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曹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第一检察部主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检察机关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在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五种法定情形除外。因此,有检察人员认为,一旦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只要量刑建议没有达到明显不当程度的,一般应坚持不改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对量刑建议可以进行调整。因此,有审判人员认为,量刑建议在本质上只是一种程序性建议,量刑权是审判权的重要组成,既然是建议,采纳与否决定权在己,对于是否通知检察人员调整量刑建议比较随意。这些现象说明实践中对量刑建议权与量刑权的认识存在不足。目前,量刑建议是基于认罪认罚的事实对被告人提出的带有预期性质的适用刑罚的具体意见,这种意见的确定性对稳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无疑具有积极作用。无例外即采纳应当是审判阶段对量刑建议的应然态度,只有在出现法定情形时才有必要启动对量刑建议的调整。检察人员要充分尊重审判权,克服本位主义,当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导致应调整量刑建议但拒绝调整的,显然不当;同时,也要切实履行好指控犯罪与法律监督的职责,防止为了片面追求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对不合理的调整量刑建议的要求也一味迎合退让。在此,要坚持以理性客观的法治精神正确对待量刑建议工作,真正体现刑事诉讼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立场。
此外,量刑建议的适用要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因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而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在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基础上,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证据和具体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的意见,量刑建议的形成是严肃的诉讼活动,尊重量刑建议权是刑事诉讼各方应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首先,尊重认罪认罚形成的量刑建议不意味着对量刑建议的照单全收,而是要充分考虑到审查起诉环节因适用认罪认罚后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彼时诉讼各方意见的合意,因此作出调整改动必须有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在审查量刑建议的事实证据、情节、被告人意愿的真实性客观性之后,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的,审判机关一般须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如果虽无事实证据及情节的变化,只是审判人员根据审判经验习惯认为量刑建议有所偏轻或者偏重,需要作出一定幅度调整的,应当与检察机关进行充分的沟通,妥善建议检察人员是否作出调整。检察人员应当充分重视审判人员的调整建议,全面分析是否需要作出调整,并作出有理有据的回复。审判人员如不经通知径行作出判决调整量刑建议,也不在判决文书中说明调整的依据理由的,显然欠妥。虽然这种经调整形成的判决结果不一定符合提起抗诉的条件,但对此现象应当予以注意,尽量减少、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共同维护认罪认罚程序的权威性。其次,尊重认罪认罚形成的量刑建议不是机械刻板地在审判阶段坚持不改变检察机关的公诉主张,而是应当根据出现的新情况,实事求是地作出科学调整和应对。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显然有利于检察机关提出较为精准的量刑建议,但众所周知,刑事诉讼活动具有一定的可变性,不排除在后续诉讼环节出现某些新的因素,继而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刑事评价,因此对量刑建议进行必要的调整甚至改变是一种正常的情况。检察人员在制作量刑建议时应当对后续诉讼环节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提前作出预判,预留充足的量刑空间。例如,在伤害类案件中,如在审查起诉环节未能达成和解,但不排除在后续审判阶段达成和解的,提出量刑建议时要充分考虑到被告人后续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一方谅解的因素,不要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而是酌情提出带有一定合理幅度的量刑建议。又如,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被告人退赔退赃可能无法一步到位。检察人员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如果被告人已经明确表示出积极退赔的意愿,且有积极的举动,但确因客观原因导致退赔款暂时未到位的,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同样应将可能出现的退赔因素考虑在内,提出相应合理幅度的量刑建议。一旦在审判环节出现所预判到的积极因素,因量刑建议已将此因素考虑在内,显然量刑建议的可采性大为提高,不需要再经过调整。如果不考虑后续可能出现的此类积极因素,片面追求所谓的精确性,那么在审判阶段对量刑建议采纳的不确定性也就相应提高。
综上,认罪认罚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发挥相关各方的职责作用。认罪认罚案件提起公诉后,需要在审判机关的主持下,对包括量刑建议在内的事实、证据、情节进行全面审查。即使控辩双方对量刑意见无异议,审判人员也需依法客观全面审查影响量刑的所有事实和情节,对在审判阶段出现影响量刑的新情况和问题,检察机关要积极与审判机关形成合力共同应对解决。
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在庭审阶段发生变化,影响到之前的认罪认罚协议的继续适用,检察人员须审慎应对。刑事审判的核心是庭审,而庭审活动的核心是证明。被告人在庭审中改变认罪态度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为了获取有利于自己的量刑建议而暂时策略性认罪认罚,到了庭审阶段后态度转变,但案件事实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检察人员对此首先应证明认罪认罚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并就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及时提醒法庭予以注意,如被告人坚持不认罪的可调整量刑建议。审判机关对此新情况同样要予以重视,不能忽视被告人的不认罪态度,而仍然继续适用检察机关之前的量刑建议。此时,可建议检察机关根据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调整量刑建议。如被告人在庭审阶段有进一步的认罪悔罪表现,退赃退赔更加到位的,检察人员应当客观审查其退赃退赔的情况,与审判机关及时进行沟通,决定是否同意调整量刑建议。如果量刑建议已经预判到此情况而留有余地的,可不予调整。
审判机关在庭审中发现新的事实证据,虽然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没有发生变化,检察人员对是否需要调整量刑建议应视情斟酌考虑。新的事实证据如果不影响到对案件定罪量刑的,可不变更量刑建议;如有影响,但影响因素依然可以被建议刑所吸收涵盖的,仍不必变更量刑建议;如量刑建议的确定刑或者幅度刑不作调整明显不合理的,应对量刑建议作出相应调整。
审判机关对案件事实证据与检察机关存在不同的看法,建议调整量刑建议的,检察人员须在客观全面判断的基础上予以积极回应。检察人员同样应当尊重审判机关在审判阶段的主导、引导作用,控审机关基于不同的诉讼环节和职能分工,对案件的某些事实、证据和情节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是很正常的诉讼现象。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不是必须一成不变,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事实、证据、情节的认定情况对量刑建议作出必要的调整。对检法确有认识分歧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检察机关坚持已有的量刑建议,审判机关在判决中对量刑建议作出调整并予以说明理由,同样是很正常的诉讼现象。对此检察人员需要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条件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慎重处理,切忌不分情况地一抗了之,但也要防止被动全盘接受。实践中要加强对此类认识分歧情况的分析,运用多种办法着力解决困扰基层的司法认识分歧问题,对其中分歧突出严重影响罪刑均衡的案件,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及时通过抗诉的法律监督手段努力解决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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