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京都律师
作者: 梁雅丽、李明真
2021年6月13日,湖北十堰市张湾区艳湖小区发生燃气爆炸事故,据目前报道,本次事故已经造成25人死亡,目前现场搜救仍在继续。本次事故的发生,牵动着举国上下的心。近年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频率不断攀升,无论是6年前天津滨海爆炸事件,还是今年初发生的福建泉州欣佳酒店“3·7”坍塌事故,亦或是江西丰城电厂冷却塔倒塌致3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以及这次湖北十堰重大爆炸事故,一个个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爆发不仅让我们陷入深刻思考,怎样才能阻隔此类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也让国家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更高要求。针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3月1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一大亮点,就是通过立法层面加强了对此类安全生产犯罪进行规制,回应了民众的期盼和关注。由于此类罪名关系着国计民生,关乎实体利益之密切,笔者在通读多遍《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此类罪名的修改后,对修改的背景、特点、内容与具体适用做一梳理,并结合此次湖北重大事故进行责任归责评析,以期减少和预防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起到加大安全生产防护力度,切实保护国计民生安全的警醒作用。
一、罪名修法背景
(一)是社会生产安全发展的现实需要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成产力的提高,我国工业化进程取得巨大成就,大到桥梁、隧道等代表国家重器的基础设施建设,小到民生安居乐业的房屋方面都成绩斐然,但另一方面,生产力水平提高的同时也伴随着安全事故的多发,据有关部门统计,众多的事故除客观的社会缘由和自然灾害外,主要责任源于人们人们安全意识淡薄,违章违纪,因此要通过修法不断适应社会生产安全发展的需要。
(二)以人为本的国家政策的有利体现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有效惩治预防违法犯罪,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助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此背景下,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精神修改制定,直接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以人民为中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思想,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以人为本的国家政策的有利体现。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
宽严政策的刑事政策要求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时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于危害国家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切实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定罪量刑,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二、生产安全罪名修改内容与具体适用
(一)修改内容
此次对生产安全方面进行了两处修改:
1.修改内容之一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新增的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明确列举了三种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情形,将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即使未实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只要行为要存在导致生产事故发生的现实的危险性,就能定罪处罚,同时对触犯刑罚的后果也是以轻刑定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避免重罚。最大程度预防生产事故、避免实害发生。
2.修改内容之二
第二处是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修改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修改扩大了该罪名的适用范围,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情形纳入该罪名规制范围,表明了国家对企业安全生产的高要求。
(二)具体适用
1.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此罪名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并未进行修改,但在实际生产作业中触犯此罪名的不在少数,而安全生产工作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因此对于此罪名的理解及企业如何做好生产安全方面的防范措置就尤为重要。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过分析法规可知,本罪一定以“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为前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是指违反有关生产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2)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
(3)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
对本罪的构成,主观状态为过失,表现为对造成的后果没有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即对违章本身,既可以是无意中违反,也可能是大意轻信避免,但决不能是积极追求结果发生的故意;同时还要以违反有关生产安全的规定为前提,而此违规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以及违规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后果。对于法定后果,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可知,包含:(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这三种情形;而对此罪主体的认定,根据《解释》第一条: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2.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新修改)
《刑法》修正案第134条第2款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扩大了此罪名适用范围,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情形纳入该罪名规制范畴,也就是说只要有证据证明“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刑法规定的后果,就可能触犯了此罪名。
对于修改前,只有“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这一条行为描述,根据《解释》第五条可知,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
(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对于以上分析可知,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包含两款罪状:一是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严重后果,二是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严重后果;对于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理解,同上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内容;对于可能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第2款规定了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二者在犯罪结果的认定是相同的,但在犯罪主体、客观方面、刑罚严重程度这三方面不同:一、犯罪主体不同:两者主体都包含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人员,但重大责任事故罪还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二、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罪主要表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后罪表现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三、刑罚严重程度不同:前罪对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罪对于符合罪状要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以上三点分析两者的不同可看出,我国刑法加重处罚对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隐患不排除仍然组织作业的行为,对于主观故意犯罪的打击力度也是不断加大,其意在保障我国的生产安全,坚持以人为本、生命至上。
3.危险作业罪(新修改)
如上述二:《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的内容可知,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这一新增的危险作业罪,对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以下三大类行为罪状详细纳入到刑法规制范围内:一是对关闭、破坏安全生产预防措施等可能导致危险后果发生:包括“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等破坏生产工具的行为”;二是“责令停产停业拒不执行的行为”;三是“未经批准擅自作业的行为”,刑法这大三类行为,以具体罗列的方式使人们有合理预期,最大限度达到释法的目的;
对于本罪的具体认定,首先要以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为前提;其次行为发生的节点必须在“生产、作业”中;最重要的,本罪属于典型的具体危险犯,不仅要考察是否存在《刑法》所列举的三类客观行为,还要确认是否具有发生重大事故的现实危险,若如果没有这种现实危险,则只是行政违法行为,不能按照本罪定罪处罚。
此罪的增设,充分表明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在当前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的情况下,社会公众对动辄造成群死群伤的安全事故的强烈回应,也表明了我国修法以预防生产事故、避免实害发生为导向,充分尊重人的生命,保护公民财产安全。
(三)溯及力问题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几个罪名的适用问题,由于我国刑法坚持有利于被告原则,对于2021年3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按照通常理解,若行为发生在2021年3月1日前,若新法处罚轻,则应适用新法,若旧法处罚轻则应适用旧法。上述表述可以理解为行为和结果全部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前,即适用于结果犯;而对于危险犯,行为作出之日即可能会产生危害的现实危险,对于危险犯在新、旧刑法的运用溯及问题,只要此现实危险行为满足了危险犯要求的犯罪构成要件,无论结果如何,对于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的现实危险行为,就要适用新法;若修法前的危险行为已经发生,并一直持续到修法后,即法律在行为人的行为实施过程中发生变更,变更后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变更前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查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第三条中部分内容规定: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此文件针对1997年刑法具体应用制定的,至今有效,对于溯及力问题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四)此次事故发生可能的归责问题
此次燃气爆炸已经造成了25人死亡的惨重结果,且燃气爆炸事故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2021年3月1日),事故发生原因目前还在进一步调查中,由于业已发生了重大事故,根据上述分析刑法第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区别可知,若是由于在燃气管道安装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相关人员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存在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作业,则负有强令他人生产指挥、管理人员可能触涉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但此罪在具体适用上还需要注意,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才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这一情形纳入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规制范围,若在2021年3月1日前相关人员已有此行为,并一直持续到修法后,因为当时的法律并无将此行为规制为犯罪,则在2021年3月1日前发生的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行为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不认为是犯罪;对于2021年3月1日后仍然延续的此行为,并造成了重大事故的发生,则可能要适用新法的规制,但在量刑方面应将法律修改事宜予以考虑。对于此次爆炸是否可能涉嫌危险作业罪,若有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尤其是拒不执行针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措施、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高危生产作业活动等具有导致严重后果发生危险的三类行为,且上述行为发生在修法后,则无论是否发生损害结果都可能入刑;若上述行为从修法前就发生并延续到修法后,由于当时的法律并未将上述三种危害生产安全的行为制为犯罪,按照刑法溯及力问题,如上述分析,仍应将2021年3月1日作为时间节点,变更前适用旧法,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变更后若构成犯罪的行为,就要适用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是基于目前有限信息简笔评论,对于此次事故发生具体原因及可能的责任还有待调查后才能评判。
三、结语
总的来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安全生产方面的修改,以提升防范社会秩序,加大侵犯公众利益保护力度为原则,重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面对安全生产事故再一次发生,我们强烈呼吁:国家通过严明立法,进一步更新、健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在法律、制度上起到规范、约束生产人员、管理人员的生产责任;政府也要做好监督推手,提升安全生产人员技术素质,组建相应的专业技术队伍;生产单位也要加大对生产管理、技术人员的安全培训及专业培训力度,提高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意识和素养。在此基础上,多方要形成合力,最大限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公私财产安全,预防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为我国的工业化进程作出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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