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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庭审实质化背景下的庭审对质规则完善

2021-09-09 09:47:36   7668次查看

来源: 证据与刑辩论坛

作者:黄琼娴


摘  要: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庭审实质化的进一步推进,而对质作为还原案件事实的重要调查方式,无论对于帮助法官发现真相,还是对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都有着重要的作用。实际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保障被告人对质权问题上仍不够彻底,刑事被告人仅有申请对质而无自主决定对质权的基本权利保障,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致使对质虚化,同时被害人的双重诉讼地位削弱了对质的公平公正,因此,为推进庭审实质化的有效落实,及时完善现有的庭审对质规则,以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保障为核心,于人权保障,于司法公正,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庭审实质化;刑事诉讼;对质;完善

中共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正式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龙宗智教授认为,“以庭审为中心,是审判中心的逻辑推演。就事实认定而言,审判中心相对于侦查中心的优越性,主要是通过庭审体现的,因此,确认‘审判中心’必然在逻辑上推导出‘庭审中心’”[1]。这也就要求提高对于庭审的重视,力求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环节发现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真相,使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形成内心确信,避免刑事庭审流于形式的现象愈演愈烈。然而,在庭审对质过程中,注重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无论对庭审实质化的推进而言,还是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而言,都有着不可小觑的作用。

一、溯源:庭审对质的起源与发展

对质,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方法,在西方国家的发展源远流长。早在古罗马时期,《圣经·新约》中就已经出现了对质制度,被告的定罪量刑需通过与原告的对质辩护,从传统意义上说,原告与被告在对质中的地位是相当的。这便是古罗马对质制度的雏形。直至1603年拉雷案件的发生,对质权才得以正式确立。拉雷因叛逆罪被提出控告,并对检察官以刑讯逼供获得的证言表示不服,故法官通过其他证人证言的补充并最终确定了拉雷的罪行。自此,在拉雷案件的铺垫下,对质的观念在英美法系得到发展。在此后对质制度的发展历程中,美国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对质权保障,《权利法案》正式将对质权确定为美国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所有刑事被告人有与证人对质诘问的权利”。除此之外,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对对质权的规定,更是促进对与对质权的国际共识的达成。

在我国,在古代便有“相告者对讯”的说法,并在秦汉时期出现了刑事审判诘问、诊问的分工[2]。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对质制度在建国以后第一次在指导性文件中得到了体现,其中指出,“讯问证人的时候,应当指出本案需要他证明的问题,并让他作充分的陈述。证人有数人的时候,应当隔离询问,必要时可以让他们互相对质”。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于同案被告人的对质、对质方法技术陆续有了规定,并且《法庭调查规程》第8条、第19条第3款和第24条首次对庭审对质作出了系统的规定。但总体而言,我国的对质制度仍存在刑事诉讼的立法未予以明确、对质可操作性模糊等问题。

二、庭审对质规则规范化的意义

目前,对质权作为一种基础性诉讼权利和程序化技术机制,已经在法治国家得到了普遍认可,甚至在美国作为一种宪法权利予以保障,可见对质权在刑事审判中的重要性。庭审对质权不仅是对程序公正的必要保障,更在于发现案件真相,促进庭审实质化的落实。

(一)推进落实庭审实质化

在刑事诉讼中,庭审作为控辩审三方同时在场的诉讼环节,法官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决定了刑事案件的最终结果,因此,提高对庭审环节的重视程度尤为关键。与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庭审还原案件真相的方式相反,在我国,法官未经过庭审便已经通过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查阅的方式形成内心确信的情况大有发生,或者是即便经过庭审,法官形成判决的依据也主要依赖于卷宗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可见流于形式的庭审审判方式使得我国庭审虚化的现象突出。然而,“证据是裁判的基础”,流于形式的庭审方式无法保证有效的举证、质证,同时白纸黑字的卷宗与侦查过程发生割裂,无法确保证据的真实可靠,故十八届四中全会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提出,无疑是庭审虚化现状的转折点,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通过被告人与不利证人、同案被告人的面对面对质,强化庭审的作用,推进庭审实质化的发展。

(二)实现实体正义,还原案件真相

流于形式的庭审方式不仅不能满足群众对于刑事诉讼模式的期待,其本应在查明案件事实中发挥的作用也得到漠视,随之而来的结果便是冤假错案的产生。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实体公正的实现。一方面,从心理学来说,当面撒谎要克服的心理障碍比背后撒谎要大得多[3],在面对面对质过程中,证人倘若要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同案被告人要隐瞒真相,基于多方注视的情形,难免在神情、语气姿态上出现漏洞,也是通过这种方式,使得法官纵观全局,便于发现端倪,保证证据的真实可靠性。

另一方面,即使证人并无虚假陈述的恶意,也难逃证人记忆偏差的现象发生。詹姆士·斯威弗在他的实验中曾得出结论:“一般来说,诚心地相信自己讲实话、靠回忆叙述事件或谈话的人,平均起来约有四分之一的叙述是不正确的。距离原来经历的时间越长,记忆犯错误的可能性越大”[4]。刑事诉讼程序繁杂、耗时多,证人记忆发生偏差的可能性无法得到完全排除,特别是对于案件事实疑难复杂的案件,侦查机关发现证人就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获得的第一手证人证言可能就已经有失误了,更何况之后的陈述。因此,需要赋予被告人足够的机会去质疑对其不利的证据,尤其是涉及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发现更多的案件真相。同时,面对面对质也有利于帮助证人、被告人回忆案件发生的完整过程,及时纠正记忆偏差部分,帮助法官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

(三)实现程序正义,促进人权保障

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并驾齐驱,对于公平、公正的保障同样不可忽视,程序正义的促进也能促进实体正义的实现。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指出,“程序正义的观念即使不是赋予审判正当性的唯一根据,也应当被认为是其重要根据之一”。被告人充分行使对质权,是程序参与性的基本要求,这在西方国家得到了高度重视。对质权的赋予使得被告人能够当面和同案被告人、证人展开对质,双方作为案件发生过程的参与者,无疑是对案件真相熟稔于心,相对于侦查人员或者法官的第三方而言,排除心理因素的考虑,被告人为保证自身的诉讼权益也会进行积极的诉讼防御,故其更能直截了当地发生供述或者陈述之中的虚假之处,那么通过被告人对关键事实的据理力争,向法庭更全面、更真实地展现案件事实,一则使得被告有了维护自身权利的合法途径,提高了对案件结果的可接受度,间接提升了审判效率;二则案件真相得到了全面展现,便于法官形成公正判决,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庭审对质的现状及问题

在西方国家,对质权已经得到了较为普遍的认可,发展相对完善,甚者已经作为宪法权利加以保障,给对质权的行使提供了坚实的司法后盾。然而,在我国,相关司法文件虽然对对质制度也有涉及,并在立法修法中不断完善,但纵观整体发展,仍然不太乐观。

(一)被告人对于对质的启动决定权较为片面,实则由法官最终决定

学理上,对质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作为查清事实技术方法的对质询问,另一种是基于对质权的对质询问。前者是法院查明事实的一种证据调查方法,后者是被告人实现辩护权的一种手段[5]。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质制度在我国相关司法文件中的规定较为笼统,刑事被告对质权的立法精神在个别条款中虽然有所体现,但没有得到明确确认,更谈何将对质权作为一种宪法权利在我国予以保障,因此对质在刑事诉讼司法中主要以证据调查方法的方式运行。

首先,在明确确立对质制度的相关司法文件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9条规定“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并无涉及被告人对对质的启动权,只有在法院认为“必要时”,同案被告人方可进行对质;又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2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证人、被害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通知有关证人同时到庭对质,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庭询问被害人”,规则把对质的启动权赋予了检察院,也只有在公诉人认为需要的时候提出建议,最终决定权仍在法庭。另外,在刑事诉讼基本法有体现对质制度立法精神的条文中,《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和第192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可见庭审对质程序的启动需要满足“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和“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或者“审判长许可”的前提条件,才能证人与被告人之间或者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对质,法官对此掌握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综上,刑事对质作为保障被告人权利的一种制度,在我国的刑事定位仍更多偏向于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出发,以实现刑罚权,法院和检察院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启动对质,即使被告人可以提出申请,实则只是被动参与对质,与西方国家将对质权作为被告人的人权加以保障仍存在一定差距。

(二)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因证人未出庭而有所偏废

现如今,证人出庭率低已经成为了刑事审判中的老大难问题。于证人本人而言,证人不愿承担因作证带来的生活影响;而于法庭而言,为提高诉讼效率,相较于出庭证人证言与不出庭证人证言的无差别证据效力,法庭更愿意接受不到庭的书面的证人证言,还可以避免证人推翻证言的情形发生,当然与庭审虚化的现状也有所关联。

《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查实后方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倘若证人未出庭,只是书面的证人证言将如何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可见立法的本意在于让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3条第4项规定“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证人不出庭作证。其中,立法并无进一步对于“其他客观原因”进行具体明确,对其对判断标准为何,均不可知,只要证人提出了所谓的“客观原因”,就可以不出庭作证,这无疑给证人提供了一种逃避出庭作证的借口。同时,我国立法也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问题作了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虽然规定对于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相应处罚,但是对于证人证言最关键的证据效力问题,并未有所提及,那就意味着不出庭证人的证言与出庭证人的证言之间并不存在根本差异,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也并不会因为证人未出庭而有所降低。并且,《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于未到庭到的证人的证言笔录仍应当当庭宣读,并且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双方意见,这也就间接赋予了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以证据资格,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对于案件的最终结果仍具有一定的影响。

综上,出庭作证可能给证人以后生活带来的影响本就让证人望而却步,此外司法机关也出于证人出庭增加成本乃至可能降低诉讼效率的考虑,消极地对待证人出庭问题,再加之不出庭证人的证言并不会受到不出庭的影响,这就使得法院更加没有动力强制证人出庭,证人也就没有任何训诫可言了。然而,这一现象的发生实质上更是对于被告人对质权的懈怠,一旦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效性出现任何偏差,被告人则减少了一种维护自身权利的途径,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这就不得不使得司法机关提高对证人证人证言证据效力的重视,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笔录的证人证言区别对待。

(三)被害人诉讼地位混淆,从而引发对质混乱

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害人是以控方证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是处于被质证的诉讼地位[6]。而在我国,我国立法既赋予了被害人质证权的权利,又需要接受审判人员或者控辩双方的询问而处于被质证的地位。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而言,其中第241条规定“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以及第242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以及其他条文关于被害人可以申请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等等的相关规定,这些均表明了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享有与公诉人、被告人同等的权利,包括对向被质证人发问的权利。而同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4条又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发问、第245条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向被害人发问,在这两个条款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证人无异,同是作为被质证主体予以对待。由此可见,相较于上文提及证人作证的相关问题而言,我国立法对于被害人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甚至可以说是矛盾混乱的。

一方面,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想有与公诉人、被告人同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手段,有权举证、质证,这就使得被害人在交叉询问制度下享有住询问或者反询问等询问者的权利,而这些权利往往又是贯穿法庭审理全过程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全程参与,通过举证、质证、交叉询问等多个程序,被害人可以获得各方面的信息汇总,又因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与刑事案件的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对被告人的谴责态度尤为强烈,无法排除被害人在之后的陈述中为达到谴责目的而改变陈述,必然影响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另一方面,被害人作为案件发生的亲历者,作为案件证据的来源,与证人具有相似性,类似于控方证人的身份地位。虽然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第一参与者,但难免也会和证人一样产生记忆偏差,并且立法将被害人陈述作为法定证据之一,为保持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与客观性,被害人陈述同样需要质证。就被害人作为控方证人而言,其参与庭审的时间理应限制于被质证的那段时间,而被害人实则参与了庭审的全过程,因此,针对被害人在庭审过程中的双重身份,机械地套用证人调查规则,易导致被害人权利行使与证人调查规则之间的冲突,无法有效实现对质的有效作用,也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一种侵犯。

四、庭审对质规则的完善建议

庭审对质规则的完善需要保证被告人能够行使面对面对质的权利,这在西方国家已经有了较为完善的规定,而我国尚未将此定性为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并且缺乏充分的制度保障,由此引发的问题值得引起我国司法实践的重视,及时完善现有的庭审对质规则。

(一)正式明确被告人的对质权,完善对质权的启动程序

庭审的审判结果与刑事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乃至生命安全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法官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交叉询问等程序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这过程往往没有那么直观,即“看不见的正义”,故程序正义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在庭审过程中的重要性应得到突出体现,实现庭审过程中的程序正义则是对刑事被告人程序参与权的保障,这就要求赋予刑事被告人有行使对质权的可能性。

对质权不仅是一项在发现案件真实的权利,它更是一项对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的保护和维护公平正义的权利。而在我国,正如上文提及的,对质权在我国已有的立法中并未确定为一项基本权利,更遑论对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了。刑事诉讼固然有打击犯罪的目的所在,但同时保障人权的作用不可忽视,并且对于人权的保障应当置于第一位予以考虑。因此,作为对质权发展的基础,本为认为,应当将对质权作为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中正式明确,并朝着将对质权作为宪法性权利的目标不断完善,这既是与西方法治国家的接轨,同时也是的被告人在行使对质权时有法可依;此外,被告人应当真正享有对于对质权的处分权,对质权作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最终决定权应当掌握在被告人手中,法官应当尊重被告人享有对质权的自由;当然,权利的运行也离不开配套的惩戒制度,立法绝对不能容忍被告人对于对质权的滥用,因此在赋予其权利的同时也有必要规定相关的责任承担。

(二)限制不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的证据效力

证人出庭率低时目前有待解决的一个问题,除提高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司法保护、消除其对出庭作证后影响的担忧外,另一个便是对于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问题,就如上文阐述的那样,我国立法尚未确立证人出庭与否对证言的证据效力影响的规定,简言之,证人不出庭的情况对于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影响甚微,由此滋生了司法机关怠于通知证人出庭的现象发生,进而加剧了证人出庭率低、庭审虚化的现状。然而,对质权作为刑事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程序参与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一般而言,对质发生在被告人、证人于被害人之间,证人出庭率这一现象直接剥夺了刑事被告人行使对质权的机会,使得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此外,相较于笔录中记载的证人证言而言,尤其是对被告人有不利影响的关键性证据,证人出庭作证能够增加被告人的抗辩能力,增强庭审的实效性,为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提供重要参考。因此,为保证证人的出庭率,立法有必要将出庭与否纳入证人证言证据效力的影响范围,但这并非意味所有案件的证人都需要强制出庭。一方面,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并且被告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的案件,笔录记载的证据材料足够帮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形成最终判决,出于司法资源以及诉讼效率的考虑,证人则没有必要出庭作证;另一方面,主要针对案件重大复杂的案件而言,尤其是在对于某一关键事实证人与被告人陈述不一致发生矛盾的情况下,此时证人出庭与被告人面对面对质则显得尤为重要了,倘若在该种情况下,证人拒不出庭,立法应优先保障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的证据效力,并且对于书面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必须要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

(三)明确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促进对质的公平对抗

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一些暴力的刑事案件中,避免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要求被告人与被害人当面对质的情况比较少,但被告人、证人、被害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时,此时被害人若以控方证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被告人与被害人对质的情形也会发生。正如前文所述,被害人陈述质证之所以出现这么多问题,关键就是解决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在西方职权主义国家,被害人以当事人身份出庭,是其参与庭审的重要方式,为在赋予被害人当事人身份的同时保持庭审的诉讼平衡,各国普遍采取了必要措施,例如,在法国,被害人只有在没有成为当事人的情况下,才能出庭作证,严格区分当事人作证与证人作证的程序。因此,为改善被害人陈述质证混乱的现况,本文认为可以作一下规范:第一,赋予被害人不同于被告人、公诉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地位,倘若只是将被害人作为普通的证人对待,则对被害人的保障不足,会打击被害人的诉讼参与度,故应当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当事人、控方证人均区分开来;第二,对被害人的质证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即只有在被害人陈述不需要接受当庭询问时,被害人才享有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换言之,被害人、证人、被告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三者之间需要对质时,被害人则不能参与诉讼全过程,以防止被害人与证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或者虚构不利于被告人的陈述,真正实现对质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促进作用。

五、结语

近年来,司法改革的脚步逐渐加快,依法治国的思想也深入民心,社会的法治意识也得到了大幅度的提升,从宏观层面来讲,这一切离不开司法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庭审实质化的改革,亦或是认罪认罚制度的推进等等,这一切政策的落实离不开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即保障人权、打击犯罪。然而,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着重于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犯罪,从而忽视了对刑事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庭审对质规则便是如此。对质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对于发现案件真实和保障诉讼权利也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使争议能尽量集中在庭审中解决,因此,确保庭审对质规则规范化,是推进庭审实质化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 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J].中国法学,2020(2):145。

[2] 何良彬.庭审实质化改革背景下的对质规则研究[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20,41(09):82-88。

[3] 张友好、欧书沁.“面对面”的权利——论我国刑事被告人对质权制度的完善[J].政法学刊,2017,34(04):23-31。

[4] 威尔曼.法庭对质的艺术[M].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5。

[5] 龙宗智.论刑事对质制度及其改革完善[J].中国法学,2008(05):12-23。

[6] 赵珊珊.被害人陈述法庭质证程序反思——以完善对质制度为视角的分析[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04):80-88。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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