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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证据指引

2021-07-13 10:53:22   8559次查看

作者:高建、朱兴亚等

转自:刑事正义

注:本文的内容来源于《刑事重点疑难问题二十八讲:罪名适用与取证指引》,购买链接:https://item.jd.com/13096064.html。


【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罪构成】 

(一)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并非一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之人均能构成此罪,根据刑法规定,只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以及积极参加者,才构成本罪,【注:齐文远:《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96页。】对于一般的参加者不按犯罪处理。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积极参加者则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二)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特定社会主体的正常活动秩序,也即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等活动的正常秩序,既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活动秩序,也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活动秩序。【注:赵秉志:《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5页。】

(三)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行为人的动机往往是为了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由于本罪是聚众犯罪,因此其故意内容比较复杂,要求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必须是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但对于不同身份的行为人,其故意内容也有所区别。对于首要分子而言,要求其具有形成聚众或者利用多人的意思;对于积极参加者而言,则要求其具有作为聚众成员从事活动的意思。【注: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56页。】但是,不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也不要求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或动机完全一致。

(四)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聚众扰乱的行为方式,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为了认定本罪,需要厘清如下几个概念:

(1)“聚众”的含义。关于“聚众”的定义,学理上也是众说纷纭。目前一般认为,聚众是指纠集多人实施犯罪,“多人”应为三人以上,即包括聚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三人以上,如果只是一两人闹事,从未引发众人围观起哄的,不构成本罪。【注:李希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2)“扰乱社会秩序”的方式。扰乱,是指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与社会心理的不安,具体表现为使社会秩序的有序性变为无序性,使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变为动乱性,使社会秩序的连续性变为间断性。【注: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55页。】在实践中,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冲击有关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所在地;在有关单位所在地吵闹喧嚣;强占有关单位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场所;强行阻断有关单位的门禁、通道或切断其水源、电源、煤气;围攻、辱骂、殴打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砸毁、损坏有关单位用于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的设施、设备或其他财物等。

(3)危害后果的认定。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才成立本罪。换言之,除了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之外,还必须同时具备“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等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三个要件。“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应当既包括扰乱行为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完全停止下来,也包括扰乱行为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不能按正常的程序、速度、效率进行两种情况。【注:刘志伟:《聚众犯罪若干实务问题研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11期。】

【取证指引】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具有涉案人员众多、社会影响大、受关注程度高等特点,案发的前因往往比较复杂,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也十分多样,因此取证过程也十分复杂,证据种类繁多,且因人员众多,案发现场环境混乱,证据易遭到破坏。由于本罪直接破坏了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社会关注度极高,对于此类案件的证据收集与审查必须十分严谨。

(一)主体证据

对于本罪而言,主体证据主要是指能证明犯罪分子系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的证据。对此,主要有如下几种证据予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同案犯的供述等,可证明聚众犯罪事先有无通谋、主要组织者、主要策划人员、作案时的主要指挥人员、共同犯罪具体分工情况、作案过程、作案时起主要作用的人员等情况;证人证言,可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犯罪嫌疑人特征、作案现场分工情况等;视听资料如录音、录像等,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可反映案发现场情况。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结合其他主观、客观方面的相关证据,从而从众多参加者中区分出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对于一般参加者通常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主观方面证据

主观方面证据是指用来证实各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证据,由于本罪属于聚众犯罪,主观方面比较复杂,行为人实施聚众犯罪行为往往是为了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无理要求或宣泄不满情绪,首要分子一般具有形成聚众、利用多人的意思,积极参加者一般具有作为聚众成员从事犯罪活动的意思,对此可通过收集如下几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证实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动机、起因、目的、对危害后果的认识等主观心态,行为人相互之间犯意提起、犯意联络、组织分工的过程,是否事先预谋、预谋过程、主谋与积极参加者等。

(2)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可证实犯罪起因、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等,若是同案人的证言,还能够证明案发前作案计划的提起和策划、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等。

(3)书信、字条等书证,证明组织者策划、组织、联络过程,以及实施犯罪的目的、起因、动机等。

(三)客观方面证据

客观方面证据主要是指证明犯罪人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并导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等严重后果的证据。

1.证明犯罪人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犯罪过程的供述,包括组织者、参加者情况,聚集起因、聚集经过,是否事先预谋、预谋过程,聚集时间、地点、是否有现场召集人及煽动行为,是否准备作案工具、宣传标语或其他用于扰乱社会秩序的物品,现场是否发生打砸抢等暴力行为、是否有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给社会秩序造成何种影响等。

(2)被害人关于被害过程的陈述,以及现场目击者、同案人的证人证言,包括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经过、犯罪起因,作案方式、手段、作案工具、危害后果等。

(3)相关物证、书证,如犯罪工具、被损坏财物、嫌疑人使用的宣传标语、信件、字条、文字记录等,证明事前策划过程与具体犯罪过程。

(4)指纹、足迹等痕迹鉴定以及DNA、血液鉴定意见,用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以及参与犯罪的人员等事实。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包括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对查获、扣押物证勘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辨认笔录包括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对象等的辨认笔录,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犯罪场所、犯罪对象等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括聚众现场的监控视频,涉案车辆、人员途经路线的监控视频,查获犯罪、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以及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拍摄的视听资料等。

2.证明犯罪行为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的证据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可证实聚众犯罪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如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秩序混乱等情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可反映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相关鉴定意见,如法医鉴定、价格鉴定、审计、会计、文检鉴定等,可直接反映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如人员伤亡的轻重、被毁财物的价值、社会秩序被破坏的程度等。

此外,对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恶势力团伙的认定,还应当查明成员是否基本固定、是否为了谋求非法利益多次纠集在一起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等情况,并需要区分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等不同身份,对此可以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知情者证言、相关书证与物证等证据,若相关机关作出过恶势力认定,可以收集相关书证,如扫黑办出具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认定书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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