的时间间隔不到1年半。

之后的事实证明,无论是马廷新案,还是张氏叔侄案,都属于重大冤错案件。可见狱侦耳目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其虽然可以在发现案件真相方面发挥一定作用,但在导致冤错案件方面的风险也非常大,甚至超过共犯供述。

因为相比之下,共犯供述是直接参与者的切身体验陈述,而狱侦耳目或线人的陈述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一种传闻证据,且可能只涉及案件事实的一部分而非全部,无法直接证明6个W。

应当认识到狱侦耳目或者线人,都是属于受污染的证人,其在证人资格上都是受到污染的,极易造成冤假错案,这种情况不只发生在我国,在日本、美国等国家也同样存在。

如美国,在那些通过DNA检测分析犯罪现场证据而还当事人清白的案件中,超过25%的案件,告密者与线人都为控方提供了证言。

只有充分地认识到这一点,并在此基础上对狱侦耳目或线人的证言进行客观真实性的甄别,才能降低由此导致冤错案件的风险。

在这个过程中,尤其要全面、客观地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仔细考察狱侦耳目或警方线人在被告人认罪过程中充当的角色,既要防止通过牢头狱霸变相刑讯逼供从而导致冤错案件发生,也要防止此类狱侦耳目或线人为获取求刑上的优惠作伪证从而导致冤错案件发生。

六、没有确定被害人的冤错案件

在通常的案件中,以现有的DNA鉴定技术,被害人的身份(即第4个W)确定都不会成为问题,除非在无被害人尸体的案件中。

在无被害人尸体的情况下,连被害人是否死亡都是问题,这是一个同时与第5个W (What,犯了什么罪)以及第6个W (How,如何做)有关的问题。

在此情况下,我们只能分析疑似被害人的失踪者的失踪原因,看其是否有他杀的踪迹,以判断他是不是被害人,此外别无他法。正因如此,该类案件当然不可避免地有着极高的冤罪风险。

在目前已经纠正的案件中,绝对无被害人尸体的案件相对较少,但没有确定被害人的案件却发现了好几起。比如赵作海案、余祥林案,这些案件虽然最终都因“亡者归来”被纠正了过来。但若回顾这些案件的发生,则可以发现被告人供述在其中起了决定性作用。

1998年2月15日,河南柘城县赵楼村村民赵作亮报案称,叔父赵振响已失踪4个多月,他怀疑已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其原因是和赵作海结怨的赵振响曾于1997年10月30日砍伤过赵作海,之后便再无音信。

随后,公安机关即将赵作海作为重点嫌疑人关押,并于20多天后因审讯无果将其释放。一年多以后的1999年5月8日,该村一座水井发现一具无头、无四肢男尸,村民怀疑该男尸是失踪的赵振响,于是赵作海再次被柘城县公安局抓捕,并羁押了3年多。

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12月5日,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决赵作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核准一审法院的判决。2010年4月30日,被赵作海“杀害”的赵振响“复活”归来。

2010年5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审委会并决定,撤销河南高院的复核裁定和一审法院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同年5月11日,重获自由的赵作海向媒体讲述了自己遭受刑讯逼供被屈打成招的具体情形。

发生于1994年,宣判于1998年,纠正于2005年的余祥林案和赵作海案有着非常相似的过程。赵作海案和余祥林有一个共同点:没有在当时已经有的科学技术条件下对发现的尸体进行身份确定。

众所周知,DNA鉴定技术在很早就被引进我国。辽宁省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1988年即完成了辽宁省、公安部重点科技攻关计划项目“Myo探针DNA指纹图在法医学鉴定中应用的研究”课题,结束了我国法医物证鉴定只能排除、不能认定的历史,为法医个体识别和亲权鉴定提供了有力的新手段。

此后,我国的DNA鉴定技术一直紧随国际最新发展。辽宁省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1995年完成了国家“八五”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线粒体DNA序列分析在法医学鉴定中应用的研究”课题,成功地解决了对毛干等无细胞核的生物检材进行个体认定的难题;

于1997年开始应用PCR技术,与国外先进实验室同时起步,完成了“微量生物物证个体认定技术”的研究,该项技术对于待检DNA样品完整程度的要求大大降低,满足了法医物证鉴定中对微量、DNA分子已被严重破坏检材的检验要求。

然而,无论是发生于1994年宣判于1998年的余祥林案,还是发生于1998年宣判于2003年的赵作海案,都没有使用当时已有的相对比较成熟DNA鉴定技术来确定被害人身份,而只是依靠被害人亲属对高度腐烂,甚至无头无四肢的尸体进行外观辨认的方式,就确定了被害人的身份,从而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确认被害人这一环发生了重大错误。

此后,侦查机关即按照错误的思路,对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赵作海和余祥林逼取供述,并在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任何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对二人定罪并判处刑罚。

当然,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以及各项实体、程序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这种在没有切实确定被害人身份的情况下,即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刑的情况越来越少了,但我们仍然不能把冤错案件想象成极少发生的、例外的不正义,而是要将其当成“一直存在着的风险”来思考它。

尤其是要警惕重视或偏信被告人供述、轻视甚至完全忽视客观证据可能带来的冤错风险。实际上,不只是在余祥林案、赵作海案这类没有确定被害人的案件中,几乎在所有类型的冤错案件,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都起到了几乎决定性的作用。

小结

近年来,中央及最高人民法院极其重视冤错案件的纠正,不但如此,冤错案件纠正的方式相比于之前也有了很大的变化:早期纠正的余祥林案、赵作海案、杜培武案等都是基于“亡者归来”或“真凶再现”这两个原因被纠正的,换而言之,是确定无罪后才被纠正的。

而到了近些年纠正的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念斌案、陈满案等,基本都是基于“人权保障”“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原则和理念予以纠正的,而这正是我国法治建设在不断进步的一种力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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