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治研究杂志社 ,《法治研究》2021年第5期。’作者: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摘要:刑事信息公开是刑事公开的重要事项,也是衡量司法公正性的重要指标。刑事信息公开必须以刑事公开为基础,但由于其信息特征而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刑事信息公开是实现司法公正审判权的制度保障条件,一方面,刑事信息公开是司法公正审判权作为基本人权的权能内涵的重要表现形式;另一方面,刑事信息公开又涉及到刑事活动中的相关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权利的行使。深入探讨刑事信息公开与司法公正审判权的关系,有助于深化人权的司法保障,同时也可以科学地界定个人信息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性质、地位、作用,进一步强化个人信息权的司法保护。
关键词:刑事公开;刑事信息公开;司法公正审判权;基本权利
刑事信息公开是一个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有较大争议的话题,而司法公正审判权则是法理上与制度实践中相对比较成熟的概念。刑事信息公开与实现司法公正审判权有着一定内在的法理逻辑联系,同时,刑事信息公开也构成了司法公正审判权的重要权利内涵。研究二者之间的法理关系与制度联系,可以从法理上不断完善司法公正审判权的权能结构,进一步提升基本权利在司法审判程序中的实现水平,同时又可以实质性推动刑事信息公开。
刑事公开、刑事信息公开与司法审判公正
刑事公开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原则。由于刑事侦查、批捕、起诉和审判、刑罚执行等等行为都涉及到被告、犯罪嫌疑人、罪犯等刑事案件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作为基本人权重要内容的人身权利和自由,所以,刑事公开有利于增强刑事活动的公正性,可以防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刑罚执行机关等等参与刑事活动的国家机关滥用或者是超越职权,给刑事案件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损害。
刑事公开作为刑事案件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和执行活动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公开”的内容和范围非常广泛,但也存在由于公开可能造成的权利冲突和权益损害。在刑事公开作为一项原则的前提下,对于特殊类型的刑事案件或者是特殊事项实行“不予公开”的措施。刑事公开的范围既有刑事程序的公开,也有刑事活动过程的公开,更包括了刑事活动结果的公开。刑事公开对参与刑事活动的国家机关履职行为提出了公正性要求,在制度上可以起到防患于未然的功效。刑事信息公开从法理上来看,根据属概念加种差的定义法,应当从属于刑事公开这一“属概念”。刑事信息公开是指刑事活动产生的信息的公开。从刑事信息与刑事活动的从属关系来看,必须先有刑事活动的公开,才能有刑事信息的公开。但在现代刑事制度下,有些刑事活动本身并不能公开或完全公开,例如涉及到国家安全、未成年人的刑事活动是可以不遵循刑事公开原则的限制,但是刑事活动不公开不意味着与刑事活动相关的信息不能公开。事实上很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的刑事信息在刑事活动终结后都可以作为信息公开的内容。有的用于社会公众对刑事活动公正性的监督,有的则可以作为教育社会公众的司法数据,还有的可以通过信息管理系统来为相关的征信系统服务。所以,刑事信息公开由于其自身的信息特征而具有一定的独立价值,是可以补充刑事公开制度短板的重要刑事公正性原则。
刑事公开与刑事信息公开两者密切相关,不可分离。两者在制度上的实现程度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审判权的实现状况。司法公正审判权虽然在历史上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但真正具有近代意义的司法公正原则起源于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该宪章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余等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之权利与公正裁判。”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第5条修正案明确了“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7条也规定:“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程序,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
司法公正审判权作为一个基本人权概念真正得到全面和系统的确认是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的第14条被视为集中体现了“司法公正审判权”的主要价值。《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共有7款规定,为该公约中款项最多、涉及面最广的一个条文,规定了被追诉人所享有的15项诉讼权利,包括:法庭前的平等权,由合格的、独立的及中立的法庭审判的权利,审判公开的权利(第14条第1款);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第14条第2款);被告知指控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1项);准备辩护的权利以及与辩护人联络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2项);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3项);出庭受审、辩护和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4项);传唤和询问证人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5项);免费获得翻译人员帮助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6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7项);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保障(第14条第4款);上诉权(第14条第5款);因为误判而获得赔偿的权利(第14条第6款);不受重复追究的权利(第14条第7款)。并在其第14条第1款中规定了公正审判权的适用范围,即“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此外第14条第1款还强调了“审判公开”的权利。由此可见,包括刑事信息公开在内的刑事公开都构成了“司法公正审判权”的重要权能事项。从具体内容上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为该条项下的一般性条款,其余各款均为公正审判权对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具体要求,即为第1款之外的补充性条款,并与第1款一道共同将公正审判权的基本内容主要(而非完全,也可以适用于民事程序)限定于刑事诉讼这一重要领域之中。
刑事信息公开与基本权利保护
刑事信息公开与基本权利保护有着密切的联系。首先体现在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罪犯在行使刑事司法职权的国家机关面前,面对侦查指控、批捕、被起诉以及在法庭上陈述事实和为自己辩护、罪犯在执行过程中的人身权利等基本权利是否得到刑罚执行机关的有效尊重和保护等等,都离不开有效的信息保护。从刑事信息存在的形式和披露的方式来看,对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都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从直接影响来看,我国现行《宪法》第13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上述规定中有两个段落,其中第一句的“公开进行”与第二句“有权获得辩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制度联系。“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是专属于“被告人”的,而结合《宪法》第33条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要求,这里的“被告人”是针对所有依法成为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公民”,故“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属于宪法上所确认的延展意义上的“基本权利”,是没有规定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具有基本权利性质的“宪法权利”。《宪法》第130条第一句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刑事公开的义务和责任的要求,当然,这里的“公开”首先就是刑事信息的公开。从《宪法》第130条的规范构造来看,是设定法院刑事信息公开义务和责任在先,被告人享有辩护基本权利在后,刑事信息公开只是在制度上构成了被告人辩护权的法定条件。没有刑事信息公开,就不可能有制度意义上完整的被告人辩护权。因此,刑事信息公开在制度设计层面对被告人辩护权存在直接的影响。从间接影响来看,刑事信息,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逮捕期间合法羁押、被告人被宣布有罪后在刑罚执行场所接受刑罚处罚等等,会对当事人以及当事人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权利产生各种不同程度的影响。对于当事人来说,被刑事拘留后,首先是失去人身自由,而当事人失去人身自由权利后,当事人的近亲属因为与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形成的基本权利关系就可能暂时遇到权利行使和实现方面的障碍。例如,需要当事人赡养的父母因为当事人的被拘留失去必要的生活来源和照顾,当事人因为刑事拘留的在案记录而使得当事人的配偶、子女等近亲属在升学、参军以及职级提升等方面的基本权利遭到有关机构、部门和单位的限制,罪犯被判处服刑导致罪犯的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属的基本人权处于威胁状态等。所以,刑事信息公开必然会对当事人本人及其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权利的行使造成巨大的间接影响,即便是刑事信息只是在司法系统内部或者国家机关内部披露,也会产生相关人基本权利行使受到负面影响的后果。
此外,刑事信息中包含的错误也可能会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权利造成不应有的侵犯。例如,被告人周某冒名但某,于2010年11月15日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江北区抢劫现金10万余元。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江法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但某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2.5万元。服刑期间,周某主动供述了其曾于2006年9月21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参与结伙抢夺现金10万余元,并交代了其作案后为逃避打击,趁迁移户口之机假冒弟弟但某身份的事实。在上述案件中,由于罪犯盗用其弟弟的身份信息被判刑,尽管罪犯本人被实际执行刑罚,但被罪犯盗名的其弟却因为司法机关的刑事案底而无法正常行使宪法所规定的诸多基本权利。对于上述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0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决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因此,刑事信息更正是与保护刑事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基本权利相关的最重要的人权司法保障措施。
刑事信息遗忘权与司法公正审判权之间的制度关联
刑事信息遗忘权是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免受刑事信息的不当干扰而应当赋予的基本权利实现“保障权”。刑事信息遗忘权本身虽然尚未进入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但是,由于刑事信息与公民基本权利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在制度设计层面就必须对刑事信息设定必要的遗忘和灭失机制,以保证刑事信息的存在不会从实质性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从而确保司法公正审判权的有效实现。
刑事信息遗忘权是与信息遗忘权密切相关的概念,信息遗忘权来源于个人对自己的私人信息拥有自我处分的权利,除非因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由法定国家机关来存储和加以利用,否则,个人可以决定自己私人信息是否继续保存、加以利用或予以清除。早在1995年,欧共体即已在相关数据保护法律中提出了“被遗忘权”的概念,指任何公民在其个人数据不再需要时,可提出删除要求。2012年1月,欧盟委员会发布了《个人数据保护指令修正案》,提出应当在隐私法中增加一项“被遗忘权”,即权利人有权要求相关机构删除有关他们的个人数据,同时阻止个人数据的进一步传播。2014年5月13日,欧盟法院作出一份判决,明确普通互联网用户可以要求Google删除一些关于个人的搜索链接,这项权利被称为“被遗忘权”。对于刑事信息来说,除了刑事公开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外,刑事信息遗忘权的确立也可以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形成实质性的有效保护。不过,与个人对一般私人信息可以通过删除和遗忘来加以处理之外,刑事信息中包含的当事人的私人信息不仅仅与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有关,也与公共利益相关。所以,对于刑事信息中的个人信息能否完全适用信息遗忘权的原理来赋予信息相关人自由地处理个人信息的法理态度,目前来看至少不能完全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特别是对于通过刑事程序确认了当事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信息,更是国家刑事机关加强对违法犯罪行为预防预警所必须的基础信息,依法可以由有权机关存储、利用,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加以永久性保留。但是,如果是个人涉及刑事程序的信息与违法犯罪无关,虽然与刑事案件有事件上的联系性,属于曾经存在的客观事实,但不构成刑事法律事实,则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处理。当事人完全有权来处理与个人私人相关的刑事信息,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擅自保存这些与刑事相关的“客观事实”,而非“刑事法律事实”。否则,就可能因为当事人刑事信息的残留给不明真相的公共机构错误地使用,导致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基本权利因为当事人刑事信息的留存而受到实质性影响。从此意义上来看,不应当保留的刑事信息违背当事人意愿被留存或者是没有在司法信息系统中予以清除,必然就会导致司法公正审判权的实现得不到绝对有效的保障。尽管当事人因为司法机关办错案、抓错人或者是枉法裁判形成了刑事系统客观存在的刑事信息没有使当事人直接的权益受到侵害,当事人可能因为没有违法犯罪的证据而被释放,其人身自由没有受到实质性的限制,表面上产生了当事人享有了“司法公正审判权”,然而,当事人被刑事机关按照法律程序“过问过”或“接触过”的信息的存留通过司法系统内部的查询和利用,继而构成了对当事人其他基本权利实现的制度障碍,而当事人依靠自身的力量要废除不带有违法犯罪指控的信息基本上没有合法合理的渠道。故这种因为刑事信息的残留对当事人基本权利实现所形成的制度障碍,本质上反映了当事人并没有充分享有具有基本权利性质的司法公正审判权。所以,从法理上来看,国家刑事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程序正当实质合法仍然不能完全保证当事人享有司法公正审判权,传统基本权利保障方式忽视了“虚拟”事实或者是“信息”事实对司法审判“公正性”的细微影响,“信息准确”或者“信息安全”也应当成为约束司法审判和保障当事人司法公正审判权的“制度”要件。
构建刑事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机制的几个法理问题
因为刑事信息与公民基本权利信息系统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信息交换关系和信息联系,所以,对刑事信息公开行为的“制度规制”就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密切相关,这是与保障基本权利实现相关的国家和政府责任的新的问题领域。要从制度上防范因为刑事信息公开给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所造成的负面和消极影响,必须要从建立科学和完备的刑事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机制入手。具体说,可以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法理和制度建设问题:
基本权利在刑事案件中的可抗辩性是司法公正审判权的重要权能之一。基本权利进入刑事案件的抗辩程序可以对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公共权力、利益和秩序进行必要的合法性界定,从而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在联邦德国宪法法院的宪法审判中,基本权利可以直接触发公民个人的宪法诉愿,即当事人认为穷尽了所有的法律救济程序之后,当事人认为自身宪法上所赋予的基本权利仍然没有得到保障的,可以直接向宪法法院提起基本权利的诉愿。例如,1951年《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法》第90条第2款明文规定:“如果一个起诉侵权行为的法律诉讼可以被受理,直到所有的救济手段穷尽之前,不得提起宪法诉愿。然而,如果在所有的救济手段穷尽之前,将案件交给其他法院审理将会对诉愿申请人产生严重的和不可避免的不利局面的话,联邦宪法法院应当立即对提交的宪法诉愿作出决定。”在《欧洲人权公约》下,该公约所承认的基本人权甚至可以在穷尽国内法律救济程序后直接向欧洲人权法院寻求救济。我国目前的司法审判中,基本权利在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都没有被赋予抗辩证据的功能,特别是刑事案件的侦查、逮捕、起诉、审判和刑罚执行,当事人处于弱势状态,宪法上赋予的基本权利不能有效地为当事人所利用,故不论是直接影响还是间接影响,基本权利还没有在司法公正审判权中获得应有的法律地位。
刑事信息是刑事案件侦查、逮捕、起诉、审判和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反映了刑事程序和实体特征的信息,具有与刑事案件一一对应的逻辑特性。因此,从刑事信息中就可以合理地分析和推导出刑事审判的公正性状况。所以,从保证刑事信息的完整性和合法性的角度来看,刑事信息必须用通过法律所确立的专门系统来加以处理,而不能由社会公众随意存储和任意利用。即便是司法机关也应当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来合法合理地利用,才能防止因为刑事信息被滥用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可能造成的损害。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涉及到刑事问题的法律规范只能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这里集中体现了刑事立法权是一种中央事权。与刑事法律相适应的是,刑事信息的立法也应当属于国家法律来加以规定的事项,不能由无权制定法律的机关任意规定,否则就可能因此侵犯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当然,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信息是需要加以存储的,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通过对已经掌握的刑事信息的分析,对可能潜藏的违法犯罪动机可以起到事先预警的功能,这也是实现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手段。对于一些特殊的人群,可以采取刑事信息暂时或永久性封存的措施来保护其基本权利不受刑事案底信息的影响。
不论是刑事信息公开,还是刑事信息存留,都可能会影响刑事案件当事人所具有的各种权益的实现,特别是影响到基本权利的行使,甚至是当事人的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权利也会在某种程度受到潜在的影响,例如一些诈骗案件的刑事受害人由于其本人信息在侦查和审判机关有存留信息,被地方政法部门一律划为“涉稳人员”;一些轻微犯罪案件的受害人因为罪犯犯罪情节较轻被免除刑罚而导致无法有效地解释清楚存留刑事信息的性质,继而直接被用人单位所“怀疑”,相关劳动权利处处受到限制。所以,在制度上应当建立刑事信息复议复核制度,给予当事人最大程度的权利救济,便于当事人最大限度地利用制度手段来防止对自己不利的刑事信息可能造成的危害。
刑事信息管理是伴随着刑事信息存在的重要制度控制手段。由于现代信息社会信息构成和信息处理机制的复杂性,所以,在信息使用和存储等方面都可能存在信息泄露或者信息登载错误的问题,并且由于这些存在瑕疵的刑事信息的存在可能会影响当事人基本权利的行使,继而影响到刑事案件司法审判的公正性,所以,要建立与刑事信息公开制度相匹配和相适应的刑事信息删除申请制度,允许当事人根据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删除对自己不利的刑事信息,继而通过行使刑事信息删除权来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基本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目前个人信息尚未进入“基本权利”领域,拥有信息的个人不能对与个人隐私相关的信息享有完全的处分权,但完全可以通过“行政许可”或者“刑事许可”的方式来依申请获得刑事信息删除权,有关刑事机关在审查合格和不违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当作出适当许可。
由于基本权利尚未从整体上进入刑事案件的说理和抗辩系统,所以,基本权利很容易成为刑事案件审判所忽视的领域,基本权利本身的信息传递和留存也很难引起足够的关注。如果在制度上能够建立起刑事案件的基本权利信息系统,就可以及时地提醒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以及处理刑事案件的所有国家机关认真地对待基本权利,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避免因为刑事审判工作的不到位对公民的相关基本权利造成实质性侵害。
对于刑事信息存储和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有效性”“安全性”,除了建立起比较健全的刑事信息管理系统之外,加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是保证刑事信息利用“公正性”的重要手段,也是检察监督亟需拓展的重要工作事项。由检察机关来监督刑事信息管理制度的合法性公正性具有天然的制度便利,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检察机关深处刑事信息系统中,熟知刑事信息存在和运行规律,能够更好地掌握监督的规律,提高监督工作的实效。
刑事信息由于其存在直接影响到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基本权利实现的状况,所以,刑事信息的安全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作为检验司法审判公正的“指标”,因此,围绕着刑事信息建立科学和有效的信息安全度评价机制,可以最大限度地提升刑事信息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推动作用。
从信息的性质和利用机制来看,刑事信息公开和存储、利用、遗忘等等问题,都与个人信息保护状况密切相关。由于个人信息目前尚未完全被确认为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只是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但“受法律保护”的方式和程度则不是信息拥有者个人可以随意加以处理的事项,公民个人还无法在没有实质性损害的前提下就相关信息主张个人的权利,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必须要考虑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以及国家安全之间的关系,因此,只有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个人对自身相关信息的处理权限和信息救济措施,才能使得个人对刑事信息加以有效利用。因此,在处理刑事信息中所采取的各项制度措施必须要与个人信息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相一致。
基本权利诉讼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要加强对人权的司法保障,关键是要建立基本权利的诉讼机制,只有赋予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和刑罚执行中就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提起主观诉讼的权利,与刑事信息相关的基本权利才有可能被当事人所重视和提升当事人高度关注刑事信息中的基本权利保护问题。与此同时,只有建立基本权利诉讼机制,刑事机关也才能增强在刑事案件处置过程中尊重基本权利的司法人权保障意识。总之,要进一步提升司法审判公正权的制度保护水准,必须要高度关注刑事信息与基本权利保护之间的制度联系,要对刑事信息公开作适当的法律规制,从而防范因为刑事信息存储、利用和管理的不当而导致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相关利害关系的基本权利受到不应有的损害,继而强化人权司法保障的制度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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