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纳刑辩
来源:《中国检察官》,2020年6月8日网络首发、悄悄法律人
作者:曹红虹,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二级高级检察官
摘 要 :“套路贷”是近年来民间借贷领域出现的新类型有组织性团伙犯罪,具有较为严密的组织化、集团化特点,社会危害性极大。
“套路贷”犯罪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行侵财之实,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司法机关对“套路贷”的认定应对借款起意、借款对象选择、风险控制、追讨方式等整个行为综合评价,依照刑法 有关犯罪的构成要件,确定具体罪名。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套路贷”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之间相互交织的情形, 要结合刑法第294 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特别是对社会经济的影响,对一定区域的经济金融是否形成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来评价。
关键词 :套路贷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恶势力
全文
“套路贷”是近年来民间借贷领域出现的新类型有组织性团伙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极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检察机关加大打击力度,截至 2020 年 1 月,全国检察机关对“套路贷”犯罪共提起公诉 2500 余件 14000 余人,回应了社会关切。
一、新类型“套路贷”犯罪的特点
从办案实践看,自 2016 年初“套路贷”被司法打击,经过几年的整治,比较显现的“套路贷”行为有所收敛,但是,非法逐利的贪婪导致犯罪分子逃避打击, 更加隐蔽、专业,从当前司法实践看,案件出现新特点、新趋势。
(一)由传统线下接触式房贷、车贷发展到新型网上非接触式现金贷
犯罪嫌疑人通过设立 APP 网络现金贷平台,收取高额“砍头息”、签订双倍借条、多平台借款平账、肆 意认定违约收取违约金、收到还款不撕借条等方式非 法获利,并采用“软暴力”方式进行催讨。
被害人和 “套路贷”犯罪团伙并不认识,突破线下犯罪对应关系。呈现出来的办案难点是被害人难以一一对应,诈骗直 接故意认定困难。
组织形式更加严密、隐蔽,具有专业性、企业化趋势。“套路贷”犯罪并非单个人完成,而是由一整条犯罪利益链、黑色产业链来操作,呈现严密的组织化、集团化特点。
犯罪集团上中下产业链组织严密,分工合作,有套路设计者的高智商技术投入,不良法律服务者规避打击的法务配合,有些“套路贷”犯罪团伙以公司为依托,将“套路贷”和“地下执法队”暴力催收相结合,故意切割外包催讨暴力团伙,分工合作, 相互配合。
集团中各个成员经过专业的训练,掌握了一套完整流程,有的团伙中甚至有熟悉公证、诉讼等业务的法律人士。
(二)假借公司形式进行伪装,手段更加隐蔽
“套路贷”犯罪团伙往往通过成立“小额贷款公司” 招揽客户,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借款给被害人,营造一种正常的民间借贷的假象,以合法外衣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
这类“小额贷款公司”一般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未进行营业登记, 以逃避工商、银监会等监管部门的监管。
(三)“套路贷”所涉及的套路步骤繁琐,套路模式极易复制传播,造成重复犯罪成本小,非法获利巨大
大多数套路第一阶段是虚假宣传,以低息、手续方便等为诱饵,引诱相关人员借贷。第二阶段是签订合同,通过设置陷阱等手段嵌入不平等条款。第三阶段是制造违约条件,通过失联等方式造成违约,达到垒高债务的目的。
第四阶段是违法催债,通过暴力或“软暴力”等方式进行催债,实现其获取非法利益的最终目的。特别是网络“套路贷”,一旦被公安机关查处, 部分人员逃匿后改头换面重新设计 APP, 手段相似,类似于传销犯罪的某些传播重复特点。
(四)法律专业人员参与共同犯罪,加大案件查办难度
利用虚假诉讼等手段披上合法外衣,使审判权成为“套路贷”违法犯罪的“工具”,是“套路贷”违法犯罪的具体表现。为此,“套路贷”犯罪嫌疑人不惜一切手段“围猎”执法人员,使此类案件成为腐败的重灾区。
二、基本案情及案例要点
“套路贷”犯罪随着时间的延长、人员的增加、放贷金额的扩大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往往会形成一个从单个人犯罪到团伙、集团犯罪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演进过程,常见的“套路贷”犯罪涉嫌罪名有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等等。
在众多罪名中,是否能够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个难点,笔者通过两个案例,谈谈如何在审查办理此类犯罪中,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准确认定案件性质,准确判断是团伙犯罪、集团犯罪还是有组织的犯罪。
(一)基本案情
[案例一]自 2013 年起,被告人曾某、曹某开始在 H 市从事高利放贷业务,并通过诉讼手段索债,期间结识了被告人朱某某、葛某某等人。
在放贷过程中,曾某等人逐渐发展到以签订空白合同、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暴力”逼债为主要特征的“套路贷”犯罪活动。
为扩大组织势力、增强犯罪活动能力、谋取更高的非法利益, 2015 年 11 月,曾某等人与葛某某合作成立 H 市途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途胜公司),在不断完备“套路贷”犯罪模式的同时,采取公司化管理、明确奖惩、传授犯罪方法等手段开展组织运作,
先后分立参股 H 市玉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玉新公司)、H 市好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好再公司)、焕英公司等用以犯罪,逐步建立起以被告人曾某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葛某某、朱某某、曹某、刘某某、常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胡某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组织稳定、层级结构明确、人数众多、势力庞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 H 市大肆开展“套路贷” 犯罪活动。
该犯罪组织在被告人曾某的组织、领导下,勾结某地方法院个别审判人员,通过查封保全他人财物等手段,以贴大字报、泼油漆、堵锁眼、强占被害人房屋等恶劣滋扰手段相配合,造成他人心理恐惧进而形成心理强制,随后通过“谈判”“调解”等方式,非法获取巨额财物。
涉案金额达人民币 2700 余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 1722 万元。同时,为谋求行业垄断地位,曾某等人采用微信发红包、节日送礼、高息回报“借款”等手段拉拢、腐蚀公职人员 ;
为维系组织生存和发展,曾某等人通过发放工资、奖励分成、过节聚餐等方式进行利益分配,租赁大型办公场地以扩大组织规模。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敲诈勒索、诈骗、虚假诉讼活动作案 87 起,致 1 人自杀未遂、1 人精神障碍、6 人房屋被强制过户、8 人家庭破裂、2 人所持公司股权被迫转让,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在 H 市“套路贷”行业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 H 市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9 年 5 月,人民法院依法对曾某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进行了公开宣判, 法院完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依法判处曾某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其中曾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25 年,其他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1 年至 4 年并处罚金。[1]
[案例二]2014 年起,被告人景某某开始在 D 市从事高利放贷业务,并通过诉讼手段索债。2015 年结识了被告人文某、姜某 ( 律师 )、于某某等人。
在放贷过程中,景某某等人逐渐发展到以签订空白合同、制造虚假银行流水、法院确认债权、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叠高借款金额、“软暴力”逼债为主要特征的“套路贷” 犯罪活动。
为扩大影响力,增强犯罪活动的能力,谋取更高的非法利益,景某某与文某先后吸纳崔某、文某的女朋友杜某洋,“社会人”张某博、宋某贵等人参与“套路”他人、催款讨债。
其中文某按照景某某指示负责实施具体“套路贷”犯罪活动,指挥崔某、张某博、宋某贵、杜某洋等人暴力讨债、虚假诉讼 ;
于某某利用自己在虚假诉讼中与法官建立的关系,帮助景某某在法院虚假诉讼环节沟通协调,快速立案调解, 查封房产,冻结工资卡,使非法利益得到“合法”保障, 景某某以案为标准给付于某某一定数额的费用。
景某某的朋友姜某负责提供部分放贷资金,以及提供法律咨询规避法律风险。景某某通过给文某等成员办保险、提供吃住费用、介绍放贷客户从而给成员钱财等方式进行利益分配,景某某还租赁写字楼扩大公司规模。
景某某等人从 2015 年至 2017 年在 D 市多次作案, 采用诈骗、滋扰、跟随、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共实施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等 27 起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车辆四台,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达 310 余万元,
该犯罪团伙在被告人景某某的组织、领导下,勾结法院审判人员,以查封保全他人财物为主要手段,同时以随意居住他人家中、强制过户他人房屋、去单位闹事等滋扰手段相配合,造成他人心理恐惧进而形成心理强制,随后通过法院调解等方式,非法获取巨额财物。
该恶势力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了D 地区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危害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损害了司法公信力,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9 年 1 月 5 日,D 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某某等人属恶势力集团,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提起公诉。
2019 年 5 月 29 日东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完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依法判处景某某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景某某等人有期徒刑以及相应罚金。[2]
(二)案例要点
本文两案例有别于以传统“打、砸、抢”等典型暴力为主要手段的黑恶犯罪。
经济社会在快速发展, 不能用既往的经验法则来简单判断黑恶犯罪,其表现形式不仅仅局限于传统“打打杀杀”式的硬暴力,代之以公司化的假象出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利用借款人借款心切,法律意识淡薄,欺骗贷款人签署表面合法合同。
在诉讼活动中勾结个别无良法官, 利用司法权力配合,有的不需要传统的硬暴力,仅使用滋扰、纠缠等“软暴力”就能达到恐吓当事人、实现非法债权的目的。
但无论其对外面貌如何,究其实质,则始终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犯罪行为,是以暴力或“软暴力”攫取不法利益的犯罪行为,是严重危害人身权益、侵害人民群众巨额财产、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
两案例均是在短时间内多次、反复的实施同一种类的犯罪,具有“套路”特点,实现犯罪利益最大化。
但在认定上,检察机关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准确认定案例一中曾某、曹某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其他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 ;案例二中景某某等人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并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等犯罪。
三、“套路贷”犯罪如何准确定性的思考
上述两个案例犯罪手段比较一致,实现非法利益的方式也相似,但在罪名的认定上案例一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例二不构成。
刑法第 294 条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时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四个特征要结合来审查,同时具备。
其中,危害性特征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重要最本质的特征。笔者结合两个案件事实就“套路贷”犯罪如何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出剖析,以供实践参考。
(一)关于组织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案例一,犯罪组织形成以曾某为首的、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
各被告人及多名证人的证言在细节上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曾某凭借个别司法人员的保护在所谓的“空放”行业中树立地位,通过笼络乡邻、招纳“小弟”、聘用员工、纠集同道等途径,历经恶势力发展坐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过程。
虽然在本案中, 曾某为首的犯罪组织是基于公司、企业等合法形式下的组织机构而形成的,有别于传统的“帮”“门”“帮主”等江湖名号的明显带有黑恶性质的帮派组织,但是并不能掩盖其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本质。
1.组织稳定。组织的稳定性,最为重要的衡量标准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发展时间长和组织层级固定化。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2013 年起,曾某、曹某就开始在 H市从事高利放贷事务,并采用诉讼保全手段索债。
2014 年 3 月,成立喜康公司,开始以公司形式运作,并发展了朱某某、刘某某等多名成员,“套路贷”的犯罪模式逐渐形成。
2015 年 11 月,曾某等人为了扩大组织势力、谋取更高的非法利益,与葛某某所谓“强强联手”,成立途胜公司,“套路贷”的犯罪模式进一步固化,并通过模式输出、资源共享等形式,衍生出玉新、源润、好再、焕英等多家公司用以犯罪,并有旭宇、隆钉、瀚澜、藏金阁等多家公司借助其从事“套路贷”犯罪。
虽然人员有所变动,但是其违法犯罪模式基本固定,该组织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力持续存在并不断扩大。
从其时间的跨度以及演变过程可以看出,该组织并不是松散的临时聚合体,而是在较长时间内经过合并分立、以“大”吃“小”,最终在一定地域和行业内形成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稳定的犯罪组织。
2.具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组织领导者的认定应结合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创建或在整个组织的运行、活动等各环节中的地位加以判断。
综合在案证据,曾某系该犯罪组织的组织者及领导者。途胜公司内部的人以及外面的同行都尊称曾某为“ 二哥”,是创立人及股东之一。
在途胜公司中,组织成员公认曾某是行业里的“传说”,手下给其他公司做贷后或者其他决定不了的事情都去请示曾某 ;审批权独揽、业务的标准系曾某制定,葛某某具体负责实施。
从其对组织的犯罪活动所起的作用上看,曾某、朱某某、葛某某等人在公司的地位貌似基本相当,分别负责不同的事项,但曾某实际掌握了整个业务的核心, 即“司法资源”。
以曾某为首的犯罪组织之所以不断发展壮大,就是因为个别法官作为其“保护伞”,在保障资金安全、谋取非法利益上为其大开方便之门。
而曾某对这一核心资源的掌控又是具有垄断性质的, 这不仅体现在同行之间,也体现在组织内部,曾某与涉案法官的接触是相对保密的,不允许其他人接触, 葛某某供述只有曾某才能跟涉案法官说得上话,自己单干不行,还是要回头找曾某,利用其司法渠道。
正是对“司法资源”的高度垄断,确立了曾某在组织里的地位,也奠定了以曾某为首的途胜等公司在行业里的影响力和控制力。
3.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有较为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案例一中,葛某某、朱某某作为途胜公司的股东,积极参与“套路贷”的犯罪活动,其中葛某某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管理和拓展业务,朱某某则利用曾某所掌握的“司法资源”以参股、分立等方式开拓市场。曹某、刘某某主要负责保全、诉讼事宜 ;
常某某主要负责资金筹集和流转 ;
朱某某主要负责拉拢、腐蚀司法人员、调查房产及催讨债务,上述骨干人员均直接听命于曾某,与曾某的联系紧密,由其召集和指挥,在组织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并且人员相对固定, 其他人员则在上述人员的安排或联络下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从整体上看,该组织具有较为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
4.犯罪组织具备规模性,有一定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对于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本案有别于“听大哥的话”这种传统意义上理解的“帮规”,主要是组织成员日常遵循的组织纪律或者活动规约,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组织纪律以单位规章制度体现,多名被告人确认 :在公司内有规章制度、奖惩措施、考勤培训制度等 ;在利益分配上,明确股东按照所占的股份进行分红,公司员工有基本工资,并从客户的利息中提取 10% 的提成,业务经理从本组组员的提成中抽成 30% 等。
另一方面,活动规约以单位业务流程体现,多名被告人确认 :业务经理会给新入职的人培训如何查房价、计算客户可贷金额、合同签多少、客户实际到手多少 ;
是否给客户放贷要向上一级请示 ;规定客户向其他公司借款即认定为违约等等。葛某某的笔记本中也记载着其开会告知大家应如何和客户签合同以及进行业务培训的内容。
玉新、好再等公司的操作模式均是按照途胜公司的模式进行。众多证据在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应予认定该犯罪组织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
相较于案例一,案例二中景某某恶势力集团在组织特征上尚未达到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案件事实表明,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组织领导关系缺乏必要证据证实,整个犯罪确实是以景某某为核心开展的,但是除文某听命于景某某外,景某某与于某某属朋友关系,景某某、文某借助于在法院系统的人脉关系共同实施 6 起虚假诉讼犯罪,每次均向于某某支付一定费用作为回报,全案更符合三人以上为实施犯罪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的犯罪集团特征。
姜某为景某某提供放贷资金、法律咨询、保管借贷合同等帮助并得到相应回报,不具有领导关系,且仅参与一起诈骗犯罪,无法认定为骨干成员。张某博、崔某受景某某、文某指使对被害人跟随、看管迫使还钱。
但两人只参与一起犯罪,且系临时纠集,对犯罪的组织性和违法性没有认识,也未从“套路贷”犯罪中获得好处,无法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
杜某洋、宋某贵与景某某联系并不紧密,也没有接受景某某指挥管理的意思,无法认定杜某洋、宋某贵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因此景某某实施犯罪的组织不紧密, 组织者、领导者、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层级架构并未形成。
(二)关于经济特征
即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案例一所体现的经济特征有三个方面 :
一是“套路贷”犯罪所得数额巨大,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该犯罪组织及其成员以司法人员为“保护伞”,以查封保全他人财物实现非法债权为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诈骗、虚假诉讼等一系列“套路贷” 犯罪活动。
犯罪所得包括,攫取被害人巨额财物,多名“金主”(提供借贷资金的资方)为组织提供犯罪资金,利用其“司法资源”帮助其他借贷公司进行保全查封、诉讼讨债,并收取费用。2017 年 3 月至 2018 年 1 月途胜公司收取客户利息就达 895 余万元。
已查实的犯罪事实中,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700 余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 1722 万元。为谋取非法高息,被告人吴某某分别投入途胜公司 150 万元、好再公司 300 万元放贷。被告人楼某投入途胜公司 90 万元放贷。
另外还有法官杨某某曾经“投资”40 万元 ;刘某某曾经“投资”20 万元,法官吴某某的姐姐吴某女曾经“投资”25 万元。为其他小贷公司处理“贷后”业务得款。
旭宇公司徐某某供述曾某帮助起诉收费 2 万 ;大牛公司牛某称曾某帮助起诉要收本金 10%的好处费 ;隆鼎公司景某某供述曾某帮忙起诉一般一个案子要 1 万多。
二是强大的经济实力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支付“金主”的利息,支持公司“套路贷”期间的日常开支,租赁更大的办公场地扩大组织规模。
维护组织成员的稳定发展,主要是为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向组织成员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
三是利用强大经济实力为组织寻求“保护伞”。为谋求行业垄断地位,曾某等人采用发红包、节日送礼、“借款”及高息回报、报销来 H 市吃住等手段拉拢、腐蚀公职人员。其中,法官杨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法院书记员高某等非法收受财物若干元。
另外,法官到 H 市查封财产,要全程接待、包吃包住、赠送礼品等。招待法官费用等合计 50 余万元。
案例二景某某犯罪集团缺乏将犯罪所得用于维系组织生存和发展的经济特征。
景某某所获得的经济利益都被其个人实际控制并隐匿,景某某组织实施诈骗犯罪 15 起,涉案数额 260 余万元 ;敲诈勒索犯罪 4 起,涉案数额 60 万元,给被害人造成财物损失人民币 310 余万元。
景某某为文某办理了社保、医保,并定期支付费用,给文某配置手机及专用车辆,不定期给予其钱款,主要是雇佣关系。
景某某支付于某某费用,用于联系沟通法官,快速办理债权调解、虚假诉讼,按案件数支付好处费,主要系支付人情对价方式,组织的共同故意较小。
因姜某系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规避法律风险,提供放贷资金,景某某不定期给付钱款和礼品,提供车辆供姜某使用也主要是支付对价。
综上,景某某从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中拿出少量财物提供给文某、于某某、姜某等人系出于维系感情或获益回报,文某、于某某、姜某等人只知道对方但并不熟悉, 所有关系的建立均是各个被告人点对点的联系。
同时查明,公安机关移送认定的一般参加者崔某、文某的女朋友杜某洋均未从中获利,因此景某某的集团获取经济利益用于维系组织生存和发展、豢养组织成员的特征不明显。
(三)关于行为特征
根据法律规定,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但是近年来, 黑社会性质组织规避法律的意识和逃避打击的能力明显增强,与早期黑恶势力团伙“打打杀杀”直接造成人民群众心理恐惧不同,当前的犯罪组织在积累了一定经济基础和反打击经验之后,手段更具隐蔽性,往往不采取明显的违法犯罪手段来实现其非法目的,行为手段呈现多样性,“软暴力”等多种新型犯罪手段出现。上述两个案例在行为特征方面体现出比较一致的特点。
案例一中曾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体现在 :一是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 欺压、残害群众。
以曾某为首的犯罪组织及其成员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诈骗、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活动。主要包括组织、领导者曾某多次通过微信安排查封房产、上门滋扰、堵锁眼等, 由组织成员以组织的名义实施,并得到曾某认可或者默许。
途胜公司业务员以公司名义开展一系列“套路贷” 业务,谈合同、签合同,风控部调查、放款、制造银行流水和取现,向法院起诉并进行财产保全查封,若被害人未如期还款,业务员进行催收或通过诉讼要求被害人偿还虚高金额。
上述工作流程均是由曾某等人在经营途胜公司的过程中逐渐形成并固化,体现了组织、领导者的意志,并安排具体人员以途胜公司的名义实施,应当认定为组织行为。
组织成员为谋取经济利益,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是玉新、好再、焕英等公司按照曾某确立的“套路贷”模式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是行为方式虽非直接的暴力,但具有极强的威慑性,足以对被害人形成强烈的心理强制。
长期滋扰他人生产、生活,形成“软暴力”威胁恐吓。有的霸占房产,安排人员直接住进被害人的家中 ;有的上门恐吓,骚扰、干扰被害人生活 ;有的以泼油漆、写大字报、撬锁、堵锁眼等方式破坏他人生活设施和环境。
上述讨债手段看似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直接伤害, 但是这些“软暴力”手段将欠债者及其家人吓得外出躲债或者卖房还债,甚至出现过欠债人不堪其扰试图自杀“一了百了”的极端情况。
案例一中,以曾某为首的犯罪组织通过非正常的诉讼程序寻求不正当利益,其在拉拢和腐蚀涉案法官之后,客观上已经掌握了司法运作的路径,在签订合同当日就能让其他省的异地法院立案 ;
在立案当日就能让法官查封远在 H 市的被害人房产 ;几万元的债务可以查封被害人一套乃至几套房产 ;甚至手中还攥有法院的封条和法律文书。
该一系列行为,让被害人认为曾某等人手眼通天,有法官的支持,从而形成巨大的心理压力。被害人担心房产被法院拍卖而不得己接受“调解”“谈判”,答应曾某等人提出的要求。
这种以司法权力为后盾的所谓的“调解”“谈判”,本质上是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进而影响其生产、工作和生活,虽不如外在硬暴力那么直接和明显,但实际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恐惧是非常巨大的,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也更加严重。
三是以暴力威胁的现实转化可能性作为保障或补充。虽然以曾某为首的犯罪组织为了规避法律制裁, 多数采用“软暴力”的方式,但是其行为始终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张某、徐某等被害人均陈述,该组织成员曾威胁“弄死你”。
证人杨某某陈述 :其儿子被 3 人带到一农居房内并威胁,如果借款的事情被其父母知道了,就杀他们全家,并让他在 H 市消失。
这些行为都构成暴力威胁,足以让人产生心理恐惧从而形成心理强制,即“软”的背后有“硬”的支撑,“软”随时可以转化为“硬”。
因此,以曾某为首的犯罪组织所采取的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属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规制的手段。
相较而言,案例二中景某某等人也主要采取了“软暴力”的行为方式,只是其危害程度没有案例一强或者广泛。
景某某等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中,以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为主,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犯罪的特征并不明显,该团伙在实施滋扰、跟随、看管借款人李某雨的寻衅滋事行为中,借款人报警, 团伙成员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故该组织的“软暴力” 行为未达到“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 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的程度,行为特征不明显。
(四)关于危害性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中有“称霸一方” 的表现要求,这实际上不仅勾勒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不法状态,同时也反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总体违法犯罪意图,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 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控制性特征也称危害性特征是构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最重要特征, 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别于其他组织性犯罪的重要特征。没有形成行业控制、区域控制或者区域重大影响的犯罪不能评价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在案例一中,其危害性特征体现在 :一是以曾某为首的犯罪组织与个别司法人员相互勾结,在“套路贷” 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沆瀣一气,利用司法权向被害人施压,致使被害人合法权利遭受违法犯罪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
杨某某、吴某某等国家司法工作人员,滥用司法权力,在受、立案、司法调解、强制执行等各环节为曾某等人提供便利,以肆意查封他人房产为主要手段,使他人产生恐惧、形成心理强制,以此来“配合” 该组织勒索他人巨额财物。
二是以曾某为首的犯罪组织规模扩张迅速、作案手段被争相效仿,多家公司主动依附,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
以曾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采用的与个别法官勾结的模式,不仅增强了维护组织非法利益的能力,还吸引多家公司主动贴附,委托其从事“贷后”业务,即利用其所能“掌控”的公权力实现其他公司的非法债权。
“慕名”而来的同行企业是基于曾某集团从事违法活动所形成的影响力而进行的依附,这与通过暴力实现控制具有相同的效果。
对于有竞争关系的同行,该组织通过掌握的“司法资源”占据对被害人财产优先受偿地位,利用司法权力侵吞被害人的财产,让竞争公司无法回款,进而左右了一些同行公司的存亡。
这就营造出一种同行公司只有选择与其合作或者远离曾某犯罪组织,根本不敢与其竞争的氛围,最终形成垄断。
三是以曾某为首的犯罪组织通过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干扰、破坏多名群众、多家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被害人巨额财产损失, 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现查明,该组织通过实施敲诈勒索、诈骗、虚假诉讼活动作案87 起, 致 1 人自杀未遂、1 人精神障碍、6 人房屋被强制过户、8 人家庭破裂、2人所持公司股权被转让,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
此控制性特征尽管已经不完全等同于传统黑社会性质组织“打打杀杀” 后形成的区域排他性垄断,但是其危害程度和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是一样的,甚至更甚。
案例二中景某某等人实施的犯罪缺乏形成非法控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危害性特征,无法证实景某某在小额民间借贷行业形成了垄断地位,造成较大规模的社会影响力,因此控制性危害特征难以达到。
(五)小结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内涵也有所发展,在办案实践中最值得关注的两个特征一是行为特征,一是危害性特征。
根据 2018 年 1 月 19 日“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 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
暴力性特征是认定“黑”罪的重要的行为特征,在当前扫黑除恶斗争中,黑恶犯罪组织在司法机关的严厉打击之下,也有意识地规避打击,尽量减少暴力犯罪,但其本质是通过其他行为手段达到心理强制,形成非法控制,而且非法利益的实现一直可以以暴力威胁的现实转化可能性作为保障或补充,
即“软”的背后有“硬” 的支撑,“软”也随时可以转化为“硬”,如果“软暴力”能够获得非法利益就不需要动用硬手段。这是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过程中的一些变化。
在危害性特征方面,案例一体现出来主要是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的重大影响。
H 市是北上广外的一线城市, 经济体量巨大,互联网金融活跃,要认定形成传统意义上的非法行业控制很难,司法机关应透过现象看本质,其行业的控制性特征和重大影响体现在 :
一是其他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动依附和攀附 ;二是组织内部成员以及同行对曾某的认同,公认曾某是行业里的“传说”,说明该公司影响力极大。
因此,从这两方面看,曾某公司的危害性特征已经足以评价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之一的危害性特征。
需要说明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具备的四个特征从来都不能割裂认定,要对四个特征整体看待, 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案件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紧扣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具体内容来分析认定案件性质。
有的案件个别特征非常明显,但是每一个特征都不能缺少,要整体看待。
案例二是一起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案件定性上认识有分歧的案件,景某某等人尚处在由恶势力团伙、恶势力犯罪集团渐进生成、形成过程中,性质转变的节点并不明显。
恶势力是对多人多起犯罪形态的一种 概括表述,其行为性质需结合具体个案审查认定,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刑法明确规定的犯罪,只有同 时具备四个特征时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笔者在工作中发现,个别地方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 犯罪中,对于四个特征不明显的涉恶犯罪往黑社会性 质组织犯罪方面靠,个别地方办案人员称是为了打早打小。
实际上,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过程也是由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有组织地黑社会性质犯罪一步步发展的,“早”或者“小”的情况应当用恶势力或者 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评价。
其中,组织特征要求成员之间形成组织管理关系,组织成员达到人数较多的程度,形成一定的规模,如果仅仅是几个人交叉结伙在一起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或者仅仅是临时受纠集参 与其中,并没有形成管理指挥的关系,则组织特征不宜认定 ;
经济特征要求组织者将组织获得利益用于维系组织的生存和发展,如果组织头目与他人之间形成 对价交易关系,则不能认定为豢养组织成员 ;
行为特征要求该组织以暴力性犯罪为基础,在组织发展到一定程度后,暴力性特征变弱,“软暴力”特征明显,但“软 暴力”仍然是以暴力性犯罪为基础的,如果组织的整 个犯罪过程中,暴力性犯罪缺失或者占极少的一部分,“软暴力”特征十分突出,则认定行为特征需要更加慎重 ;
危害性特征的认定,一定要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产生非法控制或者形成重大影响的程度,这是 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如果没有达到非法 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程度,则不宜认定形成黑社会性 质组织。
四、结语
实践中,“套路贷”已逐步发展成为黑恶势力较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重点打击的犯罪之一,为打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决胜战,办案中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
一是要坚持法治思维开展专项斗争,确保专项斗争在法治轨道内运行。审查起诉中,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把案件质量关,不拔高,不凑数, 确保案件质量。
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张军检察长作出了“是, 就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从严 ;不是,有多大的压力也要坚持依法”的指示要求。
各级检察机关、承办检察官要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把“依法”作为必须坚守的底线、不能逾越的红线,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严格把好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在批捕、起诉工作中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正等法律原则。
二是单位“套路贷”案件往往涉案人员较多,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涉案数额、危害结果、主观过错等主客观情节,综合判断责任轻重及刑事追诉的必要性,做到罪责适应、罚当其罪。
对犯罪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特别是管理层人员和骨干人员,依法从严打击 ;对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
三是依法打击参与“套路贷”犯罪的个别律师、公证员,净化法律职业共同体空间。当前,个别律师、公证员利用熟悉法律的职业特点和资金优势,主动参与“套路贷”犯罪、甚至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要结合律师、公证员参与犯罪的事实,共同合意的情况, 准确有力打击,为律师、公证员职业群体的执业底线划定红线,使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纪律,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发挥积极作用。
注释 :
[1]参见(2019)浙 01 刑终 450 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2019)黑 06 刑终 228 号刑事判决书。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