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货拉拉女客户跳车致死一案的涉事司机已经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批准逮捕。该案获得全网高度关注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案件的事实存在诸多疑点。此外,关于案件的法律关系存在巨大争议,本案涉事司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在刑法学界掀起诸多争论。可以预见,该案将成为后续一段时间的刑法重点分析、学习案例。
刑法制裁具有严厉性,是所有部门法中最注重公平、公正的。一条鲜活生命的消逝固然让人惋惜,但追究另一个人的刑事责任仍然要慎之又慎,刑法应当始终保持谦抑性。办案不外乎天理、国法、人情,笔者认为无论从公平、公正的角度或是法学理论的角度,都不应当追究货车司机的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疑点分析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司法程序中最终能够认定的事实只是基于证据证明得出的“法律事实”,所谓的以事实为依据是指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为依据。而案件的“真实事实”在司法程序中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刑事案件只能依靠证据无限接近“真实事实”,而不可能达到“真实事实”。
其次,本案是“一对一”的案件,是司法实践中最令人头疼的案件。类似受贿案、诈骗案、猥亵案等都具有相同的特点。即了解案件情况的一般只有当事人,没有其他在场证人,也没有其他的书证、物证、视频证据能够还原案事实。本案发生在货车驾驶室的封闭空间内,且唯一的被害人已经死亡,更导致了本疑点重重。本案的证据缺少是导致本案存在诸多疑点的主要原因。
1、疑点一:涉事司机是否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及威胁行为或言语威胁。
根据目前公布的案情,警方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未发现暴力痕迹。这也符合该类案件的特点,若非案发时发生了极其严重的暴力冲突,否则很难留下犯罪痕迹。本案即使进行现场勘察也很难提取到有价值的物证痕迹。因此,在当事人不作出有罪供述并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原则,是不能认定其有暴力或威胁事实的。本案的警情通报中也印证了笔者的观点。
2、疑点二:被害人是自行跳车还是意外坠车?
警情通报中提到,被害人将身子探出窗外后坠落死亡。根据交通管理法规,在车辆行使过程中禁止将肢体伸出窗外,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应该能够认识到这是一个非常危险的行为。本案中,因为被害人已经死亡,我们无从得知被害人是自行跳车还是意外坠车。但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原则,在无法证明被害人是自行跳车或意外坠车的情况下,只能认定是利于货车司机的事实。
二、被害人是自陷风险的行为
每一个理性的人本能上都是趋利避害的。刑法规范人的行为,即要求人不能主动的将他人陷入危险境地,同时又有家长主义,严禁人自我伤害。
但在社会交往中,有时矛盾难以避免。例如本案中,货车司机和乘客之间因为搬家以及路线问题发生矛盾。但作为一个理性的成年人,自当预见到从行驶中的车辆跳下或将身体伸出窗外会有生命危险,不会因为口头矛盾将自己陷入危险境地。而按照德国刑法的客观归责理论,要制造一个不被法律容许的风险,并且这一风险在该当于不法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才是值得刑法处罚的行为。显然,和他人发生争吵不会直接侵害刑法保护的法益,不是值得刑法处罚的行为。
此外,发生争执和被害人跳车自杀并不具备等价性,也就是说一般的争执无法引起他人自陷风险导致死亡的结果。我们设想一下,如果认为和人争吵就可能要负刑事责任,那谁能想象这会导致怎样的社会后果?连吵个架都要先温声细语的问一下对方会不会有极端的自残、自杀倾向?
而根据德国学者Amelung的理论认为,刑法乃国家保护法益所使用的最后手段,如果被害人本身可以经由适当的手段来保护其法益而任意不用时,则刑法自无介入之余地。被害人具有自我保护可能性却放弃自我保护的,不值得刑法保护。本案中,是被害人将身子伸出窗外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先,其并没有遵守交通规则,恰当的保护自身的生命权。因此,被害人的死亡是其自陷风险导致的,司机和乘客的矛盾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货车司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警方以过失致人罪对涉事司机立案侦查。首先是警方认为司机并未违反交规,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至于为何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某著名刑法学者的观点认为:司机对车辆等封闭场所内发生的风险具有阻止义务。而对于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义务,是通说的不作为义务来源。女乘客在车内将身体伸出窗外,司机虽然不赞成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其认识到女乘客坠车的可能性,而未有效阻止,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对于该观点,笔者认为,引用这个理论是没有错误的,但不等于得出了正确的结论。首先,“尊重人的生命”是刑法的最高规范目的之一。例如,一对夫妻在湖边游玩,妻子意外落水,法律以“尊重人的生命”最高目的出发,期待丈夫能够做出救助行为。此时,生命权和丈夫的自由选择权之间存在明显的价值位阶关系,当二者只能择其一的时候,刑法选择更重要的生命权,要求丈夫在有救助可能性的情况下必须履行救助义务,否则将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刑法人本主义的重要体现,是个很棒的理论。但过犹不及,笔者认为作为义务不应该无底线的存在。
1、作为义务和被害人自陷风险是相互矛盾的
如果说丈夫救助意外落水的妻子都能获得大家的赞同。那我们改变一下案件的小前提,如果是妻子自愿跳水自杀呢?如果丈夫不施救是否仍要承担刑事责任?这里产生了两种理论分歧,观点一认为:妻子虽然觉得自己的生命已无意义,自愿放弃生命,但作为丈夫仍然需要尊重妻子的生命,积极施救。观点二则认为:如果行为人自己都不珍爱自己的生命,那么其他人也没有必要对其施救。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杀害他人的行为,行为人如果选择自我了结生命,其本人是不会负刑事责任的。而根据刑法的自我答责理论,如果被害人对自己损害结果的不发生负责,那就不存在对行为人的归责。刑法不保护不值得保护的法益。
在上述例子中,因为夫妻的特殊关系性,以中国传统文化为指引,大家都能得分化的结论。让我们再换个例子:有个小偷翻墙闯入房主的院子,在翻墙过程中不慎摔断腿,如果不救助恐失血过多导致生命危险。此时,因为家庭住宅同样属于封闭场所,房主同样有阻止危险发生的义务,需要积极救治小偷。这是因为刑法认为盗窃相对于人的生命是小恶,小偷的生命同样值得尊重。
但笔者认为,以这个例子作为分水岭,应当得出不作为犯罪的底线所在。即小偷本身是反对死亡结果发生的,至少不能再进一步实施危险行为去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否则仍然苛求他人履行救助的义务,将有违公平原则。
对此,我们可以在举个例子来说明。例如:中秋佳节,房主邀请宾客到房主的楼顶举杯赏月。在后来的交谈过程中,两者发生口角,宾客爬在楼顶的护栏,此时房主固然有阻拦义务。但若宾客仍不顾劝阻,强行来个信仰之跃,导致死亡。在这个案例中,我们是否仍要追究房主的刑事责任?对此我们先不急着得出结论。
我们再看一下德国刑法中有个经典的教学案例,德国有个罪名叫见危不救罪,如果在公园的湖中有一个人落水,若围观的100个德国人没有一个人下水救助,导致落水者死亡,那么100个德国人都构成见危不救罪。但是无论哪个德国的法学教授都会在讲完这个例子后补充一句,这种结果在德国是不可能发生的。德国人从小就受到良好的自救及危机处置教育,德国的法律这么多年来也一以贯之的对国民进行宣传,若见危不救将构成犯罪,因此有能力救助的德国人都会下水施救。
法律的地域性是法律是三大重要特征之一,每个国家的法律都根植、生长于其本地区的民族文化传统。这种法律文化在德国天经地义,但在中国这目前来说尚属不可思议,不能被普罗大众的价值观所接受。且不说下水救助那么高难度的事情,在中国一个老人当街摔倒,你敢扶吗?有多少个人敢冒着风险去扶?这正是问题的结症所在,我们引进他国的法律之时当然也希望引进其他地区的优良文化,但操之过急容易消化不良。 一个人可以不尊重自己的生命,自陷风险或自寻短见,从道德上我们也能理解我们应当在尽可能的情况下施以援手、见义勇为。但这和将作为义务通过承担刑事责任进行道德绑架是两码事。如果行为人一味的在实施危险行为寻求死亡结果的出现,而法律仍然无底线的要求其他人冒着危险实施救助,显然是不公平的。这就好比天平的两端,一头无限的在做负功,另一头要求必须做与之对应的正功,这如何能保证天平的平衡?如何保证公平、公正?这本身就是违反客观规律的。
我们可以因为尊重生命将刑法的道德标准拔高一层,但是我们不能无底线的拔高道德标准。如果刑法要求的道德水平过高,高到大部分都难以接受,而达不到如此高的道德水平将承担刑事责任,将会引发大面积的道德风险,引起人们对社会价值的极度怀疑,社会道德价值体系将在无尽的怀疑中崩塌。
2、货车司机是否有作为的可能性存疑
警情通报中并没有提到女乘客从身子探出窗外到坠车死亡的时间长短。但法律不强人所难,构成不作为犯罪必须以具有作为的可能性为前提。按照正常人的逻辑,一个人是不会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将身体伸出窗外或跳车的,也就是说司机不会事先设想到女乘客跳车或将身子伸出窗外。不会事先设想到就不会提前准备预防措施,在没有事先做好预防的心理准备下,面对此种情景正常人会惊愕甚至惊慌,之后才会考虑如何采取措施。但这个过程可能发生在电光火石之间,司机可能根本来不及反应,乘客就已经坠车身亡。客观上可能司机并没有实施作为义务的时间。而从构成要件符合性来分析,如果司机是否作为都无法回避死亡结果的发生,司机是不构成不作为犯罪的。
此外,警情通报中强调,女乘客要求停车后司机并没有紧急停车,只是点刹。这意味着警方认为此时司机采取措施不当,应当采取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较为妥当。但交通管理法规中规定,如果行为人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构成交通肇罪。这是否又和前文说到的不认定交通事故罪自相矛盾?
且不说案发的路段是否允许当街停车,按照交通管理法规规定,发生紧急情况如果没有碰撞危险,最好不要紧急刹车,否则车辆容易侧翻。此外,此时乘客的身体已经探出窗外,并未系有安全带,紧急刹车更容易导致乘客被甩出窗外。因此,司机采取点刹措施不能说是最优选择,但绝对不能说是最差的处置方法。
并且,在保证安全行驶的前提下,即要求司机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又要采取措施拉住乘客防止其跳窗,这本身是互相矛盾的。请注意,这是在公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中,我们不能要求司机分心耍杂技,脚要踩刹车,手要扶方向盘,还要拉住乘客,眼睛要看马路,还要看着乘客是否有什么异动。在交通肇事罪中,乘客同样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也就是说遵守交规人人有责,如果乘客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事故的发生,乘客也要负刑事责任。而在乘客违反交通规则在先的情况下,如果还要求司机违反交通规则,如果因此引发交通事故,又当如何处置?实践中紧急避险是非常难以认定的。
四、本案也不属于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
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是指行为人基于合意共同实施危险行为,危险行为直接导致实害结果发生,但行为人支配了实害结果的发生,原则上应将实害结果归属于行为人。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暴风雨中乘客要求渡船渡江,渡船的船主明知雨中风浪大仍然同意渡江,船到江心沉没导致乘客死亡。渡船的船主明知渡江风险大,且渡船由其掌控,可以选择规避风险,但其仍然共同实施自陷风险的行为。对此,船主应当负刑事责任,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但货拉拉一案明显不属于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首先,货车司机和乘客之间并没有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合意。其次,乘客坠车的风险完全是由乘客自身创造出来的,风险也由乘客掌控,正常行驶并不会导致乘客坠车。是乘客自己选择了实施危险行为。
“法经之眼”点评:公平是所有法律的最重要价值追求,关于什么是公平每个人心里都有一杆秤。多年来我们法律实践中养成了一些不好的风气,认为谁死谁有理,谁弱谁有理。但我们还应应始终牢记,刑罚不是报复的工具,刑法同样具备引领社会价值的重要功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显失公平的要求一个人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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