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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何国铭,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金牙毒辩团成员。
笔者最近对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的案例中进行深度研究,除了故意杀人罪以外,毒品犯罪是另一类极其容易被核准死刑的犯罪种类,甚至可以说毒品犯罪的被追诉人最终被复核死刑的人数多于故意杀人。与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等传统型犯罪相比,毒品犯罪不存在被害人,依据常理来说,司法机关在判处涉毒人员死刑时,不存在对社会维稳以及被害人家属进行安抚的考量,那么为什么毒品案件会有那么多死刑呢?
在普通群众看来,吸毒人员都是毁灭人性的,毒贩子均是亡命之徒,想想那些为缉毒而牺牲的人民警察,再看看身边那些被毒品祸害的家庭,我们似乎要对涉毒人员喷之以唾沫,法律要对其处之以极刑,才能发泄我们的不满,才能体现出社会对其深恶痛绝,但刑法具有谦抑性,刑法并非刀把子,我们也不能以多杀为乐,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办案机关该判处死刑,若案情较为特殊,具有免死理由的,我们也应慎杀、少杀。那么怎样区别毒品犯罪中的被追诉人是该死,还是应该保命?或者说被追诉人具有哪些情节,其最终能够保住颈上人头呢?
这与国家对毒品犯罪进行严厉打击有关,涉毒人员自然而然就成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高危人群”。他们一旦涉及毒品案件,就不得不思考到是否判处死刑,被追诉人能否保命。为了解开毒品案件死刑的密码,我们对此进行长期探讨。为了使理由的表达更直观,将复杂问题简单化,我们从中挑选了具有代表性的相关案例,再结合司法解释,详解二十二种保命情形。由于文章篇幅接近一万多字,为了方便阅读,我将之分为上下两篇,先后发表,这是上篇。
情形一:沈某、彭某认识一位自称“大哥”的人,“大哥”对他们作出承诺,只要二人帮他运输毒品,就一定会给予丰厚的报酬。沈某、彭某两人想到自己没有工作,恰好简单地帮忙运送一些货,就能有利可图,于是便答应了。除此之外,沈某又邀约好友张某参与进来。
沈彭张三人接到“大哥”的指示驱车来到了我国边境,三人接到毒品后便驾驶小汽车将毒品运输至昆明。由沈某驾驶小型面包车在前探路,张某、彭某驾驶藏有毒品的长城哈弗牌汽车跟随在后。
走了一天的路,刚过凌晨时分,两车行至木材检查站时,站内的侦查人员见三人神态异常,便截停检查,恰好汽车的油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6块,净重14699克。在此起案件中,由于存在部分涉案人员(大哥)未归案,无法查清主从犯,均未对沈彭张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理由:在一起涉毒案件中,存在部分共同犯罪人在逃,尚未到案。根据常规情形,在案被告人的罪行还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说共同犯罪人归案后,全案也就只适宜判处一人死刑的,法院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立刑
情形二:在司法实务中,我们常常能够遇到这样的情形,黄某贩卖少量毒品被警方在现场人赃并获,在侦查人员的讯问下,黄某通常心理防线全面崩溃,所以和盘托出,将全部犯罪事实交代得一清二楚。
比如,黄某交代其除了现场查获的100克冰毒以外,张三还有剩余的3公斤冰毒放在一个无人知晓的出租屋内。所以,黄某带领侦查人员将剩下的3公斤冰毒一并查获。
有人不仅在想,贩卖100克冰毒也就十年八年,现在黄某坦白供述,侦查人员一共找到了3公斤多的冰毒,这不毒品数量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条件了吗?黄某是自寻死路吗?法院对这类案件,应不应该判处黄某死刑呢?我们用一个案发于云南的真实案例来说事。
颜某生活在边境城市,毒品的泛滥能让颜某经常与毒品“打交道”。某天,颜某一如既往地经营自己的毒品生意,他从其他人手中接过毒品后,将毒品装入了纸箱、双肩包,拿到了宾馆的房间床下藏匿。可没过几天后,警察获知线索,闻讯赶来,在宾馆房间内抓获了颜某,并从他身上查获了1.4克冰毒。
迫于压力,被送到看守所的颜某在接受讯问时,和侦查人员说“你们搜查得不够仔细,还有一些毒品没有搜查出来。”侦查人员根据颜某的交代,又在宾馆房间床下一个红色纸箱中查获18块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189克。从床下一个双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200.96克。
一审法院判处颜某死刑,立即执行,颜某觉得自己挺无辜的,明明是自己坦白后,侦查人员才查获的大宗毒品,其不应就这样被执行死刑,于是便提起上诉。高院以颜某归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没有查获的数量较大毒品,具有坦白情节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改判死缓。
理由:被追诉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还有其他毒品,侦查人员根据其供述查获了其余毒品,最终才得以致使毒品总数量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标准,法院对此也不应对被追诉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情形三:吗啡是一种传统毒品,尽管在如今的毒品市场上没有那么流行,但也有小部分吸毒人员对吗啡是具有需求的。刘某嗅到了“商机”,觉得这是一个发财的机会,便与其余几人构建起一贩卖吗啡的团伙。
短短几年时间内,刘某一共向他人贩卖了41公斤吗啡,数量可谓极大。刘某被抓获后,法院判处刘某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按部就班地到了最高院进行死刑复核,最高院认为刘某罪不至死,作出了不予核准的裁定,并将该案发回二审法院重审。
二审法院重审后,通过比较案件中多名被追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所起的作用,比较他们之间的主观恶性,认为刘某的作用其实是小于鲁某的,实际上属于次要主犯。为此,改判刘某死缓。因而,刘某得以保命。
理由:在毒品犯罪中,尽管主犯们的罪责都很突出,并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但法院也要尽可能比较他们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一般情况下,不宜把他们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情形四:黄某、杨某及白某组成了制造、出售冰毒“三人团”,二审法院判处了黄某死缓,而杨某则是直接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上报到最高院进行死刑复核时,最高院认为黄某与杨某共同贩卖、制造冰毒,其实,两人均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社会危害性上分析,黄某且存在利用未成年人贩卖、制造毒品,所以黄某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是更加严重。
反过来看,杨某在贩卖毒品团伙中的地位及作用仅次于白某。因此,杨某的罪责是相对较少的,并且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以,二审法院判处黄某死缓、杨某死刑立即执行是明显存在不当。最高院直接改判杨某死缓,最终杨某得以保命。
理由:在共同犯罪中,一般不宜同时对多名被追诉人判处死刑,基于量刑均衡原则,若罪行更重的没有被判处死立刑,那么罪轻的,更不应当被核准死立刑
情形五:邓某、陈某、黄某、何某与潘某五人组成了一个贩毒团伙,在海口贩卖海洛因。五人经过商讨后,约定潘某其实就是一个出资人及大股东,邓某是批发者,而陈、黄、何三人代理零售商,将获得的利润按比例分成。即是,潘某负责联系上家,寻找毒品货源,当潘某购回海洛因后,再交给邓某,邓某交与陈某、黄某、何某三人分包零售。其后,三人将所获赃款交给邓某,由邓某收齐后与潘某结算。
在这起案件中,二审法院直接判处了零售商陈某及黄某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按部就班地到了最高院进行死刑复核,最高院认为陈某及黄某仅属于属于次要主犯,依法不应判处陈某、黄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为此,直接撤销原判,改判二人死缓。
发生在广东的一起制毒案件,同样存在这样的情形。张某与其他人结伙,一起制造冰毒,尽管张某是制毒团队中的合伙人之一,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但考虑到张某在诸多主犯中罪责较次,并不是罪责最重的主犯,最终法院判处其死缓。
理由:在共同犯罪中,一般不宜对共同犯罪人均判处死刑,对从犯或者是次要主犯可以不予判处死刑
情形六:贩卖毒品案件中,往往会存在一连串的上下家,比如甲卖给了乙,乙又卖给了丙,丙又卖给了丁等。常人看来,上家的责任应当重于下家,毕竟没有顺位越靠上,其就越接近毒源,没有上家的出售,就后边一连串的出售行为,上家被判处死刑的可能性一般高于下家。那么在交易的毒品数量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标准的情况下,上家就一定被判处死立执,下家就能保命吗?非也,但凡事皆有例外!
在孙某贩卖毒品一案中,孙某把毒品出售给予王某,王某再倒卖给梁某、马某,这四人之间是毒品买卖的上下家关系,即孙某是王某的上家,王某又是梁、马的上家。二审法院根据常规思维,认定孙某是王某上家,责任应当重于王某,为此,判处王某死缓,而孙某则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件上报到最高院死刑复核,由于在案的证据均能证实,尽管孙某是王某的上家,但在毒品交易中,下家王某是更加积极主动的,对促成毒品交易所起到的作用更大。因此,王某的处罚也应当更重,故不予核准孙某死刑。最终,孙某得以保命。
为什么孙某是王某的上家,但最终能够免于一死呢?最高院为什么会认为上家孙某在毒品交易中所起的作用少于王某,罪不至死呢?
具体表现为:第一,王某首先提出犯意,备齐款项找到孙某购买毒品,并且确定购买的毒品数量。第二,王某主动找到孙某提出购毒,主动将12万元定金拿给孙某,并且将孙某接到交易地点。第三,孙某尽管是王某的上家,但孙某本身并没有藏有毒品,换句话说,孙某某并非是持毒待售者,毒品真正来源于上家某东,孙某也只是临时居中倒卖毒品。
理由: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的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总而言之,要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的适用
情形七:聂某找到孟某,与孟某商讨一起干点“大事”,获得的利润绝不会亏待孟某。孟某见有利可图,就跟着聂某一起干了。聂某掌握了毒品额购入及销售渠道,具体由聂某出资并负责联系上家,在购得毒品后,孟某根据聂某的指示逐家派货、跑腿。
二人被抓归案后,聂某承认孟某是他的马仔,就是一个帮他跑腿送货的“打工人”。对于这一点,孟某在多次讯问也作出了承认。购毒人员李某、唐某的证言对此也能够证实。
二审法院认为尽管孟某参与贩卖毒品数量巨大,额外还有两次运输大量毒品,但考虑到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因此,对孟某网开一面,判处孟某死缓。
理由:在共同犯罪中,司法机关要准确区分主从犯,对从犯,不宜判处死立刑
情形八:假定涉案毒品属于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法院也一般不宜判处被告人死立刑
具体案例可参照被媒体称为“绝命毒师”的华中科技大学教授张正波涉嫌制造、贩卖甲卡西酮案。
情形九:陈某给张某20万元现金,指使张某到S市开拓毒品市场。张某表示听从陈某的安排,并通过各种人际关系找到廖某,希望廖某能够牵线搭桥,介绍毒品上家,但最终决定由廖某出面购买20万等值的冰毒,尔后再交由张某。
廖某购买的不是固体毒品,而是液体冰毒。廖某购得冰毒后,在出租房内把液体冰毒灌入空葡萄酒瓶。随即,便将其中6瓶装入拉杆箱并运输至咖啡店,等待张某前来接应。张某拿到冰毒液体后,随即便将拉杆箱交给两个日本人。
对于此起案件,侦查人员早已获取线索,在这俩日本人在酒店房间验货时,刚好对他们实施抓捕,并在现场共查获的6个葡萄酒瓶,冰毒液体共重4682.10克。
侦查人员马上顺藤摸瓜,在咖啡店内将张某抓获,在出租屋内将廖某抓获,现场还查获了剩余的9个葡萄酒瓶,其中6瓶还装满了液体冰毒,净重为4692.20克。
一审法院认定廖某与张某共同贩卖毒品,并判处张某死刑立即执行,廖某则是死缓。二人均不服,为此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是受人指使而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与廖某作用相当,一审法院判处廖某死缓,却判处张某死立刑明显不当。对此,二审法院直接改判张某死缓。
理由:基于量刑均衡原则,与被追诉人地位、作用相当的同案人没被判处死刑,则被追诉人也不应判处死刑
情形十:尽管自首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较为罕见,但不可忽视的是自首也是一大减轻、从轻处罚的重要法定情节。在毒品死刑命案中,被追诉人自首也可以达到保命之目的。
群众向侦查人员举报,称奚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并且就藏匿于某小区内。侦查人员获得线索后,马上对奚某展开抓捕。碰巧前一段时间,奚某把汽车拿去修理,侦查人员借修理工正要送车钥匙给还奚某之机,尾随修理工进屋抓捕,但被奚某发现,并将房门反锁。
侦查人员将该楼包围,奚某通过阳台攀爬至九楼欲逃离未果,又攀爬回十楼。经过各种谈判,并在亲属李某的劝说下,奚某主动打开房门,并趴在地上。
二审法院认为尽管奚某贩卖毒品数量高达4公斤,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大部分毒品被查获,对其判处死缓。
理由:被追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情形十一:邱某豪多次携带毒品与毒资乘坐着王某喜的车辆往返于周边城市,找到广东上家“小强”购买开心水、摇头丸、麻果、冰毒等毒品。
邱某豪曾因贩卖毒品而被判过刑,这次被抓归案是二进宫了。经查明,邱某豪贩卖海洛因1418.4克、甲基苯丙胺6222.6克、开心果2300粒、摇头丸1500粒、麻古380粒。
邱某豪是毒品再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一名同案犯邱某章,具有重大立功表现,高院最终对此做出死缓的裁判。
理由:被追诉人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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