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源于:微信公众号:金融犯罪辩护日记;
作者:曾杰,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专注于非法集资、金融犯罪辩护,今日头条财经领域年度最具影响力创作者,网贷之家年度优秀专栏作者、清华五道口金融研究院未央网年度优秀作者。
本文的上篇《数字货币承兑商的交易行为被指控为诈骗团伙提供洗钱服务,如何认定?(一)》中,我们讨论了数字货币交易所提供的otc服务被利用成为诈骗或者其他犯罪团伙支付结算或者洗钱服务的相关流程,本文将继续进行相关讨论。
4.在普通的交易行为中,承兑商的交易要变为洗钱行为的话,难以定性主观故意。
从当前大量的交易模式来看,要认定承兑商在这种交易模式中构成共同犯罪或者认定其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是存在一定的困难的。关键原因之一就是目前大量的otc交易中交易双方的对接存在随机性和偶发性。比如某个诈骗团伙骗取资金后,在数字货币交易平台购买USDT,不管是走快速交易还是普通的挂单交易,其对交易对手的选择的标准一般都是价格、交易金额和相应速度。因此,诈骗团伙选择承兑商时往往会出现不特定性,即一天可能会和数十个甚至数百个承兑商进行交易,这些承兑商共同在客观上为赃款的洗白和支付结算提供了帮助,但难以确定具体承兑商的主观犯罪故意。
承兑商收到交易需求后,平台暂时锁定其账户内的数字货币,承兑商确认交易后再划走相对应的数字货币。这里,相关交易方都经过一定kyc识别措施,而承兑商自己也会提出相应的用户识别要求,比如提供若干天数的银行流水交易记录、要求其额外进行相关身份认证等等。
从行为性质上看,承兑商开展数字货币的交易服务本身只是一种商品购买或者兑现服务,
但是,具体到本文所讨论的情况中,其客观上是为诈骗团伙提供了支付结算服务,如果其事前就明确与涉嫌诈骗行为的团队共谋并专门为其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此种行为一般认定为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而如果没有事前共谋,只是在交易过程中明确得知或者应该知道资金来源是涉嫌诈骗或者其他类犯罪的资金,此种行为就应该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者洗钱罪(或者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当然,如果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主观上对资金的性质有明知的可能,警方亦有可能会根据交易频次,交易对象、交易金额来综合判定其交易行为,到底是普通的虚拟商品交易收付款还是专门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因为如果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服务,而且此处支付结算的对象是针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则有可能被指控非法经营罪。但是,此问题的争议点就在于承兑商对应的交易对手虽然有很多,但是对接的开展诈骗犯罪的交易对手一般就是特定几个,这些涉嫌犯罪的交易对手背后才是千千万万的诈骗受害者。诈骗平台把这些资金归集后同平台上的承兑商交易,是否可以认定承兑商属于针对不特定对象交易就存在争议。
另外,承兑商一般不会对交易对手的资金来源和身份进行实质穿透性的审查,因此其交易行为是否可以直接异化定性为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行为也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如果要把交易行为定义为支付结算,就需要具体到数字货币承兑商/交易商本身:
承兑商故意和某个交易对手提供交易服务。承兑商本质上就是个具备一定实力的双向数字货币交易商,其与普通交易者的区别就是交易者的交易需求具有偶发性,同时承兑商的一般具有持续性的交易需求,可以保证交易市场的流动性。这就意味着,这类承兑商面对的交易对手也是数量多和高频次的,导致其对交易对手和资金的审核要求更高,难度也更大。认定其交易行为是提供的支付结算服务并因此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点就是其在这个正常的交易行为外,是否针对某个特定的交易对手、商户进行频繁的交易,这种单个对象的频繁性会成为被指控主观上明知的依据之一。
但是,单个交易对手的频繁交易还不足以认定,如果交易对手的资金明确来自于多个账户,而该交易对手又经常指令支付人民币到多个不同的个人账户作为收款方,从这种交易模式上就很可能被认定为其实是为商户提供了支付结算服务。
同时还有一种可能的情况,如果交易价格明显偏高或者偏低以至于不合常理,这种支付结算服务也可能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支付结算服务。
5.相比而言,直接为诈骗商户提供支付通道的人员,其主观目的和客观作用就更加明显
在这类案件中可能还会存在一类角色,即在诈骗商户和承兑商之间提供支付中介功能的相关人员。
为了提高资金支付的便利性和防止被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或者承兑商的风控系统识别,商户在自己的客户入金或者出金行为中,还会寻找第三方的收款付款账户作为中介过桥账户。这是因为当前对数字货币平台监管或者冻结措施的力度加大,不少数字货币的承兑商都会主动进行收款审核,要求购币付款的银行账户提供最近是十五天内的银行流水或者交易记录。此时,诈骗平台对应的受骗客户如果直接作为数字货币交易的付款方,他们本身并不知道自己进行了数字货币交易活动,只知道自己参与了某一个股票投资平台的金融投资,这种情况下就不可能提供相关银行流水。所以在这中间就出现了一个中间方,专门负责为诈骗团队平台统一收款,然后打给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的承兑商,由他们统一应对相关的支付审核流程并收取相关费用,对于此类角色有的称之为支付代理商,“某付宝”等等。
中间方直接与诈骗犯罪团伙进行支付合作,他们对于接收的资金来源于多个个人账户的事实清楚,一般都会与诈骗犯罪团伙有直接的联系并收取高额的费用。本身这种代收代付款项的行为就存在面向不特定公众并且以营利为目的支付结算行为,因此从主观上认定其帮助诈骗团伙进行支付结算行为,从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难度就远远低于数字货币平台和平台上的承兑商。
更进一步来谈,这类支付通道账户提供者在客观上为诈骗商户提供了统一的收款渠道,对诈骗犯罪行为的发生和运营、扩大发展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相比较于提供偶发的、随机的交易服务的交易平台和承兑商,其提供的帮助具有更强的直接性。
结合相关实际案例的情况下,可以得出以下总结:
①这类案件中作为诈骗团伙的商户(包括相关实控人,投资讲师、技术研发等)无疑是承担诈骗罪的相关刑事责任;
②但与其开展数字货币交易的承兑商,虽客观上提供的支付结算服务,一种洗钱结果,但由于交易本身存在偶然性和对象随机性,加之承兑商目前也有一定的用户风控措施,要认定诸多承兑商构成帮助洗钱或者支付结算的证明难度较大。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该类人员作为证人进行取证,除非有证据证明有承兑商或者交易平台专门与这类诈骗团伙进行单独的协定,专门为其提供相关自动交易服务,就排除了偶发性和随机性从而判定主观犯罪故意;
③而为承兑商和诈骗商户之间提供支付桥梁通道、提供虚假用户识别认证、提供代收付款服务的非法支付结算团队,一般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法提供支付结算业务,从而涉嫌非法经营罪或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最后,对于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本身而言,其本身面向境内公民提供法币交易otc服务,为承兑商和商户之间提供了信息展示服务或者类似准担保交易服务,平台是否会涉嫌相关犯罪还需要结合平台本身的风控措施、准入原则、功能设置等具体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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