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行政法实务;作者: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原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
内容提要:从逻辑上说,社会效果既可以通过法律获得,也可以在法律之外获得,但在司法中寻求社会效果应当主要通过法律或法律之内实现;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并在严格的规则和程序导向下,才可以“变通适用法律”。事实上,在法律之内存在着满足社会效果实现的巨大空间,只要本着良知,充分、正确地运用多种可行的方法,就可以将社会效果最大化,当然,这要具备一定的条件。
关键词:司法;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引言
司法的社会效果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在学术界引起颇多讨论的论题。什么是社会效果,有许多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司法的社会效果是指法律对社会的调整、规范、促进作用是不是得到了实现,例如法律保障经济发展、协调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等价值是不是得到了实现。第二种观点认为,司法的社会效果,是指司法的运作过程及结果是否符合国情、是否符合当地的现实情况。符合的就是有社会效果,超越国情、超越现实状况的,就不具有好的社会效果。第三种观点认为,司法的社会效果要看人民群众满不满意,社会舆论评价如何,当事人是不是有意见。显然这种社会效果观是指社会及当事人的满意度。第四种观点认为,司法的社会效果是指司法的过程和结论能否推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这种标准不是着眼于现在而是着眼于未来,认为司法的结论要引领未来,引领社会,推动历史的发展,而不是迁就眼前的现实。处理一个案件要满足上述四个方面的要求是非常困难的,事实上,上述四个方面的要求还不是完整的。介于四种观点之间的观点还有若干种。那么,到底应该怎么把握社会效果呢?笔者认为,还是应该坚持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坚持现实和未来的统一,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统一,综合考虑各方面的价值要求,不能迁就某一方面的价值或要求。
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是紧密联系的一对概念,司法的社会效果问题实质是如何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问题。这个论题虽然经过司法界和学术界长期的研讨,但是,仍然是各有观点,众说纷纭,并影响着司法审判和执行工作。有的人认为用法律效果来统一社会效果就足够了,没有必要特别强调社会效果,因为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就充分考虑了社会效果,不能说立法机关在立法时无视社会效果。司法的时候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就同时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在司法的过程中不仅要注重社会效果,而且要把社会效果作为主要追求的基本价值或者说重要价值,甚至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社会价值、社会效果比法律效果更为重要。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执法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的时候,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当你追问他的时候,他说这是因为考虑社会效果的结果。由此可见,如果不澄清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应然关系,不认真研究两个效果统一的途径、方式及方法,将会对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这个问题的解决事实上也牵涉到对法律、对司法的一些基本观点的澄清。本文的主旨是力图说明,司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具有统一的一面,也有矛盾的一面,司法活动追求社会效果可以在特殊情形下,在严格的规则和程序导向下,可以变通适用法律,但主要应当在法律之内或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效果的最大化。
一、社会效果是司法必须考量的重要因素
认识这个观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第一,法律目的和功能的社会性。
法律是用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是用来解决社会问题的,法律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的福利。如果说法律的整个运作过程必须以实现社会目的为鹄的,那么,司法活动如不考虑到法律对社会所产生的效果和作用,那么就可能背离或偏离法律的目的,就会迷失方向。
第二,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局限性、滞后性和非完善性。
尽管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会尽可能地考虑到社会效果,更不能推定或假定立法者在立法时完全不顾社会效果,但是,由于人类本身的认识和理性的局限性、立法过程本身的博弈性质以及法律相对社会变迁的滞后性,决定了立法活动的结果不一定是完全理性的或完全符合社会现实的。
第三,司法程序对于实现实体公正的或然性。
司法过程决不是跟售货机一样,投入了硬币就会出来所需要的商品。司法产生正义需要一套程序来完成。我们知道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谈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的时候曾提出有三种类型。有些程序是可以实现实体正义的,即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具有一种对应关系;但是在相当多情况下,即使程序是公正的,其产出的实体未必就是公正的。也就是说司法过程与公正产品之间并不具有一种绝对的对应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或然性的。正是存在这样一种或然性,就需要法官进行主观的努力来最大可能实现实体的公正,实现社会效果。
第四,人们对司法公正认识的差异性。
什么叫司法公正,什么叫实体正义,这是一个涉及价值判断、涉及每个人的主观判断的问题,每个人可能都有自己不同的看法。正是存在着这样一种差异性,决定了我们要实现实体公正,要使我们的司法活动真正产生出正义的产品。如果不考虑社会效果,考虑社会的可接受度,考虑到社会公认的、主流的价值观,如果背离我们的核心价值体系,要实现实体正义、实现司法公正也是很困难的。
最后,这也是现实社会对司法公正持怀疑态度的状况所决定的。
由于种种复杂原因,我国目前司法的公信力还不理想。公众对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持怀疑态度。如果我们简单地就案判案,不充分考虑社情民意以及人民群众的看法和接受程度,就可能会加剧公众对司法的评价以及司法系统的自我评价的紧张关系。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社会效果在所有的国家,都是司法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对所有司法机关来说都是必须高度重视的一个要素。尤其是在我们这样一个转型国家,在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司法的公信力还不够高的情况下,更应该强调社会效果。
二、在法律之内寻求司法的社会效果的必要性
社会效果既可以从法律之内求得,也可以从法律之外求得。但是,笔者认为,如果要从理性的角度来看的话,在司法过程中寻求社会效果应该主要通过法律来实现,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在规则和程序的导向下才可以变通适用法律。之所以强调主要应通过法律来实现社会效果,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一)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的正当性
第一,对任何纠纷的裁判都要经过事实判断和逻辑判断,而不容许任意进行情感判断和主观价值判断。这一原则说明,司法的程序和功能决定了我们必须通过法律来寻求社会效果。司法的概念本身就隐含着严格按照法律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来解决纠纷、处理案件的意义,这是司法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的。
第二,追求法律之内的正义是公正司法的基本品质,实现法律之内的正义是公正司法的基本要求。司法正义,在法治国家,主要是以合法性的形态存在的正义,而不仅仅是一种以实体价值形态存在的正义。
第三,司法正义是一种按照法律所确定的既定原则和标准进行裁判的正义。正如凯尔逊所说:将一个一般的规则实际适用于案情内容应该适用的一切场合,那便是正义的;如果适用于其他场合或者不相类似的场合,那便是一种非正义的。
第四,司法既要追求普遍正义,又要追求个案正义。普遍正义所要求的是“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类似情况类似处理”;而个案正义所要求的是“不同情况不同处理”。前者当中实际上已经蕴含着后者。只讲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的对立,不讲二者统一的做法,是不符合辩证法的。在司法活动中,实现普遍正义就是要求对案件的处理要遵循法律的一般规定或先例。没有普遍正义这样的一般观念作为参照,我们如何判断某一个案件的处理是否是正义的呢?而如果没有一个一个的个案正义,又何来普遍的正义呢?所以司法又不能不追求个案的正义。但是,司法必须通过普遍正义,而不能绕过普遍正义去实现个案正义。
第五,我们强调社会效果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我们也必须充分认识到,保持法律的一致性、稳定性和连续性,也是最基本的社会利益之一。简单的说,法的安定性、确定性、稳定性也是一个社会的根本或基本利益。试想,如果一个国家号称或声称要实行法治,但是他的这个法是个橡皮筋,同样的案件得不到同样的处理。同一个法律条文今天被这样解释,明天又被那样解释;今天这个法官判这个案件是这样一种结果,明天那个法官判这个案子是另外一种结果,那么事实上这个法是“非法”之法,实质上没有法治而是人治。没有法治就意味着这个社会是没有自由的社会,因为这个社会缺乏应有的“能见度”,没有可预测性,每个人都不能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不能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他就没有行为选择的空间、没有自由。显然,法的安定性也是社会利益,而且是一种很重要的社会利益。
根据以上几点,笔者认为:对于司法过程来说,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是具有正当性的。
(二)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的优越性
社会效果是可以抛弃法律来寻求的,因为有时候这个法律可能有毛病和缺陷,所以在个别情况下抛弃它寻求社会效果可能会更便捷,效率可能会更高。但是我们为什么必须强调原则上通过法律来实现社会效果?这是因为通过法律寻求社会效果具有诸多优越性或具有比较优势。
第一,通过法律寻求社会效果可以增加法的安定性、确定性、稳定性以及连续性。通过法律寻求社会效果最大的积极效应是这种方式可以使全体国民尊重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法治,并养成按照法律规则办事的习惯,从而在全社会养成一种规则治理的习惯。如果我们抛开法律规范情况就不同了,每个人对实体正义可能都有自己的看法,你说这个是正义的,他说那个是正义的;你说这样是公正的,他说那样是公正的。在这种情况下,该社会就没有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了。
第二,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效果具有平等性。每个人都无一例外的服从规则,意味着不能因人而异地进行司法,不能根据不同人的地位或者其他不相关的因素来作为解决具体案件的根据。如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才能实现。
第三,从理念上说,按照法律办事实质上就是按照人民的意志办事。如此,可以避免少数人的专断和权力的滥用。
(三)在法律之外寻求社会效果的风险
第一,在法律之外寻求社会效果带来的最大的风险是可能形成法官的专断。既然对这个案子我们可以抛开法律进行裁判,判那个案子以及无数的后续案件为何不能这样做?于是评价裁判的好坏,就可能会完全取决于法官个人的价值观念或某一时刻的精神状态,甚至可能会取决于他昨天晚上觉睡的好不好,以至于某一个偶然事件就可能会对判决造成决定性的影响。
第二,强势集团、强势主体对司法机构的影响就会加深。既然不讲规则,不讲合法与否,裁判结果就可能取决于其他非法律因素。那么谁是强势主体,谁拥有强大的物质力量,谁就能在诉讼中处于优势地位。
第三,由于社会效果的不确定性,以及难评估性,在法律之外寻求社会效果,将可能导致某些人以强调法外社会效果为借口,肆意干涉法院的审判。
第四,如果我们大开在法律之外寻求社会效果之门,那么其他的非法律因素就会挤进来影响法院的裁判。
考虑到以上这些因素,笔者以为,原则上,社会效果一定要通过法律来实现,一定要在法律之内来寻求社会效果的最大化。
三、如何通过法律寻求社会效果
有一种观点认为:要强调社会效果,那么就只能抛开法律,或者在法律之外去寻求。
笔者认为,在法律之内存在着寻求社会效果的广阔空间。不赞成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的一个主要理由是说:法律在立法过程中就已经充分考虑到了社会效果,如果再强调通过法律寻求社会效果,就意味着这个法律就是有问题的了。如此说来,在法律之内并无司法寻求社会效果的空间。笔者认为并非如此,相反,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的空间仍然非常之大。
第一,要善于掌握法律的精神实质。
无视实质正义和社会效果的法律适用的“经典表现”是死扣法律条文字眼,仅仅抓住法律的字面意义,而不去关注法律的精神实质。这一点通常也是过分强调在法律之外寻求社会效果的人的一个很重要的借口。有些司法人员或法官确实存在死扣法律字眼的职业偏向,往往局限于狭隘的、孤立的文意解释,造成了机械的法律适用,导致社会效果极差。正是这样一种现象的存在给了我们一些同志一种口实:严格按法律办是不行的。其实,出现这种社会效果不好的情况,不是因为严格执行了法律,恰恰是没有抓住法律的精神实质,只是抓住了表面的文字。所以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celsus)曾经说:认识法律并不意味着死扣法律字眼,而是把握法律的意义和效果。也就是说要善于在案件的背后、在法律的背后来把握他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关系,要把握住法律目的和真义。
那么,怎样才能把握法律的精神实质?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要进行目的分析。当我们感到法律的精神不好把握或者在理解上产生分歧时,我们首先要反思法律为什么要做这样的规定?法律作出这个规定,或者确立这个原则的真实意图是什么?把这个问题弄清楚了,那么就可能接近它的精神实质。比如说刑法上的禁止类推。一说到禁止类推,有些人就说所有刑事法律领域一律都不得类推。其实这种观点是不对的。我们禁止类推,实质上是禁止有罪或重罪类推,除此之外很多事项是可以类推的,对被告可能有利的一些政策、规则、原则,实际上是可以类推的。这就是我们没有把握住它的精神实质,而对禁止类推做了不适当的扩张。再譬如溯及既往。我们说法不溯及既往是一个基本原则,但是有些人就没有把握住这个原则的精神实质,他们认为在所有情况下都能不溯及既往。但事实上并不是这样。在行政法领域、在刑法领域,有时候是可以溯及既往的。禁止溯及既往的本质目的是禁止不利的溯及既往,如果溯及既往对当事人来说有利且不损害法律的安定性和确定性的话,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是允许的。
第二,要全面的把握相关的法律规定。
有的案件审了许多次,当事人仍然不服,经最终审查原裁判仍然有问题,这些毛病大都在于有的法官片面适用法律,不全面考虑相关的法律规定。事实上,我国的法律体系是非常复杂的,有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有不同时期的法律规范、有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对同一个社会关系,对同一个事项有时候有多个法律规范直接或间接地在调整它,而有的审判人员只注意到某一个法律规范或者本身对法律规范掌握得不全面,完全跟着当事人、辩护人或代理人走,人家提出适用哪个法律规范,他也就只看到这个法律规范。当事人总是主张适用对他有利的法律规范,对他不利的就不会去涉及甚或有意规避。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必须清醒,必须全面地查阅和掌握相关法律规定。比如刑法的犯罪构成问题,社会舆论认为我们有些案件判得不好、判得不对。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确实具备了犯罪构成,而根据分则的规定只要构成了犯罪,量刑就可能很重。但只要你稍微注意下总则的规定,问题就不难解决。比如说刑法总则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一个很好的规定,他可以帮助法官来调节刑法分则在立法上可能存在的不足,实现一种衡平。但我们有的法官不太注意总则的规定,而只注意分则的规定。在民、商事案件审判中也是这样,往往只注意到某个条文的规定,而不注重基本原则的运用。其实,有很多法律本身是可以“自足”的,即法律内部存在着一个协调的体系,如果我们稍微注意到它的协调性,充分利用其内部的调整机制,实质正义和社会效果就不难实现。不少法律的基本原则之间具有相互制约性,存在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当适用某一个原则可能偏离正义时,可以适用另外一种原则来救济或矫正,但是我们有的法官往往只关注某一个原则而忽略了其他原则的适用。
第三,要按照既定的、科学的规则解释和适用法律。
法律是不完善的,是有缺陷的,是有瑕疵的,这在任何国家都是不可避免的,但是人类社会同时也发展出一套在司法过程中能动的弥补这种缺陷的机制,这种机制就是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规则。
解释和适用法律的空间非常之大,有一种极端说法是:除了人名、地名和数字以外,其他所有的概念、词语都是多义的,都是可以作若干种理解的。文字本身含义的多样性和丰富性尽管给我们理解法律带来了不确定性,但同时也给了我们在解释和运用法律时的一种弹性,一种矫正法律的偏执和瑕疵的可能性,通过解释的方法修补法律上的缺陷的可能性。法律解释方法通常分为四大类:(1)文意解释;(2)论理解释,包括体系解释、立法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等;(3)比较法解释;(4)社会学解释。娴熟、准确地适用这些解释方法就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实质正义流失和社会效果不好的问题。事实上对一些社会效果不好的裁判稍加分析,相当一部分与没有严格按照解释规则来解释法律,对法律规范做了不正确的解释,或者故意歪曲、曲解法律有关。要做到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很重要的一条就是要按照既定和科学的解释规则来解释和适用法律。所谓既定的、科学的解释规则,应当是法律人共同体已达成共识的规则。也就是说,同样案件、同样场景,同一个需要适用法律的具体案件,所有理性的法律人来作出解释都应当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如果我们提供的解释方法张三来用是一种结论,李四来用是另外一种结论,那这种解释方法就会最终导致司法的不一致性、不确定性,甚至是司法的混乱。现在学术界对法律解释研究的很多,提出的解释方法多达十几种方法,但是笔者觉得学术研究不仅要提供解释方法,更多的要研究解释规则,即在什么情况下只能运用什么样的解释方法,作出何种解释。但是,我国法律界在法律解释方面目前还没有建立起一套具有共识性的规则,对解释规则研究得不多,没有形成一种共识性规则,因而通常出现对同一个法律条文却产生不同的人解释出不同结果的情形。所以现在要做的就是,建立起任何法律人、任何法律共同体,对同一法律条文解释都可以得出一样的,或者大致相同相近的结论的规则和程序。
第四,要正确合理的解决规范冲突。
法律规范本身有很多层级,有不同主体制定的,还有不同时间制定的,规范“打架”的事情经常发生。遇到规范“打架”的时候,就需要按照规则来解决冲突。如果不讲规则就可能会出现谁的声音大、谁的权力大、谁的后台硬就适用谁的规定。这无疑会影响法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目前我国解决规范冲突的规则是存在一些问题的。这些问题是:(1)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规则是粗线条的。简单的说“后法优于前法”、“高层级的法优于低层级的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其实,从司法实践中的个案来看,每一个命题都是存在问题的,上述每一个原则都是有例外的,而现在的毛病是太粗、太机械、没有例外。(2)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规则具有太多形式主义的法治观,实质正义考虑得太少。(3)对每一种规则适用的前提和条件界定得不清楚。上述问题导致在解决同一冲突规范时,不同的法官、不同区域的法院在解决规范冲突的时候得出不一样的结论,有的说这个规范有效、有的说那个规范有效。这种状况需要改善。
第五,要积极能动的填补法律的漏洞。
法律存在着漏洞并非个别现象。尤其是在社会体制转轨的大背景之下,要想立法不存在漏洞是难以办到的。因为在转轨的情况下,立法者既要考虑“昨天”,又要考虑“今天”,还要考虑“明天”,顾头难顾尾,难免形成法律上的诸多漏洞。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有责任去弥补这些漏洞。有些裁判社会效果不好,就是因为法官遇见法律漏洞,避退三舍、机械执法,不知道或不注重去弥补这些漏洞,而有的在弥补法律漏洞时又不讲规则而滥打“补丁”。所以,笔者认为:(1)我国在弥补法律漏洞的规则方面还不系统,就是说没有系统的漏洞弥补规则。(2)有的法官在弥补漏洞时,有时候忽略了基本的法治原则。比如说有的运用“举重以明轻”或者“举轻以明重”的方法进行犯罪构成或行政处罚类推,那就是违反了罪刑法定、处罚法定的原则。此外,在弥补漏洞时,有时也犯过分小心的毛病,束缚了法官的手脚,这也是不可取的。
第六,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如何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问题。自由裁量权在任何国家都是不可避免的,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可能做到穷尽所有的案型,总要或多或少地给法官或者其他执法者留下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我国现时法律留给法官或执法人员的裁量空间一般都比较大,这是由所处的历史条件决定的。我国目前正处在转型时期,很多社会关系不太确定,立法者要兼顾到所有的情况,立法的结果就只能非常抽象概括,非常具有弹性,难以具体化,难以做到准确明白。法律愈简单、愈抽象,愈具有弹性,法律概念愈模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愈大。如此,怎样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怎样来对自由裁量权进行监控,就成为我们必须要研究的重大问题。笔者认为:(1)要进行权限控制,有些特殊的自由裁量权只能由特殊的主体来行使,不能广泛授予。(2)要进行规则控制,必须确定一系列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原则,违反了这些原则就是权力滥用。比如合目的原则、正当考虑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等等,这些原则都是控制自由裁量权的规则,违反了这些规则,有权机关就可以撤销相关裁量。(3)要进行基准控制。即由执法、司法部门或者地方政府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对有关规定进行细化,通过制定一些更加具体的规则和指导性的意见作为裁量的基准,从而达到在可能的范围内限制、缩小自由裁量权的目的。(4)要进行程序控制,对于某些重要的裁量要进行程序控制,比如说举行听证会等。全面有效的监控制度的缺乏,是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或不当行使的重要原因,也是裁判的社会效果不佳的一个重要因素,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第七,要在法律体系之内建立衡平制度。
为了避免司法中可能出现偏离正义太远、偏离立法目的太远的情形出现,需要在法律制度内部建立其自足的衡平救济机制,英国历史上的衡平法院就是为了解决这类问题而创立的。衡平制度就是为了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明显不公、明显脱离正义的案件而建立的制度。比如,我国刑法第63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就是刑事法律本身设定的一种自足的衡平机制。如私自购买、收藏爆炸物品,只要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刑罚就会很重,有的地方农民为修水利或公路,私自制造爆炸物品,按照我国的刑法构成犯罪,一旦构成该罪,处刑就很重,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在法定刑以下处刑。笔者认为,在我们这样一个转型时期的国家,在每类法律内部都应当建立这样一种相应的机制。此外在刑事法律中建立大赦和特赦制度,也是一种衡平机制。解放后,我国曾经对部分战犯实行过特赦,但此后一直没有使用这个制度。其实,赦免制度也是一种法律内的衡平机制。在有些国家,某些行为人按照法律规定必须要判处刑罚,但是社会公众普遍不接受,普遍认为这种行为不应当判刑,如果判刑就与主流价值观不相容,但法律又明确规定构成犯罪,不判又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此时就可采取先对罪犯判刑,继而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赦免的方法处理,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八,要建立科学的法律规范的过滤机制。
所谓建立法律规范的过滤机制,就是要通过一种程序性的制度设计,让有问题的或有瑕疵的法律规范被过滤排除掉,不让有问题的法律规范进入实施过程。司法过程必须关注两种价值:一方面必须通过司法实现个案正义;另一方面又必须注意到法的安定性和稳定性。如果我们抛开法的安定性或稳定性去寻求正义,那就有可能抛开法律去寻求正义,这样导致的后果是任何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价值观去判断法律是对还是不对、是应该遵守还是不应该遵守。这样法律秩序就无法维护。但是,如果过于拘泥于法律规范,可能有时会出现在遵守法律时丢掉了正义,丢弃了法律规范所追求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怎么办?如果兼顾上述两种价值的话,就必须采取一种理性的办法。现代社会发明了这种办法,这就是建立一套法律规范的审查过滤机制。由被授权的法定机关,通过一种法定的程序,来解决规范的合法性和合宪性问题,淘汰掉那些有问题的法律规范,不让它们进入实施过程。这样就能够使个案正义和法的稳定性、安定性同时实现,收到鱼和熊掌兼得的效果。
第九,要建立适时修改“问题规范”的机制。
对有问题的规范,可以根据问题的不同程度采取不同的办法:对一般的缺陷、轻微的瑕疵,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和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方法来避免其缺陷;对某些个别规范存在问题的,如违法或者违宪,则可以通过过滤机制来加以淘汰;对于那些有相当一部分规范均有问题的法律,就必须通过废止或者修改来加以解决。
以上所讲的都是在法律的范围内寻求社会效果的基本方法,实践中,还存在更多的方法。不难看出,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的空间是相当大的,法官也有很大的“作为空间”。通过上述方法完全可以既兼顾到法的安定性、稳定性、确定性、连续性,同时又能够最大可能地实现社会效果,最大可能地接近实体正义。
四、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效果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效果,不是无条件的,相反,只有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和条件下才能获得。
第一,应当以法的安定性为基本价值,同时也要兼顾法的合目的性和正义价值的实现。
在司法实践中,有三个概念非常重要:第一个是“法的安定性”;第二个是“法的合目的性”;第三个是“公平正义”。其实大部分法律问题几乎就在这几个概念之间进行协调和平衡。怎样才能使这三者达到协调和统一呢?法的安定性,即法的稳定性、确定性、连续性。没有法的安定性,就难于实现法的价值,就没有法治,就没有规范性,就没有可预见性,就没有自由。但是任何时候我们都不能忘掉法律的目的,人们从事社会活动都是有一定的目的的,党的行动有目的、政府机关的活动有目的、人民群众从事的活动也有目的。法律本身既不能吃、也不能穿,法是不具有绝对性的,法的价值对人类来说也不具有绝对的至上性,人类不是以法来作为终极目标的。人民的福祉、社会的福利才可能是我们追求的目标。这些目标同样是有价值的。但人类在实现自己的目的的时候,不能不择手段,不能无所顾虑,更不能无所不用其极,而必须坚守我们的核心价值理念和伦理原则。不能忘记,我们在坚守合法性和法的安定性的时候,在致力于实现我们的目标时,必须高度重视公平正义的实现,或者说我们必须尽可能通过合法的、至少不违反公平正义准则的方式实现我们的目的。我们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很大程度上,就是要在这三者之间进行协调和权衡。
第二,在立法环节应当赋予法律概念以适度的张力。
为了便于操作,人们都希望立法规定得越细致越好。但实际上立法规定的越细,问题也可能越多,以至于离公平和普遍正义越远;法律越细密,实现个案正义就越难。在我国目前情况下,要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要适当的多赋予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但是,同时要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监控。只有如此,才有可能做到两全齐美:一方面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另一方面又能防止权力被滥用。
第三,必须形成一整套统一的、完整的法律适用方法、法律解释方法和裁判方法。
尽管目前我国有许多学者研究这方面的问题,但是没有把一些科学理性的成果和结论“硬化”为司法规则和制度,尚未广泛的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在实践中,有的执法司法人员解释适用法律的随意性很大,这与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规则作指引不无关系。所以要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效果,当前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尽快形成系统的、完整的法律解释方法和法律适用方法,并适时上升为法律或司法解释。
第四,必须注意转变审判作风,以追求公正的最大值和效果的最大化。
我们强调要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效果,法律之外的工作是否就不用做了?当然不是!通过法律之外的工作也是可以实现社会效果的。但是在法律之外寻求社会效果,决不意味着违背法律去寻求社会效果,而更多地是要求审判人员多做一些法庭外的工作:(1)使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和正义性让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所有人都能了解和明白,使客观公正变成大家的共识,变成社会的共识,这就需要增强裁判的说服力;(2)通过转变作风,做一些延伸性工作(例如沟通协调工作),使裁判的社会效果最大化;(3)通过审判人员的工作把负面效应降低到最低程度。这些工作都要通过转变审判作风来完成。总之,在强调通过法律寻求社会效果的同时也不能忽略在可能的情况下多做一些法律之外的延伸工作。
第五,在特定的情况下,不排除变通执行法律。
强调在法律之内实现社会效果,并不绝对排除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变通执行法律。在特殊情况下变通执行法律,有很多人都提出过,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等都曾经讲过。马克思曾讲过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但他特别是恩格斯同时也讲过:当某一个法律离正义很远的时候,法官的责任就是要避开这个法律的适用。董必武在50年代也曾经讲过一样的观点,他说:在法制的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它的规定有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当地当时的具体情况,就应该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必要的修改、补充或变通执行的办法。那么这个观点是不是仅仅是中国或者马克思主义者这样强调呢?不是。在英国,著名的大法官丹宁勋爵也曾表达了相近的观点:丹宁曾经作过一个极其形象的比喻。如果把法律比作编织物,那么议会决定编织物的材料,而“一个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编织材料,但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沈宗灵先生在研究国外的法官适用法律的时候他得出的结论是这样的:有些法官,尤其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例如出现社会矛盾、发生社会危机、对外战争等这些场合,法官会或者改变法律的字面意义,或者改变法律的原意来解释法律、处理相关案件。
笔者认为,变通执行法律必须讲条件、讲范围、讲程序,必须严格控制。任何法官都不能随心所欲地变通法律。至少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在特定的情形下。这个特定的情形通常指社会矛盾异常的激化、发生了重大的危机、战争等极其特殊的情形。古罗马一位法学家曾经说过:“为了实现公正即使天塌下来也要去做”,英国的丹宁法官也曾经引用过这句话说:“为了实现公正即使天塌下来。”这种说法似乎有些极端。后来丹宁又诙谐地说道,如果实现了公正,天是不会塌下来的,天应该感到高兴。在另外一个场合,丹宁强调在特定情形下法官要尽可能避开适用不当的法律。(2)特定情形下变通适用的价值一定要高于法的安定性价值。如果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稳定性,机械地司法最后导致整个国家骚乱、社会动荡,显然得不偿失!因此必须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考量。(3)变通适用必须有利于实现法律的最终目的。(4)变通适用能够得到社会主流价值观的认同,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相协调,也就是说能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和认可。(5)变通适用必须要有一定的法定程序,例如报最高法院核准或报立法机关做出扩大或限缩解释或者确认。总之,笔者认为只有这五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可以变通适用法律。
第六,必须要注意社会效果的客观性和普遍性。
强调社会效果无疑是正确的。但人们对社会效果的认识是不一样的。有的人认为社会效果就是当事人和舆论的赞成、认同;有的认为社会效果就是法律规范对社会进行了有效的调整;有的认为社会效果就是法律的实施、个案的处理推动了社会发展的进程、推动了历史的前进;更有一部分人认为,社会效果就是某一方当事人的满意度,就是符合本部门的利益、符合某个地方的利益等等。所以谈社会效果一定要注意其普遍性和客观性,若是不强调其普遍性和客观性,社会效果就会被庸俗化,“注重社会效果”就会被某些人用来作为枉法裁判或者寻求非法利益的借口,就会为某些人违法干预审判打开方便之门。能够作为裁判基准的必须是客观的标准。正如卡多佐所说:真正作数的并不是我认为正确的东西,并不是法官个人认为是正确的东西,也并不是某一个官员他认为正确的东西,更不是某一方当事人认为是正确的东西。是什么决定了我们是否是正确的呢?是那些我作为一个法官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其他有正常理智和良知的人都可能会合情合理的认为是正确的东西。我们讲什么是社会效果,并不是某一个法官或其他人士的个人偏见和私利,而应是所有有良知和理性的人都能得出同样的结论。这才是我们应当追求的社会效果。
五、结语
总之,笔者的观点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社会效果的实现途径是多样的,但是司法追求的社会效果主要应该通过法律来获得,应该在法律之内来寻求。
第二,强调通过法律来实现社会效果,并不意味着绝对不能通过法律之外的途径来寻求社会效果。为了实现法的安定性、正义价值以及法的合目的性三者之间的平衡,我们也可以在特定的情况下,在严格限制条件的情况下,在某些方面通过法律之外的途径或变通法律适用获得。
第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既有同一性,又有冲突性。只要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作用,多做工作,多想办法,采取恰当的方法和途径,是完全可以缩小他们之间的对立和冲突的,是完全可以在一定限度内实现二者的统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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