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学学术前沿;作者:王东明,西北政法大学国家安全学院副教授。
来源:《云南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原刊责任编辑:陈慧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困境与完善路径
摘要:《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对"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但二者的关系并没有因此而得以明确界定;职权主导模式没有为真正的量刑协商创造基本条件;缺乏程序保障和物质保障,值班律师的作用实效仍然有所欠缺;法院检察院对"量刑权"存在认识分歧,缺乏统一量刑指导意见,造成量刑建议与宣告刑的差异化,在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影响量刑建议的精准化。在完善精准化量刑的对策出路上,应在界定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坦白既有包含又有并列的关系上对从宽幅度做分层设计;应强化制度与程序保障,落实值班律师的物质权益保障,增强值班律师工作实效;法院检察院要加强沟通,及时更新司法理念,共同制定量刑指导意见;要积极总结经验,增强培训,探索智能精准量能辅助系统。
关键词: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精准化;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始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的一个难点,影响检察机关精准量刑的因素颇多。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司法实践中凸显的相关问题以及理论聚焦给予了回应。但从意见的内容上看,很多问题仍有待进一步解决。
《意见》规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并没有从理论和规范上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的关系,对二者之间关系的不同认识,直接影响到量刑建议的精准化。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到“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及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均没有涉及“协商”的表述,但“两高三部”《意见》第三十三条开始明确表述为“协商”。当前职权主导模式下,值班律师参与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以及实际权限等,都无法为真正的协商创造基本条件。《意见》在值班律师是否具有阅卷权的问题上,一改之前的相关规定,规定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件材料,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便利。但基于种种原因,《意见》缺乏具体的程序要求以及物质保障后盾,值班律师的作用实效仍然不够理想。《意见》对具体的减让幅度提出了宏观性的指导意见,相对缺少具体的操作量度。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的关系界定影响量刑精准化
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坦白的关系,存在不同的意见纷争:顾永忠教授认为前者当然包含自首、坦白制度,中国的法律制度体系中早就存在体现认罪从宽精神的法律制度。具体表现有:中国一直奉行的“坦白从宽”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总则的自首、坦白规定;刑法分则中对贪污罪、行贿罪的特定情形从宽处理规定;适用当事人和解制度的条件规定,等等。正因如此,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完善”,而非“建立”。卞建林教授则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是刑法中坦白制度的具体化措施。学者苗生明、周颖根据《意见》中“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的规定,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独立的量刑情节。樊崇义教授也持该种观点。但对于《意见》的这一规定,陈卫东教授则得出了相反的结论,认为《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昭示着认罪认罚涵盖了自首、坦白制度。还有学者一方面认为中国刑法中的自首、坦白等规定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内涵,但因其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产物,因而要将自首、坦白严格限定在刑法领域,而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严格限定在刑事诉讼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一方面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坦白从宽制度的系统化,同时又认为认罪认罚在实践中表现为自首、坦白以及当庭自愿认罪。
笔者认为,中国刑法中自首(含一般自首与准自首)与坦白的核心实质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意见》中“认罪”“认罚”的内涵界定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排除自首、坦白,而是包括了上述实体以及程序法中已有的规定,但同时具有新的内容。《意见》中“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的规定并不能得出它们之间的必然关系,上述不同学者对此规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也说明了这一点。就与自首、坦白的关系而言,自首、坦白当然属于认罪认罚从宽体系中的从宽情节,但侦查环节缺少了自首、坦白,在后续的司法环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可以认罪认罚,而且在后续的司法环节可能会更加具体化、明确化。如果简单地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认罚是与自首、坦白完全并列的量刑情节,则必然会出现对量刑建议畸轻,影响精准化;如果简单地将自首、坦白从属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忽视了二者的不同点,会对所涉情节择一适用,导致未能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作用,同样影响量刑的精准化。
(二)值班律师作用不足,量刑协商异化,影响量刑建议精准化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无不认为量刑协商是认罪认罚制度的核心,当事人与司法机关的协商是否充分,直接影响到认罪认罚案件中当事人的自愿性,进而影响到量刑建议的科学性和精准性。如前文所述,2019年“两高三部”《意见》第三十三条在量刑建议的提出中,一改之前的规范性文件,明确提出了“协商”一词。
量刑协商必须是建立在对犯罪事实明确认定、合理考量包括认罪认罚在内的被追诉人的全部涉案情节、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的“协商”。由于被追诉人往往缺乏专业法律知识而不具备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的能力,律师的参与就具有重大意义。一是律师参与可维护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缺失律师的辩护,被追诉人自身的权利很难得到保障。二是律师的参与能保障认罪认罚案件当事人与司法部门达成合意的理性基础。这是因为,律师及时介入认罪认罚案件,能够帮助犯罪嫌疑人尽早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尽早了解包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内的相关政策法律规定,从而有助于犯罪嫌疑人在理性认识的基础上做出理性选择,保障认罪认罚制度所要求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值班律师作用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异化了量刑协商。
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身份定位与作用一直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问题,很多理论研究者认为应该明确值班律师的辩护人身份。但《刑事诉讼法》明确否认了值班律师的辩护人身份,“两高三部”《意见》同样没有明确值班律师辩护人的身份,导致值班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不被认可。
根据现有规定,值班律师主要在两个环节起作用:一是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控辩双方就量刑建议形成的协商;二是量刑建议达成“协商一致”后签署具结书的环节,该环节必须有值班律师在场。但从当前各地开展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实际操作来看,检察机关在前期的受案环节和审查环节,基本上都是独立完成前期工作,在犯罪嫌疑人具有认罪认罚的意愿后,告知其量刑优惠幅度,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该优惠幅度后,再安排签署具结书的时间。在这些工作都完成后,才会通知值班律师。也就是说,司法实践将量刑协商和具结书的签署见证两个环节的工作浓缩到一个环节来完成。同时,值班律师的上述浓缩环节还经常被要求集中行使,即在短时间内对多个被追诉人集中解释法律的适用,集中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有的基层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独立完成受案环节和审查环节(该两个环节并没有提到值班律师)后,进入到具结签署环节时,检察官、司法行政机关指派的值班律师到看守所进行集中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集中签署具结书,犯罪嫌疑人签署后值班律师复核并签字确认。从规则设计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当前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表述为“协商”,但保留了既往的强职权主义色彩,由于控辩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在达成“协商一致”并形成具结书的过程中,检察官掌握着绝对的话语权。此种制度设计,使得值班律师的作用难以有效发挥。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值班律师除了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律解答外,还具有程序性帮助的职责,如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代为申诉控告等。目前最高检的报告及相关实务部门领导的报告对值班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代为申述控告等情形,均未有涉及,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值班律师消极履职心态的原因所在。
在值班律师是否具有阅卷权的问题上,《意见》一改之前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件材料。但在集中告知诉讼权利、集中签署具结书的现实下,阅卷要求和阅卷服务实际上没有时间保障。值班律师查阅卷宗的时间被安排在见证认罪认罚具结过程的当时,而不是具结之前,无法对量刑的协商起到实质性作用。
犯罪嫌疑人专业知识不够,值班律师参与不足,一方面导致“协商”存在资源不对等、信息不对称等特征,形成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结构性风险”。另一方面则可能导致检察官的权利滥用,也无法保障量刑协商的平等性,进而影响到实质的自愿性。从形式上看,犯罪嫌疑人是自愿的,但在掌握案件信息极不对称、诉讼地位又不平等的状态下,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大多是在办案机关的单方引导下展开的,从一开始,这些犯罪嫌疑人实质上就只有一个选项,即选择认罪认罚。这种自愿,有可能是一种对法律适用的深层误解且完全不可能自知之下的所谓自愿,即便犯罪嫌疑人对法律有所知悉,在做出选择时,更多的是面对量刑优惠的“明智性”选择,而不是“自愿性选择”。
(三)对“量刑权”存在认识分歧,缺乏统一量刑指导意见,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影响量刑建议精准化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以及出庭公诉履行检察职能中,关注的重点在于案件的定性,即犯罪嫌疑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触犯哪个罪名,在认定其已构成犯罪的基础上会进一步关注一罪与数罪等问题,整体上以犯罪事实、行为的罪质指控为工作重心,以定罪为主要公诉模式。就量刑而言,往往只是根据案件的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提出相对笼统的大致量刑幅度,对所提出的量刑幅度也不做相应的演绎论证,量刑的绝对决定权在法院,只有在宣告刑畸轻畸重时才可能引起抗诉。这种传统的司法惯例也造就了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工作人员存在裁判权是法院法定职权的惯性思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该种惯性思维则导致一些法院工作人员认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是对法院量刑权的一种的干预。另一方面,囿于对当前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背景下展开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政策本质认识不够,部分法院工作人员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法院、以法官为中心,不能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案件进行的繁简分流,以便集中司法力量和精力在复杂重大案件中更好地贯彻“以审判为中心”。法院、检察院对“一般应当采纳”所蕴含的量刑权的认识分歧,从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工作人员对“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规定存在一定的抵触情绪,在实践中造成量刑建议与宣告刑的差异化。这种差异化,在“形式上或者实质上影响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精准性”。
在传统的以定罪为主要公诉模式的司法实践下,检察机关在给出量刑建议时,相对缺少追求精准的态度与考量。同时,在具体的量刑操作上,法院系统从2010年开始连续数次发布并完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刑法总则的一些主要量刑情节、分则中常见犯罪的量刑情节有着较细化的可操作性规定。与此对比,检察机关虽然也颁布有《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但对量刑建议只是作了指导性规定。这些因素均导致检察机关在量刑方法和经验上较审判机关而言存在不足。在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这一规定就要求检察机关必须要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检察机关传统的粗放型量刑建议“心态”,检察机关缺乏与法院统一的、精细化的量刑规定等,均不利于量刑建议的精准化提出。
(一)合理界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的关系,对从宽幅度作分层设计
自首、坦白制度的规定性内涵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与自首、坦白在内涵上具有质的趋同性。同时,自首、坦白也当然包含了“认罚”的初步意愿,只不过此时的“认罚”只是表现为笼统的“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的概括性意愿。但根据《意见》第六条规定以及实务部门对该条的解读,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要求既认犯罪事实又认罪名,如果对司法机关提出的罪名最终不予认可,则不能认定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认罪”。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罚”不仅要求在侦查阶段“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同时还要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的关系既有包含又有并列。具体而言,如果犯罪嫌疑人自首、坦白后,对司法机关最终认定的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则整体而言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含了自首、坦白;如果在“认罪”层面,犯罪嫌疑人自首、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但最终并不认可司法机关认定的罪名,或者在“认罚”层面,犯罪嫌疑人虽然表示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但并不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此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无法含摄自首、坦白,二者就表现为并列关系,在具体量刑适用上,应直接按照刑法中自首、坦白的规定处理,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18年《刑事诉讼法》以及2019年“两高三部”《意见》没有关于“从宽幅度”的具体规定,后者也只是规定了从宽的把握原则。从笔者实地调查以及搜集的相关资料看,试点期间各试点单位的实际操作方案差别较大,有的地方采用“321”模式,即对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分别减少基准刑的30%、20%、10%给予从宽量刑。浙江省检察院于2019年3月4日印发的《关于全面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从相对宏观的层面强调要切实提高思想站位、正确领会精神实质、准确把握制度内涵、加强组织推进,同时将相对具体的操作性方案部署给各级检察院完善落实。根据调研材料,杭州市萧山区检察院采用的幅度模式为: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认罪认罚且后续诉讼阶段没有反复的,给予减少30%的基准刑;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侦查终结前认罪认罚的,给予减少20%—25%的基准刑;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之前认罪认罚的,给予减少15%—20%的基准刑。2019年11月山东省《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认罪认罚但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提出量刑建议;有其他法定从宽情节,可以在减少基准刑的60%以内提出量刑建议。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则根据认罪认罚发生在从侦查到审判的不同诉讼环节,分别在确定基准刑的基础上额外减轻30%、20%、10%以下刑罚。
2010—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数次《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其中关于自首、坦白等相关从宽情节的从宽幅度保持稳定,始终没有变化。考虑到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已为法院检察院所参考适用,且如前文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与自首、坦白等情节存在包含或者并列关系,因此在确定认罪认罚从宽的层级幅度时,应当在充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对相关从宽情节的已有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完善,要兼顾报应情节与预防情节,同时要防止对包含情形的重复评价。
笔者认为,上述《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仍应当坚持。但同时应该明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与坦白成立的基本条件,因而自首、坦白情节中本身就包含行为人认罪认罚的主观意愿,但这个环节的认罪认罚属于概括的认罪认罚,即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并愿意接受概括的刑罚惩罚(因为在侦查阶段,无法也不可能展开具体的认罪协商,因此该阶段的认罚只能是愿意接受刑罚处罚的概括性意思表示)。另外,对“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要做慎重考虑。从行为意义的角度考量,自首、坦白的主要价值在于节约司法资源,而“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的主要价值在于社会修复。在价值取向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供述并接受处罚,以达到缓和案多人少矛盾、节约司法资源、优化职权配置的改革目标。因而该制度的适用须以悔罪为基础,而是否具有主观悔罪,是需要通过客观见之于主观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自首、坦白等情节,而且具有违法所得和/或存在具体被害人,但没有退赃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具体行为表现,也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仅有认罪认罚言辞表示的,可推定为该认罪认罚表示仅仅是为了换取从宽处理但并不悔罪,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然司法实践中还要区分是确有意愿退赃、赔偿被害人而没有能力赔偿,还是本身就没有赔偿的真实意愿。
1.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但在审查起诉环节对检察机关所确定的罪名以及具体刑种、具体量刑幅度等不予认可的,直接适用关于自首、坦白等从宽幅度的规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在审查起诉环节对检察机关所确定的罪名以及具体刑种、具体量刑幅度等予以认可、同意适用相应的裁决程序并签署具结书的,具体的减让幅度应当在充分参照《量刑指导意见》中对自首、坦白等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予以减轻10%以下的从宽幅度(即再减少基准刑的10%)。这里主要考虑到“认罪”因素在自首、坦白情节中已经被考量,可以增加10%以下的从宽幅度,此种操作也符合两高三部《指导意见》中“不作重复评价”的精神。
3.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案件本身存在具体被害人、存在需要退赃赔偿情形,但行为人实际上没有退赃、赔偿,同时在审查起诉环节对检察机关所确定的罪名以及具体刑种、具体量刑幅度等予以认可的,应当进一步区分甄别是确有意愿退赃、赔偿被害人而没有能力赔偿,还是本身就没有赔偿的真实意愿。如果是前者,可以参照上述第二条的操作标准,但应更加严格适用。如果是后者,笔者建议可以增加的从宽幅度应该控制在5%以内。
4.不存在自首情节,案件本身不存在具体被害人或者不存在需要退赃赔偿情形,或者案件本身存在具体被害人、存在需要退赃赔偿情形,行为人确有意愿退赃、赔偿被害人但因没有能力赔偿而实际上没有退赃、赔偿的。该种情形,如果在侦查环节就表示认罪认罚,且审查起诉环节对检察机关所确定的罪名以及具体刑种、具体量刑幅度等予以认可并同意适用相应的裁决程序、签署具结书,后续环节没有反复的,可以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减少基准刑的30%以内;如果是在后续的司法环节才认罪认罚的,则量刑从宽依次递减,分别在法定刑幅度内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0%以下。
5.不存在自首情节,案件本身存在具体被害人及需要退赃赔偿情形,行为人缺乏实际赔偿的意愿没有退赃、赔偿的,仅有认罪认罚的表示的,仅适用刑法中对于坦白的从宽规定即可,具体幅度参照《量刑指导意见》执行。
(二)强化制度与程序保障,落实值班律师的物质权益,增强值班律师工作实效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值班律师不属于辩护人,无法全程参与诉讼程序,为了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正性,应充分保障值班律师的参与度以及法定权利的行使。
首先,应当强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选择的自愿性,改变目前只有单一选项的情形。在当前以认罪认罚率作为关键考核指标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往往一开始就将“可能的认罪认罚案件”朝着“认罪认罚”这一单一选项引导,由于只存在单一选项,而且不认罪认罚就意味着可能要适用“重”的刑罚,导致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当事人的帮助往往有所顾虑,只能帮助当事人“认罪认罚”,而不能客观地帮助其“不认罪”或“不认罚”。因此,强化律师作用,首先应该强化制度选择的自愿性。
其次,应当明确值班律师介入的时间节点,规定值班律师应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之前的一定时间进行阅卷,提出相关意见,而不能在签署具结书的同时赋予阅卷权。更不能仅对一名值班律师集中告知诉讼权利、集中见证签署具结书,同时又在集中告知、集中见证的同时赋予其阅卷权。这样的阅卷权只是在形式上规定了值班律师具有了该项权利,但缺乏客观落实的可能性。
再次,要明确政府责任,保障值班律师的物质权益期待,从解决值班律师物质保障的角度来破解值班律师制度的瓶颈问题。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普遍将为被追诉人进行法律援助视为国家责任。中国《法律援助条例》则呈现出“政府责任律师义务”的非正常模式,实践中表现为政府以命令形式将援助工作分派给律师,同时由政府提供给律师补偿,补偿的多少律师没有发言权,决定权完全在于政府。对此,可以探索采用政府购买的方式,由政府直接与律协签署购买服务协议,具体的值班律师不直接从司法行政部门领取报酬,而是由所在的律所参照一般代理的标准,根据具体服务质量给予报酬。
最后,对值班律师履职情形以及帮助质量不能由检察机关给予评价“考核”,而是应当结合被帮助对象的反馈,由值班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参照一般代理、辩护的质量标准进行考核,以避免值班律师对当事人的帮助最终异化为对检察机关顺利推进认罪认罚的帮助。
(三)法院检察院要加强沟通,更新司法理念,共同制定《量刑指导意见》
应当加强法院检察院之间的沟通和工作协调,深刻领会“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实质,角色观念要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而及时更新。一方面,检察机关要增强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的责任感,改变以往重定罪轻量型的公诉观念。另一方面,法院要正确认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不是对法院“量刑权”的侵蚀,最终的量刑权仍然取决于法官的审判环节。同时,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不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异化,相反,是在对案件适度分流的前提下对“以审判为中心”的促进与加强。
要制定检察机关与法院系统统一适用的量刑标准。当前法院系统关于量刑细则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对全面,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如量刑规范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大,也不能完全适应精准量刑建议的要求。对此,法院检察院应进行充分协商,针对常见的量刑情节、常见罪名等的刑期幅度、加减计算方法等,制定统一适用的量刑标准,从而保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精准度和采纳率。在具体制定共同的量刑指导意见时,要注意做到以下几点:一是要尽量与原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量刑指导意见》相一致,在此基础上进行补充完善;二是在量刑指导意见中要处理好自首、坦白、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宽情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的关系,既要避免对从宽情节重复评价,又要避免简单地趋同化处理;三是要结合认罪认罚所发生的不同诉讼环节,凸显量刑建议差异化。
(四)积极总结经验,增强培训,探索智能精准量刑辅助系统
当前,各地检察机关也都在积极探索如何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如杭州西湖检察院出台《认罪认罚案件审查起诉规则》,山东淄博检察院与法院、公安、司法局共同制定规范化量刑细则、制定“量刑清单”等,上海检察院为了防止认罪认罚案件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后反悔上诉,在审查报告中明确认罪认罚情形下的量刑建议和不认罪认罚时的量刑建议,供犯罪嫌疑人做选择。在促进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精准化工作中,检察机关需要在检察业务培训中增加量刑方面的培训量,对于量刑的工作经验要及时整理分析,总结量刑规律;同时,也要借助当前科技手段,积极研发智能的量刑辅助系统,如杭州市西湖区检察院利用大数据,联合科技公司为量刑建议提供技术支持,效果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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