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源于:诈骗犯罪和经济犯罪大要案辩护 公众号;
作者:陈婵娟: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前言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其中诈骗方法是指编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集资则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通过任何渠道或以任何手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同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第192条规定,犯本罪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众存款的行为,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社会上吸收不特定的众多人的资金的行为。需要符合下列四大特征:①违法性,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②公开性,即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③利诱性,即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④社会性,即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同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刑法》第176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虽然都在主观故意下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扰乱金融秩序。但二者仍存在以下三点不同:①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后者一般以营利为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②行为方式与对象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非法集资的对象可能是社会公众,也可能是特定群众或特定的少数人;后者则没有使用诈骗手段,吸收存款的对象是社会公众。③犯罪客体不同。前者是复杂客体,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后者是单一客体,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同导致两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不同,对应的刑罚不同。前者以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犯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巨大,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后者以个人非法或变相吸存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或变相吸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个人非法或变相吸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或变相吸存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涉案金额、涉案人数或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同的情况下,犯前罪受到的刑罚比犯后罪更重。同时非法或变相吸存,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由此可见,在非法集资类犯罪中,将公诉机关指控为集资诈骗罪的行为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方向进行轻罪辩护无疑具有极大的实务意义,为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关键词检索浏览2019年到2021年判决的583个非法集资相关判决,从中筛选出24个由集资诈骗罪改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轻罪案例,归纳总结出以下三大类轻罪辩护要点,以指导刑事辩护工作中的轻罪辩护实务方向。
目录
一、主观方面不符合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一般需要根据案件客观情况认定。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才构成集资诈骗罪。
根据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①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②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③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④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⑥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⑦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⑧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因此,证明行为人不存在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主要存在以下6点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并未明显不成比例
2、不存在肆意挥霍集资款的行为
3、不存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
4、不存在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
5、存在偿还到期本金和利息的行为
6、未实际掌控或支配、使用吸纳的资金
(二)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二、客观方面不符合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
集资诈骗罪客观构成要素上表现为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即行为人通过编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通过任何渠道或以任何手段欺骗社会公众,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证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重点收集、运用以下客观证据:(1)与实施集资诈骗整体行为模式相关的证据:投资合同、宣传资料、培训内容等;(2)与资金使用相关的证据:资金往来记录、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资金使用成本(包括利息和佣金等)、资金决策使用过程、资金主要用途、财产转移情况等;(3)与归还能力相关的证据:吸收资金所投资项目内容、投资实际经营情况、盈利能力、归还本息资金的主要来源、负债情况、是否存在虚构业绩等虚假宣传行为等;(4)其他涉及欺诈等方面的证据:虚构融资项目进行宣传、隐瞒资金实际用途、隐匿销毁账簿;等等。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对相关数据进行鉴定时,办案部门可以根据查证犯罪事实的需要提出重点鉴定的项目,保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与待证的构成要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主要存在以下2方面判决行为人犯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正文
一、主观方面不符合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并未明显不成比例
轻罪案例①:吴某荣二审判决书【案号:(2017)闽刑终284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将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行为,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将所借的资金用于个人挥霍,或是从事非法活动,或是任意处置借款,无法认定行为人筹款当时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的状态,故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荣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并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判决正确,但对上诉人吴某荣定罪量刑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轻罪案例②:吴某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京0108刑初819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将所吸存款部分用于投资活动,其他资金实际使用情况因证据原因仍未完全查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集资诈骗的客观行为。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军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吴某军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吴某军、倪某的供述,在中通弘源项目出现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乔某找范某1借钱,本意是想由范某1接手中通弘源项目的资金窟窿,并做了有抵押担保的借款;其次,朝阳区法院在审理张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也发现张某等人有使用奥特莱斯项目吸存的款项,该案对被告人的行为均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性质;最后,被告人虽然使用了不同的项目内容进行融资,但被告人倪某、吴某军均供述款项实际用于中欧绿色项目,从转账记录可见,吴某军账户内部分钱款确实汇给了李某2,而其他资金实际使用情况因证据原因仍未完全查清。综上,在第一项、第三项事实仍未核实清楚,及从账户资金流水无法证明倪某、吴某军有挥霍使用融资款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人倪某、吴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集资诈骗的客观行为。
轻罪案例③:王某辰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冀刑终15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实施了约定的合法投资行为,不存在诈骗,吸收的资金能够规范管理、如实记账,现有证据不显示其有随意处分钱款、转移和隐匿资产的行为,不能证实行为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实施集资诈骗。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辰以其成立的大丰合作社名义,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入村招募代办员、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给付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给予物质奖励、享受农资补贴等作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公开吸收存款,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后,王**辰有自首情节,对其量刑应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王**辰对非法集资的资金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对王**辰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意见及检察机关出庭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轻罪案例④:徐某贵、封某楠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冀0227刑初13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集资后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贵、封某楠、牛群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扰乱金融秩序,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经查,被告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获得高额回报,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吸收资金,被告人虽在2019年2月2日因经营不善,无力及时兑现承诺而关门撤店,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诉讼代表人要求被告人徐某贵、封某楠、牛群退还被害人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人牛群在案发后提供徐某贵、封某楠的藏匿地点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贵、封某楠抓获归案,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贵、封某楠、牛群家属退还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责令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退还集资参与人部分集资款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轻罪案例⑤:张某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浙1081刑初926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筹得资金与其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的比例并没有明显不成比例,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福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不存在肆意挥霍集资款的行为
轻罪案例①:宋某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苏1324刑初623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存在肆意挥霍借款等行为,指控行为人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理由:被告人宋**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宋**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平向刘某甲、韩某、陆某、许某甲、刘某乙等五人借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肆意挥霍借款的行为,故不构成集资诈骗犯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定罪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平供述其向刘某甲、韩某、陆某、许某甲、刘某乙等五人借款均系给其丈夫黄某用于投资赚钱,并不知晓钱款的具体用途,黄某陈述其告知被告人宋**平钱款用于投资赚钱,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人宋**平存在肆意挥霍借款等行为,故根据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宋**平向上述人员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宋**平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刘某甲、韩某、陆某、许某甲、刘某乙等五人非法吸收存款,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构成要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定罪处罚。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该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宋**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退还的部分,责令退还集资参与人。
3、不存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
轻罪案例①:马某波诈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合同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浙1081刑初308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行为人将吸收的款项用于支付生产经营活动费用,没有逃匿,没有抽逃、挥霍资金。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马某波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4、不存在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
轻罪案例①:庄某忠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粤刑终839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不存在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形,行为人不存在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行为,认定非法占有集资款目的证据不足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忠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准确,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庄某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不予采纳。
轻罪案例②:邓某伟、苟某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川0104刑初905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行为人有虚构资金用途的行为,资金去向比较清楚,不存在拒不交代上述资金的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不能证实其对所吸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伟、苟某农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在案投资人的报案材料、合同、收据、转款凭证以及鉴定意见、相关银行账户明细等,综合认定二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伟在某某河项目的非法集资中构成集资诈骗罪,本院认为,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的区别在于,被告人对涉案的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中,1.公诉机关指控邓某伟“拒不交代上述资金的去向,逃避返还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某某管业、某某河不是生产企业,没有具体的生产项目,仅控股其他企业。集资款汇到某科投的资金池后,通过公司掌控的单位或个人账户,用于偿还某科投之前代偿控股企业的欠债以及偿还某科投关联公司的银行贷款、个人借款利息等,资金去向比较清楚。2.某科投对部分企业进行代偿,有较多的应收账款,只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收回,并非是在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单纯吸款还债。3.某某管业、某某河控股的两个企业,案发时均在正常生产经营。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邓某伟有虚构资金用途的客观行为,不能证实其对所吸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伟犯集资诈骗罪的意见不予支持,但在量刑时对被告人虚构用途吸收资金的情节予以考虑。
5、存在偿还到期本金和利息的行为
轻罪案例①:宋某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豫1402刑初92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将部分资金用于兑付部分到期理财户的本金与利息,没有挥霍与浪费,不存在非法占有资金行为。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对犯集资诈骗罪的指控,经查,借款人李某12、高某、冯某等人用自己的房屋做抵押,向H公司担保借款,没有如数收到H公司预借的款项,因为个别借款人事先违约,所提供担保物存在重复抵押,不能办理他项权证,再者2014年6月份前后,商丘担保行业出现理财户资金挤兑现象,H公司在没有征得借款人同意的情况下,把没有完全交付借款人的部分资金用于兑付部分到期理财户的本金与利息,没有挥霍与浪费,不具有刑法意义的非法占有,其指控观点不予支持。案发后,宋某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宋某飞积极配合资产兑付,且已兑付部分集资参与人资产,剩余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资产有可能兑付和返还,后果不严重,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宋某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宋某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有异议,除一对一的业务和已兑付的理财户外,实际未兑付仅28000万元;冯某等人的借款没有完全给他们是有约定和原因的,宋某飞没有主观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行为,没有携款潜逃,没有挥霍浪费,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宋某飞主动投案,系自首,积极配合处置组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和鉴定意见认定犯罪数额,与宋某飞及其辩护人提出28000万元的犯罪数额不符,其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轻罪案例②:张某荣、张某维、熊某菊等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川刑终544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行为人作为涉案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参与了涉案公司经营管理且明知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和经营行为,也不能证实二行为人知道公司实际管理人虚构项目、私刻他人公司印章等欺骗和隐瞒集资参与人的行为,且二行为人存在还本付息工作,不具有与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维、熊某菊、干某元、严某冬、王某、唐某志、魏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英、刘某梅、文某、何某婷、杨某、李某香明知张某荣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集资,而积极参与或提供帮助,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张某维、熊某菊、干某元、严某冬、王某、唐某志、魏某、张某英、刘某梅、文某、何某婷、杨某、李某香明知张某荣对外公开向不特定多数人集资,而积极参与或提供帮助,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张某维、干某元、熊某菊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张某维、熊某菊、干某元、严某冬、王某、唐某志、魏某、张某英、刘某梅、文某、何某婷、杨某、李某香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决定对张某维、熊某菊、干某元、严某冬、王某、唐某志、魏某从轻处罚,对张某英、刘某梅、文某、何某婷、杨某、李某香免除处罚。原判认定熊某菊、张某维具有集资诈骗的主观目的不正确,以集资诈骗罪对熊某菊、张某维定罪量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6、未实际掌控或支配、使用吸纳的资金
轻罪案例①:夏某强、夏某栩集资诈骗、危险驾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再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豫刑再2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支配集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栩、原审被告人冯全明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夏某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夏某栩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夏某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夏某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上诉人夏某强、夏某栩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上诉人夏某强量刑不当,对上诉人夏某栩定罪不准确,应予改判。
轻罪案例②:韦某文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桂01刑初97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没有实际取得集资款的控制权、使用权。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韦某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轻罪案例③:曹某伟非法吸收公众罪-判决书【案号:(2019)桂01刑初63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没有获取到集资款的控制权、使用权。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伟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曹某伟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轻罪案例④:薛某君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粤0305刑初1519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不是涉案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和控制人,未参与非法获利的犯意提起,主观上对投资人的款项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君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共同犯罪中,薛某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薛某君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行为人不存在集资诈骗的故意
轻罪案例①:郑某国、贾某祥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湘0111刑初101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不是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作为投资公司的管理层人员,主观上并没有集资诈骗的犯罪故意。
裁判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二、案发期间,被告人贾某祥系银某投资公司的业务总监,负责公司业务的开展及员工的业务培训,被告人申某生系银某投资公司的财务总监,负责接收公众投资款等财务工作,二被告人并不是银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银某投资公司的管理层人员,主观上并没有集资诈骗的犯罪故意,只是在银某投资公司扰乱金融秩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故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从犯。
轻罪案例②:王某月、陈某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黔0303刑初346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涉案公司和行为人不具有集资诈骗犯罪故意。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遵义市S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汽车销售,该公司参加一点公益平台,以期获得激励款,没有认真核实一点公益平台的合法性,帮助一点公益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月、陈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看,王某月、陈某某为参加一点公益平台的购车人下载APP,注册账户,将非法吸收的全部资金汇入一点公益平台账户,没有证据证明遵义市S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月、陈某某与陈某乙有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故意,亦没有证据证明遵义市S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月、陈某某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集资诈骗犯罪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遵义市S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月、陈某某在加盟一点公益平台时没有认真核实一点公益平台的合法性,为了获得激励款,通过发布广告及口口相传等方式,推销参加一点公益平台消费返利模式,向社会不特定的群体吸收公众资金,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不存在编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诈骗的非法集资行为
轻罪案例①:李某集资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案号:(2020)粤0803刑初427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推销金融产品的目的是吸收公众存款,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使用诈骗方法。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湛江市J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公司的名义利用发放宣传单、授课等途径销售“金微矿天然浓缩液”产品和“夕阳购”项目,引诱被害人购买“金微矿”产品非法集资3061276.6元、投资“夕阳购”项目非法集资670442元,变相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731718.6元不能返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金额为3888991.6元,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其在“金微矿”产品上犯罪金额为3061276.6元,在“夕阳购”项目上犯罪金额为670442元,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731718.6元,且应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位犯罪,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在庭审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轻罪案例①:王某对、付某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粤刑终467、468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案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对平台吸纳的资金进行掌控或支配、使用,认定其非法占有涉案资金的证据尚不充分。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对、付晓伙同同案人,违反国家规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变相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对、付晓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且付晓有自首情节,依法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王某对、付晓参与公司非法吸收资金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罪名有误导致量刑失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某对、付晓及各辩护人所提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轻罪案例②:鲍某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沪0105刑初1037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结合本案的证据,被告人鲍某松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本案关于集资诈骗罪的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鲍某松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轻罪案例③:司某华、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豫0882刑初142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华犯集资诈骗罪,而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为济源明兴司法会计鉴定(2016)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帐目中被告人司某华名下的款项,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司某华的行为行为符合上述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司某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综上,司某华、刘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华、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司某华、刘某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指控司某华犯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轻罪案例④:陈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苏1324刑初79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指控被告人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华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向江某甲、孙某、仲某、高某乙、刘某集资诈骗427万元,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华向上述人员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华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江某甲、孙某、仲某、高某乙、刘某等人非法吸收存款,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构成要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定罪处罚。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华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华已将尚未退还的资金化解,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华非法吸收存款未退还的部分,责令退还非法集资参与人。
轻罪案例⑤:杨某、程某、公某德等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闽0603刑初195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无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和涉案公司有合谋以非法占有集资款为目的的共同故意的,且集资款仍有部分去向未查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公某德、范某辉、吴某华、杨某、彭某发、黎某苗或为谋取非法利益或为获取资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程某、公某德非法吸收资金数额为人民币2579000元,造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337450元。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程某、公某德、吴某华、范某辉、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均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辉、吴某华、杨某、彭某发、黎某苗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程某、公某德的罪名不当,且部分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利息、优惠返现、介绍费支付的款项应予折抵,具体数额详见附表);扣缴的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应予没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公某德、吴某华、范某辉、杨某、彭某发、黎某苗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公某德、吴某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公某德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华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范某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公某德、吴某华、范某辉、杨某、彭某发、黎某苗缴交部分款项,其中被告人范某辉取得被害人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系从犯、本案系单位犯罪等诉辩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程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诉辩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公某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公某德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退缴部分款项并请求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得当,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公某德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
(二)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轻罪案例①:单某、孟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辽0321刑初64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以欺诈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孟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部分罪名成立。关于销售海洋浓缩液一节,经查,被告人单某、孟某以承诺返利的方式向公众吸收资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二人是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以欺诈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故其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的亲属已返还部分非法所得,且取得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鉴于部分集资款已返还集资参与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单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单某、孟某案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相关法律条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 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2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集资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就审理集资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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