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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参加”行为的认定

2021-08-23 11:42:52   6840次查看

       近几个月来代理多起涉黑案件辩护,庭审过程中发现大多数被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被告人对指控的具体聚众斗殴或寻衅滋事等罪名予以认可或认罪认罚。但对于参加黑社会组织罪都不予认可,其辩解理由大多是“正常到公司工作,担任工作职务”;“不知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些观点。但实际情况大多都不被检察机关或法庭认可,被告人自己觉得很冤很委屈,那么该如何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参加”行为呢?笔者根据法律规定和多起案件实践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和认定。

      1、该组织是否性质属于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问题,只有认定所在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才可能存在参加行为,因此论证该组织是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论证参加的前提。本文旨在讨论参加行为认定,因此对是否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此不讨论,但作为指控参见黑社会性质组织性质罪被告人的辩护人在辩护中完全是可以先行论证该组织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如果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也完全可以从组织性质予以论证。

       2、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组织是以实施犯罪为目的组织”,很多被告人或部分辩护人通常辩解的理由是“不知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际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条规定,“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主观明知问题。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时,并不要求其主观上认为自己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即可认定。”因此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主观认识的要求是分析是否明知自己参加的组织是“以实施犯罪活动为目的”,并非是以自己知道该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条件的,因此法庭不会简单采纳“不知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样的辩解理由的。当然主观是否明知是以实施犯罪为目的的组织的认定是需要很多客观行为来推定主观态度的,主要是通过行为人参加具体违法犯罪事实的客观行为来推定明知的,这在后面客观行为表现中再作说明。

       3、是否有“入会”等仪式行为或不合法形式表现行为。如果参与该组织进行了入会程序等仪式或者非法形式行为,那么参加行为将毫无争议,比如通常的“喝血酒”、盟誓、标志性刺青、拜大哥等行为,这些行为是参加的最直接表现,毋庸置疑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实践中此类情形比较少,即使有争议都不大,实际案例中大多数都是以合法公司企业等为依托,参加行为都极少存在这种非法仪式的情况,需要从其他行为予以认定。

       4、是否参与该组织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和参与程度,是判断是否参加的关键因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人员,通常会参加具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需要仔细分析该人员参加了哪些违法犯罪行为,这些行为是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别是该犯罪行为是否是代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志性行为,如果有这些具体行为,那么通常会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的参加行为。如果自己参加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但这些行为不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而是个人行为,或者仅仅参加少量的临时性的,或者被蒙蔽被胁迫参与违法犯罪行为,都应当进行区分,一般不认定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不应当认定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

       5、与组织之间的从属关系问题。个人理解认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应该与该组织存在从属关系,这种从属关系的认定是判断是否参加的另一重要因素。而从属关系的判断在于指控的参加人员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具体是什么地位作用,在组织中对应位置是什么。通常情况处于组织中的管理层人员比较好认定其从属关系,而对处于最底层的人员常常存在分歧,个人认为此时的区分要看该参加人员是否长期听命于管理层指挥安排,如果是那么可以认定具有从属关系,相反如果只是临时邀约参与某项违法犯罪,而不是长期接受安排的就不应当认为具有从属关系。

       总之,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的参加行为认定,主观上应该是以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参加的是以实施犯罪为目的的团体,客观上行为人是否实施该组织安排下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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