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摘要
侦查实践中,现场讯问时有所见,但无法适用现行侦查讯问程序规定。现场讯问的立法方向应遵照侦查比例原则,在允许侦查人员通过现场讯问实现侦查目的和维护治安秩序的同时,也必须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现场讯问包括现行犯罪中的当场盘问和抓捕时的当场讯问,具有临场性、及时性和目的多元性、依附性、短暂性等特点,从而有别于侦查讯问。对现场讯问规制的核心是限制其在紧急情况下才能适用,而在讯问主体、讯问方式上应遵循与侦查讯问基本一致的程序性要求,讯问记录方式宜采用录音录像而不是笔录。鉴于现场讯问具有的侦查属性,不能单纯通过行政法进行调整,而应当作为一种侦查调查措施加以规范,既满足追诉犯罪的现实需要,也强化监督制约。
关键词:现场讯问 紧急情况 程序性要件 录音录像 立法规制
一、引言:两个案例引发的讨论
侦查实践中,现场讯问时有所见,对侦查破案或取证发挥了其他侦查手段难以替代的作用。然而,现场讯问不同于到案后的讯问(侦查讯问),尚缺少必要的程序规制,存在被滥用的风险,甚至可能诱发刑讯逼供。以程序合法性为核心,围绕现场讯问的适用条件、适用方式和证据运用的讨论与研究基本阙如,系统化的立法规制更是遥不可及。本文拟就此主题展开初步讨论,在此之前,以两个案例为切入点,厘清本文讨论的核心主题。
案例一,女孩滴滴顺风车遇害案。2018年8月24日13时许,20岁温州女孩赵某搭乘滴滴顺风车前往永嘉,途中被司机钟某带至一僻静小道,钟某对赵某实施抢劫、强奸后用刀杀害并抛尸于一处山崖。当日16时22分,警方接到赵某朋友报案后多次联系滴滴公司,直至18时13分获得车牌号、司机手机号码等案情信息后,立即组织警力搜寻赵某和钟某。25日凌晨4时许,警方抓获钟某,当即对其讯问,讯问并未过多涉及案发过程,而是直接追问赵某的去向和身体状态,钟某交代用刀捅伤钟某脖子并将其藏匿。警察立即带领钟某指认作案现场,根据钟某交代的地点,搜寻队员在三个小时后找到了赵某,但发现赵某已死亡。
案例二,李某运输毒品。2016年11月23日中午,警方根据某快递公司员工报案,在快递公司大厅将邮寄可疑包裹的李某抓获,简单的口头讯问之后,将李某连同三个茶叶盒一起带回公安机关,并在公安机关进行了初步讯问和物品开箱检查,但未制作笔录、也未有录音录像。当晚19时许,警察将李某和两日内邮寄的四个茶叶盒带回至快递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物品检查、人身检查、毒品称重、提取、封装,制作了相关笔录,并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当日11时许,警察将李某带回公安局后进行了讯问,李某称茶叶盒是一个叫“毛毛”的朋友委托自己代为邮寄,没有任何好处,也不知道茶叶盒内装的是毒品,李某在此后的六次讯问中均坚持上述说法。四个月之后,检察机关以李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为由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进行无罪辩护,公诉人在法庭调查中播放了现场物品检查时的录音录像,视频显示,警察打开此前已开封的茶叶盒时,先后两次讯问李某是否知道里面是何物品,李某回答知道,是K粉,警察又问怎么知道的,李某承认是给他毒品的朋友告诉他的。画面显示,李某在回答上述问题时,神色正常,语言流畅。法院最终采信了现场讯问的录音录像,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邮寄物品为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罪,但并未回应辩护律师对现场讯问合法性的质疑。
上述两起案件中,警察抓获嫌疑人后,均进行了现场讯问,但目的不同。前一案中,警察讯问的主要目的是迅速发现被害人下落,以及时实施救助、挽救生命,客观效果是由此侦破了一起强奸杀人案。而在后一案中,警察通过讯问旨在查明嫌疑人是否主观明知邮寄物品为毒品,并通过录音录像固化其认罪口供,防止其翻供。实践中,现场讯问绝非例外情形,而是较多存在于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之中,最典型的是命案和毒品案件。警察有时会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后,立即讯问被害人去向、同案犯情况、毒品来源、毒品和作案工具去向,有时会在稍后实施现场勘查、人身检查、物品检查、搜查、扣押、毒品称重、封装等侦查行为的同时进行现场讯问,并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被现场抓获时,往往是人赃并获,来不及思考如何编造案情,故现场讯问效果通常较好。但由此产生合法性问题:什么是现场讯问,现场讯问应当符合什么条件?现场讯问是否应遵循一定的程序?现场讯问结果的固定,可以采取何种形式,是否必须采取笔录形式?
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难以全面回应上述问题。首先,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可以进行现场讯问,反而规定,“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第119条第1款)据此规定,对于现场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口头传唤至侦查机关后再行讯问,但对于是否可以在抓获现场进行讯问,则只字未提。其后,中央政法委制定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均允许侦查人员在紧急情形下可以进行现场讯问,但对何谓紧急情形未作具体解释,更未明确现场讯问的程序、记录等。那么,在满足紧急情形时,现场讯问是否应当遵循现行刑诉法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 的程序性要求?分析发现,有关讯问程序的现行规定根本无法适用于现场讯问。
一方面,现场讯问与侦查讯问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很难适用于现场讯问。按其性质,“讯问犯罪嫌疑人”只能在立案之后采用,而现场讯问时案件多未立案。刑事诉讼法中,讯问犯罪嫌疑人与询问证人、现场勘查、搜查等八种侦查措施被规定在第二编第二章即“侦查”一章,而据该章第1条即《刑事诉讼法》第115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仅根据字面含义,八种侦查措施应在立案后采用。然而,相关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进一步区分了强制性的侦查措施和非强制性的侦查措施,明确规定部分非强制性侦查措施可以在初查阶段使用。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1条第3款规定:“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73条也有类似规定。但无论从规范逻辑,还是从司法实践习惯,“讯问犯罪嫌疑人”显然不在初查允许的侦查措施之列。从规范逻辑上看,在初查阶段,被一般性地怀疑有罪之人尚不能被称之“犯罪嫌疑人”,因为此时案件尚未达到“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12条),既然犯罪是否发生这一前提都尚未认定,当然更谈不上谁是犯罪嫌疑人的问题。从司法实践习惯看,在初查阶段,对一般性的嫌疑对象,侦查机关通常采用询问方式进行调查,由此形成询问笔录。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还是一种高度程式化的程序,也不适合于现场讯问。“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式化特征表现在,对讯问人数、讯问地点、讯问步骤、笔录制作与笔录核对签字、讯问录音录像、讯问期间犯罪嫌疑的处遇保障等均有严格要求,未遵循这些程序要求即为程序违法,由此可能导致讯问记录不具有证据能力或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然而,现场讯问具有临场性、短暂性等基本特征,决定了它不可能、也不应当是高度程式化的程序,而应是一种步骤简化、方式灵活的程序,以利于及时破案、取证或维护公共安全。一旦以程式化的程序加以规范,现场讯问要么难以实施,要么只能违法进行。
鉴于现场讯问特殊的侦查价值与证据价值,作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措施,应通过立法予以规制。从比较法角度,不少域外立法明确了现场讯问的合法性,如美国最高法院通过Terryv.Ohio案的判决确认警察在合理地拦截犯罪嫌疑人之后,可以“以警察身份调查此行为并进行合理询问”,又通过NewYorkv.Quarles案的判决确认,在维护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警察无须进行米兰达告知即可当场讯问。英国法中,警察在讯问延迟可能导致证据受到干扰、其他人受到伤害等紧急情形下,可以在警署外进行讯问(包括现场讯问)。我国台湾地区则通过大法官释法允许警察在日常执法中可以实施拦阻、盘诘(现场讯问),但“应有相当理由足认其行为已构成或即将发生危害者为限,且均应遵守比例原则,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此外,德国、日本、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均在拦截、盘查的制度框架下允许警察进行现场盘问。然而,域外立法中的现场讯问,大多限于警察在日常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现行犯罪或有犯罪迹象的嫌疑人而实施的“当场盘问”,并不涉及事后抓捕犯罪嫌疑人时进行的当场讯问。同时,对当场盘问的规定基本集中在适用条件方面,而对适用程序、记录形式等均未涉及。在此问题上,我国立法的方向是遵照侦查比例原则,在允许侦查人员通过现场讯问实现侦查目的和维护治安秩序的同时,也必须兼顾人权保障的价值,无论程序如何简化,也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的诉讼权利,其核心是保障其供述的自愿性。解决上述问题对司法实践,尤其是对规范警察的现场讯问(执法行为)及如何合理地运用由此获得的口供证据具有重大意义,故本文意在初步探讨现场讯问的理论框架,意在为正式立法提供一定参考。
二、什么是现场讯问
所谓现场讯问,顾名思义,也就是在现场进行的讯问,然而,这似乎是同语反复,未解决现场讯问的本质所在。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厘清何谓“现场”?澄清这一概念有双重意义:一方面,现场讯问具有不同于侦查讯问的时空环境、目的与特征,故应以特殊的条件与程序加以规范。另一方面,如果现场讯问不符合程序要件,由此获得的口供很可能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四处使用了“现场”这一语词。其中,第42条、第129条直接明确为“犯罪现场”,第119条和第124条为“现场”,分别在现场传唤犯罪嫌疑人和现场询问证人这两种侦查措施的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仔细分析现场传唤和现场询问适用的空间条件,上述两处 “现场” 概念的本意也是“犯罪现场”。据此,本文使用的“现场讯问”似应遵循立法原义,限于在犯罪现场进行的讯问。然而,考察侦查实践的复杂情形, “现场讯问”的内涵实际不止于此,“现场”的外延也有拓宽,从犯罪现场延伸到抓获现场,现场讯问因此包括三种情形。第一种是犯罪现场和抓获现场为同一现场的情况下,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当场盘问。这种情况较为常见,如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盗窃、抢劫的过程中被警察当场抓获后进行的现场盘问,有时会与人身检查同时进行,有时则独立进行;警察拦截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或查获制毒现场后,在进行现场勘查、搜查、扣押、采样、封装的过程中讯问犯罪嫌疑人。上述情况下的盘问对象即指《刑事诉讼法》 第82条规定的现行犯,即 “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对于现行犯,根据《警察法》 第 9条之规定,可以由警察当场盘问。这种当场盘问,性质上即现场讯问。于是,此时的现场讯问即具备了治安管控与刑事侦查之双重属性,理应受警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共同调整。第二种仅指抓获现场进行的当场讯问,也就是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未被抓获,侦查机关在初查期间或立案后才发现犯罪嫌疑人,将其抓获时进行的讯问。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理,这种讯问应当在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传唤、拘传或拘留、逮捕措施的同时进行,因为,此时受调查之人方可称之犯罪嫌疑人,对其的调查措施方可称之讯问。然而,侦查机关也常在初查期间采用类似口头传唤或抓捕的方式使之到案,而在口头传唤或抓捕之时,也时常产生现场讯问之必要。第三种是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又被侦查人员带回犯罪现场进行的讯问。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犯罪嫌疑人到案之后,侦查人员为了某种原因又将其带回犯罪现场,在现场勘查、搜查、毒品现场称重时进行讯问,如上文案例二即属此种情形。这种现场讯问为现行法所禁止,因为按照有关规定,到案之后的讯问原则上只能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区进行,羁押后的讯问只能在看守所进行。为了讯问目的将犯罪嫌疑人带回现场,而不是在一种监控式的环境下进行讯问,极易发生刑讯逼供等非法审讯行为。
规范意义的现场讯问仅指前两种类型,但无论是哪种现场讯问,其讯问的时间、空间都有别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讯问(包括非羁押讯问与羁押讯问):侦查讯问发生在犯罪嫌疑人到案之后,距案发有一定时间,而现场讯问紧随犯罪发生或距案发时间较近;侦查讯问的地点在侦查机关的办案场所(通常为办案区讯问室)或者看守所内,而现场讯问地点在案发现场或者抓获现场。这种讯问时空要素的区别,决定了现场讯问具有不同于侦查讯问的四个特征。
一是临场性。警察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就地讯问,其环境多样、复杂,既可能是室内,也可能是室外;既可能在人流量大的公共场所,也可能在隐蔽的小空间内。在室外、人流量较多的公共场所,讯问也具有公开性,不仅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有一定难度,讯问效果也因此降低,这显然不及侦查讯问;比较而言,在室内、隐蔽的场所,警察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控制的难度小,讯问保密性强、讯问效果也更好,类似于在办案区进行的讯问,但缺乏侦查讯问所具有的监控式条件。③
二是及时性与目的多元性。现场讯问是抓获犯罪嫌疑人后的立即讯问,紧随犯罪发生或距犯罪发生较近,通常既可能与侦查目的有关,也可能与公共安全有关。就侦查目的而言,现场讯问紧随犯罪发生,有罪嫌疑人被抓获出乎意料,未及思考如何有效应对讯问,其心理防御体系处于真空状态,同时,因为人赃俱获、行为被当面揭露,当场讯问更容易使其认罪,并供述重要的侦查线索和证据线索,这正是侦查人员所以重视现场讯问的真正原因。因此,警察现场讯问的重要目的在于查明携带物品是否为赃款、财物,同案犯、作案工具去向,制毒工具来源,由此迅速侦破全案或者收集相应的犯罪证据。相比侦查目的的重要性和普遍性,为了维护公共安全目的而进行的现场讯问并不常见,但警察为查明作案刀具、枪支、剩余爆炸物的去向而进行的讯问不仅具有侦查价值,也有利于消除这些物品的不明状态造成的潜在公共安全隐患。相比而言,侦查讯问的目的通常仅有侦查目的,且由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案件多已侦破,共案犯已抓获,侦查讯问主要是为了获取认罪供述及证据线索而不是侦查破案线索。
三是依附性。无论是在犯罪现场还是案发后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现场,往往都会产生人身、车辆、场所搜查的紧急需要,以保障公共安全、警察人身安全,查找犯罪证据、防止证据转移灭失。此时进行的当场讯问,相当程度在于配合搜查,以查明盗窃、抢劫物品及作案工具的去向,或说明搜查发现的物品与案件的关联性,故现场讯问常常依附于搜查进行。其中,在犯罪现场进行的搜查和讯问,也符合《人民警察法》第9条之规定,属于行政法上的检查与盘问。此外,如果侦查机关在犯罪发生或获得犯罪线索之后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抓捕行动,通常在人员组织、设备方面已有充分准备,故在制毒现场、住所等地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往往可以立即开展现场勘查、搜查、扣押、毒品称重、物证封装等侦查行为,与此同时,侦查人员结合实施侦查行为的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当场讯问,也容易在极短的时间内查明主要案件事实。相比侦查讯问,现场讯问更可能与同时进行的其他侦查行为相互配合,提高侦查效益。
四是短暂性。两方面因素决定了现场讯问的持续时间应很短暂。一种因素是现场环境的复杂性。由于犯罪现场或抓获现场的外部性、人员流动的不确定性,对警察来说,“此地不易久留”。讯问双方的注意力易受来自现场的人流、噪声、物品、天气情况的影响,只要警察采用合法、正当的讯问方法,那么,现场讯问的持续效果通常不尽如人意。另一因素是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需要。现场讯问须以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为前提,讯问时间越长意味着嫌疑人在未到案的情况下被限制自由的时间越长,加之到案后的传唤、拘传时间,可能远远超过24小时;不仅如此,部分现场为全封闭式场所,缺少外部监控,也不像办案场所或看守所讯问室安装有自动、同步的电子监控和录音录像系统,现场讯问的时间越长,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就越大。
现场讯问的上述特征明显有别于侦查讯问。完全依据现行的侦查讯问制度,既不足以避免现场讯问的权力被滥用,也无法保证现场讯问的有效性,反而造成类似案例二中法院采信现场讯问录音录像产生的合法性问题。这意味着,在侦查讯问之外,刑事诉讼法有必要对现场讯问进行立法规制。
三、紧急情况:现场讯问的实质性条件
现场讯问内在的侦查价值和与权利侵害风险决定了,现场讯问的立法与实践均应严格遵循比例原则。一方面,现场讯问的侦查价值显著。现行犯罪抓获犯罪嫌疑人时,犯罪现场和抓获现场为同一场所,侦查人员通常“人赃并获”,犯罪嫌疑人难以抵赖、狡辩。案发后抓获犯罪嫌疑人时,有罪之人虽有受到司法追究心理准备,但由于不清楚侦查动向及侦查人员是否全面掌握其犯罪事实和证据,仍具有较强的侥幸心理,面对突如其来的警察,侥幸心理瞬间被突破,此时的讯问也易达到目的。另一方面,现场讯问存在严重的权利侵害风险。在现场讯问的时间和环境下,犯罪疑人不可能得到一些重要的程序性权利保障,如律师帮助、饮食和必要的休息;同时,部分现场环境的高度封闭性也决定了,现场讯问如同“密室审讯”,在这种环景下的讯问完全缺乏外部监控,相比办案场所的讯问更易发生刑讯逼供等滥用权力的行为。故遵循比例原则,现场讯问应当综合讯问的对象、案情、环境等因素,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加以使用。这就涉及现场讯问的适用条件。
从比较法角度,现场讯问的条件有不同规定,这尤其体现在美国法和英国法的比较之中。美国法中,警察进行现场讯问的条件实际上就是拦截(Stop)的条件,而美国最高法院通过Terryv.Ohio(1968)、Sibronv.NewYork(1968)、Gustafsonv.Florida(1973)等一系列判例确立拦截适用“合理怀疑”标准,即警察有合理根据地怀疑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即可实施拦截。在此意义上,美国警察适用现场讯问的条件并不严苛。相比美国法中现场讯问适用对象的广泛性,英国法规定的条件严格许多。按照《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行守则C》的规定,只有在延迟讯问可能带来严重危险时,才可在拘留场所之外进行讯问,包括现场讯问。严重危险的情形包括:(1)可能导致对与犯罪有关的证据的干扰或破坏,或导致对他人的干扰或人身伤害;(2)导致引起其他被怀疑犯罪但未被逮捕的人的警觉;(3)导致妨碍在犯罪中损失的财物被归还原主。英国法同时还规定,一旦相关的危险已消除或为消除此危险已向嫌疑人提出了必要的问题,讯问必须停止。比较美、英两国的立法,可以发现,美国法中的现场讯问只限于经过警察的观察而合理地认为某人有犯罪嫌疑的情况,此时,如果不经拦截与盘问,则无法消除或证实其犯罪嫌疑,在此意义上,现场讯问仅适用于“如不盘问,嫌疑人可能离开”这种程度微弱的紧急情形。与之相比,英国法所规定的三种严重危险情形则具有相当的紧迫性,如不立即讯问则绝非仅仅带来“嫌疑人可能离开”的轻微后果,而是很可能损害证据、财物、人身或导致同案犯逃跑,既可能严重妨碍诉讼,也可能危及公共安全。
就我国立法趋势看,无论是政策性文件还是规范性文件,均倾向于确立“情况紧急”条件。最早的表述见于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1条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外,应当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进行。”公安部《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四条则从界定法律许可的讯问种类的角度,将“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纳入其中。《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5-03条则区分了办案区的讯问和现场讯问:“讯(询)问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办案区讯(询)问室进行,但下列情形除外:紧急情况下必须在现场进行讯(询)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从非法证据排除的意义上进一步规范了现场讯问条件:“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综合上述规定,现场讯问只能在遇有紧急情况时进行,否则,由此获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排除。然而,“两高三部”于2017年制定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没有将讯问地点不合法的口供纳入强制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为未来立法留下不小的空间。
然而,在什么样的“紧急情况”下可以进行现场讯问却值得探讨。刑事诉讼法中唯一规定了“紧急情况”下才能适用的侦查措施是执行拘留、逮捕时的无证搜查(第138条第2款)。对于无证搜查适用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列举了五种情形:“(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然而,适用于无证搜查的“紧急情况”并不能简单适用于现场讯问,因为出现这些紧急情况时,所产生的是立即搜查的需要,而不一定是立即讯问之必要。故应根据现场抓获时的具体案件情况,结合讯问的功能目的来确定现场讯问适用的“紧急情况”,也就是说,当出现某些情况时,唯有通过现场讯问而不是事后的侦查讯问方能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决定采取其他侦查措施或避免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结合侦查实践,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第一种是可能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需要通过现场讯问来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例如,侦查机关掌握有某个犯罪组织或团伙准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对其个别成员实施抓捕后,应立即讯问组织成员、行动计划、藏身地点等详细情况,以便于迅速布置防范措施、抓捕犯罪团伙成员,避免严重犯罪行为的发生。又如,疑似发生绑架案、故意杀人案且被害人去向不明、生死未定,侦查人员在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应立即讯问被害人去向及身体状态,以便立即实施搜索与救助。前文例一即属此种情形。
第二种情况是某人形迹可疑,需要通过立即讯问来确定其是否有犯罪行为或者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这又可分为两种具体情况:其一,犯罪刚发生,被害人、群众、警察在犯罪现场及其附近刚抓获犯罪嫌疑人后立即进行的讯问。如某抢劫案,周围群众在犯罪现场附近抓获一名从现场快速逃离的男子并向警察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立即讯问该名男子为何逃离现场、是否实施抢劫。在此情形下,犯罪的发生虽然已确定无疑,但被抓获之人是否就是犯罪人,警察还需要短暂的讯问加以确认,如此既能确保迅速破案,又能避免误抓路人。其二,警察在盘查之前,尚未掌握相关犯罪事实,但发现某人及其驾驶的交通工具形迹可疑,遂对其采取拦截、人身检查,发现疑似赃款赃物、犯罪物品、作案工具时,通过现场盘问来查明这些物品的性质、来源。如某运输毒品案,警察在高速公路路口对一长途客车进行货物检查,在货架上发现一个装有疑似冰毒的黑色塑料袋。在有乘客指证该塑料袋系一名男子放置的情况下,警察对该男子进行了讯问,该男子承认是自己的物品。在此情况下,现场讯问的旨在确定被讯问人与涉案物品之间的关联,进而确定被讯问人是不是犯罪嫌疑人。
第三种是犯罪嫌疑人的客观犯罪行为虽然明确,但主观方面是否有犯意不能确定,需要通过立即讯问来迅速查明其主观犯意。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犯罪嫌疑人持有或运送涉案物品(如毒品、枪支、爆炸物、被盗抢物品)的过程中,警察虽然已经确认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这些物品,但不能排除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雇、受托运送或受赠,而实际对上述物品的性质、来源不清楚的情况下,现场讯问能够迅速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所持有的物品为毒品、枪支等,以及这些物品的来源,由此可以及时判断被讯问人是否构成犯罪,以便此后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四种是同案犯在逃,需要通过现场讯问查明同案犯去向。在可能有同案犯或同案犯逃离现场不久的案件中,需要立即讯问来明确是否有同案犯、同案犯身份、去向等,以便及时抓捕到案,避免闻讯后潜逃或实施新的犯罪,以查清全案事实、区分责任。
第五种是重要的犯罪证据、赃款财物可能被隐匿、毁弃、转移,需要通过现场讯问查明去向。首先,侦查人员应根据已明的事实,结合案件性质与特点,判断是否存在尚未查获的重要证据(如作案工具、犯罪物品)和赃款赃物,如不立即展开调查,这些物品很可能被隐匿、毁弃、转移。在作出肯定判断的前提下,应进行现场讯问,以查明上述物品的种类、特征、去向,为立即展开的搜查或查询提供明确的方向。
四、讯问主体、权利告知与讯问方式:现场讯问的程序性要件
比例原则虽然适用于现场讯问,但主要用于规范现场讯问的启动条件而非讯问过程(程序)。这是因为,现场讯问的时空环境复杂、时间短暂、目的明确且所涉利益重大,一旦案件符合现场讯问条件,那么,讯问内容、方式的裁量性应优于法定性,方能更好地实现讯问目的、保证讯问效果。但为确保“底线公正”,防止讯问权力被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现场讯问仍应满足一些最基本的程序性要件。在此重点探讨讯问主体、权利告知与讯问方式这三个问题,分析认为,现场讯问在讯问主体、讯问方式方面应遵循较严格的程序性要求,权利告知则为不必要的环节。
(一)现场讯问主体
讯问主体涉及讯问主体资格与讯问人数两方面问题。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且不少于二人。问题在于,上述讯问主体资格与人数的要求是否适用于现场讯问。
首先讨论现场讯问的主体资格。如前文所述,现场讯问主要包括盘查过程的讯问和案发后抓捕时的讯问。对于案发后抓捕时的讯问,由于此时已经进入刑事程序,或者是初查环节,或者是立案侦查环节,无论哪个环节,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均应由侦查人员负责侦查,故这种类型的现场讯问必须由侦查人员负责无异议。而对于盘查时的现场讯问,讯问主体相对复杂,实践中既有巡警、治安警察在日常巡查、执法中的盘查,也有侦查部门的警察在初查阶段实施的控制下交付和设卡拦截,均属于《人民警察法》第9条所规定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实施当场盘问、检查的“人民警察”的范畴。因此,在行政法意义上,巡警、治安警察享有人民警察法规定之盘问权。而当行政盘查与刑事侦查竞合之时,巡警、治安警察也就具有了侦查人员的属性。实际上,在公安机关内部,巡警、治安警察与刑事警察只是根据警种进行的相对职能划分,在具体的某一部门如派出所内,一名警察既可能是治安警察也是刑事警察。而按照《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治安管理部门负责95种刑事案件的侦查。所以,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实务层面,只要是属于人民警察法规定的警察,无论是巡警、治安警察还是刑事警察,都具有现场讯问的资格,但辅警则不在此列。
至于现场讯问人数是否必须两名以上,须视现场讯问的种类而定,不能一概而论。对于侦查部门实施的事后抓捕、控制下交付和设卡拦截时的现场讯问,由于发生案件初查阶段或者立案之后,案件实际上已经进入刑事程序,而不是案件性质究竟属于违法/犯罪还模糊不清的阶段,也不存在人员安排方面的困难,故应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两人以上进行。但对于巡警、治安警察在日常执法中的盘查,则不宜限制过严。《人民警察法》第9条、《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第5条均未对盘查警察的人数作出明确规定,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5条也仅规定“盘查一般由两名以上民警进行,并明确警戒和盘查任务分工”。但该盘查规范在性质上属于内部规范性文件,同时也未绝对禁止一人盘查的情形,由于对例外情况未作出明确规定,故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进行一人盘查属于警察裁量范围,即使是一人盘查也至多影响盘查的有效性,而不必然导致现场盘查不合法。
(二)权利告知问题
域外法中,明确规定现场讯问之前必须进行权利告知的只有美国法和英国法。按照判例,美国警察在进行任何形式的讯问(包括现场讯问)之前必须进行米兰达权利告知,据此,只有在嫌疑人当场放弃沉默权和律师咨询权之后,讯问方可进行。警察没有遵循权利告知程序即进行讯问,法律后果是由此获得的认罪口供将被排除。然而,美国最高法院和州法院也相继创设了“公共安全的例外”和“抢救的例外”,允许在出现紧急情形时,警察可以不经权利告知而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公共安全例外”由美国最高法院在NewYorkv.Quarles案的判决中确立,该判决允许警察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防止紧急损害,可以在逮捕时径行简短讯问,不需要进行米兰达告知,如该案中警察为了防止无辜者受到伤害,直接讯问嫌疑人“枪在哪里”被最高法院认为具有正当性。“抢救的例外”先后由加尼福尼亚州和堪萨斯州最高法院确立,适用于绑架案件。判决认定,如果警察有理由相信该嫌疑人实施了绑架行为或知道被害人所在地,无须米兰达告知而讯问犯罪嫌疑人。“抢救例外”的核心价值是援救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人,而米兰达告知及其引起的拒绝交谈和延误会严重损害这一价值,相比而言,前者显然更为重要。在现场讯问前的权利告知程序上,英国法与美国法相似,区别是没有例外性规定。按照《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行守则C》第10.1条,警察在为获取将在起诉时提交给法院的证据为目的对他进行讯问之前必须对他提出警告。此处的讯问本指拘留讯问,但按照《守则C》第11.1条规定的紧急情形,现场讯问也被纳入其中。这意味着,现场讯问之前,警察也应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警告。而根据《守则C》第10.4条之规定,权利警告的核心内容就是沉默权及放弃沉默权的可能后果,这与美国法基本相同。
在我国,程式化的侦查讯问中,第一次讯问前必须进行权利义务告知,未告知的证据法后果是由此获得的口供属于瑕疵证据,是否排除,应根据侦查人员能否作出合理解释来裁量决定。然而,对现场讯问而言,权利义务告知既缺乏必要性,也不具有可行性。一方面,现行法设定的诸项权利是否行使对现场讯问的有效性、正当性均不可能有任何影响。例如,对与案件无关问题拒绝回答的权利本质上并不是沉默权,且从内容上看也不能覆盖现场讯问的范围,故是否告知对保障其供述的自愿性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又如,聘请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只有在传唤、拘传结束之后方能行使,也就是说,即使在现场讯问之前告知了此项权利,辩护律师也不可能在讯问之前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咨询,那么在现场讯问之前进行权利告知也无实质意义。再如,核对笔录的权利旨在保障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而现场讯问不一定,甚至很可能无须制作笔录,自然就不存在需要权利告知的问题。此外,诸如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权、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等覆盖刑事诉讼全程,这些权利通常与讯问无直接关系。另一方面,现场讯问前告知上述权利不仅无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自愿性,还因告知内容条款太多、持续时间太久,与立即讯问的紧急需要之间发生冲突,影响现场讯问效果。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立法未确立明示沉默权和讯问前的律师咨询权的情况下,不宜要求警察在现场讯问前必须进行权利告知;即使未来确立这两种核心权利后,也不需要警察进行完整的权利告知,仅仅告知这两项权利即可。
(三)讯问方式问题
侦查讯问的程式化方式显然难以适应现场讯问的目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这种程序具有严格的程式化特征,指向的是犯罪嫌疑人涉案的全部事实。现场讯问的内容与目的与此不同,它是是紧急讯问而不是程式讯问,是重点讯问而非全面讯问。如果适用上述规定,现场讯问势必会持续较长时间,这不仅为现场环境所不容许,也完全不必要。故现场讯问无须遵循上述规定。
值得重点讨论的是现场讯问是否也应当严格禁止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在所有类型的非法讯问方法中,刑讯逼供、威胁毫无疑问应当绝对禁止,由此获得的口供也是强制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因为这两种讯问方式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自愿性,甚至危及身体健康。此外,引诱、欺骗、指供、引供也在刑事诉讼法禁止的非法讯问方法中,但非法程度较低,其容许性需要结合现场讯问的目的、价值加以具体分析。引诱是以承诺某种利益换取嫌疑人的供述,欺骗通常是虚构某种证据事实使嫌疑人误信自己的犯罪证据已被掌握、同案犯已供述而作出认罪选择。理论上,通常没有严格区分引诱和欺骗,鉴于这两种非法方法主要损害的是信赖利益,嫌疑人在作出供述选择的问题上具有一定的自由意志,故违法性程度远低于刑讯逼供、威胁。龙宗智教授认为应视其具体的违法手段而作出评价,不宜绝对禁止。就现场讯问而言,如果警察讯问的目的是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预防重大犯罪发生的需要,其保护的利益的重要性程度远远超过讯问方式本身可能造成的不利结果,则应予以容许,但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其产生不良影响。如许诺嫌疑人交代同案犯去向后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那么,应当慎重对待已有承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应当保证其实现。
指供、引供的方式也需要具体衡量。两种方式的使用不会导致嫌疑人违背自由的愿意作出认罪选择,而通常是在嫌疑人认罪,但不知如何陈述的情况下,警察采取明示或暗示方式透露相关犯罪事实、情节,让嫌疑人按照警察的愿意作出供述。指供、引供的风险在于可能使无罪的人作出与其他证据印证一致的供述,从而使检察官、法官相信供述的真实性。现场讯问时,如果抓获的是现行犯,指供、引供不会导致虚假供述。而在事后抓捕讯问的情况下,如果指供、引供的内容不是完整的案件事实,而是某个已掌握的案件情节,目的在于迅速查明其他事实,那么,指供、引供能够节省有限的现场处置时间,提高讯问效率。如警察现场讯问时问:“张某某(同案犯)住在什么地方?”“你抢来的牌照为京A32×××的车,现在什么地方?”上述同案犯姓名、牌号明确的赃车,都是警察已查明的事实,现场讯问的目的不是查明全案事实,而是利用嫌疑人惊慌失措、反应不及的有利时机,迅速查明同案犯、赃物的去向,以避免证据灭失,同时亦通过“沿供求证”构建有效的证据体系,总体上,这种讯问方式有利于实现讯问目的,同时也没有导致虚假供述的风险。
五、现场讯问记录的方式选择
侦查讯问的记录主要有笔录记录和录音录像记录两种形式。以笔录为主,辅之以讯问录音录像,既能满足证据书面审查的需要,也有利于通过讯问录音录像制约讯问权、保障供述自愿性和核实笔录真实性。如果条件允许,在现场讯问时既应制作讯问笔录,还应制作讯问录音录像,同时遵循各自的记录形式要求。但是,现场讯问条件、环境的复杂性和讯问目的多元性决定了,现场讯问的记录形式和要求不可能完全遵照侦查讯问程序的规定,现场讯问的记录更适合采用录音录像而不是笔录记录。
按照现行规定,警察盘问有明确的笔录记录要求,而抓获现场进行的现场讯问则缺少规范。由于警察盘问与案发后的抓捕讯问具有同质性,在讯问环境、讯问目的方面也极为相似,按照统一性的规范逻辑,抓捕后的讯问也应制作类似盘问笔录的讯问笔录。然而,考察盘查实践及现场讯问的具体条件,笔者认为,这两类现场讯问的笔录实际上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录音录像才是最合理选择。
首先,按照现行警察执法规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当场盘问应当制作盘问笔录。1995年颁布及2012年修改的《人民警察法》第9条,均只规定警察有盘问、检查权,但未规定笔录要求。2008年公安部出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也未明确笔录要求。2011年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11-06条则规定:“对需要继续盘问或者已证实有违法犯罪行为,以及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制作《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据此规定,警察在当场盘问的过程中无须制作笔录,只有经过盘问、检查查清了情况,确有继续调查之必要时,才需要用笔录固定盘问内容,而排除了违法犯罪嫌疑,当场让其离开的,则不必制作盘问笔录。
其次,现场讯问时通常不具备制作笔录的条件。如果警察在巡逻或抓捕行动前都要考虑带好纸笔,虽然记录工具重量不大,但形状不规则,随身携带可能给巡逻及抓捕行动带来一定不便。在抓捕之后,现场环境复杂多样,有的现场在室内、有的在室外,很少能够提供笔录制作的桌椅。不仅如此,受记录速度的限制,笔录过程通常较为缓慢,相比问答过程有一定滞后性,完整地记录讯问内容会较为耗时。这种非同步性的记录方式难以满足现场讯问的紧急性特点,故在现场讯问中实难实施。正因如此,实践中,警察的做法一般是现场盘查后立即将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然后再补做《当场盘问、检查记录》。公安部法制局也认可这种做法的合理性。然而,补做盘问记录毕竟是事后记录而不是同步记录,虽经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其真实性,但因遗忘规律的影响,不可能客观、全面地反映现场讯问内容。
最后,应当认识到,当前电子记录技术已能完全取代笔录技术。进入21世纪后,电子记录的仪器越来越多样化、小型化、自动化、数字化,储存空间不断增加,电子化的录音录像技术已趋于成熟,同时,不仅在记载内容的全面性、客观性、同步性上远远超越笔录制作,而且携带和操作也更加方便、更易于储存。可以说,随着电子化的录音录像在技术上已能代替传统的磁带式录像,更遑论笔录。
在现场讯问的环境下,电子化的录音录像能够完全适应抓捕现场的复杂环境,充分满足现场讯问的紧急性需要,从而克服笔录制作的固有缺陷,成为最适合现场讯问的记录形式。当然,为了方便司法人员和律师在后续诉讼过程中更高效地对现场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据效力进行审查,侦查机关可以安排技术人员将录音信息转化成文字材料,连同录音录像一并装入侦查案卷。
为确保现场讯问录音录像的客观性、全面性,进行现场讯问录音录像也应遵循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全程、同步、连续性要求。但须认识到,现场讯问的条件和环境有别于在办案机关、看守所内进行的侦查讯问,现场讯问录音录像的制作不宜过于强调专门性、严格性,在满足全程、同步、连续要求的同时,应鼓励警察采用便捷、灵活的方式,以适应现场环境的复杂性、讯问的短暂性、警力安排的有限性等特点。在此意义上,公安部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和最高检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中关于录音录像制作的标准化程序要求并不完全适用于现场讯问。一是关于审录分离的要求。《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3条、第4条明确规定了审录分离的职能要求和工作衔接的程序机制,相比审录不分更易保证录音录像的质量、避免选择性取证,但过于严格的程序性保障却不太适合现场讯问,因为审录分离对警力配置要求更高、更适合于按部就班的室内讯问,而在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无论如何都难以提前安排好专门的录音录像记录人员,更不可能履行严格的衔接程序。二是关于录音录像设备的专门性要求。《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8条规定:“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可以使用专门的录制设备,也可以通过声像监控系统进行。”然而,无论是“专门的录制设备”还是“声像监控系统”都不太适合于现场讯问。一般而言,“专门的录制设备”体积较大、不便携带,不可能在日常执法中使用。而“声像监控系统”指安装在办案场所讯问室内的固定的录音录像监控系统,无法根据需要移动,自然无法运用到现场讯问之时。目前,公安部对警察日常执法时,要求配置执法记录仪,其特点是便于携带、使用,较好地适应了现场处置的特点,可以在巡逻、设卡盘查等着装执法的过程中高效使用。但对于警察为了保证跟踪、监视和秘密抓捕行动的有效性而实施的便衣执法行动而言,执法记录仪因其配带的公开性,显然难以适应侦查需要。在此情况下,应允许执法警察采用手机、秘拍仪器等记录现场讯问过程。三是环境信息的记录要求。在此方面,侦查讯问有严格的要求。按照《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11条之规定,制作录音录像时,应当对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其他在场人员、讯问场景和计时装置、温度计显示的信息进行全面摄录,图像应当显示犯罪嫌疑人正面中景。上述要求是为了保证讯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在办案场所进行的日常化讯问不难实现,但在现场讯问时显然无法全面遵循。例如,两名警察当场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后进行讯问是合法的。按照分工,应由一名警察负责讯问,另一名警察负责安全警戒,但如果还要由其中一名警察负责录音录像的话,在技术上,他是无法按照侦查讯问的规定要求进行全面拍摄的。故不宜对现场讯问提出环境记录的具体要求,只要事后能够根据全程的录音录像信息判断出在场人员及其语言交流内容即可。四是记录内容的特定性要求。按照现行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的独立性、专门性,以及录音录像的全程性、全面性要求,讯问录音录像应当单一地记载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和结果,而不涉及其他侦查行为,否则,口供形式的合法性会存在疑问。然而,现场讯问通常依附于拦截、抓捕、检查、搜查、称重、封装、采样等行为,甚至有时需要结合实施这些侦查行为的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现场的录音录像不仅有必要记载讯问内容,还应同时记载其他侦查行为。如人身检查时未发现被害人或目击证人指证其当场使用的作案凶器,警察应当立即讯问其去向,以及时搜集犯罪证据;有时警察还会先盘问后再检查,或者边盘问边检查。在这些情况下,录音录像必然连续反映人身检查和盘问的过程,从而具有了包括口供、人身检查记录在内的多重证据属性。
六、结论
现场讯问的多元目的性和有效性,决定了它是一种不可替代的重要侦查措施。长期以来,现场讯问尽管较为常见,但由于记录手段的限制,更多是被当作一种非正式的调查措施,而不是作为直接的侦查取证手段。这既限制了现场讯问的功能发挥,也不利于防止警察滥用职权。一方面,当犯罪嫌疑人在现场讯问中承认其犯罪行为而在到案后的正式讯问中否认犯罪,或者警察通过现场讯问发现的线索收集到某个证据,此后该证据的来源产生合法性争议时,由于缺少正式的讯问记录,公诉机关难以证明被告人自认犯罪或者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另一方面,由于现场讯问缺少规范化的程序,随意将嫌疑人带至现场讯问、利用封闭式环境实施刑讯逼供等问题有所呈现。无论从哪一方面看,都有必要对现场讯问加以立法规制。也许有人认为,由于违法———犯罪的二元追诉机制的存在现场讯问完全可以由现行行政法加以调整,无须纳入刑事程序之中。这其实是对现场讯问及其证据性质的一种严重错解。首先,刑事立案后,侦查人员在抓捕现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讯问,其性质不可能是行政调查措施,而必然是刑事侦查措施,因此,不能适用《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行政法律法规。其次,即使是在现行犯或警察日常执法过程中实施的当场盘问,也很可能一经发现即可确定案件涉及刑事犯罪而非行政违法行为。例如,嫌疑人在杀人、抢劫、毒品交易时被现场抓获,其行为的犯罪性质清晰可辨,而不是模棱两可,那么,警察在实施任何现场调查行为(包括现场讯问)时,都应当清楚它们在未来的刑事诉讼中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而实施盘问、检查既应遵循《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也应符合刑事程序的要求。最后,如果现场讯问仅仅受行政法调整而不纳入刑事诉讼视野,必然产生现场讯问的记录(笔录或录音录像)无法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问题。因为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原则上在刑事诉讼中不具有证据能力。也就是说,即使警察完全遵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对现行犯罪的嫌疑人进行了盘问并制作了笔录,甚至录音录像,其供述内容也完全真实,但由于它们属于行政证据的范围,难以作为定案证据。基于上述分析,单靠行政法对现场讯问进行规制是远远不够的,根本无法解决现场讯问及其证据的刑事合法性问题,故亟须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现场讯问纳入侦查措施范围,并在裁量使用的原则之下就其适用条件、方式、记录等加以必要的规范,既满足追诉犯罪的现实需要,也强化对现场讯问的监督制约。本文只是初步探讨了这一主题的基本法律框架,而对其适用中的各种复杂情形,以及现场讯问录音录像在诉讼程序中的运用,并未全面涉及。笔者在此抛砖引玉,期待更多深入研究。
注:本文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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