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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思: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新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

2021-07-19 11:47:20   3330次查看

转自:法思法律实务 

最高检副检察长孙谦解读因何首次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加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力度和手段,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接受了《法制日报》记者的专访,就这一重要内容进行了解读。

  党中央高度重视反腐败和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及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党的十八大以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取得重大进展,得到人民群众的广泛拥护。

  孙谦介绍说,为加强境外追逃工作力度和手段,本次修订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缺席审判程序一章,作为第三章。这是在我国刑事法律中第一次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外逃的犯罪分子及时作出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可以彰显我们的法治权威,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如何把握刑事缺席审判适用的案件范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

  孙谦介绍说,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的相关规定,缺席审判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三种:

  第一种情况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

  第二种情况是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6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

  第三种情况是被告人死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

  后两种情况的缺席审判,实际上是一种排除审判障碍的方式,即普通审判程序在运作中遭遇客观障碍(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或被告人死亡),丧失审判要件,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为排除这种审判障碍,只能选择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继续审判。因此,其性质上属于普通程序的一个环节,系普通程序处置审判障碍时的一项诉讼措施。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的缺席审判制度,主要指第一种情况。

  孙谦指出,为了确保缺席审判制度的正确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的具体程序作了严格限制:

  一是在管辖上,明确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二是规定人民法院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

  三是规定送达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关于在缺席审判制度中如何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问题,孙谦说,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在场是常态,缺席审判是例外。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6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是对委托辩护和提供法律援助作出规定。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是赋予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上诉权。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三是规定了重新审理的情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四是规定了罪犯异议权。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五是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对于缺席审判的判决,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六是规定了纠错机制。即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这些制度设计,不违反刑事诉讼的公正审判和程序参与原则,也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司法准则的要求,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孙谦说,检察机关在缺席审判制度中,既担负着提起公诉的职责,也担负着诉讼监督职责。这一制度非常重要,必须严格规范、积极稳妥地行使好。

附缺席审判制度法律依据及解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三章 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解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逃境外的缺席审判。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缺席审判的条件。按照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对于所有的外逃人员,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都要进行相应的调查,符合立案条件,要立案侦查和调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移交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第二款规定了缺席审判的管辖法院,提高了审级,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主要考虑案件的“涉外”性,便于司法协助等活动的开展。

  第二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解读】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

本条规定了向境外送达诉讼文书方式:有国际条约的,首先考虑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没有国际条约的,通过另外两种方式送达。另外,按照我国《国际司法协助法》的规定,向国外送达文书时,办案机关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请求书应当载明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送达的地址以及需要告知受送达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解读】缺席审判的辩护人。

按照本条的规定,缺席审判案件,必须有辩护人参与。辩护人的来源有委托和指定两种方式。关于是否需要指定辩护,在草案修订过程中有争议,有学者从“外逃人员不属于法律援助的对象”角度,否定对此类案件的指定辩护。但是,也有学者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从外国对我国判决书承认的角度,认为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另外,法律援助对象的扩大化是历史趋势,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办法》就是其体现,从“不符合法律援助对象”的角度否定指定辩护,理由稍显牵强。

第二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九十五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解读】被告人到案后的程序流转。

本条规定了外逃被告人到案后的程序流转问题,按照到案的先后循序,分不同情况处理:(1)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到案的,缺席审判的条件消失,程序流转,一律重新审理。(2)判决裁定生效后,被告人到案的,要交付执行;如被告人对判决、裁定有异议,人民法院应重新审理。从理论上看,这里的重新审理应该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重新审判,但刑诉法对启动再审的案件是有条件限制的,即“确有错误”的才能再审。按照本条的规定,被告人只要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异议,一律再审。这忽视了法院的裁量权,显得过于绝对。

第二百九十六条 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解读】因病无法出席法庭的缺席审判。

因病无法出席法庭缺席审判的条件是:

(1)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本条中的“严重疾病”应作限制解释。有学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患有严重疾病,离开诊疗机构可能危及生命;二是患精神病,无诉讼能力,无行为能力的。

(2)宽延期限六个月。只所以规定六个月的宽延期限,按照学者们的说法是,这既考虑到给有恢复可能的被告人一定的“等待期”,又考虑到为患有精神疾病无行为能力人,确定法定代理人需要的时间。

(3)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同意恢复审理。

  第二百九十七条 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解读】死亡被告人的缺席审判。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基本来自最高法院关于刑诉法解释第241条的规定,是将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一般应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无罪的,应作无罪判决。考虑到我国的无罪判决分为“确认无罪”和“证据不足的无罪“两种类型,本款所规定的无罪判决是属于”确认无罪“一类还是两类,还需要进一步的。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缺席审判制度。在审判监察程序中,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判,依法判决。考虑到我国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纠正错误判决而启动的特别程序,因此,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判决结果,既可能有利于被告人也可能不利于被告人。但是考虑到被告人已经死亡的事实,可罚性判决已经失去意义,建议人民法院充分行使裁量权,只依法判处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判决。这符合审判监督对已经死亡原审被告人缺席审判的人格权益保护目的。

文章整理自: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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