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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变味”现象不容忽视

2021-07-07 18:47:41   7029次查看

本来不想再写了,但近期又接触到一些相关司法案例,深有感触,还是决定写出来。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制度设置的初衷看,确实是为了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及时有效惩治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公平正义、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当然我的站位没有那么高,认识可能拔高不到最高的层次)

应该说出发点确实是好的。但从该制度试点开始,到后来入法,再到现在的实施情况来看,在体现初衷的同时也产生了制度变味的现象。之所以称之为“现象”,原因有二:一是从客观方面讲,笔者没有进行过充分的实证调查研究,不能也不应得出以偏概全的结论;二是从主观方面讲笔者只希望是个别地方、个别司法机关、一时地存在的表象,否则该制度就不是变味,而是变质了(但愿不是如此)。

下面,笔者结合接触到的司法案例,列举几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变味现象:

一、理念的变味现象:没有了控辩双方的“协商”,只剩下控方的威胁和辩方的屈服,被告人如果不从则“后果很严重”。

(一)从应然的角度说,其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称谓是不确切、不科学的,应该称为“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制度”才符合该制度的本质。理由是:

  • 从法理层面讲,认罪认罚并不是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性要求,既不是义务性要求,也不是反向禁止及惩罚性要求,而是一种鼓励性的法律制度。

也就是说,对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罚;对不认罪认罚的,并不从重处罚,只是没有了该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而已。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选择是否认罪认罚的自由。但笔者不止一次听到检察官说,如果嫌疑人不认罪认罚,其将建议法院从重处罚。神逻辑哈。

2、从立法层面讲,该制度本质上是要求控辩双方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平等协商的:

(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告知权利、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2)“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对该制度的适用要求是应当告知权利、听取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22.权利告知和听取意见。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26.权利告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应当充分释明。

27.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33.量刑建议的提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二)司法实践中的变味现象:控方的威胁与被告人的屈服。

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笔者多次听嫌疑人、被告人讲,办案人员厉声要求其认罪认罚,否则从重处理。办案人员把“不认罪认罚”当做从重处罚情节而不是当做权利告知给嫌疑人、被告人。如此一来,该制度成了一种用来威胁、一种变相非法取证的工具。

身陷囹圄的嫌疑人、被告人本来就已失去自由多日,命运未卜,闻听此言更加心生恐惧,无奈很多人可能被迫认罪认罚,特别是在建议的刑期不算太长、对以后的工作生活不产生较大影响、被告人不是公职人员、在趋利避害本能的驱使下经过权衡感觉能够接受等情况下更容易出现,否则后果更严重。这和古代“招不招,不招就大刑伺候”的问案方式其实没有本质区别。

 

  • “认罪”的变味现象:既要认罪行,又要认罪名。

这个问题似乎不仅仅是现象了。

答记者问里说:“不应将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指控的罪名割裂开来,指控的犯罪事实通常是按照围绕指控的罪名来叙述,指控不同的罪名比如指控盗窃与指控侵占在事实描述上存在差异,因此若拒不接受司法机关认定的罪名,则不能认定为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认罪’”。陈检的说法应该视为代表最高检的意见了。

但笔者实难赞同:

(一)从法理层面讲,“认罪”的本义是“认罪行”,不包括认罪名。

所谓“认罪”,是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行为人承认自己做了指控的行为以及行为造成的后果等事实。相当于古代的“招供”和现代的“宣称对某某事件负责”。

而“认罪名”则是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识,是一种对自我行为的法律评价和认识。至于行为人的这种认识正确与否,则存在正确与错误两种可能性。而司法官员对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尚且存在正确与错误两种可能性,更遑论嫌疑人、被告人的认识了。因此,立法和司法不应要求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必须有正确的认识。

再者,对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是司法机关行使公权力(求刑权)通过司法程序要解决的问题。行为性质的认定和对行为的处理并不费时费力,相对较难的是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还要投入时间,有的案件侦破旷日持久。行为人自愿认罪无疑节省了司法资源,使案件事实得以快速查明,给被害人、给社会大众一个交代。法律鼓励的是“坦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不过是坦白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所以不论行为人对行为法律性质的认识正确与否,立法和司法根本不必要求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名”。

(二)从立法层面讲,法律只鼓励“认罪行”,不要求认罪名。依据是: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组长:沈亮完成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一文(2018年12月份),也对“认罪”做出如下定义:“(1)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即‘认罪’。实践中,可以表现为自首、坦白,也可以是当庭自愿认罪等形式。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该文不是法律规定,而是最高法院刑一庭的观点,但基本上也就代表了最高法院的观点。

(三)变味的“认罪”:不但要求认罪行,而且要求认罪名;即使检察机关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意见错了,行为人也要“表示认可”才算认罪

    2019年10月份,“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改变了对于“认罪”的定义:

   “ 6.‘认罪’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从汉语言逻辑上讲,“或者”前后是并列关系或选择关系。两高三部《指导意见》把“认罪”又划分为两种:一是“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二是“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第一种体现了对“认罪”的正确把握自不必论,第二种“认罪”则要求行为人必须同意检察机关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意见。也就是说,不同意检察机关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意见的,就影响了对“认罪”的认定,即不构成“认罪”。

这样一来,“认罪”就不但要认罪行,而且要认罪名了。而且,不管“司法机关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意见”正确与否,行为人必须“表示接受”才是认罪。即使“司法机关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意见”错误,行为人也得“表示接受”才算认罪。

如果对这一点有疑问,当看到陈检答记者问时,就没有疑问了。

笔者认为存在问题。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及其第四项之规定,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而是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做出判决。既然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可能不一致,最终以审理认定的罪名为准,为什么要求嫌疑人、被告人认可检察院起诉的罪名才算认罪?假如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一致而与起诉指控的罪名不一致,难道仍然不能认定其有“认罪”情节吗?那么正义体现在何处?

  • 证据标准与取证手段的变味现象:不强调“证据确实、充分”;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做一种证据标准和胁供手段;以“已经认罪认罚”阻止嫌疑人、被告人翻供。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强调,对于行为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其证据标准也是“确实、充分”:

3.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

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有部分侦查人员对“证据裁判原则”毫不在意,在收集不到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据的情况下,不是考虑如何依法取证,而是仍然抱着“侦查中心主义”“有罪推定”“口供定案”的陈旧观念不放,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做一种新的“合法的”威胁手段,结合刑讯逼供、指供、诱供、骗供等各种所谓“魔鬼讯问法”获取有罪供述。

此种手段很容易凑效。非法获取口供之后,打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幌子,让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只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嫌疑人、被告人的翻供概率基本为零。因为一旦在认罪认罚之后又翻供,嫌疑人、被告人不但将面临从重处罚的风险,而且还可能面临上诉情况下检察院抗诉从而加重刑罚的极大风险。有几个嫌疑人、被告人有勇气如此冒险?既然不敢冒险,那就只有对非法证据表示“无异议”了。

这绝不是空穴来风。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2019年6月12日发文(题目是:《18名被告人,庭审只用2小时!认罪认罚从宽的“余杭实践,关键点在这里......”》),在介绍认罪认罚从宽的“余杭实践”时强调,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检察院通过抗诉使法院加刑,并且提供两个案例加以证实。案例一:周某涉嫌盗窃,认罪认罚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后检察院抗诉被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案例二:孟某涉嫌危险驾驶,认罪认罚被判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上诉后检察院抗诉被判拘役二个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此警告被告人不要打先认罪认罚再上诉的“小算盘”。

这样一来,已经认罪认罚了,还敢质疑证据不“确实、充分”吗?再进一步说,嫌疑人敢不认罪认罚吗?......

四、刑事诉讼构造的三种变味现象:

    (一)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由表面的平等变为实质上的不平等,高贵的控方VS卑贱的辩方,认罪认罚敢“不自愿”吗?

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本应当是平等的。

但是在认罪认罚的案件里,辩方往往已经手里没有那么多牌可打。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了吗,还辩什么?辩事实和证据吗?无法辩;敢翻供吗?借个胆子;辩量刑吗?在建议刑幅度内没有多大余地;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吗?没有多大勇气,否则,检察院抗诉因而被增加刑罚。

那么嫌疑人、被告人能否不认罪认罚?这似乎不是问题。《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该法条明确规定,认罪认罚要“自愿”才行。可是,真正落实到个案的时候,许多嫌疑人、被告人还敢“不自愿”吗?

疫情期间,笔者应检察官要求,配合去看守所对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进行程序工作。等待视频会见时,听到其他检察官对嫌疑人说:你要是不认罪认罚,我将给法院说对你从重处罚,刑期比我的建议长的多。具体为什么长的多,长多少,没有说。那么嫌疑人听了之后会怎样反应?很长一段时间里没有听到嫌疑人回答,只听到检察官继续不断地做思想工作。

当然,笔者并不是说面对认罪认罚的案件,辩方都将无所作为(如何辩护另行探讨),但有所作为的空间真的已经不大,而且难度大大增加;而且辩方的合法操作既时间紧张又极为谨慎,需要技巧。控辩双方已经不是平等地位的博弈,高贵的控方VS卑贱的辩方,优劣立显。

  • 协商的变味:控辩双方的协商被代之以检法协商确定;听取辩方意见变成了告知辩方接受检法协商好的意见。

法院在刑事诉讼构造中本来处于裁判者立场,居中而断。但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立场可能变化了。

本来应当由控方告知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听取辩方对定罪、量刑的意见,控辩双方“尽量协商一致”的。司法实践中却变成了检、法两家提前协商,尽量协商一致,然后告知辩方接受检、法两家协商好的结果。

笔者曾就代理的一个刑事案件找主诉检察官沟通认罪认罚事宜,想请控方听取辩方意见。不想话音未落,主诉检察官直接来一句:我要和法院沟通,等沟通过了告诉你们。

观其反应,检察院俨然成了第二法院,法官俨然成了第二公诉人,检、法两家似乎穿一条裤腿,辩方想不接受都要多掂量掂量,拿捏不准会对被告人不利,并招致被告人家属对辩护人的责难。

如果从实证角度考察这种现象,似乎释然了:检法两家成年打交道,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如果经常被法院否定,既会影响检察官的工作评定,也会影响两家关系的和谐,不利于工作,怎不提前多协商呢?至于辩方嘛,本就不处于公权力地位,没必要顾忌多少。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提出:“4.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推进从宽落实。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强化对自身执法司法办案活动的监督,防止产生“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问题。”

然而司法实践中,在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公检法似乎互相配合有余、互相制约不足,在处理认罪认罚的案件时,三机关“一路绿灯”的现象在部分地方较为明显(没有做广泛调查,故只能说某些地方)。

  • 控辩两造的变味

控辩双方本来是天生的对立派。但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却存在变味现象。

笔者在疫情期间去看守所进行视频会见时,由于每个临时视频会见室的门都开着,无意之间听到里面传出我认识的两个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交谈,其中一个说:以后认罪认罚案件碰到这样的事,让咱们的律师来。

至于其所说的“咱们的律师”指哪些律师?哪类律师?笔者不能妄自揣测,但听其话音应该可以知道,这种律师不是检察院的人员,但却是检察院信任的、专门地、经常性地配合检察院搞认罪认罚的律师。于是笔者知道,原来还有一类“检察院的律师”。

“检察院的律师”名义上是律师,属于辩方,但实际上却和检察院一个立场。哪里还有控辩两造?他们配合检察院搞的认罪认罚最终还是不是真正的认罪认罚?没有了实质的控辩两造,谁来维护认罪认罚的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五、“(认罪认罚)从宽”的变味

    对自愿认罪认罚的嫌疑人、被告人,除了极个别罪行、危害后果极其严重的案件,不予以从宽外,一般均可从宽处罚,也应从宽处罚。这一点应该没有争议。但司法实践中有些检察官对从宽的认识和把握均有偏差,其量刑建议与不认罪认罚的案件没有差别。

比如,笔者代理的一起故意伤害罪(轻伤)案件,法定刑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犯罪情节一般(而且笔者认为属正当防卫),量刑情节方面至少被害人有过错,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没有赔偿和谅解情节,检察官称如果嫌疑人认罪认罚,打算建议一年半有期徒刑,如果不认罪认罚的话打算建议二年有期徒刑。 

又比如一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法定最高刑三年有期徒刑),上游犯罪是诈骗罪,涉案数额8万元,嫌疑人从国外主动回国投案自首,家属代为退赃8万元,取得诈骗罪被害人谅解,检察官称如果认罪认罚的话量刑建议为二年有期徒刑,而且不与嫌疑人、辩护人协商,称愿意就签认罪认罚具结书,不愿意拉倒。

在这两个案件里,笔者都问检察官做出量刑建议是如何计算的?都考虑哪些量刑情节?分别怎么加减刑期的?检察官皆闭口不言。很想问一句,检察官这样实操,确定自己是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吗?哪里还有什么“从宽”?已经彻底变味了。也难怪嫌疑人不愿意签认罪认罚具结书。

笔者注意到,2019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检察工作会议上明确地提出了要求,采取一系列措施推动认罪认罚适用率达到70%左右。如果“从宽”变味,且不说尚有一部分案件嫌疑人不认罪认罚,还有一部分案件即使认罪认罚也不应从宽处罚,即使都符合认罪认罚案件的条件,“从宽”一旦变了味,恐怕没有几个嫌疑人、被告人真心愿意认罚了。这样的“从宽”操作,实际上在根本否定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

六、刑事诉讼价值追求的变味现象:认罪认罚成为办案任务和指标考核达标的有效手段,追求效率压过追求人权保障与司法公正。

刑事案件数量上升、工作量加大的同时,司法实践中的各种任务、指标层出不穷。特别是一到年底,各种绩效考评接踵而至。

忙碌到各种加班的司法官员们,不得不追求任务和指标达标,尽量使尽可能多的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成了一种提高效率的有效手段。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和“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认罪认罚案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甚至是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审限大为缩短,多省事啊。

但是,提高效率的追求对司法公正会不会造成不好的影响?这种担忧不是没有根据。在前几种变味的实操里,司法公正大打折扣。答记者问里也提到“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来说,最易发生变化的口供成为稳定的言词证据”。嫌疑人、被告人在掂量利害关系的基础上认罪认罚之后,鲜有出现反复者,若质疑案件有问题,辩护人恐怕首先要顾忌对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结果是否有利。笔者不止一次注意到,辩护人提出质疑后,司法官员条件反射式的不耐烦甚至压抑心中怒火的眼神和表情。有个案件的辩护人向检察院早就递交了委托代理手续,视频会见时当事人不愿认罪认罚,检察官猜疑说辩护人一定给当事人说了什么,出来后又检查辩护人的律师证。

在此种现象里面,认罪认罚可能又成了冤假错案的挡箭牌,追求效率压过了追求司法公正。

结语:任何一种制度,都是在不断实践和纠偏中走向完善。希望以上这些现象能够引起有司发现、重视,进而改变,使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制度趋近设计的初衷。其中最根本的,是核心理念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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