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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专项审计报告”应当止步于侦查阶段

2021-04-28 16:37:18   13437次查看

此前,曾撰文讨论“专项审计鉴定”是对刑辨律师的挑战,文中将“审计报告”归类为刑事诉讼证据中的“书证”。经过再深入学习和研究,尤其是中政大张苏彤教授的讲座,使我受益匪浅!

经分析研究认识到,本应是为公安机关提供涉案线索的“专项审计报告”,即通过审计发现异常交易、资金流向异常等问题后,公安机关可依据此等线索进行刑事立案。其后,公安机关就应当委托“司法会计鉴定”业务,再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和其他相关证据,决定是否向检察机关提交《起诉意见》。

基于各种原因,公安机关就不再委托“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而是直接将“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报告”等同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仅让犯罪嫌疑人签收,还将此作为重要证据,向检察院提交《起诉意见书》。这样的做法有什么弊端呢?

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探讨以下三个问题:

1.审计报告是如何登上刑事诉讼大雅之堂的?

2.专项审计报告应当止步于侦查阶段。

3.公检法三机关认可“瑕疵数额”的弊端。

 

 

审计报告是如何登上刑事诉讼大雅之堂的?

 

①毫无法律依据将审计报告作为刑事诉讼证据

实践中,公安机关根据会计事务所做的“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报告”的数据(例如,非法吸收资金金额、诈骗金额、受贿金额……)和事实,再结合其他证据,作为侦查终结的依据和结论,向检察机关提交《起诉书意见书》。

检察机关再毫无法律依据地引用“审计报告”认定的数据和事实,再结合其他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书》。

这样,不仅让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报告在刑事诉讼证据中占有了一席,合议庭审判时,再竟然毫无法律依据地提升“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及报告”在刑事审判中的证据能力,直至制作出《刑事判决书》。

但是,由于制作“审计报告”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目的不同,两者所依据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不同,审计人员和司法会计鉴定人员的职权不同,就会导致刑事审判中,降低各类经济犯罪、民刑交叉类案件的入罪门槛,同时还提高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幅度值。

②审计报告悄然登上刑事诉讼大雅之堂

如今,一份“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报告”,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究竟有多大呢?只要看一看其在各类《起诉书意见书》、《起诉书》和《刑事判决书》中所做的诸多引用,不难清楚地发现其发挥的巨大作用。然而,让审计报告在刑事审判中发挥这般巨大的作用,是遵循了什么法定依据吗?答案却是否定的。

毫不夸张地说,由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以“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报告”取代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被委托辩护的律师,在此阶段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也没有提出审查异议,且加以引用向人民法院提递交了《起诉意见书》。同样,被委托辩护的律师,在该阶段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于是,刑事程序走到了人民法院立案、开庭阶段,法官及合议庭并没有因为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报告取代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而不加以采信。即便部分律师在此阶段反映过来了,寄希望于通过质证指出“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意见”,来否定其证明力。但是,通常都来不及了,人民法院仍然据此结合其他证据做出了判决。

就这样,一份取代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专家证言)的、不具备刑事证据种类和证明力的审计或专项审计报告,就这样登上了刑事诉讼的大雅之堂,可谓在侦查阶段就埋下了隐患,使定罪量刑的地基被注水、危害性很大。

 

专项审计报告应当止步于侦查阶段

 

我们再来看看,审计报告究竟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职能?

①专项审计调查适用的对象及其权限

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在专项审计调查中,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部门、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审计调查人员和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得知:针对违反国家规定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形,需要提出审计报告。

除此之外,在惩罚权限上,实施条例也有规定: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如前所述,虽然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会计资料是书证,但是作为专业人员(注册会计师)根据财务资料所做出的报告,即由专业人员所做出的言词证据,仅在侦查阶段发挥一种发现犯罪线索的功效。

至于涉案的单位或人员,究竟是否构成犯罪,则应当依据涉案单位被扣押的会计资料(且只能是会计资料),进一步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才能够作为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之一,提交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②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报告的专业“迷惑性”

审计监督的本质是发现问题,要依法作出处理,充分发挥审计抵御消灭违法违规问题的作用,维护经济秩序,维护法律权威。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通常账目表面上看似很清楚,没什么差错,但要注意看它的资金运作模式、管理方式,是否被转移挪用,是否有异常交易发生,并从中查找案件线索。

某种意义上,刑事诉讼程序中,审计报告的本质功能,也就是依据会计资料(通过资产负债表、账簿、记账凭证等)和其他相关资料,揭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的线索,而非能够替代“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之一(不是唯一证据,也不是所谓的“证据之王”)。

然而,长期以来, “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报告”的专业性,一直深受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青睐。也正是由于该“专业性”,以及财务资料不是人人都能够看懂的因素,导致“此专业——审计报告”总是悄然取代“彼专业——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审查起诉机关须杜绝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报告,注重对于原始书证的审查。应当退回公安机关,依据原始资料(会计凭证),要求公安机关委托“司法会计鉴定”业务。

 

公检法三机关认可“瑕疵数额”的弊端

 

侦查经济类犯罪,还有一种现象是侦查机关因为扣押的会计资料不全,就会直接委托专人(会计)“补做”,这样的操作虽然明显违背司法部《司法鉴定通则》的有关规定,但在现实中却大量的存在。

①书证页面可以有瑕疵,但定案“数额”不得有瑕疵

实践中,有的新设立农村合作社,会计制度落实不规范,导致会计资料存在诸多缺失,涉案后,侦查机关便指定专人(会计)补做、甚至重做司法会计鉴定所需的财务资料。这就会出现家属提交的账本(散页)与涉案用于司法鉴定的账本中,针对同样事项设置的会计科目不同。例如“应收账款”、“原材料”,或者不设置明细分类科目。

众所周知,会计在记账时难免发生书写或计算错误,发现以后,会按照规范进行更正改写。总体的原则是,不允许涂改、刮擦或用药水消除字迹等等,必须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更正。其更正方法包括:针对登记错误采取划线更正法更正,针对会计科目错误采取红字更正法更正。

我办理的案子中,曾遇到过这样的情况:在家属提供的散页上,就有几处规范的更正改写,而被指定再做的账本上,却是账本面干干净净,字迹流畅整齐,一点规范更改都没有。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财务会计资料,都应当是涉案单位(人员)被立案后所扣押的会计资料,即这些财务会计资料形成于案发之前。

相比较之下,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报告所运用的资料范围极为宽泛。无论哪种情形,即便会计资料有一定的缺失或不完整,也不能够由委托司法会计鉴定的侦查机关再指定专人(会计人员)补做。

可见,记账凭证纸面可以有瑕疵,但是作为书证的涉案“数额”计算不得有瑕疵。

②公检法三机关应杜绝将审计报告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于法无据。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例

毫无悬念,此类案件中,被委托的会计人难免会顺应侦查机关的旨意,制作所需的财务资料。财务资料一旦丧失了真实性,也就必然会丧失合法性。如此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又怎么能够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换句话讲,如果定罪证据在侦查阶段,就被注入了水分,即用“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报告”替代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或者委托专人,“补充”制作财务会计资料,都是在侦查阶段收集定罪证据时,就埋下了错案的隐患。

  • “联合建厂”类诈骗数额的认定

在民刑交叉的“合作建厂”类的案件中,诈骗金额如何认定是一个难点。

在审判实践中,通常应当遵循两类标准说:一种是依照实际诈骗到手的数额计算;第二种是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计算。无论哪一种计算方法,均应当扣除生产成本,包括建厂租用费、进购机器设备、购买生产线、办公房屋、人员费用等等。

承担审查起诉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又继续援用审计报告或者补充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诈骗金额的认定,那么,也就注定定罪金额是一笔糊涂账,经不起检验。

庭审中,针对诉讼证据之一书证的审查判断,本质上是合议庭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判断其收集程序是否合法,该书证是否为原件,其内容是否有被篡改痕迹等,进而决定是否采信。

在此意义上,只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所严格依据财务资料中的原始证据(只能是会计资料),这样的书证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才能够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发挥定罪、量刑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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