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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运输毒品罪有效辩护:对受雇运输毒品的被追诉人,法院应谨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021-07-06 14:47:54   3024次查看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来源:知乎;

作者:何国铭,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金牙毒辩律师团核心成员。

制造毒品是毒品产生的源头,毒品贩卖是将毒品流通于社会,让毒品最终得以消费,而运输毒品则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中间环节。不可否认的是,运输毒品的行为也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故刑法才将其列入犯罪的范畴,但从行为的危害程度上来说,运输毒品的社会危害性要低于贩卖、制造毒品,故在涉毒数量相等的情况下,法院对涉嫌运输毒品的人员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相对谨慎。站在主观恶性的角度分析,在运输毒品案件中,背后的真正大毒枭不会出面直接接触毒品的交易环节,多会以雇佣的形式招聘马子帮其运毒,而这类人员中存在大部分是偏远地区的农村妇女、无业人员、边民、农民等,其仅为了获取小额的报酬而选择铤而走险。甚至,有些人员事前不知工作任务是运输毒品,而只是未经得起利诱而至边境,随后遭他人胁迫而运输毒品。因此,从主观恶性上分析,受雇而运输毒品的涉毒人员的犯罪原因往往是经济困难或受人利诱,动机只是出于赚取少量运费,在主观恶性上与其他为了牟取巨额利益的大毒枭存在根本性的差异。
  《大连会议纪要》指出“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泉、职业毒贩、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按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实际掌握的毒品数量标准,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死刑的必须判处死刑。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为他人运输毒品,且系初犯、偶犯的,因其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小些,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集所记载的吉某被判运输毒品案中,吉某接受他人的雇佣,携带二名幼子,前往昆明运毒,在折回四川的路途中,被侦查人员挡获,现场查获3包海洛因,重1002克。该案在报死刑复核后,最高院考虑吉某系因经济困难,为获取小额报酬,受人利诱而运输毒品,在主观恶性上与其他罪行极其严重的大毒枭存在显著性差异,此外,考虑到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且鉴于吉某有几个尚未年满十周岁的孩子需要抚养,最终撤销四川高院的刑事裁定,发回重审,吉某得以保命。
  当然,实务中也存在因运输毒品而执行死刑的,因此,我们不能说因运输毒品的社会危害性低于制造、贩卖毒品罪而不能判处其死刑,而应当说最高院慎用死刑,或基于人文关怀的考虑,对受雇运输毒品,主观恶性较低的被追诉人不判处死刑。在《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集赵某运输毒品案中,赵某驾驶着摩托车经过国道时,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该车左侧门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20克、海洛因1020克。单从毒品数量上来说,赵某运输毒品的数量无疑已经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标准,由于赵某不同于为挣取少量运费而受雇运输毒品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不具有刑事政策上应体现从宽处理的情节,该案也无证据证实其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最终最高法核准了死刑。
  有人不禁想在运输毒品案件中是否均可一直以“受雇运毒”作为保命辩点?法院对“受雇运毒”的证明标准是何种态度,是否要求达到一种必然性,或盖然性即可。
  《大连会议纪要》指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受他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但是案件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但当前的司法实践是假定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追诉人存在为了获取小额利益而受他人雇佣实施运输毒品行为,或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追诉人受雇运毒具有极大可能性,一般情形下也不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具体可参见《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集李某都被控运输毒品罪。被追诉人李某都驾驶摩托车经过四川省某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拦获,随即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查获3块海洛因,净重1047.5克。该案在最高院死刑复核过程中,最高院认为在案的证据不能排除李某都系受人雇佣而运输涉案毒品,故裁定不予核准,并将该案发回重审。
  尽管毒品数量是涉毒案件中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但司法实践中不能唯数量而论,不能一刀切,理性的做法应当是在考虑其他案件情节的情况下,对不同的案件作区别对待,对于尽管实施运输毒品行为,且系为获取小额带货费而受雇运毒的被追诉人,其犯罪情节尚未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不应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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