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来源:知乎;
作者:何国铭,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金牙毒辩团成员。
在很多人看来,毒品是祸国殃民的社会肿瘤,为保证肌体正常运行,我们必须要临床动刀将之切除,对于那些让人深恶痛绝的吸毒人员更应嗤之以鼻,对毒贩子恨不得杀之而后快。无疑,普通群众都具有一种重刑倾向,认为刑罚是万能的,认为在法律上使用沉重且冗长的刑罚能够解决当前日趋严重的毒品问题。
根据中国禁毒办每年发布的毒品犯罪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统计的刑事案件大数据,在当前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下,毒品问题却是愈演愈烈,毒品犯罪的案件数量远远多于其他刑事案件,与诈骗犯罪并驾齐驱“名列前茅”。为此,我们不禁在想,一味追求死刑,一概杀之是否就能解决“燃眉之急”?此外,很多人与我有同样的疑问,明明毒品犯罪刑罚那么重,搞上几公斤就有可能被判死刑,为什么还有人愿意杀头的风险铤而走险?为了那点钱,还真的值得把头颅绑在裤腰带上?
毫无疑问,这个问题背后涉及的因素有很多,既有物质层面上的,也有精神层面上的。我曾经与戒毒所工作人员以及禁毒警察就这个话题有过探讨,其中发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吸毒会产生毒瘾,赌博会产生赌瘾,嫖娼会产生性瘾,而制贩毒同样会上瘾。所谓“瘾”,可以理解为某种东西刺激我们由于中枢神经,由此致使我们产生了习惯性,这是生理意义上的。毒品给吸毒人员带来了愉悦及快感,制贩毒能够快速地不费吹灰之力就能在短时间内获取到大量财富,这无疑也是一件极度刺激肾上腺素,会致使人形成一种依赖。从生理学角度上分析,这也是毒品犯罪嫌疑人为什么愿意冒着杀头的风险。同时,从犯罪心理上来分析,当一个人知道自己做了某件事已可能被判死刑后,往往心灰意冷,继而一条路走到黑,犯下更多罪行。
最近,我在网络上看到了很多涉毒人员被执行死刑的信息。这不禁让我再次想起法学学者们对毒品犯罪行为人是否应当适用死刑的讨论,一批有一批的法学学者在为废除死刑作努力。最高院对涉毒人员作出死刑复核裁定,一般集中在两个时间段,第一是6.26国际禁毒日之前,第二是年末。站在理论上来说,刑法并非刀把子,刑罚之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在于为犯罪人铺设一条回归社会的救赎之路,一味强调适用死刑,搞重刑主义,是不符合刑罚之初衷,其更多的是抚慰被害人的仇恨心理,以防止被害方使用私力救济,防止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情形的出现。历史告诫我们,片面强调重刑主义不但不能减低犯罪率,反而是适得其反。
在慎重、少用死刑的政策下,我们应当能免死就免死,能保命就保命,但对于主观恶性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极大的,还应严厉处理。为了区分两者,我从司法实务的视角出发,撰文列举了毒品犯罪中常见的22种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前两天已经发表上篇,今天我们再来聊聊剩余的十一种情形,对之前文章感兴趣的,可关注后翻看。
情形十二:“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市场调节下,部分商人不讲诚信,劣质商品满天飞,毒品市场也存在这样的情形。
商品有好坏,毒品有真假。假设张三贩卖的毒品数量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标准,但其出售的毒品很有可能掺杂、掺假,或者经过检测后,原来有很大一部份是“劣货”、“假货”。在此情形下,法院是否还应当判处张三死刑立即执行,张三是否还具有保命的机会?
赵某、焦某、黄某是毒品上家,胡某从他们哪里一共购买了5公斤冰毒,但侦查人员在抓获上述四人后,四人均称这5公斤毒品是假的。关于这些毒品真假与否,侦查人员由于未能查获毒品实物,因而未能进出定性与定量鉴定,但从在案的书证上来看,胡某从赵某等三人处购买毒品后,就一直与焦某QQ聊天,就5公斤冰毒是否为假毒品,该如何解决进行争论。这个案件由于不能排除毒品掺假、掺杂,最终对赵某与胡某都只判处死缓。
发生在浙江的另一起案件中,同样存在这样的情形。汤某一共贩卖、运输了1702.89克冰毒,但其中却有340克系假毒品。鉴于被告人汤均认罪态度较好,部分犯罪对象系假毒品属未遂犯罪、部分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等案件具体情况,法院判处了汤某死缓。
理由:毒品数量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标准,但实际上被追诉人对涉案毒品掺假掺杂,对此,法院也不宜判处被追诉人死立刑
情形十三:犯罪引诱在普通人看来,这就是一种“钓鱼执法”,但基于毒品犯罪的隐匿性,侦查人员要破获毒品案件,收集案件的证据的难度是要明显高于其他刑事案件的,为此,法律也允许侦查机关使用特情、卧底等神秘力量,对潜在的毒品犯罪嫌疑人实施引诱,最终得以将毒窝连根拔起。但考虑到这样的案件毕竟是基于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而产生的,相比于一般的毒品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的主观恶性较轻,且毒品犯罪活动在侦查人员的掌握之下,客观上并不可能流入社会。由此,法律规定假定毒品犯罪案件存在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的,法院不宜判处被追诉人死刑立即执行。
这是发生在福建的一起案件。周某在2015年年底结识陈某后,多次与陈某商谈交易毒品,与此同时,也在委托李某帮忙寻找毒品货源,周某正想通过做二道贩子,从中渔利。同年3月底,李某终于获知消息,谢某手上有70千克左右的冰毒急着出售。于是,李某急忙地把该信息告诉给周某。
周某与陈某商定以每千克2.6万元的价格于交易69千克的冰毒。当天凌晨,当上家谢某将69公斤冰毒运至酒店地下停车库。周某、李某与陈某刚进入酒店1206房间交易,就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鉴于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对周某存在数量引诱,故法院对对其从轻处罚,对周彭昌判处了死缓。
发生在广东的一起案件,也有类似的情节。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了黄某,黄某请托张某帮忙介绍购买2公斤冰毒,并承诺每克冰毒给黄某好处费5元。黄某见有利可图,便答应了张某的请托,表示尝试帮其联系。
没过几天后,黄某便联系上了田某,商定由田某直接把2公斤冰毒贩卖给张某,价格为每克45元。当三方到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刚好被民警当场抓获。这起案件鉴于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以及双套引诱,法院对黄某判处无期徒刑。
理由:毒品犯罪案件中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法院一般也不宜判处被追诉人死刑立即执行
情形十四:一家人共同参与毒品犯罪了,都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标准,那个应当适用死刑,父母?孩子?丈夫?妻子?还是统一都应判死。在此情形下,相亲相爱的一家人可不是“有福共享,有祸同当。”
整个家族、整条村制毒以前倒是能见于报端,国家对毒品犯罪大力打击后,这种家族式毒品犯罪被一窝端的情形倒是较少见了,但父子、兄弟、夫妻、姐妹等具有亲密关系的人共同制贩毒还是非常普遍的。
假定家庭成员涉及到同一个毒品犯罪案件,犯罪的情节都足以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标准,那么法院是否会全都判死呢?非也!考虑到社会维稳以及人伦亲情,法院一般不适宜都判处死刑。
蔡甲与蔡乙是兄弟,范某是母亲,蔡某生是父亲,一家四口购置了制毒工具及设备,在家中三楼捣鼓着制毒贩卖获利。起初是兄弟二人与母亲制毒,父亲病愈出院后,又参加进来,一同制毒。
恰逢广东省公安厅“雷霆扫毒”行动专案组在陆丰市开展统一清查行动,就把蔡甲一家一窝端。法院考虑到蔡甲已被判处死刑,范某在家庭中是母亲,蔡某生是父亲,两人在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最终法院对范某判处无期徒刑,对蔡某生则判处有期徒刑15年。
理由:多名家庭成员涉及到同个毒品犯罪案件中,法院通过比较各个被追诉人之间的罪行,对罪行较轻的,一般不判处死刑
情形十五:毒品犯罪的量刑主要是依数量多少来确定量刑档次,对于毒品含量高低是否会最终会影响到量刑呢?至少在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中,办案机关是应当作出含量鉴定的,对于含量极低的,则不应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究其背后的原因,刑法之所以会规定毒品犯罪,背后的原因是毒品对人体健康有极大的危害,能够腐蚀人的心性,延伸出次生犯罪,无疑其是极大妨害国家到社会的管理。按照常理,毒品含量低所造成的危害必然比含量高的毒品要轻。站在这样的一个角度,假定涉案毒品含量极低,明显远远低于平均含量的,法院理应作出区别性对待,不宜判处被追诉人死立执。
在李某贩毒一案中,办案人员查明李某一共贩卖固体冰毒3101.69克,液体冰毒1211.8克、冰毒片剂181.84克,但鉴于李某所贩卖的毒品中有部分毒品的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法院最终判处李某死缓。
理由:毒品数量达到了死刑的标准,但毒品含量极低的。法院在判处刑罚时要极为慎重,一般情况下不宜判处被追诉人死刑立即执行
情形十六:办案刑事案件应当重调查,重客观性证据,不能唯凭口供定案,不能唯凭言辞证据定案,这是我们都知晓的基本法律常识,但基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很多时候是未能够查获任何毒品实物,也很难搜查到其他书证、物证等证据,最后认定整个案件经过的只有被追诉人的口供。假定在被追诉人都认罪的情形下,我们是否还能够定罪呢?进一步来说,是否还能够判处被追诉人死刑立即执行呢?
考虑到禁毒形势,法律明文规定这也可以定罪,但也考虑到人是善变,被追诉人的口供也是不稳定的,尽管这些人今天一起说干了这个事,说不准明显就会变卦。假如仅依口供就把人执行死刑了,万一若干年后,诸多被追诉人均供述自己当年是胡说的,然而人死不能复生,结果是不可逆的。基于这样的一种考虑,法院不宜判处被追诉人死刑立即执行。
理由:案件缺乏诸多重要证据,法院单凭言辞证据定罪的,一般也不应判处被追诉人死刑立即执行
情形十七:制造毒品是毒品产生的源头,毒品贩卖是将毒品流通于社会,让毒品进入最终的消费环节,而运输毒品则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中间环节。不可否认的是,运输毒品的行为也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故刑法才将其列入犯罪的范畴,但从行为的危害程度上来说,运输毒品的社会危害性要低于贩卖、制造毒品,故在涉毒数量相等的情况下,法院对涉嫌运输毒品的人员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相对谨慎。站在主观恶性的角度分析,在运输毒品案件中,许多背后的真正大毒枭不会出面直接接触毒品的交易环节,多会以雇佣的形式招聘马子帮其运毒,而这类人员中存在大部分是偏远地区的农村妇女、无业人员、边民、农民等,其仅为了获取小额的报酬而选择铤而走险。甚至,有些人员事前不知工作任务是运输毒品,而只是未经得起利诱而至边境,随后遭他人胁迫而运输毒品。因此,从主观恶性上分析,受雇而运输毒品的涉毒人员的犯罪原因往往是经济困难或受人利诱,动机只是出于赚取少量运费,在主观恶性上与其他为了牟取巨额利益的大毒枭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假定被追诉人是受雇而运输毒品,尽管涉毒数量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标准,也不宜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以案发于云南的两起案件为例。褚某受人指使运输毒品入境,貌某受人雇佣开车接送运输毒品入境,一审法院对二人判处死刑。二审法院认为二人均系受人指使,及该案存在多人在逃等情节,原判对二被告人的量刑过重,对二人改判为无期徒刑。另一起案件中,李某为获取高额的报酬,接受赵某兄弟的邀约和安排,驾车从老挝将毒品走私入境后再运至景洪交给赵某,最终法院判处李某死缓。
理由:被追诉人接受他人雇佣而运输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大,一般不宜判处死立刑
情形十八:有人不禁在想在运输毒品案件中是否均可一直以“受雇运毒”作为保命辩点?法院对“受雇运毒”的证明标准是何种态度,是否要求达到一种必然性,或达到盖然性即可。
李某都驾驶摩托车经过四川省某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拦获,随即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查获3块海洛因,净重1047.5克。该案在最高院死刑复核过程中,最高院认为在案的证据不能排除李某都系受人雇佣而运输涉案毒品,故裁定不予核准,并将该案发回重审。
案发于云南的一起案件中,张某乘坐白色大众轿车,从瑞丽沿龙瑞高速公路行驶至保山市龙陵县某服务区时,被侦查人员查获,并当场在车辆的后备箱两只装有咸菜的白色塑料桶内查获毒品8公斤冰毒。鉴于案件不能排除张某受人指使运输毒品的可能性,法院并未判处张某死刑立即执行。
理由: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追诉人为受雇而运输毒品,可免于一死
情形十九: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相对而言,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理应较低,但在司法实务中,这并非绝对就是被追诉人保命之理由。
案发于浙江的一起涉毒案中,付某贩卖、运输冰毒及冰毒片剂共2370余克,一般而言,上述毒品足以达到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法院鉴于涉案的毒品大部分被查获,最终二审法院改判付某死缓。
理由:所查获的毒品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
情形二十:在案被追诉人的口供对指控在逃疑犯具有重要作用,为了更好打击毒品犯罪,将全部犯罪嫌疑人抓获,一定条件下,可以不判处已归案的被追诉人死刑立即执行。
以案发于云南的一起案件为例。郭某驾驶车辆将毒品运输至芒市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郭某驾驶的车辆后排座位及副驾驶位脚垫上查获两个绿色军用背包,背包内装有26公斤海洛因。法院考虑到郭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在卷证据证实本案尚有同案犯在逃,为更有利于打击犯罪,对郭某判处死缓。
理由:同案人在逃,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等待将同案人抓获后,能够侦破案件,一般不将被追诉人判处死刑
情形二十一:所查获的毒品尚未进入实际交易环节,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不予判处死刑。注意比较持毒待售与实际已经实现了毒品交易之间的差异,后者由于毒品实际流入了社会,属于贩卖毒品罪既遂,而后者由于为进入实际交易环节,属于未遂的形态,故法院在判处刑罚时也作出区分,对于前者一般不宜判处死刑。
理由:犯罪未遂者,可不予判处死立刑
情形二十二:这是一起案发在广东的涉毒案。被抓归案的黎某为了创造立功情节,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其向侦查机关举报陈某涉嫌贩卖毒品。黎某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给陈某打去电话,双方约定以每公斤3.5万元的价格向黎某出售6公斤冰毒。陈某事后即马上找到其上家陈某萍,商讨以3.2万元的价格交易。次日中午,陈某萍用纸箱将毒品盛装后,便乘坐着出租车来到陈某的住所,陈某则继续乘坐该辆出租车前往黎某房屋内进行交易,恰好此时,三人均被事先布网的侦查人员一窝端。
一审法院判处陈某萍死立执,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案件上报至最高院后,最高院不予核准死刑。最高院认为本案系特情人员在公安控制下发起的交易,并进而引发连锁反应,尽管陈某萍属于持有大量毒品待售状态,不存在数量引诱及犯意引诱的问题,但是公安机关让黎某引诱多名上家,在公安控制下发起交易,对全案而言,属于源头性环节的引诱犯罪,应慎用死刑。该案发回重审后,二审法院改判陈某萍死缓。
理由:归案的涉毒人员为了创设立功情节,在侦查人员控制的下,采用拉出控制逆用的方式协助抓获上家。即使案件排除了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但基于间接引诱,仍应进行源头性审查。考虑到不同案件之间的量刑均衡及刑法的伦理基础,法院对被追诉人量刑也应适当减让,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以上实务中最为常见的二十二种情形仅是法院不判处死刑的案例中的冰山一角,更多毒品案件死刑辩护的法律规定,有待进一步挖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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