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尚权刑辩、刑事辩护
在全面深化改革、加强民营企业司法保护的大背景下,我国企业伴随着自身国际化的发展而不断受到海外合规指控,面临应对合规风险难题。“中兴事件”等企业合规案例的出现,引起我国对企业合规的重视,国家为引导企业合规建设发布一系列指引规范,立法机关在行政法规中引入企业合规制度,中央企业在近年来合规管理工作全面推进的基础上也已全部成立合规委员会。同时,企业刑事合规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门话题,针对刑事合规的实践探索和理论研究不断深化。刑事合规制度尚未在我国法律中得到确立,处于由检察机关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探索推行的阶段。在此过程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对企业刑事合规探索产生深刻影响,推动合规改革的顺利进行。
一、企业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
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第二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时下发的《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指出,开展试点工作是检察机关对于办理的涉企刑事案件,在依法做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等的同时,针对企业涉嫌具体犯罪,结合办案实际,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落实,并主张推动企业合规与依法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在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的案例二,“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企业合规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落实能不判实刑的提出判缓刑的量刑建议的司法政策。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司法改革所推行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本土化探索的重要制度依据,我国企业刑事合规改革工作目前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载体开展。
企业刑事合规在理念上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着共通之处,二者均深受合作司法理念的影响,属合作型司法模式,并且企业合规“从宽”与认罪认罚“从宽”的正当性根据都是预防必要性的降低,合规计划也是涉案企业认罪悔罪态度的有效表现。从另一角度来看,虽然刑事合规制度包含“从宽”、赔偿损失、缴纳罚款等内容,但其要求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设定必要的考察期。不同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提高诉讼效率为主要目标,企业刑事合规的价值目标更多地侧重于预防犯罪发生,并推动企业对社会责任的合理承担,可见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价值、效果等方面并非完全一致。基于二者之间的共通点和差异,针对企业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主要存在将企业刑事合规内嵌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行的刑事合规制度两种观点。因企业刑事合规中的监督考察相关内容,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存在一定冲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身及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也有待进一步完善,虽然当前刑事合规改革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立足点推进,但长远来看,建立独立的刑事合规制度更有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价值目标。
二、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因当下企业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的密切关联,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刑事合规改革中的关键问题。自2016年在部分地区试点开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引起广泛关注,并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得以正式确立,从试点探索走向立法规范。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多是围绕涉案自然人的适用展开,涉案企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问题与其相比并未得到充分讨论。
涉案企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是加强民企司法保护、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认罪认罚制度价值目标的重要途径。首先,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来看,企业犯罪相较于自然人犯罪更为隐蔽,难以被及时发现,并且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和技术性,取得证据的难度更大,导致对企业定罪处罚所耗费的司法资源较多,难以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因此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有效优化资源配置,实现提高诉讼效率的制度目标。其次,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来看,由于企业被追究刑事责任将为企业自身、员工、投资者、消费者等主体带来诸多不利影响,极易造成市场和社会的不稳定。认罪认罚制度适用于涉案企业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同化解社会矛盾的制度目标相契合。
《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主体限定为自然人,最高司法机关也多次强调“探索建立符合涉企业刑事案件特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工作规范和机制”。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得到了进一步关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2020年2月发布的《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指出,在涉企业案件办理中,积极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落实少捕慎诉司法理念。之后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以“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非公经济立案监督”为主题发布的第二十二批、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中,均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涉企业犯罪案例存在,明确所有刑事案件均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案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对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和案例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适用于企业犯罪案件。
三、认罪认罚从宽视角下的企业刑事合规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中,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促进民营企业合规经营、推动社会经济治理方面的重要意义,提供了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与刑事合规改革探索的指导意见。F警用器材公司提交了对本案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愿意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理的书面意见,通过主动整改、建章立制落实合法规范经营要求体现悔罪表现,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举行公开听证听取各方意见,考虑到犯罪情节较轻且涉罪企业和直接责任人员认罪认罚,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再次强调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企业合规改革中的重要意义。企业刑事合规影响着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内容,有必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视角下对刑事合规进一步探讨,律师参与刑事合规相关问题也需要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加以明确。
1.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制定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明确,涉罪企业适用合规考察制度要求企业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愿认罪认罚。但因刑事合规的影响,企业“认罚”标准的具体内涵同自然人认罪认罚存在差异。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提到,“把建章立制落实合法规范经营要求,作为悔罪表现和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据此可知,在刑事合规改革的影响下,悔罪表现的考量因素将涉案企业制定合规经营方案、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等的改进状况包括在内,合规相关情形在“认罚”与否的认定中发挥重要作用。
此外,因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是我国单位犯罪处罚原则,企业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关注“认罪认罚”的主体问题。如果企业所涉嫌的犯罪适用单罚制,“认罪认罚”的主体是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当所涉嫌的犯罪适用双罚制时,则要将企业包括在“认罪认罚”主体之中,判断是否“认罪认罚”时也要分别针对不同主体进行。
2.刑事合规与“从宽”
检察机关近年来将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就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作为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的司法政策,并启动涉案违法犯罪依法不捕、不诉、不判处实刑的企业合规监管试点工作,从程序和实体两个维度实现从宽处罚。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中主张将“建章立制落实合法规范经营要求”作为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并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中强调通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和落实能不判实刑的提出判缓刑的量刑建议等司法政策,明确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宽幅度与刑事合规之间的关系。
在程序方面,除“能不捕的不捕”之外,合规试点检察机关针对企业的从宽处罚提出侦查措施从宽,规定在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相关行政、刑事处罚措施可以执行的条件下,可以解除对企业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等的查封、扣押、冻结。
在实体方面,刑事合规中的“从宽”内容包括不起诉和量刑从宽。我国当前试行的企业合规考察制度中免除刑事责任的路径,是在检察机关把涉嫌轻微犯罪的、具有合规意愿且认罪认罚的企业作为合规考察的对象,企业在考察期内健全完善管理制度后,由检察机关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该制度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依托开展,已有检察机关明确制度中不起诉决定的相关条件,要求决定作出前应当公开审查,并主张对经合规考察确需提起公诉的,应当建议法院对涉案企业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轻、减轻处罚。
3.律师参与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视角下,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和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与企业刑事合规相关的内容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自愿认罪认罚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开展合规建设;第二,结合企业改进情况,根据单位犯罪特点,在检察机关主持下,由单位诉讼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在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第三,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也可以在通过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不起诉等决定。
从上述案件情况以及《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可以看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涉企业刑事案件中,《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时签署。针对刑事合规中的接受考察承诺书,现已有检察机关提出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由涉罪企业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签署。除上述活动需要律师参与外,部分试点检察机关也开始将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设置为合规监管人。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制定《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指出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对符合“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等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该指导意见,交由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选任组成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考察结果作为案件处理的重要参考。此外,《指导意见》明确,对于拟作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的涉企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召开听证会,并邀请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到会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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